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条例
消防处罚条例

消防处罚条例消防处罚条例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工作,确保公共场所和建筑物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
下面是对消防处罚条例的详细解读:一、消防处罚的适用范围消防处罚条例适用于所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包括商场、酒店、学校、医院、办公楼等。
对于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消防处罚的种类1. 警告:对于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警告处罚,并要求其立即整改。
2. 罚款:对于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罚。
3. 暂扣消防许可证:对于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多次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消防许可证,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
4. 拘留:对于故意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拘留处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消防处罚的程序1. 立案调查:对于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法立案。
2. 事先告知: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前,相关部门将向其发出事先告知书,明确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并要求其进行整改。
3. 处罚决定:经过调查和听证,相关部门将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违法单位和个人。
4. 处罚执行:违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消防处罚的监督和检查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公共场所和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监督和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将立即进行处罚,并及时公布处罚结果,以警示其他单位和个人。
五、消防处罚的法律责任对于拒不整改、逃避处罚、阻碍执法等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
六、消防处罚的效果评估相关部门将定期对消防处罚的效果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法规,提高消防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结:消防处罚条例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规。
消防管理处罚规定范本

消防管理处罚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三条消防管理部门是依法负责对消防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机构,具体的职责和权限由各地消防管理部门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第四条消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对消防工作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单位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处罚原则第五条消防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采取针对性的惩戒措施,以保证消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对于消防责任不落实、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隐瞒、谎报、拒绝配合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消防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停产停业、罚款、吊销消防许可证等措施。
第七条对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严重事故或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消防管理部门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遵循合法、正当、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章处罚内容及程序第九条消防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一)书面警告;(二)责令整改;(三)限期改正;(四)罚款;(五)吊销消防许可证;(六)停产停业。
第十条凡是需要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消防管理部门在处理之前应当进行调查,形成相关的调查报告,详细记录事实、证据和相关的违法情况。
第十一条消防管理部门在采取处罚措施前,应当及时告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听取其意见,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消防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且进行监督和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消防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消防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消防法》消防行政处罚规定一览表

责令当场改正
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42: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48一(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处警告或者罚款
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49: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50: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43二(二):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43二(三):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44二: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45: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48一(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山东省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山东省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消防执法效率,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省公安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公安消防部门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警告、罚款、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拘留等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步骤、时限、方式、方法。
第三条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证据为事实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法律依据,遵循公开、公正、及时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消防部门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权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构及其管辖权限第五条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管辖。
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对本部门在消防监督抽查、对举报案件进行核查、对火灾事故组织调查过程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管辖。
第六条公安消防支队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公安消防大队管辖的行政案件。
公安消防大队认为重大、复杂且自身难以处理的案件或者因办案人员依法回避不能继续调查程序的案件,需要由公安消防支队处理的,可以报请公安消防支队决定;公安消防支队对公安消防大队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对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管辖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范围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简易程序与立案程序第九条违法事实确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消防行政处罚罚款的各类法律条文

罚款的各类法律条文一、直接“罚款”《深圳特区条例》第八十一条〔无备案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深圳特区条例》第八十二条〔无安检罚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无审核、验收、备案、安检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深圳特区条例》第八十三条〔降低技术标准罚款〕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降低技术标准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江苏省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江苏省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消防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
对依据《消防法》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规。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采纳。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六条执法人员对违反消防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事后,应当将当场处罚情况及时报告行政首长。
《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应当交法制员备案存档。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八条消防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三)告知;(四)决定;(五)送达。
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当事人主动交待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均应当填写《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附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消防处罚规定

消防处罚规定消防处罚规定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五)行政拘留。
消防处罚规定二、消防行政处罚程序(一)简易程序1、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2、程序(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4)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消防监督员应当场收缴,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5)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一般程序1、条件对当事人处 50 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 1000 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2、程序(1) 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 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讯问人或询问人不得少于 2 人; 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
需要传唤的,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证》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消防监督员执行。
当事人逃避或拒绝传唤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强制传唤。
(3) 进行现场勘验或检查,并制作勘验或检查笔录 ;(4) 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5) 填报《行政处罚审批表》 ( 分为适用听证和不适用听证两种) 。
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6) 填写《告知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陈述、申辨笔录》 ;(7) 填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8) 制作《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建立行政处罚卷宗。
《消防法》消防行政处罚规定一览表

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 留
47一(五):拒不执行火场指 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 留
47一(六):过失引起火灾,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 留
48一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
处警告或者罚款
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
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
消 防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违法行为
处罚前置条
件
处罚种类、幅度
40一(一):建筑工程的消防
责令限期改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
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正
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
可以并处罚款
工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或者罚款
40一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
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 罚款
48一(二):埋压、圈占消火
处警告或者罚款
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
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
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
施、器材的
罚款
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 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 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44一:生产、销售未经依照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
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
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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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消防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
对依据《消防法》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规。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采纳。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六条执法人员对违反消防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事后,应当将当场处罚情况及时报告行政首长。
《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应当交法制员备案存档。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八条消防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三)告知;(四)决定;(五)送达。
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当事人主动交待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均应当填写《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附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立为消防行政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一)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法规,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消防法规的;(四)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的;(五)违法行为人死亡的。
消防行政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勘验或者鉴定。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可以讯问当事人或者询问其他知情人,当事人或者知情人应当如实回答。
讯(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讯(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经被讯(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讯(询)问人在讯(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讯(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执法人员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及当事人、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部门进行相应的鉴定或者认定,并提出书面的鉴定或者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摄影、录像、抽样取证等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
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在调查结束后,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将受到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告知应当填写《告知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调查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填写《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送法制员审核。
第十九条法制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定性和适用法规是否准确;(三)量罚是否得当;(四)程序是否合法;(五)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六)有关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附卷;(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员审核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发现事实不清、程序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应当提出意见退回补证;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的,可以提出变更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接到法制员审核上报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写《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听证依照《江苏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整理装订立卷。
案卷的文书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内要填写文件目录,逐张编号;法律文书、票据、照片等纸张过小或者材料破损的,要使用16开标准纸张裱贴后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消防行政处罚案卷除当场处罚案件外,应当一案一卷。
内容一般包括:(一)案卷封面;(二)案卷材料目录;(三)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四)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五)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六)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七)各种书证材料(如《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等);(八)现场勘查笔录;(九)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或者认定结论;(十)与案件有关的影印件;(十一)告知笔录;(十二)听证告知、听证通知书、听证记录、听证总结;(十三)江苏省罚款专用凭证、没收物资专用凭证;(十四)其他需要列入案卷的材料;(十五)案卷封底。
第三十六条当场处罚的案件凭《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集中装订归档。
一般每季度装订一卷。
如果当场处罚案件数量较少,也可以每半年或者一年装订一卷。
第三十七条案卷应当经立卷人签字或盖章后归档保存。
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取、增添或者损坏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