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
该法第78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热门城市:百色律师南充律师六盘水律师唐山律师佳木斯律师景德镇律师洛阳律师东莞律师黄石律师在经济飞速发展的条件下,即使股市近些年不是很景气,依旧有大把的人人把钱投进股市因为在高风险的背后可以赚取超过的利润,而且股权也可以用来质押的,那么下文将为您介绍▲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
▲一、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1、《公司法》(1)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3)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第一百四十一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5)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
在本文中将为您介绍股权质押的概念、法律依据、股权出质的条件以及股权取得的方式,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1、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公司区别 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公司区别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一、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什么区别法律常识: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以下的5个区别:1、这两种公司在成立的条件和募集资金方面不一样;2、二者的股份转让的困难和容易程度不一样。
有限责任公司受到的限制多,较为严格;3、两个公司的股权证明形式不一样;4、两种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不同;5、两种公司的财务经济状况的公开程度不一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较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二、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是什么法律常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其主要差异是:1.股东的数量不同。
2.注册资本不同。
3.股本的划分方式不同。
4.发起人筹集资金的方式不同。
5.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不同。
6.公司组织机构的权限不同。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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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公司区别在哪一、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公司区别在哪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公司之别为何?其主要差异在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规模较为适中且更为私人化,能够更好地维护股东间的互信关系,融合了人合性及资合性特性,在运作过程中更具活力。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设定为不超过50名,这无疑增强了公司的独立性质。
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意即股东仅需以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义务,公司其他所有资产承担公司应负之债务。
股权质押与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

股权质押与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股权质押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物,向质权人质押以获得贷款、融资等资金支持的一种行为。
在股权质押中,若质押方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出现违约情况,质押人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股权质押的违约责任股权质押的违约责任主要分为一般性违约责任和特殊违约责任两种情况。
1. 一般性违约责任一般性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质押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质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质押人应负担以下责任:(1)赔偿责任:质押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质权人因此次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质权人可以要求质押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作为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3)终止合同:质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质押物。
2. 特殊违约责任特殊违约责任是指在股权质押过程中,质押人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履行,对质权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质押人还可能面临以下特殊违约责任:(1)追偿责任:质押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追偿责任,即负有追偿质权人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后果的责任;(2)违约金:质款人有权要求质押人支付更高额度的违约金,以强化违约行为的惩罚性;(3)侵权责任:如果质押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侵权,还可能面临额外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债务等。
二、股权质押违约的法律救济措施当股权质押发生违约情况时,质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救济措施来保护自身权益:1. 合同解除:质权人有权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质押物。
质押人需要按照约定向质权人清偿逾期债务、违约金等。
2. 请求赔偿:质权人可以要求质押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或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 请求追偿:如果质押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违约后的质权人无法通过处置质押物实现债权,质权人可以要求质押人承担连带追偿责任。
4. 请求采取保全措施:质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自身权益不受进一步侵害。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 股 权 质 押 中应 注 意 的若 干 问题
文 /刘 礼 恒
内容 摘 要 : 为进 一 步规 范 和 推 动 股 权 质 押 活 动 的开 展 ,本 文 结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农 行 内 部 制 度 办 法 要 求 ,就 有 限 公 司 股 权 质 押 操 作 中 应 重 点 关 注 的 一 些 问 题 做
规定 :非 上市 公 司的 股权 ,按 其 对应 有
性 。主要表现为当公司经营不善时,股
权 对 应 的 资产 价 值 缩 水 , 此 时 转 让 股
效净资产 的价值确定 股权价值 ;质押
比 率 最 高 不 超 过 5 %。 举 个 例 子 来 0
权所 得 的价 款 很 可 能 不足 以清 偿 债
企业连续三年财务年报经注册会计师审
计并出具无保 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因此 办理股权质押前 ,应首先审核提供股权 质押的企业相关数据是否达标。同时注
注意确保股权质押的合法有效
是 申请 出质 登记 的股 权应 具有 合 法性。 《 登记办法 》第5 条规定 ,申请
一
出质登 记 的股 权应 当是 依 法可 以转让 和
务 。 因此 ,在 发 放 股 权 质 押 贷 款 后 ,
性。当出质人为法人股东时,必须详细
查阅法人章程等文件 ,进而要求出质人
出具符合公司法及其章程规定的股东会 ( 或董事会 ) 决议;当出质人为自然人 股东时,应由其配偶 同时出具同意质押
说 ,如 果 某 企 业 的 有 效 净 资 产 为 5 O 万元 ,A 00 股东 的股 权 占其总股 本 3 %,用该 股东 的股权质 押 ,那 么对 0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做质押吗?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做质押吗?问:什么是股权质押?答:在日常的交易中,股权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尤其上市公司大股东将股份质押,已非常普遍。
依据《民法典》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
股权质押是出质人向质权人以其所持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换言之,股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的依法可转让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股权质押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出质人将其股权在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质押期间,出质股权在登记机关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问:股权质押有类型上的划分吗?答:依据登记机构的不同,可以将股权质押分为上市公司的股份质押和其他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份)质押。
上市公司的股份质押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份)质押登记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但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生效后,只要在国家认可的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均可产生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
