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探究

独 立 地 从 事 相 关 的法 律 活 动 。 高等 学 校 或 作 为 公 法 人 或 作 为 授 权 组 织 承 载着 国 家 高 等教 育 的职 能 。这 种 职 能要 么说 是 “ 英 教 育 ” 国家 的教 育 行 政 职 权 , 么 说是 “ 精 下 要 大 众教 育 ” 下社 会 的公 共 行 政 职权 , 体 现均 是 “ 力 ” 具有 所 权 , 强制 性 。高校 学 生 是 高等 教 育 的受 教 育 者 , 行使 公 民受 是
教育 权 的体现 。而 这种 权 利 是一 种 自由 , 可 以 自己选择 是
的, 而不 是 高 等 学校 的 内部 职 务 或 职 责 行 为 。 因此 , 高等 学 校 与 高校 学 生 的法 律 关 系从 法 律 主体 分 析 而言 , 不应 当
一
、
高等 学校 与 高校 学 生的 法律 关 系具有 外 部性
权 的思 考 。高 校 与 大 学 生 的 纠 纷 有 的 被 法 院 以行 政 案 件
等 教育 法 》 规定 , 等 学 校具 有 法人 的法律 主体地 位 , 的 高 独
立地享有 权利和承担 义务。同时 , 据《 根 民法 通 则 》 规 的
定 , 受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生 也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以 接 可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因 此 , 等 是 高 学 校 与 高 校 学 生 , 两 个 彼 此 独 立 的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 以 是 可
浅析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委托后也 能成为行政 主体 。 从学校 的权能上看 , 学校在现代社会 中的地位是事业组 织, 它接受教 育行政部 门的领导与管理 。在与教育行政 机关
的法律关 系 中, 它是行政相对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 , 内容 从 上看分为学籍管理与 日常行 为管理 。学籍管理包括入学与注
学生行 为规 范” 根据有关 学校规定对 私 自离校 、 校的学 并 返
管理的重要渠道是制度管理 ,即校方通 过建立一套规 范 、 严 密、 科学 的规章制度来规范、 教育每一个在校的学生。制度管 理的特点在于它 的权威及不容置否性 , 任何个体 在制度 面前
都是渺 小与微不足道 的, 都处 于绝对服从 的地位 。这样一来 ,
和 管理 的根本 目的在 于保 障教育活动 的顺利开展 , 以实 现 自 己的办学宗 旨—— 为国家和社会 培养造就合格 的年轻一代 。 我 国的《 育法 》 此有 明确 的规定 , 学不得 以 营利 为 目 教 对 办
系与民事关系的 区别 。一般而 言 , 社会组织 、 团体 、 企事业组
上可以说是一种行政关系 。师生之间基于角色差异而产 生的
行政关 系 , 既是教师受 学校委 托组织管 理学生 的结果 , 也是
他们行使《 教师法》 赋予 的教育教学权利所必需 的。 所 2高校与学生之 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
判 断行政管理 内外属性 的关 键在 于管理 的 目的—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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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高等 学校与学生 的法律 关 系
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评析

管理权 , 与国家授 予学 校行使 的外部行政权不 同。其也不涉及学
生 的人 身权利 、 财产权利等 民事权利 , 学校 以规章制度 的形式为 学 生设定 义务时 以必要性 为原 则 , 以不侵犯 学生 的 民事权 利为 限 。教 育管理纠纷包括 食宿管理 纠纷 、 学 习管理 纠纷 、 文体活动 管理纠纷 、 社 团活动管理纠纷等类 型。
系, 是保障和服务教育法律关 系的关 系。教育法律关系居于支配
地位 , 没有 教育法律 关系 , 行政法律 关系和契 约法律关 系不复存 在; 没有行政法律关 系和 契约法律 关系 , 教育法律关系不受影 响 , 只是 教育运行会 受到些 阻碍 。在学 校 与学生缔 结的多种 法律关 系中 , 教育法律关系始终是第一位 的关 系 , 其次是行政法律关 系 ,
要改进 。其虽有不完善之处 , 但 也为解决学校 内部管理纠纷设定
了一 条 渠 道 。
依 照教育行政 契约法律关 系的理论 分析 , 为实现教育 目标 , 学校 与学生间缔结 了教育法律关 系。教育管理 纠纷 发生在教育 关系持续过程 当中, 是学校运用 教育管理权力推进教育活动时与 学生 间发生的纠纷 , 属 于内部管理纠纷 , 不属于行政 纠纷或 民事
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救济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矫正或撤销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特殊保护的法律救济活动
