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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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的公告发布部门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文字号 : 股转系统公告〔2021〕643号发布日期 : 2021.05.28实施日期 : 2021.05.2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1〕643号)为了进一步明确诚信监督管理要求,加强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详见附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股转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8日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诚信监督管理的要求,加强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前述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股票发行对象、股权激励对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手方、挂牌公司收购人及其相关主体等,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各部委签署的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对相关主体实施诚信监督管理。

第四条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公司不得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第89号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89号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1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

中证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中证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发行人业务收费
最终收费对 收费项目
初始登记费 股票发行登记费 权益分派手续费 名册服务费 信息披露义务人查询费
最终收费 单位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收费标准 象
所登记股本面值的0.1‰ 所登记股本面值的0.1‰ 按红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面值与红利 (股息) 总额0.1‰ 100元/次 每个证券账户70元,无开户记录每人10元 发行人 发行人 发行人 发行人 发行人
投资者业务收费
最终收费对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象
查询证券持有信息:20元/账户/次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余额的, 按10个账户 (不 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账户查询费 查询证券变更信息:个人账户:20元/账户/次,机构账 户:50元/账户/次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变更的, 按10个账户 (不 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500万股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1‰收取, 质押登记费 超500万股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1‰收取易过户费 所涉股份面值×1‰×股数(双边收取),通过证券公 司远程办理的,本公司与证券公司各收取50% 30元人民币, 转托管费 其中本公司收取20元,申报证券公司收取10元 司法过户费 参照非交易过户费标准 执法机关 投资者 证券公司 中国结算 中国结算 投资者 证券公司 中国结算 投资者 证券公司 中国结算 投资者 中国结算
注 1:优先股赎回、回售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为赎回、回售金额的 0.5‰。优先股其他登记结算业务所涉及的税费标准 按照挂牌公司股票的税费标准执行。 注 2:上述各类收费标准(除印花税外)均包含增值税。
最终收费 单位
二级市场税费
最终收费对 收费项目

【财政方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方案

【财政方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方案

【财政方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方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

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

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的公告发布部门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文字号 : 股转系统公告〔2021〕645号发布日期 : 2021.05.28实施日期 : 2021.05.2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1〕645号)为健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形成良性的市场进退生态,提高挂牌公司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发布前,挂牌公司已触及《细则》第十六条新增的强制终止挂牌情形(即未按时披露年报或半年报、无主办券商持续督导之外的其他情形)的,不适用《细则》关于强制终止挂牌的规定。

本《细则》发布后,挂牌公司适用《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以2020年作为首个起算年度;适用《细则》第十六条第八项的,以最近一次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起算。

挂牌公司在本《细则》发布前已被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强制终止挂牌决定的,不适用《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8日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情形和程序,建立常态化、市场化的退出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0•【文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公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1号《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19年12月20日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利益。

”五、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为:“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款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六)其他事项。

全国股转系统试题答案解析

全国股转系统试题答案解析

全国股转系统试题答案解析-财看见出品一、单选题(每题2分,共30题)1.挂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A)审议后后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并披露?A董事会B监事会C股东大会D董事长解析:挂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本题选A。

2.股票转让时间段为?(D)A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1:30,下午13:30至15:00B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15至11:30,下午13:15至15:00C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15至11:30,下午13:00至15:15D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15至11:30,下午13:00至15:00解析: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到周五上午时段9:30-11:30,下午时段13:00-15:00。

周六、周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不交易,本题选D。

3.以下哪个说法是错误的?(B)A挂牌公司应股东大会召开之后2个转让日之内披露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B挂牌公司所有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均需要披露C挂牌公司所有的三会会议决议均需要向主办券商报备D挂牌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需要两名律师见证解析:根据《股份系统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29条规定,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该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本题选B。

4.以下哪种情况需要披露临时公告?(C)A对子公司投资1000万B公司股份限售C协议转让下,挂牌公司股票成交价格较前收盘价格变动幅度超过50%D协议转让下,挂牌公司股票当日换手率超过10%解析:临时报告是指上新三板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则规定,在发生重大事项时需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是挂牌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股票转让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认定为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于次股份转让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是指对挂牌公司股票及相关产品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中证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及退市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中证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及退市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发行人 中国结算
投资者业务收费
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A类股份
转托管费 免 流通股: 所涉股份面值×1‰×股数 (双边收取) ; 通过主办券商远程办理的, 结算公司与主办券商 流通股:免 非交易过户费 各50% 非流通股:所涉股份面值×1‰×股数(双边收取) 非流通股:所涉股份面值×1‰×股数(双边收 取) 投资者 主办券商 中国结算
最终收费对象 最终收费单位 B类股份
按成交金额的0.5‰,最高收费标准USD50.00(同 结算参与人 中国结算
对出让方按照成交金额的1‰征税,对受让方不 印花税 征税 注:上述各类收费标准(除印花税外)均包含增值税。
对出让方按照成交金额的1‰征税,对受让方不征 投资者 税 税务机关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变更的, 按10个账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变更的, 按10个账户 户(不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司法过户费 参照非交易过户费标准 (不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参照非交易过户费标准 执法机关 中国结算
二级市场税费
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A类股份
结算费 转让经手费 免 一客户同一品种单方向计) 按照成交金额的0.6‰双边收取 按照成交金额的0.8‰双边收取 投资者 股转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及退市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发行人业务收费
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A类股份
初始登记费 权益分派手续费 额的0.1‰ 的0.1‰ 100元人民币 按红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面值与红利(股息)总 100元人民币 按红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面值与红利(股息)总额 发行人 中国结算
最终收费对象 最终收费单位 B类股份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账户持有余额的, 按10个账 投资者一次查询多个为收费上限 账户查询费 (不同市场账户合计)的费用为收费上限 投资者 中国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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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一节证券账户第五条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转让应当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

