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周转金和预付金帐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和报销实例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和报销实例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2月16日下发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以下简称《通知》)。
要求“除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通知》特别强调:凡是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后职工2005年3月31日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参保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即工龄不能连续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因此,是否按规定时间加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将直接影响参保人员退休后的报销比例,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
根据北京市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是指:由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按事业单位编制内人数核拨(每人每年1729元)医疗费的单位。
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是指: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不享受区公费医疗拨款的但是经过财政部特批可以暂缓加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
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属地化原则,北京市《通知》适用范围包括中央在京的企、事业单位。
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于2005年2月3日召开会议,对我院京区部分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了工作部署。
下面针对职工关心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解答和说明: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原则我国现行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是5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它在保障职工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现行的医保制度已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比如,医疗费用增长过快,职工看病不方便,医疗费浪费严重等等。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九)》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九)》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6.07.21•【字号】京医保发[2006]45号•【施行日期】2006.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九)》的通知(京医保发[2006]45号)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在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审核结算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九)》,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九)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九)一、未评定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如何使用限医院级别的药品?答:未评定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中的定点医院按一级医院标准使用限医院级别的药品。
二、异地安置人员在安置地就医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应如何支付?答:异地安置人员在安置地就医发生的药品费用,凡符合《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所列通用名称的,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三、药品说明书适应症中有“转移性××癌”的,医疗保险基金应如何支付其费用?答:“转移性××癌”指列出的癌变部位为原发癌,并发生其他组织器官转移的。
如“卡培他滨注射液”说明书适应症为“转移性结肠直肠癌一线治疗”,即指原发癌位于结肠或直肠,同时伴有其他组织器官转移时,使用该药品可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取消部分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的通知》(京发改[2006]237号)中规定,“手术中使用外用盐水不再另行收费。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3.12•【字号】京人社就发[2013]52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3〕5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2〕308号,以下简称“308号文件”),确保就业促进政策有序衔接、平稳过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3年4月1日起,用人单位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的,按照308号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二、2013年4月1日前,用人单位已被批准享受《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6〕89号)、《关于用人单位招失业人员享受工资性岗位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170号)和《关于印发<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9〕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件”)等(以下简称“原政策”)规定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4月1日后尚未补贴期满的,按原政策执行完一个补贴年度后,从下个补贴年度起依据308号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其中:原政策补贴期内的用人单位为所招用农村就业困难人员缴纳农民工社会保险费,按照15号文件规定只批准享受岗位补贴,且在2013年4月1日后仍为其缴纳农民工社会保险费的,继续按照15号文件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直至补贴期满。
2013年4月1日后改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按原政策执行完一个补贴年度后,从下个补贴年度起依据308号文件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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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5]49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各有关公费医疗单位:我市医疗保险制度经过四年的深化改革和不断完善,目前参保人群逐步扩大,制度框架基本形成,操作运行日趋平稳。
随着医疗保险改革的大力推进,我市现行的公费医疗制度面对医保改革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在管理和就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和新矛盾。
在我市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改革之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费医疗管理,妥善解决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在就医和待遇方面的问题,经市政府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的就近就医问题为方便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就医,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除单位认定的合同医院外,可以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内,根据需要就近选择一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
二、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的报销范围和标准要进一步落实公费医疗享受人员的各项医疗待遇,公费医疗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和标准要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全市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人员应统一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目录,报销标准不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
三、合理确定公费医疗的经费定额标准为保证公费医疗各项待遇的落实,要适当提高公费医疗经费的保障水平,公费医疗经费定额标准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合理确定。
四、加强对公费医疗经费的管理和考核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公费医疗人员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一样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政策,市和区、县医保经办机构要将各定点医疗机构公费医疗费用的管理纳入到统一的管理和考核中,合理确立考核指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和报销实例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和报销实例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2月16日下发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以下简称《通知》)。
要求“除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通知》特别强调:凡是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后职工2005年3月31日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参保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即工龄不能连续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因此,是否按规定时间加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将直接影响参保人员退休后的报销比例,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
根据北京市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是指:由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按事业单位编制内人数核拨(每人每年1729元)医疗费的单位。
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是指: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不享受区公费医疗拨款的但是经过财政部特批可以暂缓加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
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属地化原则,北京市《通知》适用范围包括中央在京的企、事业单位。
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于2005年2月3日召开会议,对我院京区部分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了工作部署。
下面针对职工关心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解答和说明: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原则我国现行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是5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它在保障职工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现行的医保制度已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比如,医疗费用增长过快,职工看病不方便,医疗费浪费严重等等。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3.18•【字号】京人社医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6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行为,杜绝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实时结算实施意见》(京人社办发[2009]17号)等相关规定,诊治医师应查验社保卡(暂未领取社保卡的持《医保手册》),对冒名就医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
