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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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研究(一)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研究(一)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研究(一)研究报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1. 引言•介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背景和意义•概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2.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解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点明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范,而《公司法》是国家法律3. 冲突问题的具体分析•分析可能导致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具体条款或规定•说明可能的冲突原因和影响4. 解决冲突的方法和途径•提出解决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常见方法和途径•强调解决冲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5. 法律解释和裁决案例分析•分析相关的法律解释和裁决案例•探讨案例对解决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启示和指导意义6. 报告结论•总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核心问题•提出对解决冲突的建议和展望以上是一份关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研究报告,希望能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和指导。

1. 引言公司章程是指规定了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股东权益、公司经营管理等内容的重要文件。

而《公司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用于规范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的事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章程可能与《公司法》存在一些冲突问题。

本报告旨在深入探讨这些冲突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2.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范,其制定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符合《公司法》的基本要求,但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整和规定。

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3. 冲突问题的具体分析股东权益的冲突•公司章程可能规定股东的权益和利益分配方式,而《公司法》也对股东权益有明确规定。

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规定产生冲突时,如何协调解决是一个重要问题。

公司组织结构的冲突•公司章程中可能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董事会的职权等内容,而《公司法》对公司组织结构和董事会的规定也存在。

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存在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可能引发冲突。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一、问题的提出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

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

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

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1]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

”[2]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法律冲突的现实案例(3篇)

法律冲突的现实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法律冲突现象时有发生。

其中,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法在股权激励中的冲突尤为典型。

本文将通过一个现实案例,探讨这一法律冲突的背景、表现及解决途径。

一、案例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互联网服务。

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公司决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公司遇到了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二、法律冲突的表现1. 劳动合同法视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在股权激励中,员工获得的股权并非现金,而是未来可能获得的收益。

因此,当员工因股权激励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成为一大争议。

2. 公司法视角《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

这意味着,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无需考虑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旨在激励员工为公司创造更大价值。

然而,由于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公司陷入了困境。

1. 劳动合同法视角下的困境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需在员工因股权激励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

这将导致公司面临以下困境:(1)增加公司成本:支付经济补偿将使公司承担额外负担,影响公司盈利。

(2)降低股权激励效果:员工在面临经济补偿压力的情况下,可能对股权激励产生抵触情绪,降低激励效果。

2. 公司法视角下的困境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无需考虑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这将导致以下困境:(1)损害员工权益:员工在因股权激励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无法获得应有的经济补偿。

(2)引发争议:员工可能因认为公司侵犯其权益而提起诉讼,影响公司声誉。

四、解决途径针对本案中的法律冲突,以下提出以下解决途径:1. 明确股权激励的性质在实施股权激励前,公司应明确股权激励的性质,判断其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公司治理范畴。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1. 引言1.1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公司法是规范一国内外经济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性法律,具有强制性。

公司章程则是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和经营的基本制度文件,具有一定的自由性。

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即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基本框架和原则,而公司章程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约定。

公司章程的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等。

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应当得到公司及其股东的遵守和执行。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需要取得一种平衡,即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应当合理并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和规范。

法律规定与自主约定的结合,可以更好地保障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在公司立法中被确定为必须遵守、不可逾越的规则。

公司法作为国家立法的产物,具有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对公司的设立、运营、监管等方面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

关于公司的设立和登记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和登记要求,公司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进行登记注册,方可合法开展经营活动。

关于公司的组织和运作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权利义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包括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分工。

关于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确保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关于公司的监督和违法处罚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针对公司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措施,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违法行为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保障公司合法运作、保护公司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展开:1、如果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则应属无效,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

如公司章程约定对于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由于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条款,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2、如果公司章程仅是改变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如股东会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对于这些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章程改变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章程约定的为准。

二、公司章程变更流程是怎样的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

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

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

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

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

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

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

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3、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公司法的强制性是指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组织、运作等方面的规定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自由则是指公司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适应公司的具体情况。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和注册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和注册程序等,对于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将被认定为非法公司。

公司法对股东权益和关系进行了保护。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和义务,包括股东的投票权、收益权和知情权等,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例如股东的优先购股权和共同签订协议等。

