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判决被告方除了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优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的违法行为过于恶劣,单纯的赔偿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
例如,对于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为了追求利益而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单纯的经济补偿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
此时,通过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杜绝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容易带来赔偿额度的不确定性。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因此判断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很难具有明确的标准。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能存在对被告方的过度打击。
在一些案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因为一时的失误或行为不当而面临过度的赔偿,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被告方的发展和生存。
除了上述问题,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优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加大赔偿金额来让侵权方更好地承担责任。
尤其在一些侵权行为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惩罚性赔偿也能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被告方意识到在侵权行为中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时,会更加小心谨慎,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
综上所述,对于惩罚性赔偿,我们应该在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合理性和利益。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确立赔偿额度的标准,避免因为主观原因而给被告方带来过度的经济压力。
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潜在威慑作用,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适用——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月 1 日国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5 布 的 《 诈 消 费 者 行 为 处 罚 办 欺
法 》 二 条 规 定 : 本 办 法 所 称 欺 第 “ 诈 消 费 者 行 为 . 指 经 营 者 在 提 是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中 , 取 虚 假 或 采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欺 骗 、 导 消 误 费 者 ,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使 损 害 的行 为 。” 由上 可 见 , 国通 我 常 对 欺 诈 的 认 定 是 强 调 当 事 人
的 人 身 、 产 权 益 。那 么 这 样 的 财
心 态 可 以 表 现 为 责 任 人 为 直 接 故 意 . 有 时 也 可 以是 基 于 间接 但 故 意 表 现 , 者 又 可 能 是 基 于 重 或 大 过 失 。若 我 们 只 将 “ 知 ” 解 明 理 为 故 意 的意 思 。 法 律 对 这 些 持 则
】 O G I Y AH N MN U FZI
公 民 与 法 治
1
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遁用
— —
以《 侵权 责 任 法》 为视 角
口 苏 杉
惩 罚 性 赔偿 制 度 是 法 院判 处 责任 人 向受 害人 支 付超 过 后 者 实 际损 失 数 额 的赔 偿 。其 立 法 目的
有 故 意 . 括 直 接 故 意 和 间接 故 包 意( 即放 任 ) 且 由受 害 人 举 证 证 , 明 。二 是 受 害者 的损 害 范 围 限 于
有 较 集 中 的 突 显 , 些 厂 家 唯 利 一
是 图 , 视 消 费 者 的 权 益 。 大 量 漠
人身死亡 或健 康受到严 重损害 , 而 不 包 括 财 产 损 害 。我 们 认 为 ,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思考

》政治法律我标侵权鲫性能制度的适用闲境与思考董婕池中莲*摘要随着我国商标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独有的功能对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如何处理惩罚性赔偿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扫清制度适用的障碍。
笔者认为,在厘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之上,应当把握好“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内涵,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
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判决书中尽量详述认定依据,增强判决说服力、公信力,以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与此同时,更应当审慎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从-个极端走向另-个极端,造成该制度的滥用和泛用。
关键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恶意情节严重法律适用中国图书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741(2021)03-0055-07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①#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因此备受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开幕式上明确提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②#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③由此可见,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已经从“有没有”“能不能用”的阶段进入“该如何用”的新阶段#为了更好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功能,本文文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为切入点,在对当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整理的基础上,对当前该制度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新的思考,以期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恶意产品生产者的惩戒利器

关 键 词 : 罚 性 赔偿 金 ; 品 侵 权 责 任 ; 量 因素 惩 产 衡
中圈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23 9 (0 1 1—2 20 1 7・ 1 8 2 1 ) 30 2பைடு நூலகம்—1
公法表 现了公权 力对 于违法 犯罪 行为 的制裁 。其对 加 界 和社会对该制 度 的认识 存 在 着 巨大 分歧 , 其反 对 意 见主 害人的惩 罚多体现 为惩罚性 赔偿 金 。要 求加 害人 除 了补偿 要 可以概括成 以下几点 :1 实施 恶意 产 品侵 权行 为惩 罚性 () 受害人 的实际损 失之 外 , 要 向受 害 人支 付 一 笔额外 的赔 赔 偿金制度会不 会出现新 的“ 海现 象” ( ) 还 王 ;2 实施 恶 意产 品 偿金 , 以示 惩 罚 。 侵权行 为惩 罚性 赔 偿 金 制度 是 否 会 造 成 受 害 人 的不 当得 而 民事 法律作 是 调 整平 等 主体 之 间 财产 、 身关 系的 利 ;3 实 施 恶 意 产 品 侵 权 行 为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制 度 会 不 会 大 人 () 私法 , 当出现违 约或侵权责 任时 , 于 民事 主体之 间的平 权 量 导 致 企 业 破 产 。 基 关系 , 侵权人 承担的损 害赔 偿金 是一 种补 偿性赔 偿 , 以填平 5 惩 罚性赔 偿金 制度 所具 有的 独特 功能 为原则 , 填补受 害人所遭受 的实 际损 害 , 能多也不能少 。 不 如何说服持 有疑 问 和反 对 的 观点 的人们 , 让其 认 为这