换言之,依据公司性质等不同的情况,质押登记机构可能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市场监管部门”,甚至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省级“股权交易中心”等。
问:如何区分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答:设立质权,必须签订质押合同,这是先决条件。
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
而设立质权系创设担保物权,属于物权行为。
因此,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设立,不能混为一谈。
依据《民法典》规定,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7篇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7篇篇1甲方(质权人):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股东、出质人):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鉴于乙方合法持有并声明其有权处分之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就乙方将其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质押事项1. 乙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______%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对甲方的债务担保。
2. 乙方应确保其持有的股权无任何形式的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权属纠纷、冻结、查封等。
二、质押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期限为______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
三、担保债务及还款方式1. 乙方所担保的债务为人民币______元整(¥______元)。
2. 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甲方偿还债务,如未按时偿还,甲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行使质权。
四、质权行使1. 若乙方未按时偿还债务,甲方有权依法处置质押的股权以实现其质权。
2. 在质押期间,甲方有权对目标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目标公司的正常运营。
3. 若因乙方债务导致甲方行使质权,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
五、承诺与保证1. 乙方承诺其持有的股权无任何权利瑕疵,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 乙方保证在质押期间,不擅自转让、赠与或重设质押股权。
3. 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行使质权,确保质押股权的顺利转让。
六、风险承担1. 乙方应承担与股权质押有关的一切税费。
2. 若因目标公司运营产生的风险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争议解决如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公司股权质押权的法律效力

公司股权质押权的法律效力股权质押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质押给债权人,以确保债务的履行。
股权质押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一种安排。
本文将就公司股权质押权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一、股权质押的基本内容及法律依据公司股权质押是指公司股东将其所持股份的产权进行质押,以获取债权融资。
股东将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后,如果出现债务违约等情况,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股权质押权。
关于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明确了担保的定义和效力,规定了股权质押的基本要素和法律效力。
2.《公司法》:根据该法,股东可将其所持股权进行质押。
公司股东行使质押权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证券法》:该法规定了对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监管要求,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担保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财产权的有效转移:通过股权质押,股东将其股权的产权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享有相应的担保权利。
一旦债务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法处置股东质押的股权。
2.权利优先顺序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质押在确立时间上享有优先权,即先质押者优先受偿。
这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信心,同时也促进了企业融资。
3.依法司法保护:如果股东发生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司法手段行使质押权。
法院有权对股权进行查封、冻结等措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上市公司监管: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证券法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
5.法律责任的约束:在股权质押中,各方需遵守法律相关规定,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债权人不得超出质押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否则可能导致违法行为。
三、股权质押的注意事项在进行股权质押时,各方应注意以下事项:1.协议的合法性:股东和债权人在进行股权质押时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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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韦炜 , 赵晓青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印制了股票,并且公司股东以实际交付该股票作为对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时,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质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案号一审:(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案情】原告:王俪琄。
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常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
被告:盛侃。
被告:吉赞红。
2005年初,原告王俪琄分两次将10万元及6万元人民币交给案外人林某,由林某转交于常乐公司作为对常乐公司的借款。
后林某将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 2005年4月4日和2005年5月10日的借据及16张泡泡龙股票(每张记载面值为10000股,每股价值1元)一并交付给王俪琄。
其中,出具时间为 2005年4月4日的借据上载明常乐公司借到王俪琄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月利息1,。
落款处盖有常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盛侃签名。
借据下方备注“此借据由常乐公司股东盛侃用所持有的常乐公司股份壹拾万股提供抵押担保(股票号码 0300014至0300023)”,落款处由盛侃签名确认。
出具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的借据上载明借到王俪琄人民币6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
该借款以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抵押(股票号码0300027至0300032),落款处由常乐公司盖章及盛侃签名确认。
另查明,常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7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侃,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股东为盛侃和吉赞红,其中,盛侃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吉赞红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
2007年3月19日,该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由于上述借款均未如期归还,故王俪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常乐公司偿还借款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盛侃、吉赞红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常乐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借据,证明其曾向王俪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在该借款关系中双方对利息也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常乐公司未到庭就该利息是否过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常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偿还王俪琄本金共计16万元及借款利息共计4800元。
在常乐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而双方又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而对于双方在该借款关系中设定的担保,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担保的性质问题。
