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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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以下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要点:
1. 社会抚养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有共同的社会抚养义务,即双方应共同承担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生活费用和教育、医疗等支出。

这些支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2. 婚姻生活费用: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有共同的婚姻生活费用支出,包括居住费用、食品、衣物、交通等日常生活费用。

这些费用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婚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的共同财产,比如共同购买的房产、汽车等,其债务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如,夫妻共同购买房产时所贷款的债务将是双方共同承担的。

4. 夫妻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或书面约定来认定共同债务责任。

这种约定一旦达成,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状态下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而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一般不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在具体情况下,建议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以了解当地法律规定和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的复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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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2015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束——。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2019超清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法务之家作者简介:吴启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和大成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办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乐庆律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成员、主办律师,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夫妻共同债务在我国婚姻法中被认定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负担的债务。

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具体定义和明确认定范围,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结合法律实践和学术研究,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进行分析。

一、婚前债务夫妻在婚前的债务属于各自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内。

因此,如果夫妻在婚前曾有过债务纠纷,仅属于当事人个人承担责任,并不需要对方进行担保或支付债务。

二、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共同担保、以夫妻名义签订的合同等,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内。

夫妻共同债务在发生纠纷时,需要夫妻双方一起承担债务责任。

1.共同借款夫妻共同借款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个人、企事业单位借款,用于家庭及生活消费等方面。

在此情况下,两人应共同承担借款义务,无论借款合同上的还款责任由谁承担,都不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责任。

2.共同担保夫妻共同担保是指夫妻双方一起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或企业担保而产生的债务。

夫妻一旦担保,就意味着双方都有义务承担该债务,无论借款人是否能够履行还款义务。

3.共同签订的合同三、凭证不清的债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有提供生活费用、还款帮助、欠款还款、联名送礼等,尽管没有签订任何明确的借贷合同,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内的债务。

此时,如果无法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法院将采取综合证据证明的方式,进行债务确认。

四、失信被执行人的债务夫妻之间也可能存在陷入债务纠纷的情况。

双方无法在诉讼中协商解决,只能够向法院申请诉讼。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但其中一方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股票、基金、债券这些现金性高的标的,债权人是可以在证券市场上通过权限交易的方式进行扣款的业务。

应当就此认为,夫妻双方仍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或者疑难问题,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做出明确的认定,导致本应一次性解决的纠纷和矛盾没有得到解决。

而在不少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既没有经过配偶的同意也不知情,同时所借钱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而人民法院却常常简单地根据被告举证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做出了不少错判和误判。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项原则“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用途”。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和种类1、定义: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狭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而广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抚养、赡养、民事赔偿等法定或者判定的民事义务而所举债务。

2、种类:根据举债时间分为一方婚前所借债务,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活中;婚后一方或者双方所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生活中。

根据用途来分,分为两种:一种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另一种是为了共同生活经营所借。

二、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目前现有相关法律规定1、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北京市三中院调研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认定的三特征四难点

北京市三中院调研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认定的三特征四难点

北京市三中院调研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认定的三特征四难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5.07•【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北京市三中院调研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认定的三特征四难点作者:赵霞吴强兵发布时间:2015-05-07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案外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北京市三中院调研发现该类债务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债务形成时间复杂化。

如婚姻登记前一方为购房买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后形成的债务。

二是债务用途多元化。

如因尽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而举债;因医疗、教育等费用过大而举债;因购置大宗消费品如购买汽车而举债;因非法用途如参与赌博等而举债。

三是债务特点多样化。

如消费型债务增长过快,大额举债比例较高;经营型债务比重增大,存在一方故意增加另外一方负担的情形;虚假债务充杂其中,一方与债权人串通的现象时有发生。

现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实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认定处理该类债务的主要依据是《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婚姻法》41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婚姻法(二)》第24条之规定,但无法满足诸多新情况之需要。

对夫妻一方名义债务性质之认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界定难。

该类债务性质之认定,焦点在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至于共同生活范围为何,又无相关法律予以明确界定标准。

如一方举债购买汽车等大宗消费品,离婚时对方不予认可,其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再如一方举债投资经营,所获利益虽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但大多用于个人享乐消费,其性质又如何区分等。

二是共同债务、第三人明知情形举证难。

首先,某笔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举证甚至无法举证。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装修房屋、添置大宗物品、医疗教育费用等,很多家庭开支经常没有凭证。

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法条

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法条

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法条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受婚姻约束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一起答应他人偿还一定金额的债务,或共同用自有财产出资他人,夫妻双方对他人的债权有统一的偿还义务,并同样承担债务的风险。

