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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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五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老三板市场交易规则

老三板市场交易规则

老三板市场交易规则
老三板市场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负责运营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服务平台。

老三板市场的交易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股权登记:非上市公司通过申请进行股权登记,完成股权转让准备工作。

2. 交易方式:老三板市场采用双向报价撮合交易方式,买方和卖方通过报价单进行交易撮合。

3. 报价规则:买方和卖方各自向老三板市场提交报价单,报价包括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

4. 交易规则:老三板市场采用竞价撮合交易,撮合成功的交易按照报价较高的一方成交价格进行交易,交易数量以报价较低的一方的报价数量为准。

5. 交易时限:买卖双方报价后,在交易日结束时,老三板市场根据报价量进行撮合,将成交结果公布。

6. 交易费用:老三板市场的交易费用包括挂牌费、信息费、交易佣金等,具体费用标准由中国结算制定。

7. 信息披露:老三板市场对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比较严格,包括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动等方面的信息。

8. 交易风险提示:老三板交易存在市场风险,交易方应充分了解交易标的的风险因素,谨慎投资。

上述是老三板市场的一般交易规则,具体的交易规则还需根据中国结算发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大连商品交易所(DCE)成立于1993年,是国家级大型综合性商品交易所之一,是中国重要的衍生品市场,也是亚太地区最大的化工交易场所。

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主要交易品种包括螺纹钢、铁矿石、焦炭、豆油、豆粕等。

为了保证市场的公平和透明,大连商品交易所制定了交易细则,规定了交易时间、交割方式、交易保证金、交易限制等内容,下面我们就一一介绍。

交易时间: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9:00-11:30,13:30-15:00,其中15:00-15:15为闭市集合竞价时段。

交易所的交易时间是由全体会员共同决定的,会员可以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进行协商和表决,以保证交易的时间安排具有代表性和准确性。

交割方式: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割方式以实物交割为主,即买卖双方在交割时按照约定的质量及数量要求提供对应的实物商品。

同时也可以选择现金交割,即买方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卖方将实物商品交付给买方。

不同品种的交割时间和方式也有所不同,具体以商品交易所的规定为准。

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保障交易的资金安全和交易效率的重要措施。

大连商品交易所采用的是阶梯式保证金制度,也就是说,交易者根据自己所持仓位的风险程度和市场波动的风险程度,按照不同标准交纳不同的交易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的计算公式和标准可以在交易所的官方网站上查找。

交易限制:为了保证市场的稳定和交易的公平,大连商品交易所还规定了交易限制,包括涨跌停板限制,单笔委托数量限制等。

涨跌停板限制是指当某个品种的价格上涨或下跌超过了规定的范围时,交易将被暂停或停止;单笔委托数量限制是指交易者在某一品种的交易中所能申报的单笔委托数量上限。

以上就是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细则,交易者在进行交易前一定要了解这些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交易。

同时,交易者还要注意风险控制,在交易中适当地控制仓位,防范风险。

最后提醒交易者,在进行交易时要遵守交易所的交易纪律和行为准则,不得进行欺诈行为,保证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中登业务指引

中登业务指引

号码,不得录入执照号码或增减任何字符。 (四)打印证券账户卡 完成以上步骤后,柜员以四号仿宋体打印证券账户卡并加盖证券
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将账户卡及其他资料交给投资者。 (五)开户资料扫描及归档 开户完成后,柜员将所有开户资料进行整理并扫描,开户资料应
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妥善保管。 二、证券账户开户处理应注意以下事项: 1、营业部不得受理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续。 (三)证券账户开户处理 对符合开户规定的,柜员在其申请表中注明“已审核”,并将投
资者资料录入开户系统,录入过程必须认真,确保录入资料准确无误, 复核岗应实时检查操作的正确性。经办人和复核人需同时在相关单据 上签名确认。
1、个人投资者: (1)可设立不同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各一个,不得重复开户。 (2)境外投资者不得设立 A 股账户。 (3)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持军人证、武警证不得设立账户。 (4)不规范的身份证号不得设立账户。不规范的身份证号包括: 首位数为“0”或其他字符、非 15 位数或 18 位数等。 (5)对于开户系统无法录入的汉字,应用全角左括号加同音字 或形近字代替,如陈鎔喆,可录入陈(容(吉;陈小喆,可录入陈小 (吉。 (6)若少数民族的姓名位数超过深圳开户模块的录入范围,先 录入一部分并打印股东卡后,手写将姓名补全,并在手写位置加盖开 户业务专用章,待中国结算系统支持后统一变更。 2、机构投资者: (1)可设立不同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各一个,不得重复开户。 (2)境外注册的企业不得设立 A 股账户。 (3)境内注册的企业不得设立 B 股账户。 (4)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不得设立 账户。 (5)《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中“注册号”栏一律录入注册
(2)自动领取红利。一旦投资者办理了指定交易,中国结算上 海分公司结算系统自动将尚未领取的现金红利划付给指定的证券公 司,投资者无须申领。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3]17号【失效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与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日期】2013.02.07【实施日期】2013.0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7号)各证券公司: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按《业务规范》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协会备案,备案方式目前暂采用纸质材料备案,待备案系统启用后将采用远程电子备案。

