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民法典》第406条的理解与适用

设立模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 通运输工具上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由于采取了“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076(2021)01-0027-07
押权为“支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
一、问题的提出
人实施的“不影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
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2]。实质上,抵押权人享有
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在立法上有“自由转让模 的仅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
定是应知的,该种约定也不应对抵押人违反约定与 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受让人对
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产生影响。对 于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不动产,仍选择受让
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的话,表明“受让抵押财产之第三人”愿意承担“抵押
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43 条第 2 款⑤也作出了 权实现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
抵押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而“限制转让模 及效力”,抵押权人均可追及于该抵押财产行使权
式”则强化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抵押财产, 利,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无论
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不能转让,但要求 采取“自由转让立法模式”还是“限制转让立法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如无涤除 式”,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都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
然随之消灭。抵押权既已消灭,则因抵押权而作出 产上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话,则其非属善意,
的“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便失去法律 也不应具有信赖利益,此时法律仍应优先保护“不动
约束力,第三人自可取得无权利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动产抵押人”转让抵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399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
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

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参考内容案例一:小张租房抵押房产产生纠纷小张是一名租客,他在租房过程中,发现房屋所有权人将房产进行抵押。
小张认为这违反了租赁合同,并对房产的安全性表示担忧。
因此,他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追回抵押的房产。
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抵押权一般不得对抵押物进行具体占有,即租赁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权。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小张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追回抵押的房产。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法院支持小张的请求,房产的所有权将返还给房产所有权人,而房产上的抵押将被取消。
小张可以依法要求返还付款,并终止租赁合同。
案例二:借款人将抵押物转移产生争议小王借款100万元给小李,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物。
然而,小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抵押的房产转移给了他人,而未经小王同意。
小王认为这违反了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追回抵押物。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小王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抵押物,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调查抵押物的转移情况,并确认小李的违规行为。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小王可以依法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终止借款合同。
抵押权将被实现,并可以用于清偿借款。
案例三:借款人拖欠借款抵押物追回争议小明向小红借款50万元,并以汽车作为抵押物。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小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
小红起诉小明要求追回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人拖欠借款超过期限,债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回抵押物以清偿借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对借款欠款行为进行调查,并结合合同约定对小明的违约行为进行判断。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小红可以依法追回抵押物,并用于清偿借款。
总结:最高法民法典关于抵押物追及力的规定,保护了抵押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借款人和租赁人的合法权益。
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

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对于动产抵押设置了一条规则,即如在正常经营活动下,在动产抵押之前,已经对动产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能够对该动产抵押的效果进行对抗。
这一条中的对抗效力肇始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涉及的动产浮动抵押之规定。
而在《民法典》中,这一规定被扩大适用,不仅涉及动产浮动抵押,而且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但是它所带来的影响显然涉及整个动产担保制度,因此有必要分析该条在整个动产担保制度下发挥的作用。
一、《民法典》中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目的和构成要件(一)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目的《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它首要的目的就是对交易安全加强保护,而其具体采取的路径,就是加强对买受人交易信赖之保护。
一般而言,作为抵押财产可以被转让,其上的抵押权却不受影响。
[1]但是一旦动产的所有权被转移到了他人手中以后,这会对买受人以及抵押权人都带来不安定感。
在此过程中,法律必须出台明确规定,从而排除这种不安定感,增强确定性。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既对于动产抵押财产情况不断普及化表示了认同,但是又增强了对买受人的保护,阻却了动产抵押的追及效力。
[2]如此,买受人对于动产抵押为经营目的之正常使用最大程度上将不受动产被抵押之影响。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还可以提高交易效率。
我国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意味着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被登记,而受让人对其没有进行查询,受让人在受让动产之后也不能够主张自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
因为后者的规定具有先后顺序,即必须为买受在先,动产抵押在后。
而这一设定,即以登记与否为明确要件,可以让交易活动变得更加快捷,当事人无需再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情况,直接通过查询登记即可。
查询登记既成为买受人之权利,也是其义务。
如此,相关规则的设定就能产生一种共赢效果,它为各方都节省了信息获取和交易的时间,节省了交易成本。
法学理论对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问题的思考

一、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区别抵押权和留置权作为两种典型的物保方式,都旨在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二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
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两个物权的性质不同抵押权是典型的约定担保方式,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非经约定,不产生抵押权。
而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来设定留置权。
……(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
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
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
