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福建分公司的通知

合集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公司【发文字号】保监发[2016]115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12.30【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5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产品管理制度,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提升保险产品供给质量,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6年12月30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行为,鼓励保险产品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保险产品,是指由一个及以上主险条款费率组成,可以附加若干附加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可独立销售的单元。

本指引所称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拟订的约定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文本,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指引所称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保险公司是保险产品开发主体,并对保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产品开发基本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承保能力、风险单位划分、再保险支持等因素,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5〕44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5〕44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5〕44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监管,防范再保险经营风险,现就加强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应遵循合规、诚信、公允的原则。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再保险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并做好相关信息统计工作。

三、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30日内,将当年累计至该季度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1-比例再保险》和《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2-非比例再保险》(详见附件)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正式公文)报送至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4〕19号)和《关于启用中国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登记系统的通知》(保监厅函〔2010〕5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1-比例再保险
2.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2-非比例再保险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17日——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核准福建省邮政公司下辖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核准福建省邮政公司下辖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核准福建省邮政公司下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平东山路支行等107家单位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闽保监复[2011]427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1.07.27
【实施日期】2011.07.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核准福建省邮政公司下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平东山路支行等107家单位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
(闽保监复〔2011〕427号)
福建省邮政公司:
你单位《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闽邮政〔2011〕330号)收悉。

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核准你单位下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平东山路支行等107家单位(详见附件)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核准上述单位兼业代理中国保监会批准和允许销售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请持本批复向福建保监局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于领取许可证后20日内在福建保监局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并依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附件:获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名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附件:
获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名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的批复-保监复[2002]3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的批复-保监复[2002]3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的批复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的批复(2002年4月2日保监复[2002]32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我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的请示》(平保发[2002]53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你公司上报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请你公司严格按照《方案》中的实施意见和步骤执行,并尽快上报有关审批文件。

二、你公司要切实加强对分业改革工作的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分业改革工作,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和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你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保监会的有关规章,严禁借分业改革之机违规经营、乱发财物。

四、在分业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我会报告。

对工商注册登记等事宜,要主动向有关部门汇报、沟通,以取得他们对改革的支持和帮助。

五、你公司分业改革工作完成后,应将分业改革情况及时上报我会,我会将对你公司系统分业改革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验收。

此复附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附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1]197号)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

一、分业经营实施方案指导思想(一)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的通知精神和《公司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规章的要求,实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分业改革;(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确保分业实施工作平稳进行;(三)确保公司资产在分业过程中保值、增值,确保公司在分业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2000年2月4日)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认真贯彻执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保险公司进行异地展业的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异地展业的界定(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在经营业务时,应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业务,在上述区域外开展业务活动为异地展业。

经营区域是指许可证上注明的保险机构经营地域;许可证上未注明的,经营地域按下列规定确定:1.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经营区域为总公司所在地行政市辖区;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内设营业机构、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经济特区分公司经营区域为所在地行政市(经济特区)市区;3.保险公司设在地市级政府所在城市的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为地市级政府市区。

(二)除(一)项所述,保险机构经营区域扩大到郊县或就近市县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或增设营业网点。

二、关于共保的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保险。

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

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

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11•【文号】保监发[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明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机动车辆保险;(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其中,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

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三、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报送的材料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费率调整说明书,包括调整原因、对原费率的调整幅度、费率精算说明。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02•【文号】银保监发〔2021〕37号•【施行日期】2021.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现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9月2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6.08•【文号】保监发[2001]121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1]121号2001年6月8日)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证的管理,我会制订了《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信息的管理,推动机动车辆保险风险评估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辆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是指保险人在承保机动车辆保险时,依据保险单和批单等单证所列内容签发的、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已投保相关机动车辆保险险别的凭证。

保险证分为智能保险证和普通保险证两种。

智能保险证是指采用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IC卡)制作的保险证,普通保险证是指采用纸张等材料制作的保险证。

第三条智能保险证的主要内容和格式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规定和修改;普通保险证的主要内容和格式规范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规定和修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