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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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的财税处理

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的财税处理

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的财税处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企业或个人选择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来开拓新的业务领域或实现财务收益。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但在财税处理方面有一些需要特别留意的问题,因此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什么是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在计量和持有时,不以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可以是无形资产,比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也可以是实物资产,比如房地产、设备、原材料等。

而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就是通过非货币性资产来获取新企业的股权、资产或者其他权益。

在财税处理方面,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通常难以直接确定其价值,也就难以确定对应的交易价格,因此需要特别注意税收和会计处理上的规定。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的财税处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资产评估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时,首先需要对投资方拥有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的目的是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以便确定投资的股权或资产份额。

评估过程需要遵循相关的会计准则和法规,一般需要由专业机构或评估师来进行。

确定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之后,可以将其作为出资,与其他投资方一起设立新企业。

2. 资产出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通常会将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出资,与其他投资方一起共同出资。

在出资过程中,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和会计准则进行记录和披露,确保出资行为的合规和透明。

3. 税收处理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时,需要特别留意税收处理的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的征管规定,对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企业的行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但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和出资行为的合规性,税务部门也会进行相应的监管和审查。

4. 会计处理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时,需要按照相关的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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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将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那么该项非货币性资产的所有权属就由股东变成了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属发生了变更。

所有权属的变更是现行税制中判断诸多税种应税行为是否发生的一个核心要件,因此,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入股,会涉及相对复杂的税务处理问题,涵盖的税种也比较丰富,其中包括货物和劳务税(流转税)、所得税以及财产和行为税等。

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要做视同销售处理,按同期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计算增值税。

这是增值税领域对于以货物对外投资的基本规定,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同时,使所有权转移的不同形式行为的税负具有公平性,也是为了防止不良税收筹划对增值税税基的侵蚀。

对于以货物对外投资的增值税具体计算上,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如果以非固定资产类货物对外投资,那么应按照不同投资主体去确定计税办法,一般纳税人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去计算,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简易办法计算;如果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例如,机器设备等,在具体计算时还应区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予以抵扣等因素来确定计税办法,主要参考的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

⾮货币性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货币性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投资⼈如果以货币对外投资时,属于⾮应税事件,不会产⽣任何税负,⽽如果投资⼈以房产、⼟地、专利权等⾮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则会涉及各种税负,⽐如企业所得税、个⼈所得税、增值税、⼟地增值税、契税以及印花税等。

今天,⽥律师就⾮货币性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整理如下。

01 相关政策有哪些?我国关于企业以⾮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从财税字 [1997] 77 号、国税发 [2000]118 号、到国税函 [2008] 828号、财税[2009] 59 号、财税[2013] 91号、财税[ 2014 ] 11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经历了⼀个较为复杂的演变过程。

现在财税字 [1997] 77 号、国税发 [2000]118 号已经全⽂废⽌了,其余⽂件均有效。

⽽现⾏有效的国税函 [2008] 828 号⽂也因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存在解读上的差异,⽽在实务中曾产⽣不同观点。

直到2014 年12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以下称“116号⽂”),这才对⾮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了明确。

02 哪些属于⾮货币性资产根据 116 号⽂第五条的规定,“⾮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银⾏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03 ⾮货币性资产出资如何缴税?⾮货币性资产出资,对于出资⼈来说分为两个步骤,⾸先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才是被投资企业的出资。

由于出资⼈使⽤⾮货币资产出资时并不能即时取得资产收益,⽆⼒缴纳税款,于是,为缓解出资⼈的税负压⼒,116号⽂第⼀条规定:“居民企业以⾮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财税处理(一)

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财税处理(一)

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财税处理(一)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有别于货币性资产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货币金额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确定的。

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涉及的财税问题比较复杂,也是各类考试特别是CPA考试容易出题的知识点,因此需引起高度重视。

以下先就股权投资形成重大影响的情况进行分析。

案例:甲公司以持有A、B公司的100%股权,与另一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乙,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0万,按公司章程规定,甲用其持有的A、B公司的100%的股权及现金900万对乙进行投资,占比40%(重大影响)。

共同投资过程发生手续费、审计评估费等必要支出10万元。

其中:投资时点A公司的账面净资产是1100万,评估值为1200万;B公司的账面净资产:-50万,评估值为100万;甲对A、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分别是1000万和800万。

(假设对A和B的评估作价均公允)问题:甲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甲公司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会计部分分析:甲:因为A、B是甲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应对其采用成本法核算,故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应是其初始投资成本。