公司法对董事权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职权和义务,包括公司决策的权力、董事会的职责和董事的违法责任等,董事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财务报告和审计,以确保公司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与公司法相对应的是公司章程的自由。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基本组织文件,它规定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业务范围和公司内部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公司章程的自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公司可以自由设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例如选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以适应公司的发展和变化。

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和决策程序,例如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能违反法律的公序良俗。

如果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相冲突,公司法将优先适用。

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变更也需要符合法定程序,例如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和公告程序等。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

公司法强制性和公司章程自由分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的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们在公司管理和经营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是国家对公司组织和管理作出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具有强制性;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内部规定的组织管理制度,具有自由性。

本文将从公司法的强制性和公司章程的自由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探讨它们在公司运作中的不同作用和关系。

一、公司法的强制性公司法是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具有强制性。

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股东权利义务、董事会的职权和责任、公司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对公司的运作起着法律上的约束和规范作用。

公司法强调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持续经营。

1. 公司组织结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规定了各机构的职权和责任,明确了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和决策程序。

这些规定是公司运作的基本框架,具有强制性。

2. 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投票权、股息权、知情权等,也规定了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如出资义务、承担损失义务等。

这些规定保障了股东的权益,规范了股东的行为,具有强制性。

3. 董事会的职权和责任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和责任,包括制定公司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决策重大事项等,同时规定了董事的责任和义务,如忠实勤勉、谨慎管理等。

这些规定对董事会的运作和决策起着约束和规范作用,具有强制性。

4. 公司财务管理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会计报告、审计监督、利润分配等,明确了公司的财务管理程序和责任主体,保障了公司财务的透明和合法,具有强制性。

二、公司章程的自由性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定的组织管理制度,具有自由性。

它规定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股东权益、公司经营范围、董事会的组成和职权、公司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1. 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包括主营业务、辅助业务、投资业务等,明确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和发展重点,具有一定的自由性。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哪个为准公司法是市场的主体法。

很多人好奇公司法在法律地位上是否比公司章程高的问题,尤其是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发生冲突是,应该以哪个为准。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公司法的相关法律知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典型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批准赵先生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并选举董事钱女士为公司新董事长。

该公司有赵先生、钱女士、孙先生三位董事,均是公司股东。

另外,该公司还有另一位股东李先生,其担任公司监事。

上述董事会会议是在赵先生提出辞去董事长职务申请并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情形下,由钱女士召集和主持的,召开时只有钱女士、孙先生两位董事到会,赵先生经通知未到会。

后来,李先生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先生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方为有效。

”而该次董事会到会董事只有两人,没有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因此,应予以撤销。

而被告方则认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情形下,其他董事推举人选召开董事会的救济方式,应属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公司章程予以否定。

案情结果: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为合法有效。

案件评析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以《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内容为裁判依据,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在涉及股东固有或天然权利,或者涉及到程序或公共利益等方面,若《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则应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适用公司章程前,应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等进行审查,唯有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与禁止性等规定的公司章程,才能作为法院采用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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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一、问题的提出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

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

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

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1]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

”[2]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内部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创造价值、分配财富的依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其经营行为的行为准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

外部效力则是指公司章程的公示力。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司的交易对象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能对公司股东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交易信息有大致的了解,并在内心产生一定的信任感,随后作出愿与之发生交易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公司的交易机会得以增加。

(二)公司章程是契约性的自治规范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的特点。

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上看,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即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合意。

根据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就构成了契约成立的要件,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符合契约的成立要件,因而带有契约的属性。

公司章程是自治性规则。

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1、自治性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制定者的意思自治。

正是由于意思自治精神的存在,商事主体才得以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积极参加商事活动,积累更多的财富;2、“自治性”也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在公司成员的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公司成员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因为第三人既非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也不是公司内部人,公司章程对其当然没有约束力。

从理论上看,各国法学界在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自治法说”与“契约说”两种观点,其中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流行“自治法说”的观点,日本通说就持此说;英美法系国家多持“契约说”。

[3]例如英国学界就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定合同”(the Statutory Contract)。

