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七章 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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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学详细笔记汇总整理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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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学详细笔记汇总整理精华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

中国宪法学是对中国宪法及其法理进行研究的专门学科,为全面深入地理解和把握中国宪法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

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分别阐述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概念、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第一部分: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概念中国宪法学是指研究中国宪法内容、原理和制度的学科,它旨在了解中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和核心价值观,并进一步讨论宪法的适用和发展。

中国宪法学包含宪法原理学、宪法制度学、宪法实施学等多个研究领域,是中国法学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学科之一。

第二部分:中国宪法学的主要内容中国宪法学的主要内容包括宪法的起源和发展、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内容和结构以及宪法的适用和解释等方面。

1.宪法的起源和发展:本节主要从历史的角度出发,介绍了中国宪法的起源和发展过程。

包括1840年以来中国宪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以及不同时期宪法发展背后的政治、社会和法律背景。

2.宪法的基本原则:本节主要介绍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如国家的人民主权、民主集中制、法治原则、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宪法权威和宪法保障等。

同时,还会讨论这些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具体体现。

3.宪法的内容和结构:本节主要对中国宪法的内容和结构进行梳理和解读。

包括宪法的总纲、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基本制度、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等方面。

4.宪法的适用和解释:本节主要讨论宪法的适用和解释方法及其重要性。

包括宪法的解释权和宪法解释的种类、途径和原则等。

第三部分: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高质量的宪法学研究需要科学的方法和途径。

本部分将介绍中国宪法学常用的研究方法和技巧。

1.文献法:文献法是指通过研究宪法法规、司法案例、学术论文和相关书籍等经典文献,阐明和探索宪法学问题的研究方法。

2.比较法:比较法是通过对其他国家宪法和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与分析,评估中国宪法的优劣和改进的研究方法。

3.历史法:历史法是通过对历史文献和宪法的历史演变进行研究,了解中国宪法制度历史沿革和演变规律的研究方法。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八章 民族自治机关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八章 民族自治机关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第十八章民族自治机关的宪法地位一、民族自治机关宪法地位的历史演变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各少数民族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依据宪法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以实现各族人民当家做主的基本政治目标。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①维护国家统一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存在的前提;②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③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的结合。

2.民族自治地方(1)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它是具有特殊性的地方行政区域。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遵循如下原则:①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②共同协商原则;③民族平等团结原则。

(2)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①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②以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而建立的自治地方;③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性质(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双重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在国家政权机构体系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两重性质:①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与普通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担负着共同的任务,即作为地方国家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工作制度等与普通地方政权机关相同;②因自治机关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在自治机关的组成与权限等方面又有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自治机关行使的自治权。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a.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b.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c.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奠基国家的根本法地位

宪法奠基国家的根本法地位

宪法奠定国家的根本法地位-法律宪法奠定国家的根本法地位宪法系列讲座之主讲人:韩大元上一讲诠释了宪法的定义,这一讲主要讲述宪法的法律地位以及基本原则。

宪法的重要地位宪法具有法的属性,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

从宪法与国家的关系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首先,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根本性。

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社会关系中最基本、最根本的问题,调整范围十分广泛。

宪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国家标志等。

其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特殊。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在制定程序方面,一般设立专门机构按照特定程序制定宪法;在修改程序方面,修改内容、修改时间、提议修改主体、修改权主体、修改程序等方面较之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如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一方面是为了使宪法的内容具有更广泛的民意基础、获得最高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宪法的稳定性。

最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具体表现在宪法是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和依据,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根据宪法;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违宪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

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所确认和包含的根本方针和准则。

这些原则决定了宪法发展的基本方向,规定了公民行为的根本准则,确定了立法活动的基础和指导方针。

1.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第2条宣告了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同时规定了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既有直接民主,也有间接民主。

宪法学各章节知识点整理汇总复习资料

宪法学各章节知识点整理汇总复习资料

宪法学各章节知识点整理汇总复习资料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上)第一节宪法的概念一、宪法的语称1、在汉语中,“宪”、“宪令”、“宪章”等语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多有记载,不过它们的含义不同于今天的“宪法”。

具体而言,这些语汇主要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国家的法律、法令或制度。

其二是指效法,法令的公布、法律的实施等。

2、在近代中国,根本意义的“宪法”一词一般认为由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首先引入,郑氏在其所著《盛世危言》中要求清廷“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