在涉案两份借据中均记载有由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抵押,并实际交付了常乐公司自行印制的泡泡龙股票,即双方间有为借款法律关系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的标的是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按照担保法对抵押和质押的法律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设定担保,应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
故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实际表述为“抵押”,但按照法律规定双方间实际应为设定质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对于质押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其次,关于质押财产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以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质押财产,并实际交付了16张泡泡龙股票。
依据泡泡龙股票票面记载:“股票由公司盖章、登记备案及法人签字盖章后与股权确认书一并生效。
”但在常乐公司工商档案中未见登记备案的相关记载,即该股票并不具有实际效力。
而结合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以常乐公司股东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抵(质)押”,该约定应当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所交付的泡泡龙股票显然只是作为盛侃持有公司股份的依据,而并不是改变质押财产的性质和种类。
因此,尽管盛侃实际交付的泡泡龙股票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双方间以盛侃所持有常乐公司股份设定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本案中应当依法认定双方间质押财产为盛侃所持有的常乐公司股份。
再次,关于质押合同及质权设立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双方订立有书面质押合同,且该质押合同经出质人盛侃签名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涉案质权并未生效。
由于质押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押合同的订立只是质权设定的基础行为,质权的有效设定,除了要具有生效的质押合同外,还须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即履行实际交付或其他特定的公示义务。
本案中,双方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担保,按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法 (2004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以外的人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须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3.须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
依据上述条件判断,显然本案中盛侃将其在常乐公司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既未为此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相关决议,又未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法不符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定质押时质权生效的公示要件。
因此,双方间设定的质权并未生效。
第三,在双方间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权未生效的情况下,应由造成质权未生效的一方承担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无论是召开股东大会还是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均属于出质人盛侃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在盛侃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双方间的质权未产生效力时,盛侃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王俪琄所造成的损失,在质押合同领域即是质押物实现质权后可由王俪琄优先受偿的价值。
本案中,虽然双方以盛侃所持有常乐公司股份设定质押,而在常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份的实际价值无法估算,但是基于质押合同订立时作为出质人盛侃的意思表示是以其所持有常乐公司的16万股股份,依据当时提供的股票票面记载,应当为价值16万元的公司股份设定了质押,而质权人王俪琄出于合理信赖,亦认为该16张泡泡龙股票实际代表了价值16万元的常乐公司股份,故应认定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以与借款数额等值的16万元公司股份设定了质押担保。
因此,目前在王俪琄无法就质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应由出质人盛侃在其提供质押财产价值即16万元的范围内对常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王俪琄请求法院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令盛侃和吉赞红对常乐公司返还投资款和借款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基于王俪琄请求适用的现行公司法生效于2006年1月1日,而本案事实发生于2005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王俪琄请求以行为时并不存在的法律条文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缺乏法理依据,故本案依法不适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的精神,常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股东盛侃、吉赞红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盛侃、吉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常乐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偿还王俪琄借款16万元及借款利息4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万元自2005 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盛侃在16万元范围内对常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俪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是一起较为新颖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印制了股票,并且公司股东以实际交付该股票作为对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时其质押财产以及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质押财产的认定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资质和能力。
但是一旦有限责任公司印制了载明股权金额的所谓“股票”并且将其作为质押担保的标的时,如何认定质押财产即具有较大争议。
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但是最终实际交付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股票,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最终以股票设定了质押,但由此带来的问题即为将质押财产认定为一堆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废纸”后质押权人实际丧失了设定质押的意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质押人最终交付了不具有法律价值的股票,但是由于双方的初衷在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而所印制的股票仅仅作为盛侃持有公司股份的依据,而并不是改变质押财产的性质和种类。
因此,尽管盛侃实际交付的泡泡龙股票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双方间以盛侃所持有常乐公司股份设定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本案中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双方间质押财产为盛侃所持有的常乐公司股份。
二、关于股权质权的效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质权标的的种类不断扩张,某些特定种类的权利成为质权设定的重要形式。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设定质权,质权人对出质人的财产权利的支配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得以体现。
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即可行使质权,以出质人出质的财产权利折价优先受偿,例如本案中所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即可以作为质权设定的标的。
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意欲将股权出质并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仅是质权设定的必要条件,而质权在法律上的生效还必须依赖于履行特定的公示义务。
质言之,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质权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生效。
质权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权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权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
作为原因行为的质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物权变动之发生,除质权合同外,还必须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