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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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

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

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

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

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

教育部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

该规定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什么性质或类型的法律关系,尤其当学生的权利被学校侵害时,学生是否、又应根据怎样的法律关系去寻求司法救济,仍没有(大概教育部仍无法)作明确规定。

早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03年12月29日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员们明确阐释[1],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即通过间接的形式确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仅此而已。

对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它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与分析,对指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行为事件、学生与学校之间发生争议纠纷、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以及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这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与认真研究解决的紧迫课题。

浅谈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浅谈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浅谈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摘要: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也对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

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日益凸显的冲突,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已在悄悄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引起了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准确把握好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于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中小学校学生法律关系一、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不同理解(一)监护关系说。

王利明认为”某个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对此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父母、配偶等具有过错,因为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送进幼儿园、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

[1] 该说认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二者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

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中小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已转移给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

(二)契约关系说。

学校、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按照这一安全责任契约,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学生缴费、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

(三)教育、管理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的教育和培养职能决定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二、学校与学生应是教育法律关系(一)监护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6 条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能做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也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中认识并不统⼀,从⽬前来看,所有争论的焦点主要在学校对就读学⽣的管理程度上。

有⼈认为学校对在校学⽣应承担监护职责,特别是认为未成年学⽣的⽗母将学⽣送到学校后,发⽣了监护权的转移,认为学校与学⽣之间是监护关系。

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种⽆过错责任,如学校对校园伤害案件承担⽆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说法虽然有利于增强学校对学⽣的管理责任,保护在校学⽣的⼈⾝安全,但这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没有辨别清楚学校与学⽣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中明确将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的义务认定为“教育、管理、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监护责任。

另外,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是基于特定的⾝份关系⽽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

学校对学⽣的管理是为了保障正常的教育秩序⽽⾏使的具有⼀定⾏政管理权的⾏为,该⾏为与监护责任是不同的,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

但学校的本质是对学⽣的教育和培养,不是公权⼒的⾏使,也不能采⽤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法定的管理责任,不是民法上所称的监护责任。

因此,学校与学⽣之间产⽣的法律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护的关系,学⽣在校期间受伤害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辨析

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辨析

有 四 种 观 . 中 职 学校 与在 校 学 生之 间应 当是 教 育 、 理 、 护 关 系 , 量。 管 保 学校 对 学生 承 担 的 是 教 育 、 理 、 管 保护 的 责任 , 不是 监 护 责 任 。 而
【 键词】 关 法律 关 系 ; 园伤 害事 故 ; 律 责 任 校 法
在 我 国 , 着 学 校 办学 形 式 多 样 化 和公 民 权 利 意 识 增 强 , 园 伤 际上 已经 存 在 委 托 关 系 。 校 和 家 长 之 间 的 关 系就 是 监 护 人 与 被 委 托 随 校 学 害事 故 及 其 所 引 发 的学 校 法 律 纠 纷 也越 来 越 多 , 害 人 主 张 的 赔 偿 金 人 的关 系 , 校 对 学 生 应 当 负 有 监 护 职 责 。其 理 由是 : 受 学 额 日渐 攀 升 , 园伤 害 事 故 逐 渐 成 为 影 响 学 校 工 作 和 困 拢 学 校 发 展 的 校 从 现 代 学 校 的 功 能 来 看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负 有 特 殊 的保 护 职
重 要 问题 之 一 。
责 。这 种 保 护 的 重 要 性仅 次 于家 庭 , 生 白天 的 大 部 分 时 间 在 学 校 度 学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园伤 害 事 故 发 生 后 , 权 学 生 家 长 或 受 害 学 生 过 , 校 的工 作 对 象 是 未 成 年 学 生 , 就 是 学 校 这 种 教 育 机 构 与非 教 校 侵 学 这 家 长 往 往 不 问 任 何 理 由 均 把 矛头 指 向 了学 校 。 由于 校 园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育 机 构 工 作 职 责 的 本 质 区别 , 校 必 须 对 未 成 年学 生进 行 长 时 间 的 保 学 的原 因多 种 多 样 , 校 已 经难 以完 全 杜 绝 此 类 事故 的 发 生 。 有 些 学 校 护 。 对 容 易 受 外 力 伤 害 , 心 发 展水 平 较 低 , 要 特 殊 保 护 的 未 成 年 学 面 身 需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不断增多,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

面对“防不胜防”的事故,不少学校感到“管不胜管”,加之“赔不胜赔”的后果,被迫采取诸如取消危险性的教学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范围严格限制等措施。