3、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语,是1908年清政府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

4、西方古代也有“宪法”这个词,但西方古代的“宪法”在很多情况下指的是政治体制。

4、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对constitution的使用则型构了近现代宪法的基本内涵。

二、宪法的界定关于宪法的界定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两种。

(实质意义的宪法是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的。

实质意义的宪法亦可被称为广义的宪法,它能解决诸如“英国没有宪法”这样的问题,因而为许多人所采信。

形式意义的宪法则是根据宪法作为法律的形式特征来界定宪法的,即宪法是指其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并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法典。

西方国家的宪法绝大多数都是成文宪法,法国的托克维尔说:“英国没有宪法”,就是从形式意义而言的。

)三、宪法的形式特征(一)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要有一个特别的机关。

宪法的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机关,制宪机关一般为一个专门机构。

我国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曾专门成立了“宪法起草委员会”。

我国宪法修改也较为特殊,我国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但是通过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来修改,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颁布的。

2、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

一般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况:(1)由立法机关以绝对多数通过。

宪法阅读书目推荐

宪法阅读书目推荐

林来梵:清华大学宪法学推荐书目来自: 凯风2011-09-28 18:02:33林来梵:2011年本科宪法学限定版推荐书目1、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日]芦部信喜著,林来梵等译:《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李强著:《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6、[英] 洛克著,翟菊农等译:《政府论》(上、下),商务印书馆1982、1984年版。

7、[法] 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8、[英] 密尔著,汪渲译:《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9、[美] 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或尹宣译:《联邦论》,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

10、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季卫东著:《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日]藤仓皓一郎等主编,段匡等译:《英美判例百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5、[美]安东尼刘易斯著,何帆译:《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林来梵:2011年清华大学本科《宪法学》课程推荐书目发表时间:2011-09-13 17:33:01 阅读次数: 1530 所属分类:教学资料一、重点推荐书目1、许崇德等编:《宪法》(第四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宪法学习式法规》,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4、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导论 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导论 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圣才出品】

导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一、宪法学概念与特点1.宪法学概念宪法学是指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反映了宪法发展的内在原理与规律。

宪法学的这一定义包含四个方面的基本含义:(1)宪法学是一门法律科学,反映了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和法学的性质。

(2)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现象,即与宪法有关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

(3)宪法学是一门知识体系,包括研究和揭示宪法现象的不同分支学科。

(4)宪法现象通常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

2.宪法学特点宪法学诞生于西方社会,并随着资产阶级宪法的制定与实施,不断发展和完善。

从宪法学的专业化角度分析,宪法学的具体功能有:(1)宪法教育是公民教育的基本形式。

无论在公法领域还是在私法领域,宪法学提供了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为各部门法学在宪法学原理的指导下,获得原则与体系的统一性提供依据,构成国家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基础。

(2)宪法学是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础。

(3)宪法学在国家法制统一中的作用。

从宪法和法治的关系看,重视宪法学的理论价值、建立科学的宪法学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而立法又是依法治国的前提。

立法的基本理念是民主化与科学化,只有遵循民主与科学的原则,才能制定出良法,实现立法的民主价值。

(4)宪法学是人权之学。

通过宪法学的学习与研究,人类能够感受到社会主体的价值与尊严,强化人的目的性价值。

(5)宪法学是培养法律人宪法思维的知识与技术。

宪法学在执法活动中的功能首先表现在法律人宪法意识的培养,即以宪法学的理念与知识为基础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才的宪法思维。

(6)宪法学是一种普及人类宽容精神的基本知识。

宪法的历史发展告诉我们,妥协与宽容是现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而研究宪政精神的宪法学充满着人类的和谐与宽容精神。

(7)宪法在国家决策的民主化与科学化中的作用。

宪法学是价值性与实践性相结合的理论体系,它是制定与调整国家统治政策的基本依据。

宪法学不仅要解释宪法现象存在的理论意义与具体原理,而且要积极地把宪法学理论价值转化到国家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之中。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作者:韩大元于文豪我国现行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做了相同规定。

宪法第135条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权限界定问题,在实践中,该条的运作状况对三机关的职权和职能进而对公民权利保障产生了实质影响。

对于三机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体现,尤其是对该条的核心内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此前学术界已有较多探讨,观点见仁见智,也有不少争议。

