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公司外来人口进出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加强公司外来人口管理,确保公司内部秩序和安全生产,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外来人口的进出管理。
三、职责分工1. 保安部:负责公司大门的出入管理,对外来人口进行登记、验证和引导。
2. 人事行政部:负责外来人口的审批、登记和管理。
3.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外来人口的审批和日常管理。
四、管理制度1. 外来人口进出公司,必须遵守本制度规定。
2. 外来人口进入公司,需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外来人员登记表》。
3. 外来人口进入公司,需经相关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进入。
4. 外来人口进入公司,应主动向保安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和《外来人员登记表》,接受身份验证。
5. 未经审批的外来人口,保安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公司。
6. 外来人口进入公司后,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7. 外来人口离开公司时,需在《外来人员登记表》上签名,并经保安人员确认无误后方可离开。
8. 保安部负责对外来人口进出情况进行登记,并定期向人事行政部汇报。
9. 人事行政部负责对外来人口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确保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五、特殊情况处理1. 外来人口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公司,经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可临时进入。
2. 保安部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应立即向人事行政部报告,并按照人事行政部的指示进行处理。
六、监督检查1. 各部门应加强对外来人口进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2. 保安部应定期对各部门的外来人口进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附则1. 本制度由公司保安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保安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关于外来人员出入管理的通知

关于外来人员出入管理的通知尊敬的各位居民、业主、租户:大家好!为了加强小区的安全管理,维护良好的生活秩序,保障广大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外来人员出入管理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管理目的随着小区居住人口的不断增加和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加强对外来人员的出入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其主要目的在于:1、确保小区内的安全与稳定,防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2、维护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减少因外来人员随意出入而带来的干扰和影响。
3、有效防控传染病的传播,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二、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所有非本小区居民的外来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访客、送货人员、维修人员、服务人员等。
三、管理规定1、外来人员进入小区时,需在小区门口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来访事由、访问对象及预计停留时间等信息。
2、访客应事先与被访居民取得联系,经被访居民同意后方可进入小区。
被访居民有责任告知访客遵守小区的管理规定。
3、送货人员、维修人员等因工作需要进入小区的,应出示相关工作证明或订单,并在登记后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进行工作,工作完成后及时离开小区。
4、快递、外卖等人员原则上不得进入小区内部,应在小区门口指定地点进行交接。
5、外来人员进入小区后,应遵守小区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大声喧哗、乱丢垃圾等。
6、如有外来人员违反小区管理规定,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将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四、登记流程1、外来人员到达小区门口后,应主动向保安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2、保安人员将提供登记表格,外来人员应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3、保安人员核实登记信息无误后,发放临时出入证,并告知外来人员相关注意事项。
4、外来人员离开小区时,应将临时出入证交还保安人员,并在登记处注销登记信息。
五、特殊情况处理1、对于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外来人员,原则上不得进入小区。
如有特殊情况,需经小区物业负责人同意,并由被访居民到门口迎接方可进入。
外来人口管理制度范文(二篇)

外来人口管理制度范文一、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我国各个城市都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口。
外来人口的涌入给城市的发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管理难题。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服务外来人口,维护社会稳定和城市秩序,制定并完善外来人口管理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将就外来人口管理制度进行探讨和范本设计。
二、登记制度1.外地人员在到达我市后,应立即前往当地派出所进行登记。
派出所将核实其身份信息,并登记其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
2.登记后,派出所将为外来人口颁发一张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半年。
该证件将向雇主、学校和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单位进行联网查询。
三、居住管理1.外来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应当在到达后的7日内前往当地警务站或派出所报告居住地地址。
2.房东及居住单位对租住给外来人口者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并在备案后的7日内向派出所报告,提供外来人口的基本信息。
3.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所辖区域内外来人口进行管理,并配合派出所做好外来人口的登记以及信息更新等工作。
四、就业管理1.外来人口在我市就业的,需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并与用人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2.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派出所报告外来人口的相关信息,包括岗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
3.派出所将通过与就业单位进行联网查询,核实外来人口是否合法就业以及相关劳动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五、教育管理1.外来人口的子女在我市就读的,应当提供外来人口的登记信息,并与所在学校进行备案登记。
2.学校应当加强对外来学生的管理,包括学籍管理、消防安全、学生资助等,并在每学期结束后向派出所报告外来学生的相关信息。
六、社会保障1.外来人口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2.派出所将与社保机构进行联网查询,核实外来人口的社保缴纳情况以及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
七、维权保护1.外来人口在我市享有平等的法律权益,在遇到侵权事件时可以依法维权。
外来人员进出管理制度