1 惩 罚性赔 偿金
生产者 直接 承担 责任 ; 在产 品销 售者 提 供 商品 时不 存 在 而 欺诈行 为时 , 费 者也 难 以凭 借 《 法 》 得 双 倍 的补 偿 。 消 消 获 1 1 惩 罚 性 赡 偿 金 . 缺 陷产 品生产者 一般都 具 有 一定 的 经 济实 力 , 对其 加 以 不 惩罚性赔偿 金 , 称 惩 戒性 赔 偿 、 实性 赔 偿 、 范 性 也 证 示 其不会停 止 缺陷 产 品 的生 产 。从 而 有 更多 的危 险 产 赔偿 或报复性赔 偿 。是 由法庭做 出的赔偿 数额 超过 实际损 惩罚 , 品流人 市场 , 造成 了对社会 大众 巨大 潜在危险 。 害数额的赔偿 。它 具 有补 偿 受 害人 所遭 受 的损 失 、 罚 和 惩 遏制不法行 为的多重 功能 。 4 对产 品侵权 责任 中规 定惩 罚性 赔偿 金的 异议 I2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与 补 偿 性 赔 偿 金 . 自从惩罚性赔 偿 金 制度 在 产 品侵 权 领域 确 认之 后 , 学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
在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旨在通过加大赔偿金额,以惩罚侵权者并起到威慑作用,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探讨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案例一:A公司侵犯B公司商业秘密案A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B公司是一家竞争对手。
A公司为了获取B公司的商业秘密,雇佣了B公司的前雇员C,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计划。
B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了利益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业秘密的泄露将给B公司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单纯的补偿赔偿很难完全弥补损失。
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其目的在于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和警示,以防止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考虑A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其在市场上的地位和影响力等因素,适量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的效果。
案例二:D公司侵犯E个人名誉权案D公司是一家媒体公司,为了吸引眼球和提高点击率,发布了一篇虚假报道,对E个人进行了恶意诽谤,严重损害了E个人的名誉权益。
E个人对D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D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E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名誉权是一种无形的权益,受损后很难定量衡量其具体损失。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判决D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虚假报道的影响范围和后果等。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酌情增加赔偿金额,以示对D公司的惩罚,并向社会传递出保护个人名誉权的重要信号。
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适用范围;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指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所受的损害,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一种赔偿方式。
该制度最早在美国1784 年的genay v. norris案中得到确认,其在遏制产品侵权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后来被英美法系国家继受,并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定。
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个别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如1999年《合同法》第113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
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恶意产品侵权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尽管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学界对此仍存在诸多质疑或争论,如侵权责任法中是否适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等。
本文从立法现状入手,对其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对策建议,以期促进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中的完善及适用。
一、侵权责任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学者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制裁,与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功能格格不入。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在侵权责任中还是在违约责任中,都主要采用单纯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的多少与受害人所受损害有关,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民事立法更多的借鉴大陆法系民法,特别是德国民法,严格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因此,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
也有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尽管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私法上的责任尚未确定。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且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得到发扬光大。
本文通过对从剖析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出发,对其涵义、功能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我国现存制度的缺陷进行论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产品责任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在《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最早被提到,在《汉谟拉比法典》、印度的《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到了近代,法律思想的主潮流是民刑分离,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就很少见了,1763年的huckle诉money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措施在英国首次得以运用,并被多数学者认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起源,是最先有记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古代,也早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记载。
其中汉代,有”加责入官”制度。
在《周礼、秋官、司历注》里记载道:”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
”加责,就意味着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
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主要是用在盗窃赔偿上,即加倍赔偿,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在此基础上再加倍的赔偿。