对参保人员病情稳定需要长期服用同类药品,但因患有精神类疾病或行动不便、长期卧床等原因,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由参保人员家属持患者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和社保卡)、确诊医院的门诊病历(或出院诊断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代开药品。
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应查看《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以下简称《病历手册》),了解参保人员的历次就医情况,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开药量应根据国家《处方管理规定》和本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按照急性疾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疾病不超过7天量,行动不便的不超过2周量的规定执行。
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增生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及服务设施范围的有关规定,按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离休统筹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离休统筹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2.24•【字号】京医保发[2010]7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离休统筹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发〔2010〕70号)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各相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关于北京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全市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0〕298号),进一步方便离休干部就医,经研究决定,将北京市离休统筹人员纳入社会保障卡就医管理,现将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持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就医离休统筹人员需持社保卡到本人选定的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中医、专科、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除外)。
离休统筹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持社保卡和北京市卫生局规定使用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以下简称《病历手册》),并主动出示。
(一)离休统筹人员持社保卡门(急)诊就医,按以下要求办理:1、离休统筹人员应持社保卡挂号,诊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挂号费由个人负担。
定点医疗机构为离休统筹人员提供挂号费专用票据。
2、离休统筹人员就医时,要主动出示社保卡,定点医疗机构医师要查看并按卫生行政管理规定书写《病历手册》,进行处置。
3、离休统筹人员持社保卡结算医疗费用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为离休统筹人员出具结算单据,垫付应由离休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由离休统筹人员交纳。
4、定点医疗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数据上传及入库复核工作,要在完成结算后48小时内,通过网络或报盘方式将结算数据上传到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5、对于入库成功的数据,定点医疗机构可打印离休人员门(急)诊医疗费用申报表,并向定点医疗机构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申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医保发[2001]39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医保发(2001)39号2001年3月9日)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为作好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的复审、结算;中央和市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复审、结算。
二、区、县医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区、县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的初审;中央和市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初审。
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
与参保人员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超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留观并收入院前七天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直接结算的医疗费用。
定点零售药店与医保中心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与参保人员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和超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支付的费用。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6.08.15•【字号】京劳险发[1996]201号•【施行日期】1996.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8月15日京劳险发〔1996〕201号)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为保证《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市政府1995年第6号令)的贯彻实施,巩固发展企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成果,现就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企业中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个人不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企业将其名单报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医疗保险优惠卡。
这些人员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使用贵重药品按规定个人需负担的费用,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
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之余的部分,仍由企业全部报销。
二、职工及退休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在外地突发疾病,不能回京就医,需在当地就医的,必须在县级以上医院就诊。
就诊发生的费用,符合大病医疗费统筹有关规定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报销。
三、除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疾病住院费用结算期限外,一般疾病限三个月(90天)结算一次住院费用。
住院期超过三个月的,按第二次住院处理。
四、患者住院前一星期内同种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与出院后一周内的门诊复查费用,可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性住院处理。
五、癌症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门诊化疗、放疗),平均每月在3500元以下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在支付费用时,按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平均每月在3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按二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
5000元以上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经批准作为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善后处理的通知-京财金融[2000]1205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经批准作为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善后处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经批准作为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善后处理的通知(京财金融[2000]1205号2000年7月31日)市财政局有关处室、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加快财政周转金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度,妥善处理逾期财政周转金中的呆帐项目,按照财政部财预字(1998)86号《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文件的精神,我局与市审计局以京财资(2000)466号《关于财政周转金列报呆帐处理的请示》上报市领导的第一批列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借款100392.01万元,已经市领导批准。
其中5156.06万元借款核销;83347.05万元借款改支出财务处理上视同借款核销处理;11888.9万元借款转为国有法人资本金授权给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并变更出资人,行使相应权利;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做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为保证市领导意见得到贯彻落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便于有关方面工作衔接,做好呆帐善后处理,现通知如下:一、由市财政局金融处牵头负责经批准作为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的善后工作,市财政局各有关处室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各项善后工作。
二、本批作为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全部免收欠交的周转金占用费,借款单位已预提的周转金占用费按原列支渠道冲回。
三、市财政局金融处根据呆帐列报核销批件将涉及各有关处的项目及资料影印件发还各有关处室,其中借款转为国有法人资本金的资料影印件增发经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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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周转金和预付金帐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文 件 号】京财社[2001]1706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1-09-10
【实施时间】2001-09-10
【时 效 性】失效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医疗保险费实行后付制。
为缓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金压力问题,在医改初期,将从企业大病调剂金中给定点医疗机构借支医疗保险周转金,今后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情况,从统筹基金中给定点医疗机构一定数额的预付金。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现就医疗保险周转金和预付金的帐务处理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大病调剂金借支医疗保险周转金的帐务处理
1.市社保中心拨付周转金
借:其他应收款
贷:银行存款——大病调剂金
2.医疗机构收到周转金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
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付的帐务处理
1.社保中心拨付预付金
借:暂付款——暂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贷:支出户存款——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存款 2.医疗机构收到预付金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医疗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