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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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信用信息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卫生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集、使用、存储、传输、删除卫生信用信息过程中的管理。

第三条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信用信息的合法性、合规性;(二)安全、保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篡改、损毁;(三)准确、及时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更新、补充;(四)责任到人原则:明确各环节责任,确保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信息收集第四条卫生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依法收集:收集卫生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取得被收集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明确用途:收集卫生信用信息应当明确收集目的,不得超出收集目的范围;(三)最小化原则:收集卫生信用信息应当限于实现收集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四)真实、准确:收集的卫生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构、隐瞒。

第五条收集卫生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一)通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机构等合法渠道收集;(二)通过公开渠道收集;(三)通过被收集人本人提供。

第三章信息使用第六条卫生信用信息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合法使用:使用卫生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用于非法目的;(二)明确用途:使用卫生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收集目的,不得超出收集目的范围;(三)合理使用:使用卫生信用信息应当合理,不得滥用、泄露、篡改;(四)授权使用:使用他人卫生信用信息,应当取得其同意。

第七条卫生信用信息的使用方式包括:(一)为医疗卫生服务提供参考;(二)为卫生健康政策制定提供依据;(三)为公众提供卫生健康信息服务;(四)为其他合法目的。

第四章信息存储与传输第八条卫生信用信息的存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二)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存储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篡改、损毁;(三)对存储的卫生信用信息进行分类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1月4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台定义〕本办法所称省信用平台是指省本级建设的,依托统一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等基础设施,以公共信用信息库、公共信用产品主题库、信用应用工具和信用服务为主要构成,向省市县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一体化综合性平台。

第三条〔网络安全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是指省信用平台的管理者、建设者、运维者和使用者采取策略和措施,防范省信用平台被攻击、侵入、干扰、破坏以及公共信用数据被泄露、窃取和篡改等非法使用的能力、状态和行为。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信用平台的管理、建设、运维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工作原则〕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工作坚持统分结合,坚持管理和技术并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加强协同,合力保障平台安全。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六条〔责任分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及省信用平台使用部门为省信用平台安全责任部门。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总体推进省信用平台建设、运维和规范运行,指导公共信用数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和制定相关管理规范,督促各方落实安全保障责任。

第八条〔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职责〕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提供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库等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应用支撑,确保相关服务的安全稳定,配合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DRG点数付费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DRG点数付费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DRG 点数付费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10.30•【字号】浙医保发〔2023〕3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DRG点数付费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医保发〔2023〕32号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省级医疗机构:现将《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DRG点数付费评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DRGs点数付费评价办法(试行)》(浙医保发〔2021〕50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医疗保障局报告。

附件:1.医疗机构DRG点数付费评价表2.指标及术语解释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3年10月30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DRG点数付费评价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有效推进基本医疗保险DRG点数付费改革,提升患者获得感,规范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防范化解医保基金运行风险,根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技术规范和分组方案》《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DRGs点数付费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价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科学、真实反映医疗机构的实际工作情况。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实施DRG点数付费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DRG点数付费评价内容包括:(一)组织管理和制度建设:DRG点数付费组织架构、保障措施等。

制度建设包括病案管理、成本核算管理、绩效评价管理等。

(二)数据质量和目录管理:病案质量、结算清单和医保目录管理。

(三)服务能力:医疗机构收治病例覆盖DRG组数、病例组合指数值(CMI 值)、三四级手术占比、住院服务人头数。

(四)行为规范:评判分解住院、推诿重病人、提供医疗服务不足、将住院费用分解至门诊结算等行为。

医疗行业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行业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行业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在当今社会,医疗行业的发展与每个人的健康息息相关。

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业秩序,制定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目标和原则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和质量。

这意味着要保障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受伤害,所接受的治疗能够达到预期效果,并且医疗服务的提供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

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即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公正性原则,对待所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公开性原则,监督管理的过程和结果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预防性原则,通过提前制定规则和标准,加强培训和教育,预防违规行为的发生;科学性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进行监督管理,如基于数据和证据进行决策。

二、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主体和职责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主体通常包括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卫生监督管理的政策和规划,协调各方面工作,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医疗卫生监督的日常工作,如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医疗服务质量、医疗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相关部门,如市场监管部门、医保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医疗卫生领域的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在设置方面,要考虑区域卫生规划、人口分布、医疗需求等因素,确保医疗机构的布局合理。

执业许可则要对医疗机构的人员资质、设备设施、管理制度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其具备提供医疗服务的条件。

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督是重点之一。

这包括对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医疗效果和患者满意度,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开展自我评估和整改。

医疗安全管理同样不容忽视。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08•【字号】浙卫发〔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24〕4号各市卫生健康委,省级医院,省医疗服务管理评价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医院监督管理,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推动医院高质量发展,规范提升医院等级评审工作,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3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审规则与等级管理第三章评审权限与组织第四章评审程序与结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不断完善医院评审制度,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升医院综合水平,促进医院高质量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持续改进医院工作,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统计学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式和方法,对医院的党建人才工作、功能定位、执业行为、医疗质量、服务能力、管理水平和智慧医院、清廉医院建设等进行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医院评审包括各级各类医院的评审(下同),医院评审结论有效期4年,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医院评审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诊疗规范等。