外来人员进出管理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大城市外来人口逐渐增多,为了更好地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外来人员进出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该制度主要针对非本地常住人口,旨在明确其进入和离开的规范,并加强对他们的日常管理。
本文将从准入条件、进出程序、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加深大家对外来人员进出管理制度的了解。
一、准入条件外来人员进入城市需要满足一定的准入条件,以确保他们的身份合法、背景可靠。
首先,外来人员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其次,外来人员需要提供有关的居住证明,包括住房租赁合同、居住证等文件,以确保其在城市内有合法的住所。
另外,针对某些特殊人群,如外来务工人员,还需要提供工作合同、工作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进出程序外来人员进出城市的程序应当规范有序,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对于进入城市的外来人员,首先需要到达指定的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时,需要携带个人身份证件、相关居住证明以及其他所需的材料。
工作人员将核实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并登记在册。
进入城市后,外来人员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主要是为了掌握外来人员的居住情况,便于日常管理和应急响应。
对于离开城市的外来人员,也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首先,外来人员需要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临时离开登记。
这些情况包括短期出差、探亲、旅行等。
登记时,需说明离开的时间和目的地,便于相关部门进行管理和统计。
在离开城市后,外来人员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出户口手续。
该手续主要是为了更新户籍信息,确保户籍管理的准确性。
三、管理措施为了加强对外来人员的日常管理,外来人员进出管理制度还应设立一系列的管理措施。
首先,加强社区服务。
各社区应建立健全外来人员服务网点,提供入住登记、居住证办理、临时离开登记等服务,方便外来人员办理各类手续。
其次,加强巡逻管理。
增加巡逻力度,加强对社区、工地等重点区域的巡逻检查,防止外来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暂住管理第九条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外来人口管理制度

外来人口管理制度
一、目的和适用范围
1.1为规范外来人口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外来人口的登记、服务、管理和监督。
二、登记制度
2.1外来人口应当在到达本地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
2.2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
2.3外来人口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如有虚假,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服务制度
3.1外来人口享有与本地区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医疗、就业、社保等。
3.2政府应当为外来人口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如住房、餐饮等。
3.3外来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相应义务。
四、管理制度
4.1公安机关负责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对外来人口进行排查、登记、备案等。
4.2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监管,防止出现违法犯罪行为。
4.3外来人口如需变更登记信息或者离开本地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
五、法律责任
5.1外来人口违反本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制度规定为外来人口提供服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外来人员、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外来人员、车辆安全管理规定一、引言外来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是现代社会中保障社会安全、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一环。
有效管理外来人员和车辆的流动,能够提高社会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为居民提供更安全、便捷的生活环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制定外来人员、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安宁、防范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二、外来人员安全管理规定1. 外来人员准入管理(1)加强对外来人员的准入审查,对拟进入特定区域的人员进行身份核查和背景调查,确保其身份真实、背景清白。
(2)建立并完善外来人员管理数据库,将外来人员的相关信息纳入管理平台,并及时更新,确保可行性排查和追踪。
(3)加强对外来人员从事特定职业的审查,对涉密岗位、安全风险高的岗位进行更严格的安全背景审查。
2. 外来人员居住管理(1)建立健全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制度,对外来人员的住所进行登记,了解其居住情况和人员构成,便于随时追踪核实。
(2)加强对外来人员租房行为的监管,建立租房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对房东的管理并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3)加强对外来人员租房房源的监管,设立合法租房渠道,严厉打击黑中介,减少外来人员非法居住。
3. 外来人员流动管理(1)对定期无故外出的外来人员进行频繁抽查,加大对流动人员的监管力度,及时了解并掌握其活动轨迹,防止涉恶犯罪分子借机行凶。
(2)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对频繁流动的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在必要时进行面谈核实身份,并留存其相关信息,为案件解决提供线索。
4. 外来人员安全教育(1)加强对外来人员的安全教育,普及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法律素养。
(2)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针对不同职业和年龄段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技巧的培训。
三、车辆安全管理规定1. 车辆准入管理(1)对驾驶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确保其取得合法驾驶证,并对醉驾、超速、逆向行驶等违规行为进行严惩。
(2)建立车辆管理数据库,对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以便追踪车辆的使用情况。
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三篇)

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条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是为规范流动人口的管理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流动人口的稳定和融入社会,保障其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和农村地区流动的人口,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留守儿童等。
第3条流动人口管理应坚持人民至上、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权益和尊严,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体制,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发挥党员干部的主体作用,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和统计工作。
第5条流动人口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流动人口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第二章流动人口的登记和统计第6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的流动人口登记机制,组织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放流动人口证件。
第7条流动人口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户籍等,同时应当提供与流动有关的信息,如工作地点、居住地点等。
第8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信息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数量、分布和特点,为政策制定和资源配置提供依据。
第9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数据库,做好信息的更新和维护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第10条流动人口享有与居民户口同等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险等。
第11条流动人口在就业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因流动人口身份而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第12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其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第13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的保障,提供免费义务教育,并设立流动人口子女就读政策。
第14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确保流动人口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15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法律援助和维权教育,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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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渝府令[2002]13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改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一、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二、第八条修订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订为:“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款修订为:“《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六、第十九条修订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八、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
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
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