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由夫妻双方经双方本着良心向他人承诺担保金额,并具有双重义务的债务关系,主要来源于夫妻双方利用共同财产作为保证或抵押,获取外部资金以满足共同财务需求。

1、夫妻共同债务的作用:夫妻共同债务的出现,不仅是为了满足双方共同的财务需求,而且可以保障双方互助共同承担责任,减轻非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独自承担债务)产生的不确定性。

2、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只有在夫妻双方同意,在他人有合法权利就这一责任要求履行时,夫妻共同债务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否则,共同债务就是无效的。

1、可以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人:一般是夫妻,未成年的夫妻可以自己约定,但是不得采取违法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

有行政受任或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的行为的人,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够单独约定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责任由双方一起承担:无论是偿还共同债务的金额,还是支付滞纳金和特别利息,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自行协商分担比例。

3、夫妻共同债务的违约承担:如果夫妻共同债务拖欠,不仅可能影响双方共同财产抵押,而且还可能造成负面印象,开放对夫妻信用及其他威胁,所以夫妻双方都有责任来避免违约行为,负责任地履行约定的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债务实行清偿的情形:根据清偿客体及债务本身的性质,夫妻共同债务实行清偿的情形有工资、养老金、退休金、工作补助金、股票分红等,具体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

2、夫妻共同债务实行清偿的注意事项:实行清偿的收款人的身份证要和实际的夫妻双方匹配才可以,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不具有清偿收款权利。

因此,贷方应确认夫妻双方的身份,以防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清偿共同债务违反儿童保护法律。

民法典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民法典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民法典夫妻个⼈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夫妻是个很神圣的词语,也是⼀个很特殊的关系,成为了夫妻就决定了此⽣就要相互扶持、互相包容。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出需要⽽借贷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债务的,夫妻债务理应有夫妻共同承担,那么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个⼈债务呢?请阅读下⾯的⽂章进⾏了解。

⼀、民法典夫妻个⼈债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夫妻个⼈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负担的债务或者⼀⽅从事⽆关家庭共同⽣活时所产⽣的债务。

(1)夫妻⼀⽅的婚前债务。

如夫妻⼀⽅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于婚后共同⽣活的,应当认定为个⼈债务。

(2)夫妻⼀⽅未经对⽅同意,擅⾃资助没有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3)夫妻⼀⽅未经对⽅同意,独⾃筹资从事⽣产或者投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确未⽤于共同⽣活的。

(4)遗嘱或赠与合同或者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的财产为⼀⽅个⼈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台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单独承担,他⽅⽆清偿责任。

(5)夫妻双⽅依法约定由个⼈负担的债务,约定由⼀⽅负担的债务,夫妻双⽅将本属于共同债务,约定有⼀⽅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债务,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当然的及与债权⼈,对债权⼈没有对抗效⼒,除⾮债权⼈事先知道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

(6)夫妻⼀⽅因个⼈不合理的开⽀,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7)其也依法应由个⼈承担的债务。

包括夫妻⼀⽅实施违法犯罪⾏为、侵权⾏为所负的债务。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条夫妻双⽅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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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性质认定作者:沈颖来源:《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第01期沈颖(1991- ),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解二》)第23-26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按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等条文中。

夫妻债务问题应当包括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最早应当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虽然法律有所规定,学理以及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都存在很多争议,具体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范围,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的认定等等。

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之债务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与保证人紧密相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保证之债是否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在学界与实务界都有很大争议。

在实际的案件中,有的法官把保证之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则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现举两个例子说明。

案例一:2005年,陈某祥向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借款8万元,由陈某初(生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后陈某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仍然欠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

2008年1月陈某初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父母、妻、三子。

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祥,陈某初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陈某初的妻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陈某初所提供的担保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夫妻的共同行为,陈某初妻子王某在诉讼中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初遗产的继承,故王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2005年,出借人与借用人订立《借款协议》,杨某为保证人。

借用人无法偿还贷款,出借人将借用人及其妻子,保证人杨某及其前妻金某列为被告起诉。

其中,杨某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到2006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其配偶金某无法获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且该债务不是出于二人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因此杨某所负的保证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金某也不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二审法院判决恰好相反,理由如下:杨某的保证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夫妻财产普遍实行共同财产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保证人以家庭财产进行担保。

