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豫政办〔2007〕100号)
河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7.21•【字号】豫财社[2010]110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社[2010]110号)各省辖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7]10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09〕94号),我们制定了《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系。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通过参加新农保的农民个人缴纳、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方式筹集的,用于参保农民养老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各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农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收支、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票据使用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票据使用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8.02.08
•【字号】豫人社函〔2018〕42号
•【施行日期】2018.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票据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职业年金
基金归集账户票据使用的通知
豫人社函〔2018〕42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中央驻豫机关事业单位:
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豫财非税〔2010〕24号)文件精神,现将我省职业年金基金缴费票据使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8年1月1日起,各机关事业参保单位所缴纳的职业年金基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其中,已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各级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缴纳职业年金基金费用原开立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从2018年1月1日停止使用。
联系单位: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基金管理处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2018年2月8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
等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豫人社养老[2013]44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3.12.18
【实施日期】2013.1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豫人社养老[2013]44号 2013年12月18日)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参保各单位: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政策出台之前,为维护参保人员的正当权益,保持政策平稳衔接,现就调整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参保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仍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执行。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07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07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2.09•【字号】豫民文[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07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07〕29号)各省辖市民政局、财政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民政局、财政局:2006年,全省各地认真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和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农村低保制度全面建立实施,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建设工作成效明显。
2007年,省委、省政府再次将农村低保和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十大实事”,提出“完善农村低保制度,适当提高农村低保补差标准,确保每人每月补差不低于30元,覆盖人口达250万左右,农村五保户集中供养率提高到30%”的要求。
为了做好2007年的农村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农村低保对象扩面工作。
2007年农村低保对象由2006年的200.17万人增加到250万人,达到全省2004年农村人口的3.3%。
各地要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
新增扩面的农村低保对象要从2007年3月进行普查、认定, 9月底前完成登记、审核、发证和建档工作,从10月起实施救助。
二、严格执行农村低保对象新的补差规定。
按照省政府提出的“适当提高补差标准,由2006年的每人每月补差不低于20元提高到30元”要求,原有的农村低保对象从2007年1月开始执行每人每月补差不得低于30元的规定。
扩面新增的农村低保对象从2007年10月开始执行每人每月补差不得低于30元的规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河南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河南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转出河南省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0.18•【字号】豫人社规〔2019〕5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中心:现将《河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2019年10月18日河南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1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5〕1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账户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省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12•【字号】豫政办〔2014〕175号•【施行日期】2014.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4〕17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豫发〔2014〕7号),设立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河南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高级研修项目评审职责,工作由省继续工程教育协会承担。
2.取消河南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继续教育基地评审职责,工作由省继续工程教育协会承担。
3.取消河南省“一村一品”、“一乡一业”引智示范基地评审职责。
4.取消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等级培训考核、认定及聘用职责。
5.取消企业职工特殊贡献待遇审批职责。
6.取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职责。
7.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将台、港、澳人员在豫就业许可职责下放到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
(三)承接的职责。
高级技工学校的设立审批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拟订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起草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全省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21•【字号】豫政办[2009]87号•【施行日期】200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9]87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河南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9〕18号),设立河南省民政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提出福利彩票发行额度职责。
(三)将本级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四)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职能划给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五)加强社会救助职责,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民政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全省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民政工作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承担依法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监察责任。
(三)拟订优抚政策;组织和指导拥军优属工作;监督实施各类优抚标准;审核报批、褒扬革命烈士;指导优抚医疗事业单位、光荣院和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简称军休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军队复员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军工(遗属)的有关政治、生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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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河南省【发布文号】豫政办〔2007〕100号【发布日期】2007-09-14【生效日期】2007-09-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河南省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豫政办〔2007〕100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九月十四日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河南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研究决定全省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和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设、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条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九条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开设或者变更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审核和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收入户和支出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应当做到月末无余额。
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需要制定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减少支出项目或者提高、降低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
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确因工作需要收取现金的,应当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办理,做到当日收取的现金当日入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基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社会保险金行为。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职责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三)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四)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七)不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者不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十一)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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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