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
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
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
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
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
三、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
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所以一个人的成长和学校是分不开的,当然随之而来自然是两者之间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但是学校和学生到底有什么法律关系呢?一种是民事上的监护关系,另一种则是作为学生接触最多的教育关系。
很多家长多注重在教育关系,忽略了学生在校的安全事故。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但是社会上的普遍现象确实在未成年的监护上家长和学校都互相推脱。
家长希望自己的孩子得到最大的利益,最好的就是学校对起全权负责;而学校方面却是以自己不是其监护人想尽办法推脱。
前几天,我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新闻,江都某重点中学签学生事故免责书,该校新校长上任,让学生签事故免责书。
难道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学校就可以不负责任吗?在这个事例中学校的做法无疑是错误的,学生完全可以拒绝。
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虽然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但是,举个例子,这是我所在的城市发生的事情,绵阳四中体训生在校训练期间心脏猝死,原因是训练过度,如果说这件事情学校不负责任,这件事情法律部允许,社会舆论也不允许。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法律是为人民建设的,很大程度上靠的是民意,而不是让有些人拿来转空子的。
学校对学生的监护是自然而然形成的,也就是说学校要对学生的安全提供保障。
当然有许多学生在学校给出了中小学生在校规章制度后依然犯错,学校可以给予处罚,但却不是这样的不负责任,撒手了之。
学生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出现的安全事故谁负责

学生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出现的安全事故谁负责学生是祖国培养的接班人,学校是学生学习的最佳地方,因此学生在学校的安全也尤为重要。
许多家长在选学校时,重点考虑了学校的安全管理措施,只有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才能让他们放心的把孩子交给学校。
那么学生放学回家路上出现的安全事故谁负责呢?下面就让律伴网小编为大家讲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而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
学校只有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校外活动过程中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意外,才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民事责任。
不能把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父母监护职责混淆在一起。
学生父母作为监护人,平时应当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充分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孩子的各种合法权益。
学生放学后本应回家,如果父母连孩子是否回家也采取了放任态度,以致孩子脱离父母监护,实施与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高危险活动,最终导致身亡,那么,孩子出意外,责任在无知,过错在父母。
那些凡是学生发生意外就找学校闹的做法,既是对教育职责的无知与苛责,更是不懂法和不理性的行为。
在此提醒各位家长,挣钱固然重要,孩子才是未来,不要把学校的安全提醒和安全责任书当做一句废话,不要把孩子的平安都寄托在学校,学校不是保险库,教师也没有分身术。
没有有尊严的学校,就没有孩子们有尊严的未来。
学校从来不逃避责任,但是也不能胡乱承担责任。
平安教育,依靠学校,依靠家长,更要依靠社会各方面。
校外安全责任规定:一、保证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莆田市市民文明公约、市民“十大”行为规范,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人和事,及时报案;严禁赌博,严禁看黄色书刊、黄色影像;禁止进营业性网吧、舞厅和游戏机室;要防火、防盗、防意外事故,确立安全防范观念。
案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3篇)

第1篇在教育领域,法律关系是规范教育行为、维护教育秩序、保障教育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工具。
以下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
一、案例背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因家庭原因,长期旷课。
学校发现后,多次与小明家长沟通,要求家长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但家长以工作忙为由,未采取有效措施。
在学期末,小明因旷课过多,学校决定给予其留级处理。
家长不服,认为学校做法不合理,遂向当地教育局投诉。
二、案例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实施素质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有义务对小明进行教育,而小明有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
(2)教育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在本案例中,学校对小明进行留级处理,是为了加强对其的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
2. 学校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共同参与学生的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与家长之间应建立良好的教育合作关系,共同关注学生的成长。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家长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在本案例中,家长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小明旷课,学校有权要求家长配合教育。
3. 学生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小明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家长有义务保障其接受教育。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旷课、辍学等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论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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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民事 基 本 法 律 规 范 — — 《 民法 通 则 》 关 于 学 校对未成年 学生伤害 的赔偿责 任并没 有 明确的规 定 。 ( 行 ) ( 下 简 称 试 》 以 见》 ) 中第 10 有 相 关 规 定 , 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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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号: 9 213 G 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 :17 — 3 X (0 6 1 O 1一 3 D 2. : 49 8 6 19 1 20 )O 一 l 1O
未 成年 学生 在校 受 到 伤害 的情 况 时 有发 生 ,因 此 ,未 成 年学 生 要 求 学 校 加 以 赔 偿 的 情 况 也 时 有 发 生。但是 ,学校作为一个机 构 ,对于学生 的伤害承担 全部 的 责任 ,显 然 是 不 可 能 的 。那 么 ,我 们 应 当 依 据 怎 样 的标 准来 判 断学 校 对 于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伤 害 是 否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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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 汉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二 O O
法 学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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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蕞见》 第 2 条 规 定 : “ 护 人 可 以 将 监 护 职 责 部 分 2 监
或 者 全 部 委 托 给 他 人 。 据 此 ,该 说 认 为 :立 法 本 意 ”
未 成 年学 生 的 伤 害 承担 责 任 ,也 缺 少 明 确 的 规 定 。 在 实 践 中 ,关 于 学 校 对 于 未 成 年 学 生 伤 害 应 当 承
院 学 报 二 O O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
没有学生,也就没有学校。
可以说,学校里的主要工作是直接或间接为培养学生成才服务的。
但就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存在着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
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
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即学生从注册时起,就有权享受学校为其提供的教育教学的环境与服务,同时,也应遵守学生的法定义务及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学校有为学生提供良好教育环境,保证教学质量等法定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
下面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要实现这一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学校必须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中包括对学生的各项管理。
例如: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与学校法律地位紧密相连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带有强烈的公务法人的性质(这一点我们已在学校一章中给予阐述),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无疑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学校的办学行为必然要是受到行政监督。
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退学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学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此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
我国中小学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浅析