必须指出的是,过去的讨论侧重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然而三机关关系本质上体现为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这毋宁是一个宪法问题。

如果不以宪法价值和宪法规范为根据,那么对三机关关系的讨论很难形成令各方信服的共识,对三机关关系的调整也无法从根本上获得正当性与合理性。

本文以制度演进历史为脉络,力图还原三机关关系的演变历程,并从宪法规范中找寻合乎立宪主义原理的三机关关系演变逻辑。

一、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1949—1978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最早对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三机关相互关系做出规定的,分别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条以及1982年宪法第135条。

但在该条款成为文本规范之前,三机关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明确的关系准则。

从新中国政权建立之初,到“文革”结束,三机关的现实关系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屡有变迁,同时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

(一)三机关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的初步形成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18条规定:“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公安部;……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四编 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四编 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四编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第十三章选举制度一、选举制度的基本范畴1.选举制度的历史与概念(1)选举制度的历史选举作为古老的社会权力与政权组织形式,反映了人类在治理国家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与理性。

选举制度历史发展的基本特点是:①选举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同步的。

当出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时,社会需要公正、公平且具有权威性的政权组织形式,通过选举活动扩大了政权的社会基础,重视民意的价值;②选举制度所体现的价值与民主政治的发展水平是一致的。

选举权的扩大是民主制度在政治上取得的积极成果,选举的发展为民主政治价值的体现提供了有效的表现形式与内在的动力;③选举制度的发展与政权组织形式的完善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是政权合法性的重要基础;④选举制度是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的统一,历史、传统与文化对选举制度发展的多样性产生了重要影响。

(2)选举制度的概念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①广义的选举制度包括选举代表机关代表与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选举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②狭义的选举制度是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制度。

2.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1)195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

(2)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通过了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选举法。

在选举制度方面的主要发展是:①进一步扩大普选的范围,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②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将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③实行差额选举,将各级人大代表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规定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④调整划分选区的方法,将选区划分方法改为按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与工作单位,便于选民参加选举;⑤改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方法,规定任何选民或单位有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程序;⑦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候选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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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
一、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历史演变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创建新中国的检察体制奠定了政治基础和法律基础。

1954年宪法和同时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地位、职权、组织和活动原则等作出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

从1957年到“文革”结束,检察机关受到破坏。

1978年宪法重新对检察机关的地位、职权和组织体制作出规定。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进行了重建。

1982年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则作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
1.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个全称判断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是一个全面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两个前提:(1)检察机关是在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
(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由权力机关授予并受权力机关领导和监督的。

2.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性主要表现为监督主体的专门性和监督手段的专门性。

(1)监督主体的专门性,强调的是法律监督的机关只能是检察机关。

(2)监督手段的专门性,强调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等。

这些手段是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所不具有的,也是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所必需的专门的手段。

3.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它是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的。

它的监督应当以是否危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

4.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

即检察监督仅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监督。

5.检察机关是“具体”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是个案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不直接处理案件,在一般情况不宜从事个案监督。

6.检察机关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
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是法律的基本精神。

(2)检察权的行使仅仅具有程序的意义,而不具有终局和实体的意义,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际是不包括实体处分权的。

三、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文本分析
1.检察机关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表明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代表了国家,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履行职责的。

2.“法律监督”的性质与范围
(1)法律监督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

这里的“法律”只能解释为具有形式意义的法律,应严格限制其范围的随意扩大。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的范围
在宪法所确定的宪政体制框架与体系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体系中是第二层面的范畴。

立法权包含在更高意义上的监督权之中,客观上处于优位,属于第一层面的范畴,而审判权与行政权、检察权等处于第二层面。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

3.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权行使的专属性主要指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是独立的,宪法条文所体现的主要是检察院的独立,即在国家权力的分工中,检察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更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4.《宪法》第135条的文本分析
《宪法》第135条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要“分工负
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十二字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此也作了规定。

(1)“分工负责”是前提。

只有各自职责明确,各个机关才能够在相对独立的环境中发挥各自的功能。

“分工负责”重在反映三种公权力的行使的有限性。

(2)“互相配合”是基础。

三种机关之间只有相互配合,而不是互设障碍,故意刁难,才能实现国家权力运转的有效性。

(3)“互相制约”是核心。

这种制约是“互相”制约,即双向制约而不是单向制约。

“互相制约”重在强调三种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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