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一、本文概述动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和交易安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影响,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阐述动产抵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明确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的区别,进而引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内涵和重要性。
文章将重点分析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理论基础,包括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登记对抗原则在动产抵押中的具体体现。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证研究,探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分析其在保护抵押权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文章还将关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如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登记信息的不透明等,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本文将总结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强调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文章还将展望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未来发展趋势,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是动产抵押权设立与对抗的重要机制。
在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需要像不动产抵押那样进行强制性的登记,而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原则。
这意味着,即使动产抵押权未进行登记,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成立,抵押权即可设立。
这种设计旨在满足当事人对交易效率的追求,因为动产种类繁多,流动性强,如果强制所有动产抵押都必须登记,无疑会大大降低交易的便捷性。
然而,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却必须以登记为前提。
换言之,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虽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但无法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复杂的交易环境中,善意第三人往往难以判断动产之上是否存在抵押权。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规定。
条文释义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保护,物权法在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保护只限于在浮动抵押的情形,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因为:浮动抵押是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动产抵押,又不让抵押人处分该财产,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了。
特别是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浮动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且不必通知抵押权人,那么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
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避免买受的货物被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所追及,在每次交易前都必须查阅登记资料来看该货物上是否设有浮动抵押,这样将使动产交易活动变得极其滞重,也让动产以占有作为权利外观的一般规则受到冲击,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
为此,物权法在浮动抵押的情形中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确立了特别保护规则,即无论浮动抵押是否登记,只要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为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买受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
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过程中,有些意见提出,物权法中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保护规则仅适用于浮动抵押的情形,一般的动产抵押没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依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在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上也可以设定一般的动产抵押权,而这些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存货,常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被卖出,如果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保护规则不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的情形,那么一般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该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意味着以后所有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在交易之前都需要查阅所要购买的物品上是否存在抵押以及该抵押是一般的动产抵押还是浮动抵押,这既不合交易习惯,也会降低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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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本文分析了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
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且是强制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也是登记,但却不是强制登记而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以动产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从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
几乎所有的物权法教科书论及于此,都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例进行说明。
的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这里体现得最为明显;但是,传统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至于动产的物权担保方式,则付诸于动产质押——所谓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实就只指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这种传统物权的观点放到中国的语境下是否同样合适,这可能就需要一番考察。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登记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任何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否则其物权变动不获得法律的认可。
这样的强制登记,学说称之为登记成立主义。
登记成立主义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的形式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一处房屋给乙提供抵押,并且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房屋出卖给丙。
丙有义务去查询登记簿,看看甲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看看该房屋上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
由于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不论甲是否告诉丙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丙都会知道乙的抵押权的存在。
如果他仍然愿意购买此房屋,那么他就必须承担日后该房屋上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实上丙往往会通过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方式来避免此不利后果)。
所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尽管该抵押权的标的物已经被出卖给丙,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仍可追及至丙处行使抵押权,将该房屋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护了抵押权人乙的利益,但却使抵押物的买受人丙陷入了“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
但这对两者仍是公平的,因为丙对此事先知情,再加上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保护手段,所以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已经在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
