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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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的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的损害赔偿

归责与免责条款
•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 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 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 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 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 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 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一般情况下
在第八年之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状况
纠纷解决条款
•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 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 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 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 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及免责条件的规定。 • 产品侵权责任同产品合同责任相比,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产品侵权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消费者有 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第二,正是由于产品侵权责任 不以合同为前提条件,所以其主体不限于合同当事人。第 三,从损害赔偿的范围看,侵权责任主要赔偿缺陷产品引 起的人身、财产损失,一般不赔偿缺陷产品本身。
产品质量法的损害赔偿
本章共九条,主要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 量责任和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包括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条件,生产者的免责条 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受 害者的索赔对象选择权,损害的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侵权的诉讼时效等。

农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辨析

农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辨析
我 国《 农 产 品质 量安全法 》 第 七章规 定 了与农 产 品质 量
工、 制作 , 用于销售 的产 品 ; 而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 的初级
产品, 包括经 过初级加 工的农产 品 , 两 者在范 围上不 同 。另
安全有 关 的法 律责任 , 分别 为农产 品质量安全 的刑事 责任 、 行政 责任和 民事责任 。其 中与 刑事责任 相关是第 五十三 条 规定 :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考 虑 到我 国刑事立法 中刑事责任规定 比较完备 , 相应 司法解 释 比 较及时 , 农产 品质量安全刑 事责任的法律适用 问题不 大。农 产 品质量 安全 法是 部监管 型法 律 , 行 政责 任 的规定 比较 完
第2 6 卷第 1 0 期 2 0 1 3 年1 0 月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Ch a n g c h u n Un i v e r s i t y o f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c l mo l o g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t i o n )
பைடு நூலகம்
善, 法律责任 一章与行政责任 有关 的条 文共 1 O 条, 行政责 任
的形态 包括罚款 、 责令改正 、 没 收违法所得 、 行 政处分 、 撤 销 资格等 。唯独农产 品质量安全的 民事责任规定 比较缺乏 , 法 律适用依据不 足 , 尤其是农 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问题关 涉消费者人身安全权 的底线救济 , 需 要在农业法教学 和司法 实务 中予 以明确。
产品责任 不 同于产 品责 任。产 品责 任一般 理解为 产品的侵

我国产品责任主体范围

我国产品责任主体范围

浅议我国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摘要】产品责任主体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损害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均将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为产品责任的主体,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为,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时也要承担产品责任。

这些规定很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原材料和零部件或半成品提供者、准生产者、进口者应归属于生产者范畴,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在符合相应条件时,也应承担产品责任。

服务的提供者、动产出租者是否应该被纳入产品责任的主体范畴,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责任主体《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责任的直接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并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沿用了这些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是非常明晰且易于操作的,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

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这一不足造成了实践中许多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逃避了法律责任的承担。

为此本文拟就此一陈管见,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界定所谓的生产者,也就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即产品的生产、加工者。

生产者是否限于产品的最终生产者?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该在遵循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借鉴外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的界定产品生产者的内涵和外延。

不应当简单、概括的认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应当从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处于产品质量担保链条上的任何人对于缺陷产品的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责任。

产品责任法案例

产品责任法案例

产品责任法案例近年来,产品质量问题频频曝光,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安全法》被不断完善,而其中的《产品责任法》更是不可忽视的一环。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介绍《产品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以及其实施情况。

一、《产品责任法》相关条款1、被侵权人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产品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被侵权人是指因产品质量缺陷受有害后果,依法享有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人。

”换句话说,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享有其个人财产和身体安全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

2、质量缺陷责任和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

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存在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可以责令生产者采取措施改正,并可以公告。

”同时,第十九条对产品质量缺陷的定义和分类进行了说明,并规定了消除缺陷、修理、换货、退货和赔偿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此外,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销售者应当为其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但能够证明其不是产品缺陷的产生原因的除外。

”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需承担相应责任。

3、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产品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相关规定,增强产品安全性能,并进行有关的技术检验和试验。

”同时,第五条规定了生产者必须为其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终身责任。

而消费者则享有购买适销性产品的权利,并要求生产者承担其质量安全责任。

换言之,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分析2017年,北京市一名消费者就因为使用了一款涉嫌质量问题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突然加速、刹车失灵,严重受伤。

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起诉生产者,最终赢得了案件。

在此案例中,生产者未能按照《产品责任法》规定,增加产品的安全性能,也未能为其生产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

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续)

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续)