夔 查
No. 8 TI ME EDUCATI ON
学 校 的规 章 制 度 与 国家 法 律 法 规 相 抵 触 , 可 以判 决 改 变 或 撤 销 。
论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都能体 现 。 因此 , 理 论 上 讲 , 政 法 的 调 整 从 行
对 象 是 行 政 关 系 , 包 括 外 部 行 政 关 系 , 包 括 既 也
内部 行 政 关 系 。
纷 , 此 也 只 能 是 民 事 纠 纷 ”1 否 认 学 校 与 学 生 因 [, ]
指 行 政 法 所 调 整 的行 政 关 系 。所 谓 “ 政 关 系 ” 行 ,
间 法 律 关 系 的多 样 性 与 综 合 性 。笔 者 认 为 , 种 这 观 点 有 失 偏 颇 , 校 与 学 生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远 非 仅 学
指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之 外 , 当 还 在 应 存在 校 与 学 生 间 的 法律 关 系是 综 合 的 。 学 校 依 法 对 学 生 进 行 管 理 , 种 管 理 是 外 部 管 理 而 非 内 摘 学 这
部 管理 。 因此 , 校 与 学 生之 间存在 着行政 法 意 义上 的行政 法律 关 系。这种 行 政 法律 关 系相 当特 殊 。 学
一
、
行 政 与 行 政 法律 关 系
行 政 在 汉 语 中有 二 义 , 是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进 一 行 公 共 事 务 的 管 理 , 二 是 指 组 织 内 部 的 管 理 工 作 。 因 此 , 了 公 共 利 益 而 行 使 的 外 部 行 政 与 为 为 了 组 织 内 部 的效 率 而 行 使 的 内 部 行 政 都 是 行 政 的 应 有 之 义 , 可 偏 废 其 中 之 一 。 在 行 政 的 过 程 不 中 。 然 会 产 生 行 政 关 系 。 不 论 是 外 部 行 政 还 是 必 内 部 行 政 , 会 使 社 会 关 系 变 成 上 与 下 不 对 等 的 都
小学教育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小学教育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它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人,二是机构和组织,三是国家。
其中,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
其主表现为:(1)办学自主性。
(2)财产的独立性。
(3)机构的公益性。
学校的权利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的义务有: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
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交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
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
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
我国中小学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浅析

近年来 , 因在学 校 发 生 的未 成 年人 意外 伤 害事 故, 学校 屡 屡被 诉上法 庭 。 校应 对未 成年学生 承担 学 什么 责任 , 在实 践 中存 在不 同 的理解 , 至 出现 同一 甚 性 质案 件 在不 同地 域 、 同级 别 的 审判 中 出现 不 同 不 的判决结 果 , 因此 , 教育法 学面 临的一项 重要任 务 就 是 澄 清学 校与 未 成 年学 生 的法 律关 系, 以解 决 学 校
都 肯定 委托监 护 说 。
二 、 校 与 学 生 应 是 委 托 监 护 关 系 学
责所 决定 的 但是 学校时 学生 的监 护是 在特 定 时间和 空间 负有部 分监 护职 责 , 学校 事故 民事 责任 对
的承担 , 学校 与监护人 的 责任 有根 本不 同。 关键 词 : 中小 学学校 ; 生; 学 法律 关 系; 委托 监护 中 图分类 号 : l D9 3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30 6 ( 0 2 0 — 0 40 1 0 — 9 4 2 0 ) 2 0 ] 3 监 护 人 同 等 责任 , 如果 当事 人 之 间无 特 别 的 约 即“ 定 , 么, 那 某个 无 行 为能力 人或 限制行 为 能力人在 学 校 、 儿园或 精 神病 院学 习 、 活 、 疗时致 人损 害 , 幼 生 治 上述 单位 若 不 能证 明 其 已尽 监 护职 责 , 对此 种 损 应 害后 果负责 。 我 国司法实 践 中 , 这种责任 的赔偿 在 对 范围, 不仅包 括 被监 护人造 成 的对他 人的损 害后果 、 还包 括被监 护人 本人 受到 的 伤害 。 ” ” 2 .委托监 护说 。 如房 绍坤 、 郭明瑞 、 唐广 良主编