对尚未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并通过验收的区域性市场,证券公司不得参与,协会不受理备案。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遵循《业务规范》,并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建立隔离墙制度。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过程中,如遇重大事项或问题,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2月7日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根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投资入股区域性市场,或在区域性市场提供推荐公司挂牌、股权或私募债券转让、定向股权融资、私募债券融资、投资咨询、登记结算及其他有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推荐公司挂牌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代理客户买卖区域性市场挂牌产品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开展其他业务的,应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

交易所结算规章制度

交易所结算规章制度

交易所结算规章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交易所结算业务的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投资者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结算主体交易所的结算业务主体为结算中心,负责处理交易所交易的结算工作。

结算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结算能力和资金保障能力,保障交易所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结算方式1. 交易所交易采用T+0实时结算方式,即买卖双方成交后,立即进行资金清算和证券过户。

2. 结算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交易结算系统,确保结算过程的及时准确。

3.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和监管要求,调整结算方式,但应当提前告知市场参与者并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结算流程1. 交易完成后,结算中心根据成交情况进行资金清算和证券过户。

2. 买方支付交易金额,卖方交付证券。

3. 结算中心对买卖双方的账户进行调账,并告知相关交易参与者结算结果。

4. 结算过程中如有异常情况,结算中心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交易参与者,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五、资金保障1. 结算中心应当建立专门的清算资金账户,用于处理结算业务的资金清算。

2. 结算中心应当每日进行资金交收,保证交易所交易的资金安全。

3. 结算中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

4. 如有资金不足或者发生其他资金风险情况,结算中心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六、风险管理1. 结算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

2. 结算中心应当加强市场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交易。

3. 结算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预警机制,对潜在风险进行监测和预警。

4. 结算中心应当定期进行风险检查和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管理策略。

七、监督管理1. 结算中心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2. 结算中心应当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结算情况和风险管理情况。

3. 监管机构有权对结算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4.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保障结算中心的正常运作。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5月20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6.14•【文号】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49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49号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的修改已由大连商品交易所第四届理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大连商品交易所2024年6月14日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结算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负责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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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和登记托管企业、挂牌企业、会员、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登记、交易结算业务,处理各方的清算交收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依据《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三条 本中心为投资者开立股东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股权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投资者申请开立股东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股权应当记录在投资人本人的账户内,但依据相关规定,股权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有关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及变更、
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以及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本中心账户管理操作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中心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行使账户管理职责。

第三章 股权登记托管
第八条 本中心股权登记的主要功能是:
(一)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股权确认及与交易相关的过户;
(二)为企业股东和投资者开立、管理股东账户以及为投资者办理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
(三)对因继承、判决、赠予及企业因兼并、破产清算、改制和司法裁定、司法协助执行等引起的股东间持有的股权进行非交易过户;
(四)质押股权锁定、司法裁决股权冻结锁定;
(五)提供现金分红、送配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回购减资等服务。

第九条 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是指本中心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委托,由中心通过电子化股权簿记系统代为置备股东名册,并为公司股东开立股权账户,记载并确认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应确认本中心登记的股东名册是企业股
权状况的最直接证明,企业自备的股东名册应与登记后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本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权在本中心的集中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应确保所提交全部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企业股权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股权登记申请表;
(二)本中心与企业签署的登记协议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四)股东名册文本及电子文档;(包括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企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同意企业股权登记的决议;
(六)企业章程;
(七)工商部门股东数量及股东持股数量的查询单;
(八)全体股东按《企业股东开户资料》提供完整、准确的开户资料。