基于这个原因,我们说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一个合理的制度。
我国的担保法不仅规定了不动产抵押,还与时俱进地突破大陆法担保物权体系,在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
在抵押物范围由不动产扩展到动产后,抵押权追及效力是否也能理所当然地为动产抵押所具备呢?物权必须公示,此乃常识,动产抵押权也不能例外。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也对动产抵押权的公示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未必像不动产抵押那样采登记成立主义,而是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
这样一来,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动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如果不去进行登记,那么该物权变动就没有公示。
若该动产再次发生物权变动,后来的交易方即第三人就无从知晓原抵押权的存在,如果抵押人不告知的话。
此时的第三人和抵押权人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要么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要么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者不能兼得。
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甲用自己的一高级手提电脑给乙提供抵押,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手提电脑出卖给丙,并且未告知丙该手提电脑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
丙向甲付款,甲也交付该手提电脑,丙取得该手提电脑的所有权。
后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乙能否追及至丙处要求行使抵押权呢?面对第三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正确的答案是否定的。
原因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并无对抗效力,甲乙之间设定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乙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丙。
更为重要的是,丙是善意第三人。
他对该手提电脑上已有的乙的抵押权的存在并不知情,他合理地信赖甲为所有权人,合理信赖该标的物上无任何权利瑕疵。
对于该合理信赖,法律肯定要予以保护。
在无权处分中,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基于合理信赖,善意买受人能取得所有权,法律牺牲了原权利人的利益;基于同样的法理,出卖物上有权利瑕疵的,基于合理信赖,这些权利瑕疵对于善意买受人来说就是不存在,在此只能牺牲抵押权人的利益。
我们看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动产领域止步了。
原因何在?这是缘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
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且是强制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也是登记,但却不是强制登记而是登记对抗主义。
这样一来,两者给社会公众提供的物权信息就不一样: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由于是登记成立主义,那么抵押物上所存在的权利就会清晰地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第三人可以在交易前通过查询登记簿而了解交易标的物上的权利情形;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由于是登记对抗主义,那么抵押物上所存在的权利就不可能会清晰、完整地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在抵押人不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无任何途径知晓交易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法律可以规定抵押人的告知义务,但如果抵押人不履行此义务,第三人仍无从得知)。
由于第三人对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是否知情不一样,那么对于不动产抵押中已经知情的第三人,法律就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他必须承受日后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所以不动产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效力;而对于动产抵押中并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法律就应该予以特别保护,他没有理由承受日后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所以动产抵押权人不能行使追及效力。
因此,在不动产领域,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以长驱直入、畅通无阻,而在动产领域,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只能望而却步、无能为力。
由此可见,由于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与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不相同,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合理的、应该存在的,而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没有存在的理由。
传统物权法中由于没有动产抵押,所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仅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所以“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说法是正确的。
而我国担保法既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又规定了动产抵押,在这样的背景下,笼统地说“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就不妥了,我们只能说不动产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动产抵押权是不具有追及效力的。
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理论基础物权的追及效力从何而来,学者间存在不同见解。
梅谦次郎在其物权定义中只提到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并由此推出了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梅谦次郎的这种观点至今依是通说。
相反,富井政章则认为“物权是在物件上享有的权利”的观点“实属荒谬”,其提出物权是“就某物享有一定利益的绝对权”,认为“绝对效力特别重要”,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的效力”、“追及物之所在的效力”等三项效力。
富井政章的这一主张反映了法国、英国、德国的学说动向。
我妻荣则认为物权的本质是“通过支配一定的物而获得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并且从“排他性”推出了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又从“直接支配性”推出了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而追及权被包括在优先效力或物权请求权之中,并没有被另列为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的特性。
物权的绝对性,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物权人可要求每个人均尊重其权利,并得向任何人主张。
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指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如果仅仅就该表述内容来看,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是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因为抵押权附着于抵押物之上,抵押权人凭借其对抵押物的直接支配性,跟踪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这在不动产抵押中并无任何问题,但是在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取得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如果动产抵押权人可依物上追及力跟踪动产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这显然没有顾及到善意第三取得人“善意”这样一个我们无法漠视的现实。
如果要兼顾善意第三取得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尊重并保护其“善意”,那么动产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似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从物权的绝对性角度来看待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可以为保护善意第三取得人的利益在理论上提供回旋的空间。
物权的绝对效力,即对世效力的正当性来自于物权的公示,只有经过充分公示的物权,才可以对抗其他人的权利。
动产抵押权由于公示的不完全,难以取得彻底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如果动产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的基础上,那么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取得人之间,就不应该是动产抵押权人跟踪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问题,而应该是一个双方权利之间的对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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