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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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黑龙江省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黑龙江省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业经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单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执法责任制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权限和行为规范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逐级分解、检查考核并兑现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的一种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依法监督设在本行政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情况作为重要目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目标一并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领导或者指导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16•【字号】省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9.0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1月2日省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王文涛2019年1月16日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和回避第三章程序启动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五章陈述、申辩和听证第六章决定和执行第七章期限和送达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九章监督和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上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公平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应当必要、适当,并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

第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有歧视、侮辱、诱导、威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为。

第二章管辖和回避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的管辖权限。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依据合法;(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3.20•【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5.03.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一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依照职责分工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在职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执法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成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上岗执法前,应当接受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13•【字号】黑政办发[2001]9号•【施行日期】2001.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1〕9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2000年12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为认真学习、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经省政府同意,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我省制定的一部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与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关系重大。

重新制定的条例总结了原条例施行6年来的实践经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在重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16字方针的基础上,将“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以及“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确定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并将这些原则贯穿在规范行政执法的一系列具体规定中,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与法治行政的基本精神。

同时,条例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了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力度,并科学、系统、详尽地归纳了各项违反条例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和行政处分档次。

这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我省的经济发展环境,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及时对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做好具体部署,狠抓落实。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深入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7.01•【字号】黑司通〔2019〕63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通知黑司通〔2019〕63号各市(地)司法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和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2019年工作任务部署,现就全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本次清理工作按照“统一安排部署、分级组织实施、部门共同参与”的原则,采取部门自查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在省、市、县、乡四级同步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司法厅负责对全省清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市(地)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中直、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以下同)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全面自查,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审核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二、清理范围本次清理的范围是全省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中直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法定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依法派出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三、清理内容全面梳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机构性质、执法主体类别和执法职权类型等基本情况,重点核查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是否具有法定依据;委托执法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委托依据,委托手续是否完备,委托权限是否清晰。

四、清理分工(一)各市(地)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司法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工作,对具体工作进行部署,提出要求。

行政执法学习测试题

行政执法学习测试题

行政执法学习测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事项中属于行政执法的是(B)A.罚金B.罚款C.记过D.申诉2.下列各项中不是行政法律行为的是(D)A.行政立法B.行政命令C.行政裁决D.行政指导3.国家行政机关最基本的属性是(A)A.执行性和从属法律性B.统一领导,分级管理C.拥有广泛的行政权力D.强调行政管理的效率性4.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权来源于(D) A.上级行政机关B.国务院C.行政机关固有的D.法律5.在我国,(C)是法律的主要实施者。

A.行政执法人员B.广大人民群众C.行政机关D.司法机关6.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D)A.人民政府B.人民政府职能部门C.中国共产党的机构D.卫生防疫站7.下列各项中,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是(C)A.街道办事处B.公安派出所C.公安局法制科D.行政公署8.某市工商局把没收的假药卖给当地某医院,该医院出售这批假药时被市卫生局发现,经查实对市工商局及医院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中的行政主体是(B)A.市工商局B.市卫生局C.市人民政府D.医院9.按照法的分类方法,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管法之间的关系是(D) A.实体法和程序法B.根本法和普通法C.成文法和习惯法D.一般法和特别法10.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下列行政机关哪个不享有行政立法权,不可以成为行政立法主体(D)A.国务院B.国务院部委C.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D.县(市、区)人民政府11.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A)A.行政法规B.法律C.部门规章D.其他规范性文件12.下列能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是(D)A.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B.哈尔滨市人大及常委会C.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常委会D.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及常委会13.下列行政执法依据中效力层级最高的是(A)A.行政法规B.地方性法规C.部门规章D.地方规章14.下列关于法的效力表述不正确的有(B)A.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B.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C.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D.省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市人民政府的规章15.下列哪一个不是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A)A.执法必严B.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C.后法优于前法 D.就高不就低16.下列关于法律发生冲突处理途径的不正确选项是(C)A.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B.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C.地方性法规与部门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D.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17.行政程序就是(D)A.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时所遵循的程序B.行政相对方在配合行政行为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C.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法律文件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D.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18.对所有相对方要一视同仁,不偏不倚,给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同等的辩论机会,这体现了行政程序的(C)原则。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67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67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67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依法行政工作视频会议精神,切实提高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10】103号)要求,现就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一)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部分地区和一些领域社会矛盾有所增加,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等问题比较突出。

解决这些突出问题,要求我们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一定要正确看待我国经济社会环境的新变化,准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切实增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总体要求。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贯彻落实《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主要工作,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保证各项工作在法制轨道上高效运行,为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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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内容分为七章共三十八条(含附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向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合法;(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设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具有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随时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

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

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主持协调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对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具有应用解释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应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

第四章执法行为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

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管辖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层级监督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监督;(三)行政执法单位对其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的监督;(四)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实行层级监督,具体监督职责是: (一)拟订依法行政实施方案,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承办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四)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分歧;(五)依法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六)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七)对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八)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核和执法证件管理,督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九)负责行政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十)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部署和交办的其他监督任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者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职责。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三)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察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给予通报批评;(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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