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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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和完善安徽省户籍管理,加强公民基本信息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一条户籍登记是公民个人基本信息的正式记录,对其法律地位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户籍登记实行居民户籍制度和非居民户籍制度并行。

第三条公民出生或获取中国国籍应当进行户籍登记。

第四条公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信息,居民户籍登记应当提供以下信息:(一)姓名、性别;(二)年龄、民族;(三)出生日期、出生地;(四)父母姓名;(五)有配偶的,应当提供配偶姓名。

非居民户籍登记应当提供与居民户籍登记相应的信息,并标明户籍登记类型。

第五条居民户籍登记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办理,经户籍管理机关核实后办理。

第六条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在公民提供有效证件和材料的基础上,进行身份核查,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户籍登记。

第七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居民户籍登记:(一)已经享受外籍待遇或者加入外国国籍;(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中国国籍条件;(三)因犯罪案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居民户籍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公民的户籍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户籍证件第九条户口簿为居民户籍登记的证明,由户籍管理机关发放。

第十条居民户口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户籍地;(二)户主姓名;(三)家庭成员姓名、关系和身份证件号码;(四)居住地址。

第十一条户口簿应当由户主妥善保管,丢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户籍管理机关办理补发、补录手续。

第十二条实施居民户籍登记的非居民户籍类型证件由户籍管理机关发放、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更新、补办和注销。

第四章户籍变动第十三条居民户籍登记发生变动的,公民应当向户籍管理机关申报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户籍变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出生、死亡;(二)迁往他处或者回迁户籍地;(三)婚姻、离婚、夫妻分居、准予重新婚姻;(四)取得或者丧失中国国籍;(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户籍变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国内居民的户籍制度,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制定的法律文件。

户籍管理原则1. 公民自愿原则:公民有权自愿选择户籍所在地,并享有迁移户籍的自由。

2. 平等原则:户籍管理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公民,不得因地域、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进行歧视。

3. 法律保护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民享有平等的待遇和权利。

4. 便利原则:户籍管理应当提供便利的服务,方便公民办理户籍相关事务。

户籍登记1. 出生登记:公民的出生应当及时登记,确保新生儿获得合法身份。

2. 迁入登记:公民迁入新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及时办理迁入登记手续。

3. 迁出登记:公民迁离原户籍所在地,应当办理迁出登记手续。

4. 户口簿管理:户口簿是公民户籍的重要证明,应当妥善管理和更新。

5. 信息变更登记:公民的户籍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户籍迁移1. 公民户籍迁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

2. 公民迁移户籍应当办理迁入和迁出手续,同时遵守迁入地的相关规定。

3. 户籍迁移涉及的手续和材料应当便捷和明确。

户籍管理责任1.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确保户籍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登记和迁移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3. 公民应当配合政府部门的户籍管理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措施1. 对违反户籍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关政府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警告、限制迁移等。

2. 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证明材料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居民的户籍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各级政府部门和公民都应当共同遵守和配合执行该法规,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户籍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2020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_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户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不断进行改革。

二元户籍制度,即农村户籍与非农户籍,在促进计划经济时期对社会的整体发展的同时,也逐渐加深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是造成贫富差距的主要因素之一。

那么在这60多年的改革历程中,我国户籍制度具体都有经历过哪些变化?“农”与“非农”二元户籍逐步形成195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这一阶段城乡间的人口流动逐步受到控制,城乡居民在就业、福利和生活保障方面的差别也日渐显现,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城乡二元户籍结构。

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到1980年9月27日,中央印发1980年第75号文件为止,在该《条例》的实施下,我国农村人口被严格限制在土地上,农村与城市居民处于高度“隔离”状态。

农民“渗透式”入城,城市内部二、三元户籍并存1998年7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解决了新生婴儿随父落户、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以及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等几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2001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及其他建制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2012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发布,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

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户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安徽省作为我国的一个重要省份,其户籍管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一、总则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旨在规范本省户籍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流动和社会发展。

