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
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的不足及思考建议-婚姻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的不足及思考建议-婚姻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学界各学者有着较为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的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
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定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所负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具有夫妻合意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立法有如下几条:1.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2004 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综合目的论与时间论,既要考虑债务的目的,也要考虑债务产生时间,同时考虑夫妻举债的合意。
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所负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具有夫妻举债合意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的不足(一)法条之间相互冲突,认定标准混乱对比前述立法可以发现,《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目的论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之间通常也会共同承担某些债务。
然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本文旨在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并提出完善措施。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许多难点。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尚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在实际中,夫妻间经济关系复杂,存在很多渗透性和交叉性的问题。
即使诉讼中出现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之间的约定或证据,也难以确定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之间的关系,例如债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居住处的购置。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也在于,借款行为后夫妻间的财富变化不确定。
有时分配财产时,夫妻的财产可能已经减少。
因此,在分配财产时,夫妻双方都可能面临困难。
第三,在财产的划分方面,存在许多的争议问题。
例如,当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如果夫妻双方之间存在财产变动和未经伴侣知情等情况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划分问题也可能成为争议的核心。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现实中,为了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应该逐渐建立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机制。
以下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根据在婚姻关系中的角色,以及财产关系的复杂性来加以考量。
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时,应该先梳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明确负债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还是由某一方承担的,再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加强记录和审核夫妻债务可以通过加强记录和审核夫妻之间的财务,来避免夫妻双方之间出现负债。
同时,还可以通过与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建立联合信用体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夫妻共同负债不超过其承受能力。
三、完善夫妻离婚财产分配机制夫妻离婚财产分配时,应该重点考虑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
在离婚财产分配中,应该采用合理的比例分配方式,准确计算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比值,并根据比例分配相应的债务责任。
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
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
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
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
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
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
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指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范围不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不合理、不符合司法实践经验的缺陷,并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包括:重新定位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并明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建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可制度;完善现行《婚姻法》相关条款;建立合理的财产补偿制度:增设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等等。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财产补偿制度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目前为止,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学著作,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尚未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二、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也可以说是一种夫妻对外责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在“离婚”一章中。
现行《婚姻法》虽然增加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以及列举夫妻个人财产等规定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与概括等不足,但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
其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 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的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字未提,只能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把握。
我国婚姻立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在早期司法解释中以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但这样的规范方式不可避免地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而且以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并未能明确共同债务的内涵和外延,不利于第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和把握,有碍交易安全的保障。
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或表述,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界定稍显宽泛,这样,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限损害对方配偶利益的情况,将有可能被笼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影响到该方面婚姻立法在平衡夫妻利益与保证交易安全等价值取向上的维护和追求。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 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为 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然而,这种认定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过于依赖“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然而,由 于现代社会中夫妻双方经济独立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这一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用 于现代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 与重构
01 一、引言
目录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
02 务认定规则的现状及 问题
03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规则的反思
四、重构我国夫妻共
04 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 议
05 五、结论
06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问题,也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 复杂领域。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多样化,夫妻共同债 务的认定规则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引起了广泛的和讨论。本次演示将对我国夫 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反思,并提出重构的建议。
三、重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的建议
1、明确法律规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律规定,明确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不属 于。这可以减少争议和纠纷,保护夫妻和债权人的利益。
2、统一认定标准
其次,我们需要统一认定标准,避免因地区、法院和具体情况而异的情形。 这可以通过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来实现。
然后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进行反驳。这样有助于更加公正地解决夫妻共同 债务的认定问题。
4、完善法律救济机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导致一方或双方合法权 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例如,可以设立撤销权制度, 允许一方在特定情况下撤销不合理的共同债务;同时也可以设立追偿制度,允许 一方在特定情况下向另一方追偿因共同债务而遭受的损失。
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缺陷及制度完善建议

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缺陷及制度完善建议摘要: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争论向来是实务和理论界的热点话题,其核心便是对配偶一方外债性质的认定。
2021年,《民法典》继承了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中有关夫妻债务的相关条款,抛弃了《婚姻法解释(二)》中的24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了突出的三种类型,但对夫妻债务的确定仍有很多问题,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不明确,“合意型”共债的确定面临诸多难题,基于此,本文结合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和建立夫妻分居债务制度等立法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立法建议一、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财富在日益增长的同时,夫妻财产也出现了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色,而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财产制下得一项重要内容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即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此类纠纷仍然需要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探索。
基于此,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试图通过对案例中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分析,指出现有法存在的一些缺失,并对改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改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更加有利于应对纷杂的社会问题。
二、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立法制度的缺陷(1)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给予规范的定位。
当前,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分割、清偿等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只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提到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就是夫妻一方在日常处理家事过程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以维持日常生活为由,在不征询另外一方首肯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进行借债,这种类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存在不足。