因为甲公司在乙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只有40%,一般理解将丧失对A、B的控制权,所以可以按照处置股权的方式确认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第六条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有关规定确定。

该案例因为甲对乙仅具有重大影响,即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因此一般作为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处理。

这一点与形成控制的情况下会计处理有所不同。

此外,虽然支付的补价占整个交换的比例高于25%,但会计处理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并无实质差异。

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涉税问题

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涉税问题

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涉税问题第一篇: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涉税问题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涉税问题一、公司吸收、合并过程中的税收处理、税收优惠、免税条件、非股权支付额的概念(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1、股权支付概念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2、一般重组(1)企业合并,当事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a、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b、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c、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a、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c、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d、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e、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3、免税重组(1)免税重组的条件: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规定:a、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b、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c、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d、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e、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2)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a、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梳理(老会计人的经验)

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梳理(老会计人的经验)

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梳理(老会计人的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给企业投融资并购重组提供优惠的税收环境,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文),对企业改制、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以及跨境重组给予所得税特殊性处理的优惠政策。

但是财税[2009]59号文没有提及企业非货币出资的所得税优惠问题。

2014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4]109号文)。

其第一款、第二款将59号文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所得税特殊性处理条件中的收购比例由75%调低至50%,从而扩大了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第三款则首开企业非货币出资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为了规范执行109号文第三款,201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2015年第40号公告)。

该公告将109号文第三款规定的“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制为4种情形,其中第1种情形为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

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的财税处理

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的财税处理

纳税与会计28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当如何财税处理?本文结合现行财税政策分析如下: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的进项税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取得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

同时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并未实际支付或负担增值税,是否意味着不能抵扣呢?增值税实行层层抵扣机制,即上一环节缴纳的增值税作为下一环节抵扣,而抵扣依据的抵扣凭据。

所以,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能否抵扣,首先应当视上一环节是否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但也有除外规定,即无偿赠送视同销售,但享受减免优惠。

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有权决定增值税减免。

例如,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当然,享受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因无法取得专用发票也就不能抵扣。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的财税处理

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的财税处理

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的财税处理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或个人选择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产、设备、技术专利等各种实物资产。

相比于现金投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财务上可能存在一些不同的处理方式,同时也会带来不同的财税处理。

本文将从财税角度介绍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的相关财税处理方法。

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时,需要对投资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的目的是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从而确定其在新企业中的投资额。

评估可以由独立评估机构进行,也可以由企业或个人自行估算。

无论是由独立评估机构还是自行估算,都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的编制和备案。

确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新企业中的账务处理。

一般来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按照其公允价值进行入账,作为新企业的出资。

还需要确定非货币性资产在新企业中的使用期限、折旧方法等,从而确定其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的折旧费用和净值变动。

1. 税收政策: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税收政策可能存在差异,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能不同。

在设立新企业前,需要了解当地的税收政策,以便合理规划财务和税务安排。

2. 免税转让:部分地区和国家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免税转让规定可能存在,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给新企业而不产生税收。

在进行投资设立新企业前,需要了解相关的免税转让规定,从而在财务安排上做出合理的决策。

3. 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新企业中产生的投资收益,可能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资收益的计算方法和税务处理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4. 文书档案的完备: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新企业时,需要保留好相关的评估报告、账务处理凭证、税务申报表等文书档案。

这些文书档案不仅可以为财务和税务审计提供依据,也可以在未来的投资退出或税务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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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收分析《公司法》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近年来,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用于出资越来越多,如何把握相关税收政策,准确纳税,成了纳税人关注的话题。

由于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会涉及到一系列的税收政策,因此笔者试用三个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2011年5月,A公司以5000万元现金和价值共为3000万元的旧设备以及材料投资到M公司。

旧设备系2006年购入,原值2000万元,已经计提了1000万元折旧,净值1000万元,作价1500万元(含税)。

材料为自产,成本为1000万元,作价也为1500万元(含税)。

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上例中的投资行为,将涉及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

具体分析如下:一、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该视同销售。

因此,A公司以设备和材料对外投资的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

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旧设备按照4%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以使用过的设备投资应当视同销售,应缴增值税为1500÷(1+4%)×4%÷2=28.85(万元)。

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不缴纳增值税,否则按照4%减半征收增值税。

而2009年后,根据财税[2008]170文件规定,“不超原值不征税的规定已经作废”,无论对外销售或视同销售的旧固定资产价值是否超过原值,一律缴税。

2.根据《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或者营业税纳税人销售或视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算销售额的增收率按照3%计算。