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续)
鲍敏玲
【期刊名称】《福建技术监督》
【年(卷),期】2000(000)004
【总页数】3页(P47-49)
【作者】鲍敏玲
【作者单位】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2
【相关文献】
1.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J], 高圣平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 [J], ;
3.试论产品质量法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 [J], 申天恩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得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J], 无
5.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J], 鲍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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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王淑焕律师一、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实施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它不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修、换、退等质量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给出的定义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他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遭受损害。

即: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和人身的伤残、人死亡、精神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产品责任是产品提供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现行法规,毫无争议地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界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则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

对此问题,学界已有不少探讨、论述。

本人在此尝试作一概括性界定,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任何人。

这里与以往不同的,是增加了“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定性。

本人试图以此定性将仓储者、运输者等已被法律明定为非责任主体从产品责任主体范围的概念中直接甄别出去。

因为细细考量,仓储者、运输者,还有如其他的参与产品市场营销活动的广告者等,依法都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这些主体同样参与了产品的市场流转活动,他们与其他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责任主体不同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均是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而仓储者等则是通过提供与市场流转有关的服务而获利。

如此论据,不知是否科学?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而获利的任何人,具体是: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进口者;批发商;零售商等等。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一、本文概述在当前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作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特别是第41条和第42条,作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内容,对于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范围和承担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法律内涵,探讨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进行详细解读,明确其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梳理,本文将揭示当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现行法律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挑战和不足,特别是在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本文将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完善责任认定标准、优化损害赔偿机制、强化监管力度等,以期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

通过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促进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升,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产品质量法》第41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条款之一,主要规定了生产者在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该条款,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意味着,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这种归责原则的设定,旨在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促使生产者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

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

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

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学生姓名马洪涛学号1013001470732指导教师陈琳年级2010秋分校/学院唐县电大提交日期2012年3月15日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摘要随着我国产品的极大丰富,因使用有缺陷产品致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已成为现代消费社会的严重问题。

为此1993年,我国通过《产品质量法》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生产者责任明确为产品缺陷责任,即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有缺陷,而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明确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的意义十分重大。

我们必须强化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充分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予以切实保护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目录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 (1)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一)须有缺陷产品 (2)(二)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 (2)(三)须有因果关系 (2)三、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3)(一)关于损害赔偿范围 (3)(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3)(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 (4)(四)关于赔偿数额 (4)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产品责任问题,不仅是关系到中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问题,也是牵涉到家家户户,牵涉到每个中国公民的切身安全的问题,我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伪劣产品源源不断的生产,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不断发生。

我们该如何确立和完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彻底根除假冒伪劣、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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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

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

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

[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

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

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

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

[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

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

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

”[9]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

但这一规定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困境。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参照);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参照),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

[10]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

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得到完全补偿。

[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

[12]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

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3]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

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14]《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

至此,困扰司法实践的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解决。

本文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第一,降低了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即使是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生的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之所可能出现的弊端。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泾渭分明,[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

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

二、纯粹经济损失:基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论依《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体系位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权责任方式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自有适用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均具有适用可能性。

但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而言,《产品质量法》有特别规定,此时,在《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

就缺陷产品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17]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两相比较,《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前段所定“恢复原状”是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一(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5条已作明定);“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其致害的财产不愿意或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按该财产现价价格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18]《侵权责任法》第19条即为“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

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仅在第15条责任方式中有“赔偿损失”的规定。

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特别法;相比《产品质量法》而言,《侵权责任法》为新法。

依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19]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这一特别法;但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新法。

如此,即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好在《侵权责任法》本身即解决了这一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规定,则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项均作了规定,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

就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中未作明文规定,仅在第二章第15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

在解释上,《产品责任法》第44条第2款应属《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特别规定,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不无疑问。

依参与立法者的权威解释,“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

[20]例如,“展馆营业厅中的电视机因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烧毁了用具和建筑物,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电视机的生产者应当恢复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由于建筑物的损毁造成餐馆停业,正常营业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丧失了,即受害人因电视机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电视机的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赔偿。

”[21]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损害赔偿法上的完全赔偿规则。

在完全赔偿规则之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

[22]所失利益包括两类:一是依据通常情形可以预期的利益。

它是指按照事物的自然趋势,本来可以取得,但因为损害原因事实却没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据特别的情事而可以预期的利益。

它是指依据通常情形未必能够取得的利益,但因为存在特殊的情况而可能取得,却因损害原因事实而没有取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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