(九)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如有)
(十)具有本中心专业服务机构会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有)
(十一)会员推荐文件;(如有)
(十二)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根据企业的要求,本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向企业提供股东清册,核对股权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股权登记后的非交易过户、现金分红、送配股、增资扩股、转增股本等各项后续服务,按照本中心股权登记业务操作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的现金分红、送配股和转增股本,根据企业出具的委托函、股东大会决议及分配方案,由本中心实施;增资扩股由本中心与企业签订协议后进行股权补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股权依法依约需进行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由企业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本中心审核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挂牌企业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申请终止挂牌交易,其股权处置按以下方式中选择:
(一) 挂牌企业因转板进入其他证券市场,本中心协助挂牌企业将其股权向有关股权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登记手续。

(二) 挂牌企业经股东大会决议终止挂牌交易,应到本中心办理股权的退出挂牌手续。

退出挂牌后企业股权仍可登记在本中心,按照本中心股权登记业务操作细则为企业办
理各项后续服务。

(三)挂牌企业不再符合挂牌条件时,应到本中心办理股权的退出登记手续,本中心将提供全部股权登记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股权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本中心在指定网站发布关于终止为该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四章 结算
第一节 与代理买卖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本中心作为共同对手方负责向各代理买卖机构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主要为:
(一)与代理买卖机构之间的股权、资金的轧差清算和交
收;
(二) 代理买卖机构各项收入的轧差清算和交收。

第二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负责其投资者的股权和资金的清算和交收。

第二十一条 本中心与各代理买卖机构就结算业务及工作职责等具体事宜,签订业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结算机构和人员:
(一)本中心内设结算部,专门负责结算工作。

(二)各代理买卖机构建立结算部门,指定结算人员,并报本中心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中心和代理买卖机构分别开立并使用结算专用银行账户,相关各方的银行专用账户均须开通网上转账功能。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办理股权和资金的交收,并通过代理买卖机构将交收结果反馈给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本中心交易系统根据当日的交易数据,通过约定更替成为当日交易的共同对手方,并轧差清算形成各代理买卖机构应收、应付的股权数量及资金(含代理买卖机构手续费、佣金等按比例分成部分)金额。

各代理买卖机构应当在本中心交易结算专用银行账户中交存不低于该代理买卖机构最近二十个交易日日均交收金额20%的资金,并授权本中心在代理买卖机构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动用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资金用于交收。

本中心有权向违约代理买卖机构追偿违约金额资金。

第二十六条 根据当日清算结果,各净应付代理买卖机构应当于当日交收时点,将其净应付资金从其结算专用银行账户划至本中心结算专用银行账户;本中心应当于当日交收时点,将各净应收代理买卖机构应收款从本中心结算专用银行账户划至各净应收代理买卖机构结算专用银行账户,从而完成本中心与各代理买卖机构的资金交收。

第二节 与投资者结算
第二十七条 由本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企
业股权交易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清算交收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中心在每个工作日终根据股权交易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投资者之间股权和资金的清算。

由于股权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本中心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中心依据交易系统每个交易日股权交易的成交、资金清算结果,根据货银对付原则进行股权交收并自动生成、记录挂牌企业当日股权的变更明细。

第三十条 每个交易日的下午16:30时,开始当日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挂牌企业的股权,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投资者当天买入一挂牌企业的股权,在交收成功后,须于第5个工作日后才可卖出,但再买入则不受5日的限制;投资者当天卖出一挂牌企业的股权,在交收成功后,须于第5个工作日后才可买入,但再卖出则不受5日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赠予和特殊情况下的过户,依照本中心相关规定办理非交易过户。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在交易确认后的第二个工作日,通过三方存管账户自主划转存取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中的挂牌企业是指其股权在本中心
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托管企业是指其股权在本中心登记托管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指清算是指确认交易日各交易参与方债权、债务关系;交收是通过股权和资金实际收付等方式了结前述责任;结算是清算和交收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登记托管企业应当按照本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股权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

股权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票据开立。

(一)本中心和各代理买卖机构均互不开立股权交易手续费、佣金发票,相关资金直接划转至应收方结算专用银行账户。

(二)其它收费项目,一般不开立票据,机构投资者需开立票据的,由各代理买卖机构自行开票。

第三十八条 登记托管企业违反本规则以及本中心相关业务细则、指引等规定的,本中心可以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股权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登记托管企业向本中心申请办理股权登记及相关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中心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股权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私募债券及其他权益类金融产品的登记结
算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经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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