户籍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需要。

二、户口登记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材料。

死亡登记:公民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户口迁移:分为省内迁移和跨省迁移。

省内迁移应当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就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

跨省迁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户口变更与更正姓名变更: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应当提供充分的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变更。

出生日期更正:确因登记错误需要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供原始户籍资料、出生证明等有效证明,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民族变更: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项目变更:如住址、婚姻状况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四、户口管理与服务户籍档案管理: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户籍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户籍资料,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信息化建设:加强户籍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户籍信息的共享和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便民服务措施:推行网上办理、一站式服务等便民措施,方便群众办理户籍业务。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户籍管理条例的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民户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户籍登记分为出生登记、死亡登记、户口迁移登记、户口变更登记和户口注销登记。

第六条出生登记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婴儿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七条死亡登记应当由户主或者亲属在死亡后30日内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八条户口迁移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迁移政策,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户口变更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口注销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户籍证明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注销证明等。

第十二条居民户籍证明的办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故意隐瞒、谎报户口信息的;(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居民户籍证明的;(三)非法转让户口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户籍登记职责的;(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户籍管理职责的行为。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doc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建议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三章户籍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居民人口登记和户籍管理,保障居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并居住的中国公民,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拥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内地定居的(以上统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居民实施户籍登记制度,这是掌握居民身份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对居民各项工作生活行为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障居民获得各项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出生地点和居住地点等,均依法享有平等的户籍登记并拥有户籍档案的权力,也同时拥有依法接受户籍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居民出生地、定居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统称户籍登记机关),负责居民户籍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为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推进户籍改革,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促进户籍登记和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七条户籍登记按登记方式分为初始登记和补充登记。

初始登记为居民出生后或定居时的首次登记;补充登记为因居民户籍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居民死亡、终止户籍或恢复户籍所发生的登记项目修改或增加而进行的登记。

初始登记项目内容终生不变,且只有一个登记机关,补充登记可根据规定和居民要求随时进行,可以在不同地点的登记机关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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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户籍管理制度就是中国在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

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自由迁徙期、严格控制期、半开放期三个阶段。

下文是关于最新安徽省的户籍管理条例,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户政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户政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规范。

户政管理中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按《安徽省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条件〕户口登记应该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第四条〔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基本要求〕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和计算机人口信息“五统一”。

第六条〔职能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本规范涉及审批事项,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是指设区的市经公安派出所、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三级审批;县(市)经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二级审批。

第二章立户分户登记第七条〔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第八条〔确立户主〕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九条〔家庭户〕符合家庭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地产权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第十条〔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规范第九条申报立户登记。

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后,可以按本规范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四)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人力资源市场所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单位集体户办理。

第十二条〔学校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校学生和教职工不得挂靠学校集体户。

一个学校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学校集体户。

第十三条〔社区集体户〕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第十四条〔分户〕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三章出生登记第十五条〔家庭户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为防止重复登记,申报登记时要进行网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未落户证明。

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已入户章。

无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亲一方信息的,应提供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检查、鉴别。

第十六条〔集体户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国外出生的户口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十八条〔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九条〔收养登记之一〕公民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之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一款办理。

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出生登记项目〕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

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

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由父母双方同时到场,并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按照申请的内容予以登记婴儿姓名。

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通报制度〕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将出生登记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死亡登记第二十三条〔死亡注销一般规定〕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五)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六)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死亡注销特殊规定〕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

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通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

第二十五条〔死亡登记注销证件〕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迁移登记第二十六条〔迁移人办理要求〕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家庭成员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办理。

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第二十七条〔直系亲属迁移〕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或未婚子女投靠父母;(二)夫妻之间的迁移;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二十八条〔购房迁移〕公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办理户口迁移。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出具书面报告,其中一方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另一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

未成年人购房入户,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二十九条〔务工经商迁移之一〕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迁移常住户口。

第三十条〔务工经商迁移之二〕在合肥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3年、其他设区的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社会保险达到1年以上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迁移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出〕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

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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