假如本例中用旧固定资产投资的A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则应缴增值税为1500÷(1+3%)×2%=29.13(万元)。

3.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该项增值税款,被投资企业得不到抵扣。

(二)材料投资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材料投资应该视同销售,同卖材料的纳税方法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本例中,用材料投资应缴增值税为1500÷(1+17%)×17%=217.95(万元)。

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要点:1.A公司以材料投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投资企业M公司可以凭借该发票进行抵扣,因此上下游企业合计税负为0.之所以规定货物投资行为要缴纳增值税,是因为要保持整个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如果A 公司不缴纳增值税,则M公司无进项税额抵扣,整个增值税链条将不完整。

2.本案例是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果A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以构成“业务组合”的部分资产对外投资,可以考虑适用《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中关于资产重组涉及货物免税相关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因此,A公司以设备和材料投资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旧设备缴纳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1500-[1500÷(1+4%)×4%÷2]=1500-28.85=1471.15(万元)视同销售成本=2000-1000=1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471.15-1000=471.15(万元)应纳所得税额=471.15×25%=117.79(万元)(二)材料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1500-[1500÷(1+17%)×17%]=1500-217.95=1282.05(万元)视同销售成本=1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282.05-1000=282.05(万元)应纳所得税额=282.05×25%=70.51(万元)执行中需要注意:1.《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虽然已经作废,但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必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精神并未废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该项行为仍属于征税范围。

2.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会出现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应该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三进行纳税调整。

本例中以材料进行投资账务处理如下:借:长期股权投资1217.95万元贷:库存商品100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17.95万元会计上该项业务部确认损失,而税收上认为库存商品不含税公允价值为1282.05万元。

因此,应该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二行填报“视同销售收入”1282.05万元、附表三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1000万元,从而达到纳税调增282.05万元的目的。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1282.05万元的视同销售收入同时填入附表一中,可以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如果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该项业务税收同会计无差异。

3.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曾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果超过投资方应纳税所得额50%的,可以按照5年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一律全额纳税。

因此,5年均匀纳税的规定已经废止。

由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当时并未取得现金流,如果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过大,可能引起企业纳税困难。

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资产收购的规定中,对于投资资产占企业资产75%以上的行为,允许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4.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后,资产的隐含增值在税收上得到实现,则计税基础按照评估价值确认。

本例中,以材料投资如果采取会计制度记账,虽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217.95万元,但是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

假设A公司只有材料投资形成的一项股权,且转让该项股权作价1500万元,则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500贷:长期股权投资1217.95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所得282.05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会计账面价值为282.05万元,因此,应作纳税调减282.05万元。

如果按照会计准则做账,则该项税收与会计差异不会形成。

5.由于以设备或材料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被投资企业M公司而言,必须需要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成本或折旧费用。

只凭借投资合同以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M公司的合法扣税凭证。

6.对于M公司而言,接受旧设备投资的目前暂无明确文件界定其折旧年限,一般认为按照其剩余折旧年限比较合理。

本例中,旧设备在A公司已经计提折旧10年,再在M公司应该按照10年来提取折旧。

国税发[2009]81号文件规定: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从侧面说明总局对接受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按照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来处理的。

7、假设投资方A公司是个人张先生,虽然《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的第522项已经将319号文件作废,因此,即使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仍然应该就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被投资企业M公司应当就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增加额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即,应缴印花税为8000×5万分之五=4(万元)。

案例二:2011年5月,A公司以原值3000万元的不动产出资,B公司以5000万元现金出资。

双方合资成立M 公司,各占50%股份,A公司实行企业会计制度,该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营业税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之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因此,A公司以不动产投资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但需要提醒注意以下问题:1.以货物对外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不缴营业税。

其原因在于,一般来说,增值税为环环抵扣,上游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下游环节则得不到进项税额抵扣,对于增值税链条上的单环节免税是无意义的,因此为了维护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对货物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而营业税原则上没有抵扣的规定,如果对投资行为征税,则随着投资链条的拉长,被投资的资产就会存在重复纳税的现象,所以税法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2.由于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公司投资行为不能开具发票,M公司凭借投资合同以及评估报告作为企业所得税前得扣税凭证。

3.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在股权转让时,仍然无需缴纳营业税。

因此在税收策划中,先投资再转让股权的案例较为多见。

二、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因此,A公司以不动产投资入股的行为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自2006年3月2日开始,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因此,如果A公司为房地产企业,则该项投资行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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