《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有规定”盗者,倍备。
”疏仪解释说:”谓盗者以其贪利既惠,故令倍备。
谓盗一尺,征2尺之类。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
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1、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高出一般赔偿很多的赔偿数额就是对加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虽然补偿性赔偿也体现一定的制裁性,但是与惩罚性赔偿对加害的惩罚相比而言,是过于轻柔性的。
因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种补偿,这种弥补相当于对价,即当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所获利益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补偿性赔偿则变成了一项交易。
大学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看法

大学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看法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法律规定的实施,给大家在今后的具体案件中判处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正确把握该条法律之精神,准确适用之,以期达到立法之目的,笔者试着加以阐述。
一、惩罚性赔偿之立法背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实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经出现,如公元前2000年的《汉莫拉比法典》规定,“若牧羊人以欺诈的行为窃取牛或羊,其应将赔偿所窃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的《巴比伦帝国律令》规定,“若持有人故意隐瞒信托物者,其应赔偿所隐藏物五倍的损害”。
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763年英国的Huckle V.Money一案。
该案的法官指出,“陪审团有权判决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补偿受害人,它也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同时,它还能够表达出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扬光大却不是其发源地英国,而是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
从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开始,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生根、发芽、壮大。
19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0世纪最初的几十年里,惩罚性赔偿制度几乎存在于美国的所有部门法之中;80年代,在企业界的推动下,美国兴起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革运动,惩罚性赔偿在各州的使用有所限制。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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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中州学刊M ar.,2009第2期(总第170期)A cade m ic Journal of Zhongzhou N o.2=法学研究>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要:我国5侵权责任法草案6规定了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在讨论中,对此仍然有反对的意见。
事实上,我国古代就有这样的规定,现行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违约责任中针对产品欺诈、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
在5侵权责任法6中规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能够完善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警示社会,维护人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关键词: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必要性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2)0067)06我国5侵权责任法6中要不要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对此一直存在较大争论。
肯定性意见中的争论焦点是,在5侵权责任法6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还是在分则性规定即在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中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我们建议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¹。
5侵权责任法草案6对此已经提出了明确的意见º。
本文支持这样的做法,同时对反对意见进行反驳,并就此提出具体意见,对相关疑问进行说明。
一、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中学者一直坚持在5侵权责任法6中适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在制定5民法典#侵权责任法6中,对于要不要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学者的多数意见是应当规定。
但是,在5侵权责任法6的哪一部分内容中规定这一制度,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在5侵权责任法6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5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6在第91条规定了原则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0»这个规定是在总则性规定中出现的,因此,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
张新宝教授对此的解释是:草案试图写上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达成的一个妥协性意见是,要么不写,不一般地规定惩罚性赔偿;要么写,但作出严格的限制,规定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侵害的权利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生命、身体、健康这样的基本权利),三是赔偿的数额不能太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
¼另一种意见是,不在5侵权责任法6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而在分则性规定中适当规定某些侵权行为类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即在产品责任中,对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就是明知缺陷产品会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仍将其推向市场造成损害的恶意致害行为,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以制裁违法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收稿日期:2008)12)28作者简介:杨立新,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67和健康权。
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5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6第1954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0½在我主持起草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6中,第108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
0我们对本条提出的立法理由是: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 a mden在H uck le V.M oney一案中的判决。