高等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特 别权 力 关 系理 论 产 生 于 l 世纪 君 主 立 宪 制 的 德 国 , 9 由于 它 有利 于实 现 行 政 管 理
目的 、 持 行 政 秩 序 , 如 日本 等 许 多 大陆 法 系 国家 和 地 区纷 纷植 入 。但 由于 它 有悖 于 维 诸
法 治 和 人权 理 念 , 战后 , 来那 些 提 出和 植 入 特 别 权力 关 系理 论 的 国家 都 对其 进 行 了 二 原
调 整 、 正 和 突 破 , 要 表 现 为 两种 趋 向 , 种 是 彻 底 摈 弃 特 别 权 力关 系理 论 , 修 主 一 另一 种 是 修 正 特别 权 力 关 系 理 论 , 型 代 表 是 重 要性 理 论 的提 出 。 典 在 第 一 种 趋 向下 又 出 现 了另 一 极 端 倾 向即 法 律无 所 不 能 。但 实 际 上 , 在 许 多 领 存 域 法律 并 不 能 介 人 , 涉 及 伦 理 道 德及 日常不 涉 及 权 利 义 务 的 些 微小 事等 等 , 处 于 法 如 都 律 领域 之 外 。因 此 , 观 宪 法 理 论 较 为发 达 的 国家 , 终 也 未 将 特 别 权 力关 系彻 底 清 纵 最
由此 可 见 , 管 是 “ 理 父 母 地 位说 ” 是 “ 法 关 系 说 ” 契 约 关 系说 ” 对 于 任 不 代 还 宪 、“ ,
意 一 方 的 过 分倚 重 , 即 对任 意一 方 的彻 底 否 定 , 不 符 合 高 等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 法 律关 也 都
系 的根 本 实 质 。 二 、 国高 等 学 校 与 学 生 之 间法 律 关 系 理 论 的发 展 德
除。
在 教 育 领 域 里 , 别 权 力 理论 也 随着 民众 民主 法 制 意识 的增 强 和学 生 权 利 保 护 的 特 日渐 强 势 而 受 到 置 疑 和批 判 , 渐 弱化 或 部 分 消 亡 。 逐
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 : 学校 ; 成 年 学 生 ; 护 责 任 ; 育 法律 关 系 未 监 教 中图分类号 : 2. D9 04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6 3 9 9 2 1 )7 0 7 — 3 1 7 —1 9 ( 0 0 1 — 0 5 0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1年第1期 00 7
Ju l f h n 0Ⅱ l0 C o ̄ a U vmu 0  ̄i c J r I 0 (o  ̄i cs ̄ fn N .7 2 l m e i f e ead rcnl Sc n 1 el 0 e e n i ) o o 1 00
期 间 的监 护 权 ,未成 年 人 的监 护权 应 自动 转 移 至学
校 正好 是未 成年 人 的父母 的所在 单 位 。 但这 种情 况很 特 殊 , 不具 有 普遍 性 。既 然法 律对 监护 人 的主体 资 并 格 和设 定方 式均 有 明确 规定 . 么所 谓 的因 为未 成年 那
说 、 育法 律关 系说 。 教
一
父 、母 的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成 年 人 住 所地 的居 民委员
会 、 民委 员会 在 近亲 属 中指定 。没 有 上述所 规 定监 村
护人的, 由未成 年人 父母 所 在单 位或 者 未成 年住 所地
的居 民委 员会 、 委会 或者 民政 部 门担任 监护 人 。 法 村 ” 律 的规 定 , 明确 了担 任 未 成年 人 监 护 人 的 主体 . 必须
作 者 简 介 : 琳 (9 9 , , 建 漳 州人 , 士 , 夏 学 院 ( 建 福 州 3 00 ) 唐 17 -)女 福 硕 江 福 50 1 法律 系讲 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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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之前的法律关系
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就存在着非常不明晰法律关系,因为学校属于事业单位,那么它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加之学生与学校之间日益突现出的冲突,使我们更加需要思考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了。
从部分文献可以看出,目前认可的关系有以下几种:1.宪法关系说,学生和学校形成了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民事关系说,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3.行政关系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行政关系;4.特别权利关系说,此说来源于德国,指包括学校在内的机关、事业组织或者公立设施的内部管理关系。
很明显,这几种说话都存在各自的缺点和弊端。