近年来 , 因在学 校 发 生 的未 成 年人 意外 伤 害事 故, 学校 屡 屡被 诉上法 庭 。 校应 对未 成年学生 承担 学 什么 责任 , 在实 践 中存 在不 同 的理解 , 至 出现 同一 甚 性 质案 件 在不 同地 域 、 同级 别 的 审判 中 出现 不 同 不 的判决结 果 , 因此 , 教育法 学面 临的一项 重要任 务 就 是 澄 清学 校与 未 成 年学 生 的法 律关 系, 以解 决 学 校
都 肯定 委托监 护 说 。
二 、 校 与 学 生 应 是 委 托 监 护 关 系 学
责所 决定 的 但是 学校时 学生 的监 护是 在特 定 时间和 空间 负有部 分监 护职 责 , 学校 事故 民事 责任 对
的承担 , 学校 与监护人 的 责任 有根 本不 同。 关键 词 : 中小 学学校 ; 生; 学 法律 关 系; 委托 监护 中 图分类 号 : l D9 3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30 6 ( 0 2 0 — 0 40 1 0 — 9 4 2 0 ) 2 0 ] 3 监 护 人 同 等 责任 , 如果 当事 人 之 间无 特 别 的 约 即“ 定 , 么, 那 某个 无 行 为能力 人或 限制行 为 能力人在 学 校 、 儿园或 精 神病 院学 习 、 活 、 疗时致 人损 害 , 幼 生 治 上述 单位 若 不 能证 明 其 已尽 监 护职 责 , 对此 种 损 应 害后 果负责 。 我 国司法实 践 中 , 这种责任 的赔偿 在 对 范围, 不仅包 括 被监 护人造 成 的对他 人的损 害后果 、 还包 括被监 护人 本人 受到 的 伤害 。 ” ” 2 .委托监 护说 。 如房 绍坤 、 郭明瑞 、 唐广 良主编
学校和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精选资料】

学校和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法律关系。
其中小学教育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对于小学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
小学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
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
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
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
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交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
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
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
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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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那么,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呢?全国第一起以学校监护失职而判决其负有赔偿责任的案例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
1998年11月20日,北京市某私立学校的16岁寄宿生张某,遭到同校学生黄某无端殴打,睾丸被击碎。
4个月后,张某因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的折磨而绝望自杀。
2000年3月,张某的父母以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为由,将校方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学校赔偿。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学校与张某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要求学校对张某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后,张某父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该学校系一所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父母依据该校招生简章的公开承诺,将张某送该校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对未成年人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学生在注册登记和交纳约定费用后委托关系成立。
我赞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部分代理监护法律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也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代理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23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原22条),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一是确认了监护职责可以委托给学校的法律制度;另外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
情况分为部分委托和全部委托两种,全部委托如监护人在自己出差以后,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父母或者其他亲戚、朋友,而学校接受的不是全部委托,只能接受部分委托,例如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的职责,只能监护人才能享有,不能委托给学校。
此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
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代理的法律关系。
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的是管理不是隶属关系的管理,不是行政上上级对下级的管理。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由《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责任类似于行政管理。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特殊的似行政而又非行政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