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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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一、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X国办发〔2018〕21号);(≡)《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C2019,第8号);(四)其他相关法规。

二、办理对象境外机构。

三、办理条件及需要提交的资料1.申请人条件境外机构或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

2.需要提交的材料(1)书面申请,并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原件)(2)证监会核准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许可文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3)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登记的委托代理协议(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四、办理流程(-)申请人提交申请;(二)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三)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进行审查报批;(四)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

许可的,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向申请人出具境外上市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五)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并出具《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

五、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六、发放证照情况业务登记凭证。

七、收费依据、标准无收费八、办理地点、时间及联系方式办理地点:重庆市主城区(巴南区除外)企业的以下业务均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号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一号楼315室办理;其他区县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属地外汇局办理。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8:30-12:00、14:00-17:30。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障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依据章程.协议和业务规则,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等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存托凭证的发行第五条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存托凭证制度研究

中国存托凭证制度研究

比较与研究COMPARISON & RESEARCH中国存托凭证制度研究未来,可继续加强存托凭证相关法规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发行环节分 类监管制度,并加强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管.形成境内外监if合力,,文/何迎新编辑/章蔓菁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 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 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国办 发〔2018〕号),拉开了存托凭证在 境内试点的序幕。

其后,相关部门陆续 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存托凭证制 度不断得以完善。

本文通过梳理存托凭 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国际上存托凭证 制度的特点.提出进一步完善中国存托 凭证制度的构想,中国存托凭证制度的发展现状中国存托凭证(C h i n e s e Depository Receipt,CDR)是指由存托 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 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存托凭证代表的基础证券包括股票、债 券等证券本文仅研究基础证券是股票 的存托凭证在境内资本市场发展存托 凭证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对投资者而 言,存托凭证拓展了现有投资渠道,可 为境内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标的;对发 行人而言,可以夯实股东基础,改善公 司股东结构.提高公W]股票的流动性。

对于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而言,发 行存托凭证可以使其在保留境外上市主 体身份的同时回归境内资本市场,无须 耗费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用于私有化和 拆红筹;对境内资本市场建设而言,可 以绕开时K、交易规则、法律法规、资 本符制、结算清算等境内外市场差异实现互联互通,进一步丰富境内资本市场的“产品链”,加速融入全球资本市场,特别是可通过吸引优质红筹企业回归,推动闰内资本市场成为培育新经济公司的土壤目前,中国存托凭证制度体系包括不同效力和级别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中证登业务规则(见表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明确了存托凭证享有与股票、债券等证券同等的法律地位。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正文:----------------------------------------------------------------------------------------------------------------------------------------------------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防范金融风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处置是指取得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权后,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以及法院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强制变价措施。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是指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通过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依托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竞买申报、竞买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

第二章处置原则第四条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

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股票交易、登记、过户等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业务规则,在执行中可以参照适用。

第五条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第六条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符合证券产品交易特点,遵循证券市场交易方式,追求标的物价值最大化,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债券的登记与托管第一节债券登记第二节债券托管第三章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第一节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第二节交收违约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

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

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规范性文件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规范性文件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2019年5月25日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

第三条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等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存托凭证发行资金管理第五条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下同)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条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规定办理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5.2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施行日期】2019.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2019年5月25日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

第三条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等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存托凭证发行资金管理第五条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下同)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障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依据章程、协议和业务规则,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等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存托凭证的发行第五条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三)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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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相关工作部署,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本公司制定了《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审批,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p align="right">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br>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存托凭证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股票(以下简称“A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存托人、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本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存托凭证的认购和交易等,应当使用A股证券账户。

第五条
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本公司。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薄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六条
存托凭证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持有人,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存托凭证登记的主体。

第七条
存托凭证应当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

本公司出具的存托凭证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可以将存托凭证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存托凭证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名义持有人出具的权益拥有人的存托凭证持有记录是权益拥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第八条
存托人在申请办理存托凭证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条
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前,存托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提交初始登记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存托凭证初始登记。

第十条
存托人申请办理存托凭证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存托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订的存托协议;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存托凭证的批复文件;
(三)证券登记申请;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存托凭证,本公司根据存托凭证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对于协议转让、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赠等情形涉及的非交易过户登记业务,以及因协助执行等引起的其他变更登记,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对于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业务涉及的存托凭证份额变更登记,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公司根据存托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和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存托
凭证现金红利派发、送股、配股、网络投票等服务。

除本公司另有规定外,公司行为涉及存托人与本公司之间的资金收付以人民币完成。

第十三条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存托人提供持有人名册服务。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存托凭证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后,存托人应当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

本公司在结清与存托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存托人签订证券登记数据资料移交备忘录,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存托人。

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维护等相应职责由存托人直接承担,存托凭证持有人应当通过存托人主张相应权利。

存托人未按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本公司将其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存托人,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视同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本公司办理存托凭证初始登记业务时,如出现发行失败的情况,存托人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存托凭证份额注销以及协助募集资金的退款等相关事宜。

第三章清算交收
第十六条
存托凭证通过本公司进行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

第十七条
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存托凭证的交易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第十八条
存托凭证的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按照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办理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存托凭证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交易达成时确定由其承担的交收义务,对本公司履行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其客户之间的存托凭证和资金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参照A股相关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公司开立的A股结算备付金账户与本公司完成存托凭证交易等业务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托凭证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缴纳结算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

存托凭证涉及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按照债券以外其它品种的比例计收,涉及的证券结算保证金按照权益类证券品种的比例计收。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相关费用,按照本公司费用标准收取。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存托人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或委托办理。

存托凭证相关税收安排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计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交易登记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存托凭证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的,本公司与相关机构核对一致后进行更正。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提交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符合相关公证、认证要求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
以集中登记、存管在本公司的股票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涉及的账户开立以及基础股票登记结算事宜,适用本公司有关规定。

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就存托凭证发行、交易进行的互联互通业务中涉及的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事宜,本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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