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推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的申请、管理、监督和退出等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才能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丙级资质。
资质级别由物业管理企业的综合实力、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决定。
第二章资质的申请和审核第五条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条件包括:经营场所符合要求,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法定代表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具备相关设备设施等。
申请人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程序包括:填写资质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过资质审核,公示一段时间,接受社会监督,最终由有关部门决定是否发放资质证书。
第七条资质审核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申请企业进行资质审核。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其不予发放资质证书的理由。
第八条资质审核结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申请企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资质的管理和监督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业务。
第十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并经过审核,方可继续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资质更新,进行年度评估,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于违法违规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其资质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资质的退出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主动退出,停止从事物业管理业务:资质到期未进行更新,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通过年度评估,被撤销资质证书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主动退出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资质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注销的物业管理企业情况通报社会,并公示相应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一、概述物业管理行业的蓬勃发展,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国家制定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本办法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旨在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行业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二、资质分类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业务类型和管理能力,将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以下几个等级:1. 一级资质:具备全面的物业管理能力和资质,能够承担大型综合物业的管理工作,包括商业综合体、住宅小区等。
2. 二级资质:能够承担中等规模物业项目的管理工作,包括普通住宅小区、写字楼等。
3. 三级资质:能够承担规模较小的物业项目的管理工作,包括小区、单体建筑等。
4. 特许经营资质:具备特定品牌、特殊管理能力或特定服务领域的物业管理企业。
三、资质申请条件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应符合以下条件:1. 法律法规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2. 从业人员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应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物业管理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从业人员,其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称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持有者。
3. 经济实力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包括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等。
4. 设备设施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基本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管理软件等。
5. 服务能力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包括物业维修保养、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方面。
6. 信誉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应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无严重负面舆论,有良好的信誉和口碑。
四、资质申报流程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的流程如下:1. 提交申请材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向相关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包括企业注册证明、从业人员证明、财务状况证明等文件。
2. 资格审查:相关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企业的法律合规性、从业人员的资质等情况。
3. 资质评估:经过初步审查合格的企业,将进行资质评估,对企业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并进行层级划分。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保障业主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资质分类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其中:一类资质:指具有高端、复杂的物业项目管理和特殊物业设施管理能力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类资质:指具有普通物业项目管理和普通物业设施管理能力的物业管理企业。
三类资质:指具有较低的物业项目管理和物业设施管理能力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资质认定物业管理企业应详细填写《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的基本情况介绍。
2.企业经营范围、规模和实力的介绍。
3.物业服务质量与技术水平状况的介绍。
4.企业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情况的介绍。
5.企业在行业内的荣誉、声誉和信誉状况的介绍。
6.取得的专业资格、所参预的社会公益事业和企业社会责任情况的介绍。
7.相关证明材料,如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资质评定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评估委员会将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评定。
评定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和待补充材料三种。
第五章资质管理通过资质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资质变更、业务扩展、组织结构等情况,并保证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未通过评定或者被取销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重新提交申请。
第六章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监督机制。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及到本办法修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所涉及附件如下:(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定申请表》(2)资质证书(3)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5)其他证明材料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6日通过的法律,规定了物业服务行业的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5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建设部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三月十七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 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 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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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房产买卖二手房商品房纠纷房产税费购房指南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小区物权房屋抵押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64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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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15年5月修正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