杨某夫妇不能证明债权人与杨某约定该保证债务为杨某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杨某以个人所有财产进行担保,杨某与金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

\[1\]。

究竟夫或妻一方所负的保证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呢?本文,笔者将从保证之债的性质出发,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最后结合笔者自己的理解,对该问题进行阐释,得出结论。

二、保证之债的性质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它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最大的区别是,它是一种人的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所谓人的担保是第三人以其信用和一般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的担保\[2\]。

保证责任往往与保证人的信誉、人身有关系。

因此,对保证人的资格,法律也做了明确地规定\[3\]。

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是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个人保证中,保证人是除了满足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求的第三人之外,应当还具备清偿能力。

但是该清偿债务的能力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去衡量。

在夫妻一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该清偿能力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仅仅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为限?或者只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夫或妻一方在离婚时可能获得的财产?这是由于保证之债的这些性质,我们在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认定时,就会产生疑问。

笔者将在下文第四部分详细叙述。

三、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标准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然没有异议。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另一方进行追认,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而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的其他情况,则有讨论的余地。

本文这部分所讨论的认定标准也是基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没有追认的情况。

(一)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稍有不同。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但是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司解二》第23条规定了一方婚前所负债务,若债权人能证明此负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同样以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

与此不同的是,《司解二》第24条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双方实现分别财产制。

该条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时间,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该期间里发生的债务,法律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就产生了疑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或妻一方可以证明配偶的负债没有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债务的性质是否依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综上,我们要考察的应当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两个不同标准的要件判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要件很好判断,即以结婚证的时间为准。

当然这里有事实婚姻的情况,本文不予考虑,按照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认定婚姻期间问题。

对于“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判断,从字面意思理解也很好判断。

我们往往从债务的目的以及债务的用途来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共同生活的范围并不确定,法官往往通过一般的社会生活原则判断。

此时,法官基于一般原则有着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两个要件的关系又如何呢?对这个问题,不同的学者、法官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途径,我们可以从该债务的对内对外效力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

《司解二》第24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非负债一方配偶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1条,举证证明该债务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从在离婚时,非负债一方可以主张该债务为负债一方个人债务,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予以认定\[4\]。

换言之,直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对外效力,即使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也不能否认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的权利。

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可以用于确定夫妻之间对于债务责任承担大小的问题,仅具有对内效力。

第二种途径,与之前的观点正好相反。

虽然《司解二》第24条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依据的,但是这种法律推定,最终目的应当是落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有些学者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理解这两者的关系。

婚前个人负债用于共同生活,由债权人举证主张用于共同生活;婚后负债原则上是夫妻共同债务,若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由配偶一方举证证明\[5\]。

这其实是肯定了“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的对外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从这一角度出发是可以的。

这其实是目的性地限缩了《司解二》第24条可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即除了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人明确规定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债务人配偶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可以排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一方面我们可以减轻债权人一方的举证责任,保障债权人债权;另一方面,我们提供给非借债配偶一方一条救济途径,因为该方并没有因为借债方的债务享有利益,直接通过法律推定其承担责任,实在有失公平。

通过我们所述的案例一,我们看出,在审判实践中,有法院也是着眼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来判断的。

通过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这一前提,平衡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与配偶一方财产权保护的平衡。

债权人在借款时,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比如数额巨大时,应当请求其配偶的同意。

而配偶的财产权虽然和婚姻这一身份关系密切相关,具有人身性,但是我们同样要考虑其个性,避免夫妻一方遭受不合理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目的,认定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比较合理。

(三)“共同生活”的判断“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我们上文已经讲到其外延比较模糊,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该问题上,一定会产生以下疑问。

我们在债权人是否要明知或者应知该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还是说我们仅仅从一个第三人的视角,来判断这一债务是否是用于共同生活即可。

比如说夫妻一方因另一方的负债而享有利益,故认定为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从一个第三者的视角,即从客观的标准上判断共同生活这一要件。

首先,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也是应当基于客观上该债务的确没有被用于共同生活的,再加之债权人主观上的认识,才得以成立。

这一做法会产生道德风险。

现在的离婚诉讼中,有很多案件,存在配偶一方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报》第2010年6月4日期,第03版,《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杭州一律师以妨害作证罪被判刑》。

同样地,如果要以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为条件,那么债权人与负债方配偶很容易通过串通,损害非负债方配偶的利益。

其次,从客观的角度评价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更加符合社会价值判断,也更利于债权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若债权人不知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但是该债务实际是用于共同生活的,那么配偶方享有利益,当然应当承担责任,这也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债权人无过错地误以为该债权用于共同生活,比如债务人欺骗债权人,但该债务实际未被用于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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