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影响素质教育向深层次的推进。

而且,随着学校事故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影响已经超出学校的教育范围,演变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

鉴于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学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定性和处理,因而有必要从法理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争执从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看,关于学校监护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一是监护说。

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去学校学习,己脱离了父母,如仍要求家长负监护责任,既不可能,也毫无道理。

父母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未成年人又需要监护。

此时,学校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二是相对监护说。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相对监护职责,具体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

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是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

另一种是“监护权委托说”。

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就是把孩子委托给了学校,学校实际上就成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

三是管理说。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是教育机构,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而不是对学生监护的职责,也不存在家庭与学校之间监护责任的转移。

学校既不是学生的绝对监护人,也不是其所谓的临时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

四是分类说。

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应视学校和学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当从学校的类别、级别和学生的年龄两方面来考虑。

二、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关系辨析(一)学校是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法律上所讲的监护,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的人身、财产权益等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监护是和监护人的涵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中职学校学生法制教育

中职学校学生法制教育

中职学校学生法制教育浅谈【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已成为调整诸多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

作为为国家培养合格劳动技能型人才的中职学校,如何保证学生的健康成长和成才,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教育质量的高低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通过对中职学校法制教育现状、学生对法制教育的认识以及分析学校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谈谈自己关于法制教育工作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法制教育问题建议【中图分类号】 g4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962(2013)02(b)-0020-02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依法治国方针的全面落实,法律已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保障,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①。

作为为国家培养合格劳动技能型人才的中职学校,更应该在培养学生劳动技能的同时,强化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把学生培养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为此,笔者结合教学工作实践,谈谈对中职学生法制教育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1 中职学校法制教育现状中职学校法制教育是德育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主要采用课堂教学和课外实践活动来开展法制教育教学工作。

课堂教学以传统的讲授式为主,主要对基本概念和理论、部分法律专业术语、常用法律条文进行讲解。

课外实践活动主要是通过法制报告会、专家讲座、各种学校宣传媒体、组织参观考察等形式予以开展。

在课程设置上,按照教育部2008年12月颁布的《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课程设置与教学安排的意见》文件要求,在一年级第二学期开设《职业道德与法律》这门德育必修课。

从指定教材来看,法律部分主要涉及到的实体法有: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

程序法主要是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基本涵盖了常用的法律。

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前的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就存在着非常不明晰法律关系,因为学校属于事业单位,那么它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加之学生与学校之间日益突现出的冲突,使我们更加需要思考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了。

从部分文献可以看出,目前认可的关系有以下几种:1.宪法关系说,学生和学校形成了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民事关系说,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3.行政关系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行政关系;4.特别权利关系说,此说来源于德国,指包括学校在内的机关、事业组织或者公立设施的内部管理关系。

很明显,这几种说话都存在各自的缺点和弊端。

由于宪法属于基本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一般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宪法关系说是不能被采用的。

民事关系说则忽视了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质和无视社会弱势群体的教育权利。

对于行政关系说的观点,亦不可采用,它属于推论而得的结果,没有成成文的法律约束,不具有说服力。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总结和文献的查阅,得出如下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前者完全不排斥民事诉讼,而后者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不难看出,在这之中学校不仅扮演了行政者的角色,还扮演有普通行为体的角色,这样,我们就要通过不同的情况来判别学校属于哪一个角色,应该具有怎样的责任。

接下来,我们列举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这一案例,结合《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简单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指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身体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关于责任追究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学校在这一案例中扮演了组织者,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学生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参与者。

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赔偿,即使是学生的过错导致发生得分伤害,因为这一过程相当于合同关系,双方已打成合同关系,学生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工伤。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汇报人:2024-01-0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义与性质•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目录•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类型•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案例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未来发展目录0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义与性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双方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定义学校和学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活动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等方面。

法律关系的客体教育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教育性质,旨在保障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平等性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权利义务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学校有义务提供教育服务、管理学生,学生有权利接受教育、参与学校管理。

义务学校和学生各自承担的义务,如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服务义务,学生的遵守纪律、完成学业的义务等。

权利学校和学生各自享有的权利,如学校的教育管理权、学生的受教育权等。

责任学校和学生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学校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赔偿责任等。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02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有权制定校规校纪,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义务学校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教育教学设施,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标准对学生进行教育,有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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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辨析【论文摘要】中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的认识主要有四种观.量。

中职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应当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

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

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

因此。

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

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

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监护关系论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

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主要理由是: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

”“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

”,“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

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

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

其理由是: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

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

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

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

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

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

理由如下: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

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

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

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

“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

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

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

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

这也是毫无道理的。

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

”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

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

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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