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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一览表7

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一览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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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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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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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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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青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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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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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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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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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一号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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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二号通告
7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三号通告
法律法规名称发布时间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0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11山东省档案条例1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13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4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15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6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7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18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19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26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27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8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1日29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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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9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10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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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
12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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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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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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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年修正)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年修正)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6号•【施行日期】2023.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专业文档】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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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百科名片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并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这一规定强化了建设单位的环保责任意识,促使其在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条例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措施。

同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有权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诉求。

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条例也有严格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这一规定确保了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此外,条例还加强了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建立了建设项目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对建设单位的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将环境信用不良的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在保障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条例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公众参与情况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设项目环境监管信息,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情况、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情况、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等,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07•【字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合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

山东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山东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山东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山东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篇一: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7.25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7.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环保厅起草了《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省政府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

附件: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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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中,不断地有人离开或进入。

于是,看见的,看不见的;记住的,遗忘了。

生命中,不断地有得到和失落。

于是,看不见的,看见了;遗忘的,记住了。

然而,看不见的,是不是就等于不存在?记住的,是不是永远不会消失?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进行采掘;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

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采矿、取土、爆破;(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经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评估级别报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并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

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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