[4]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非互相对立,它们只是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公司章程的性质。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确实兼采契约性与自治规范性的特点,因此任何孤立的其他观点的看法都是片面的,故应当对其进行综合考察。

尽管我国立法上多采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但也没有否认公司章程的契约属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最好的例证。

综上,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目的、状况等依法自行制定的,其体现为“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且“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5]三、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辨析(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存在冲突公司作为社团法人,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是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属于私法范畴的公司法不应对当事人的合法自主经营活动横加干涉,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彰显私法自治的精神,这也是公司法条文大多为任意性规范的内在原因。

从公司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角度上说,公司实质上是投资者、其他相关主体通过契约安排而运行的一项制度,但它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契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当事人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缺陷,会出现信息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契约主体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现实中人在智力、财力、地位上是有差别的。

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

其二,由于长期性和不确定性,公司章程的后续变化极大,这样缺乏法律强行规范的章程,不但不利于股东利益,还给法院裁判带来了难度。

[6]其三,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程序的固有局限性难以保证实质的公平。

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人头多数决”的方式。

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

因此,完全的章程自治存在一定缺陷,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一旦超出法定的范围,就会造成上述的不利后果。

(二)涉案《公司法》条文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辨析有观点认为,涉案的《公司法》条文并未写明“必须”、“应当”等字样,并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不能仅因章程条款不完全符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就此认定其为无效。

纯粹从文义上认定法律条款性质的观点存在相当的片面性,得出的结论也值得商榷。

在笔者看来,认定涉案法律条文性质还应从公司法,乃至商法本身的性质入手加以探究。

有学说认为商法属于纯粹的私法领域,其中不应包括任何公法的调整方法。

如徐学鹿教授就认为:“现代商法适应现代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私法,……而且是市场交易关系领域内的私法。

”[7]也有学者认为,商法是一个“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

[8]18、19世纪以来,商法为纯粹的私法的观点已经不再普遍得到认同,随着商业的繁荣与商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公司经营不再只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事,而是牵扯了大量的社会关系,仅依靠公司股东自治显然无法顾及,商事主体自我调节作用的局限性显露无遗,因此国家便有运用公法调整方法的手段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强制干预的必要,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属于公法化的私法”[9]观点的起源,笔者亦赞同此说。

虽然充分的意思自治具有发挥当事人创造力、促进交易的优点,但是完全实行意思自治无法避免公司治理中产生的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如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以牺牲小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规避自身损失的条款等。

因此,在公司法中引入强制性规范可以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设定底线,不使股东名义上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实却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股东的行为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底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特征。

从立法宗旨上看,在《公司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人员行为、保障股东利益,若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这些法条就会沦为“指导性意见”,仅能体现法律的指引性特征,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其立法初衷就无法实现,因此以“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上述条文进行分析,也能够得出涉案条文为强制性规范的结论。

四、本案争议焦点分析(一)股东权利之继承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的继承人只得继承部分股东权利,排除了股东的表决权与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继承人却须履行全部股东义务,那么本案公司章程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另行规定,且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的规定,这也符合了商事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基本原则,并且是股东意思自治在商事活动中的体现,所以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考虑,对股份继承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由于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存在误读以及对股东基本权利性质的认识不足所致。

1、股东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划分。

[10]以股东权利能否被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剥夺为标准,股东权可划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

固有权系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之时起股东即享有的相关权利,这些权利不得因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而受剥夺。

相对应地,股东非固有权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受到某些限制。

有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例外情形,那么通过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就可以限制公司股东权利,其实不然。

通过对股东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忽视了股东固有权,将上述两类股东权利混为一谈,并且认为只要是股东的意思自治,便可对股东权利不加区分地限制,其中谬误显而易见。

2、股东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划分。

以股权行使所为的不同利益为标准,股东权亦可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股东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不含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11]通常来说,股东固有权属共益权范畴,这也是由共益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

站在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内在联系的角度上分析,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获取收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就是行使共益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故共益权亦可表述为“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12]《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就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享有完整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两者不可分割。

涉案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包括可以出席股东会议等,但继承人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

该条款虽规定了股东继承人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但实际上剥夺了继承人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那么该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也就仅存于章程文本之上,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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