由于宪法属于基本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一般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宪法关系说是不能被采用的。
民事关系说则忽视了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质和无视社会弱势群体的教育权利。
对于行政关系说的观点,亦不可采用,它属于推论而得的结果,没有成成文的法律约束,不具有说服力。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总结和文献的查阅,得出如下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前者完全不排斥民事诉讼,而后者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不难看出,在这之中学校不仅扮演了行政者的角色,还扮演有普通行为体的角色,这样,我们就要通过不同的情况来判别学校属于哪一个角色,应该具有怎样的责任。
接下来,我们列举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这一案例,结合《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简单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指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身体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关于责任追究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学校在这一案例中扮演了组织者,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学生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参与者。
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赔偿,即使是学生的过错导致发生得分伤害,因为这一过程相当于合同关系,双方已打成合同关系,学生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工伤。
另外,学校在这之中还扮演着监督与管理者的角色,他们有责任完善和保障活动正常展开的责任,同时还应及时制止可能造成学生发生伤害的活动,如未能尽职
尽责,又属于行政上的失职,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我们可以看到,在多部法律中,对学校的规定占了主导地位,而对学生的要求却很少,这说明学校是一个强势群体,学生是一个弱势全体,因此在立法时比较倾向于学生。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学生在学校中仍然还是处于劣势,很多时候学生很难享受到正常的权利。
例如法律规定了,学生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是由于各地区的教育水平发展不均等,导致受教育并不是均等的,并且由此引出另一个问题,学生不能就近入学。
法律规定的是就近入学(指就近的招生区域),但目前的状况却未能做到这一点,成扎堆现象,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已经很复杂了。
除了这些有关教育的法律规定外,还有学生对后勤管理服务方面的意见,如门卫管理、作息时间、食堂用餐时间、宿舍楼管理、学生自行车出入停放管理等,包括学校可以在法律授权之外实施的一些内部管理。
对于这方面管理关系,可以采用学校内部行政管理与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由学生组成的学生会、住校生学生会、生活委员会等与学校后勤管理机构、服务公司、食堂经营者进行管理对话、市场调查等方式参与管理,来解决部分问题与争议。
当学生的这类事务受到学校的干涉和影响时,学生不能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学生以及法定监护人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由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协商调解处理。
总体来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不是单一关系,而是多方面的,民事的,行政上的,以及其他一些方面的。
只有不断完善法律和健全法律机制,才能正确处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复杂关系,才能切实保障学生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高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析.陈博
2.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房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