在美国,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始终坚持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坚持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反对在侵权行为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但在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以下简称5消法6)第49条规定了制裁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后,惩罚性赔偿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后来,5合同法6第113条进一步确认了这种惩罚性赔偿。
上述两部法律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就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有严重过错的行为,并遏制这种行为的再次发生。
从赔偿的功能上讲,其主要在于威慑或者阻遏,而不在于补偿。
虽然从个案来看,受害人得到了高于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数额,但是从加害人角度看,这种赔偿能够提高其注意义务,从而避免类似的恶劣行为的再次发生。
从赔偿范围上看,如果双倍赔偿能够起到威慑的作用,那么就应该继续沿用双倍赔偿的方法,至于将来是否需要加大赔偿力度,还需要逐渐摸索。
因此,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缺陷产品投放市场并且已经造成了使用人人身损害的行为。
¾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制度,大陆法系侵权法不采纳这个制度。
张新宝教授指出,这是两个针锋相对的立法例,美国法比较广泛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德国法在一般情况下会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因其认为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一方不能够惩罚另一方。
美国和德国曾经因为一个案件出现过纠纷:一个德国人在美国旅行时闯了祸,美国法院就对这个德国人进行了惩罚性赔偿。
但是,这个德国人的财产在德国,这个案件的执行有赖于德国法院的协助,于是美国最高法院就请求德国最高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执行。
德国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判决违反了德国的公共秩序而拒绝执行。
最后,这个惩罚性赔偿没有能够实现。
¿这个案例很形象地说明了两个不同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对立态度。
正因为如此,在我国5侵权责任法6中,如果规定一个比较全面适用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规定凡是/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0的话,对于大陆法系侵权法将会具有颠覆性的作用,立法者是很难接受的。
反之,如果在一个特殊场合,在极为必要的侵权行为类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则对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基本理念就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会使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人受到制裁,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得到更好的保障,因而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
正因为如此,正在审议中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6明确规定了这样的条文:/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0大多数民法学者都积极支持这个意见,我当然不例外。
应当看到的是,5侵权责任法草案6确定这个条文,刚好是在全国人民愤怒谴责三鹿奶粉事件的高潮中,因而比较容易被立法者所接受,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这样的意见,仍有人反对在5侵权责任法6中规定这种有限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因此,在理论上还须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说明。
二、在5侵权责任法6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5侵权责任法6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必要和可行,立法草案作出上述规定是否正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我国民事立法已经部分采纳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68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不言而喻,我国民法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因而在基本理念上拒绝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但是,应当看到,尽管存在极大争论,但在1993年制定5消法6的时候,还是规定了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0。
5消法6生效后,对于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可以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国情,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多数人主张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这样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
在这个规定生效之后,出现了大量的知假买假的/王海现象0,反对者因此更加理直气壮。
对此,我曾经写了文章,坚持认为这个规定是正确的。
À随后,出现了丘建东分别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和西城区法院起诉两起长途电话收费欺诈的索赔案件,两个受诉法院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形,这更加说明了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对立态度。
Á正因为如此,立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部分承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场,在5合同法6中专门规定了第113条第二款,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0。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5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第八条和第九条又规定了新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0,/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0。
由此可见,尽管关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存在不同意见,但这已经是一个事实。
对此,我们既不能否认,也不能置现行法律规定于不顾而执意反对这一制度。
(二)在合同法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同时在侵权法领域不承认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合理性应当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都是在合同法领域中适用的,到目前为止,在侵权法领域还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也没有法院判决过惩罚性赔偿金。
这种现象是不是合理?认真分析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以及损害后果,我们就会发现,这种现象是不合理的。
首先,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其主要表现是通过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骗消费者,或者通过低劣的服务冒充高标准的服务获得不当利益。
这种合同欺诈行为的性质是恶劣的,法律应当予以谴责,对其处以双倍赔偿是应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