浅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之不足

浅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之不足作者:韩容来源:《祖国》2017年第10期摘要:2001年《婚姻法》以及后来的司法解释,都对夫妻的债务做出了立法规定,也成为了司法实践操作的法律依据,但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这些规定本身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更多的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夫妻之间的债务制度应兼顾夫妻之间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社会生活中数见不鲜的配偶一方无故承担众多不属于自己的债务而导致夫妻一方的利益受损,在某些情形下还涉及可能夫妻一方故意与第三人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要求撤销二十四条规定社会呼声日渐增多,因此,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补充法律规定,关于虚构债务及违法债务不予法律保护,来解决家事司法审判中司法不公的问题,但是这并不能完善的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得合法权利。
关键词:夫妻债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债务承担对债权人的效力一、夫妻债务及其法律属性的认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的除外”①。
在该条文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之间连带清偿的法律义务。
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无过错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②的约定财产制。
从该条规定明确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注重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忽略了对配偶之间利益的维护,这也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重了交易安全保护密切相关。
但又引发了另外一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如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的串通伪造债务,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摘要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借条只有夫妻其中一方签名确认,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将债务人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基本上判决确认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侵害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被一些恶意举债当事人利用而作为离婚时多分财产的法律工具。
本文从当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并试提出个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借贷共同债务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者简介:李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现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时间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赋予夫妻另一方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一)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首先,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不会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会轻易放弃一个法律无偿赠送的连带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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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摘要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借条只有夫妻其中一方签名确认,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将债务人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基本上判决确认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侵害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被一些恶意举债当事人利用而作为离婚时多分财产的法律工具。
本文从当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并试提出个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借贷共同债务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者简介:李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现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时间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赋予夫妻另一方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一)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首先,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不会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会轻易放弃一个法律无偿赠送的连带保证人。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借款用途时,原告只要简单回答用于生活或经营所需,即便真实用途是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等,法官也无从查证。
随着地下钱庄、职业放贷人的日益增多,许多借条均为专业法律人士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借款时都要求债务人注明一个正当的用途,使债权人更加理直气壮。
再次,借款时由于夫妻非举债方不在场,无法通过录音等形式取证,法官只能凭原告法庭陈述及借条约定来认定。
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这也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首先,根据我国的传统文化,夫妻应该有福同享、有难同担,约定财产制采取书面形式显得对对方不信任,伤害夫妻感情,因此即使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也一般只会采取口头形式。
其次,我国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没有任何机关可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登记公示,债权人没有途径查阅和知晓夫妻间是否采取约定财产制,而即使知道该约定也不会轻易承认,毕竟多一个连带偿还者更有保障。
(二)夫妻一方利用此规则恶意举债或捏造虚假债务损害司法公正夫妻一方故意举债进行超出个人消费能力的奢侈消费,如借款出国旅游、购买名贵奢侈品、在高级娱乐场所消费,满足了举债方个人高消费私欲,却让非举债方苦不堪言,无法分享到举债的利益却无辜地成为债务的连带偿还者。
这种情况即使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属于恶意高消费举债,也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更有甚者,举债方在赌场向专业放高利贷者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或因赌博输钱给第三人而打欠条,这种情况在当前法院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法官虽然内心确认非举债方的答辩意见,但是苦于没有证据,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来说显失公正,也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使这类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
在部分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
债权人一般为关系较为密切的亲友,债务人向亲友出具一张虚假欠条,庭审中让虚假债权人出庭对欠条进行确认,不论夫妻非举债方如何抗辩,也不论法官如何产生合理怀疑,只要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做出合理陈述,也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还有一些恶意当事人为了从夫妻另一方处拿到更多钱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欠条,在夫妻离婚后起诉夫妻双方,以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双方连带偿还。
夫妻非举债方往往答辩称,此借条系伪造的、离婚诉讼时另一方未提及此款、离婚后债权人也从未催讨过等等,法官虽然产生怀疑,但是在夫妻非举债方未能举证证明属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均会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此类虚假诉讼的成本极低,一般都是金额不大的现金借条,很难查证确认,法官也只能违反内心确信根据借条作出认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一)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内部协议,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公示程序,那么该规定便形同虚设。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要公示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公证方式。
如《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
”《法国民法典》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
”我国澳门特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登记方式。
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就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台湾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豍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作出明确规定,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种方式程序相对简单,也便于第三人查阅知晓。
夫妻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行性。
(二)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
”豎“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
”豏民间借贷案件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不需要对借款用途等尽到谨慎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夫妻非举债方时时处于为配偶连带偿还其完全不知情的各种债务的风险之中,不符合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立法之意。
笔者认为,目前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
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均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债的形式要件非常完整,有些借款时没有夫妻非举债方签名的,也会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予以追认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这样,不管借款真实用途为何,夫妻非举债方在庭审中均不会有抵触情绪,判决后也能服判息诉。
笔者建议,若借款时只要求夫妻一方偿还的,则只要一方签字即可;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也签字。
若借款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而又起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
(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实施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了部分规定。
其中第七条规定:“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予以支持。
”第八条规定:“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第九条规定:”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两种特殊情形下把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一种情形是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另一种情形是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无疑为这两种情形下夫妻非举债方免于受到无辜牵连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也是对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重要修正,有力地指导了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践。
不管是浙江高院还是温州中院的指导意见,均只在特定地区适用,导致在各省间的裁判存在诸多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利于司法公正。
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制定司法解释,对当前的认定规则进行修正,同时统一各地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