做市商应开立专用证券账户用以开展做市业务。

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只能用于其做市股票的交易,不能用于其它交易。

第六条证券账户的开立、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注销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七条挂牌公司股份应当记录在股份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股份也可以记录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记录其名下权益拥有人持有的股份余额及其变更情况,也可以委托本公司进行记录。

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权益拥有人资料。

第二节清算交收账户第八条本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在结算系统中以本公司的名义开立如下清算交收账户:(一)证券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集中交收。

(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资金集中交收。

(三)专用清偿证券账户,用以存放本公司扣划的交收违约结算参与人自营类待处分证券或其指定的其他待处分证券。

该账户可用于为完成集中交收违约处理而进行的证券买卖。

(四)专用清偿资金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交收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待处分资金。

(五)本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清算交收账户。

第九条本公司依据证券或资金管理需要为结算参与人设立各类清算交收相关账户,结算参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开立:(一)证券交收账户,用以办理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的证券交收和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的证券交收。

(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的资金交收。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三)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结算参与人申报的资金交收违约客户的证券。

(四)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清算交收相关账户。

第十条同时办理自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含做市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

第十一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划入的资金和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划付。

第十二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等清算交收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与结算银行的协商结果,确定利率水平、计息方法和计息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利息。

第三章登记存管第十三条本公司对股份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股份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股份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主办券商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拟挂牌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挂牌股份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申请挂牌公司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后,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拟挂牌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股份登记申请;(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需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还需提供证监会的核准文件;(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出具的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确认函;(四)拟挂牌公司已签字盖章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五)拟挂牌公司股份涉及司法冻结或限制转让、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或限制转让、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六)拟挂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本公司对拟挂牌公司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根据其申报的股份持有明细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并向拟挂牌公司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由于拟挂牌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拟挂牌公司承担,挂牌公司申请对股份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挂牌公司申请办理定向发行新增股份登记,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挂牌公司新增股份登记申请;(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定向发行的审查意见(豁免申请核准的挂牌公司不需提交),需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还需提供证监会的核准文件;(三)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确认的定向发行备案登记表(豁免申请核准的挂牌公司需要提交);(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挂牌公司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转移至挂牌公司处的证明文件);(五)挂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本公司对挂牌公司提交的定向发行新增股份登记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根据其申报的股份持有明细数据,办理定向发行新增股份初始登记,并向挂牌公司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由于挂牌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定向发行新增股份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挂牌公司承担,挂牌公司申请对新增股份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九条挂牌公司办理配股、股份拆分、股份合并、股份注销等登记,应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经备案确认后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对挂牌公司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办理相应的股份登记。

第二十条本公司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交收结果,办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挂牌公司股东因继承、赠与、依法进行财产分割或者法人因法人资格丧失等原因需办理股份非交易过户的,参照本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挂牌公司股份因涉及司法冻结、解冻、续冻、扣划等其他原因需办理变更登记业务的,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挂牌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参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做市商应当向本公司申报或撤销做市专用证券账户与自营证券账户之间的关联关系。

做市商将自有股票用于做市业务时,可以向本公司发送做市库存股票划入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股票从做市商自营证券账户划入其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做市商可以向本公司发送做市库存股票划出指令,由本公司根据指令将相关股票从做市商的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划入其自营证券账户。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应当委托主办券商托管其持有的挂牌公司股份,主办券商应当将其自有股份及投资者托管的挂牌公司股份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应当将其做市股份托管在专用托管单元。

第二十六条投资者可以通过单个或多个主办券商的不同交易单元以同一证券账户买入股份,买入股份托管在交易单元所对应的托管单元。

投资者可以通过托管单元对应的交易单元卖出股份,如需通过其他交易单元卖出股份,应当办理股份转托管,转托管手续通过转出的主办券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挂牌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对挂牌公司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派发相应股份。

第二十八条挂牌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用于派发现金红利的资金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确认挂牌公司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挂牌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

因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未能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挂牌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条本公司根据挂牌公司的申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登记。

第三十一条本公司向挂牌公司提供以下持有人名册服务:(一)定期向挂牌公司提供每月末的持有人名册;(二)因召开股东大会、股本数量变动等原因,挂牌公司申领持有人名册;(三)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情形。

挂牌公司取得持有人名册后,应当妥善保管,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持有人名册。

因挂牌公司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挂牌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挂牌公司终止挂牌后,如股票转至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且继续委托本公司为其提供股份登记服务的,本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将记录在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股份转移至该股份持有人另一证券账户。

第三十三条挂牌公司终止挂牌后,如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委托本公司继续为其提供股份登记服务;如股东人数低于200人且股票不转至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仍可继续委托本公司为其提供股份登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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