第四条本省范围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院均应当遵照本办法参加评审。

资源重组后实施一体化管理、同一法人单位或同一法定代表人的院区或分支机构作为医院的组成部分共同参加评审(医共体除外)。

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印发的《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 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医疗保障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医疗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程序正当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因素,综合裁定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违法后果、社会危害程度、改正措施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 S o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公立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非公立医疗机构协会

非公立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非公立医疗机构协会

非公立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建立健全非公立医疗机构信用体系,推动非公立医疗行业诚信自律,依据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发[2014]21号)、民政部等8部门《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意见》(商信用字[2015]1号)等文件要求,决定在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非公立医疗机构协会(以下简称协会)非公立医疗机构信用评价(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是指:协会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信评机构),按照规定的评价标准、程序和方法,通过调查、审核、统计和综合分析,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注1(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合法存续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事本行业所必需的资格、资质、专业技术能力以及社会责任能力等进行专业评价,并以直观的符号表示信用的活动。

第三条信用等级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分为“三等九级”(附件1),即由高到低分为A、B、C三等,下设AAA、AA、A、BBB、BB、B、CCC、CC、C九级,每个等级均对应相应的信用状况。

颁发的证书和标牌(样式见附件2)使用国家商务部信用工作办公室统一的标志与格式。

第四条信用评价遵循国际信用评价的公允原则,本着“自愿、公正、公开”的精神,以国家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文件为指导,以政府监管机构对医疗机构资质、考核、认证以及准入等方面的规定为依据开展工作。

第五条信用评价的标准、程序、方法和结果应当报送国家商务部信用办公室、国家卫生计生委信用办公室和国资委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备案,并与国家发改委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共享。

第六条推行信用评价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开展信用评价活动,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信用体系及机制,构建行业信用数据库,强化从业主体和人员的信用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机构信誉,在行业内营造良好的信用生态环境,促进医疗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XX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信息归集 (3)第三章信息应用 (6)第四章修复和异议处理 (8)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10)第六章附则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我省医疗卫生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根据国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具有管理卫生健康相关事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用于反映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有效”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产生异议、谁负责处理”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

各市(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审核、公开、更正、汇总、报送、应用和监督管理等。

第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日常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卫生信用信息归集、查询、信息交换、异议申请受理、统计汇总等管理服务。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七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按照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不良信息、红名单信息和黑名单信息进行归集。

第八条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性别、民族、实际居住地址、学历、工作单位等信息;(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成立日期、地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三)行政许可、备案、公共服务、行政确认等信息;(四)从业(执业)资质资格、医疗卫生人员考试考核结果等信息;(五)信用承诺相关信息;(六)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七)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基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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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28个部门《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医疗卫生领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能够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产生异议、谁负责处理”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依托政务数据仓建立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
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并负责省本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牵头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工作机构。

其他有关工作机构和单位做好自身负责的信用信息的记录、收集、管理以及应用工作。

第二章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要求,编制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息记录、归集的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等。

第七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归集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向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

第八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守信信息(红名单)和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黑名单)。

第九条基础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反映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等医疗卫生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行政管
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不良信息是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产生的失信信息。

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守信信息(红名单)是指信息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诚信执业,受到县级或以上行政机关表彰或奖励信息。

包括下列信息: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表
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医疗卫生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组织无偿献血活动等社会公益活动信息。

(四)其他表彰或奖励类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主体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可以列为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黑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信息;
(二)因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信息;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条件对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进行认定,制作决定书,并通过信用系统报送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后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以居民身份证
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三章信息应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归集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财政资金和项目安排、考试考核、职称考评申报、日常监管、评优评级等活动时应当浏览、查阅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的信用档案并作为参考,针对诚信和失信行为,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

第十七条对守信主体(红名单),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中,给予容缺受理、加快办理等激励措施;
(二)在行政监管中,给予采取减少现场核查、降低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
(三)在公共服务中,给予便利和优先服务等激励措施。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对不良信息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中,不予容缺受理、进行重点审查、从严办理;
(二)在行政监管中,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双随机一
公开”中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九条对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限制参与评先、评优,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和奖励予以撤销;
(二)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三)限制失信企业参与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及配送活动;
(四)限制失信企业参与二类疫苗采购活动;
(五)作为医疗卫生行业从业人员执业资质许可和认定参考;
(六)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主体认为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一)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
(二)信息超过规定期限仍在披露;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除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收到异议申请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有效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

(一)行政处理决定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四)信息主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

第二十四条符合信用信息修复规定的,信息主体提出修复申请后,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实。

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通过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协调沟通机制,加强日常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的督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通报制度,定期编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报告,将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情况作为本部门年度卫生健康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产生或者获取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其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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