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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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06•【字号】京财经一〔2017〕1926号•【施行日期】2017.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现将《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7年9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使用范围第三章支持方式第四章项目申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中国制造2025〉北京行动纲要》、《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下称“中小资金”)旨在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注重发挥公共财政资金引导带动作用,着力降成本、补短板、优服务,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绿色发展、高端发展的长效机制,使中小企业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三条中小资金由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纳入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市经济信息化委”)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在本市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

企业的划型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划型标准执行。

第五条中小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北京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京财经一[2011]1320号•【施行日期】2011.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11〕1320号)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委员会,有关单位: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商务经济可持续发展。

现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件: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为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和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商业流通服务业发展的财政性扶持资金,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商业)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下达我市的商业扶持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及区域发展政策,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和高效使用。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贯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贯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贯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4.01.20•【字号】京财会[2014]125号•【施行日期】2014.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贯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实施意见(京财会〔2014〕125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财会〔2012〕21号)文件要求,推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内部控制建设工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能力,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我市试点工作成果及实施经验,现就北京市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以下简称“内控规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内控规范的重要意义(一)实施内控规范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

实施内控规范就是发挥制度笼子的作用,利用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限制权力的滥用,减少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和余地,有效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体系,推动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建设。

(二)实施内控规范是促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落实的长效机制。

解决四风方面的突出问题,检验群众路线活动的实际效果,关键是把握制度建设工作重点。

实施内控规范就是将各相关制度梳理整合,统筹考虑,不断优化、固化、E化(信息化)的过程,强化考核监督、确保制度落实,形成群众路线活动的长效机制。

(三)实施内控规范是推进财政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管理的积极实践。

为满足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和现代国家治理的需要,客观要求财政工作必须深化改革,规范管理。

实施内控规范可以有效保障单位业务稳健高效运行,确保财务记录、财务报告信息和其它管理信息的及时、可靠、完整,必将对提升财政管理的水平、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财政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信息化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4.06.25•【字号】京财采购[2014]1152号•【施行日期】2014.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14〕1152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开发区财政局:为大力推进我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4〕34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我市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积极推进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十八大以来,中央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以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

这既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各部门、各区县要积极适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通知》和《意见》精神,分类推进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采购需求管理,灵活开展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严格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推进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绩效评价。

要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服务项目供应商,研究制定有利于供应商主体多元化的服务采购政策,建立优胜劣汰的奖惩机制。

要积极探索适应服务采购特点的合同类型,确保相关制度创新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精神和宗旨,与现行政府采购制度框架保持一致和衔接。

二、灵活开展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进行采购。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及经批准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可以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等规定进行采购。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纸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教育系统垫付资金结算票据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纸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教育系统垫付资金结算票据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纸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教育系统垫付资金结算票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3.11.28•【字号】京财综〔2023〕1922号•【施行日期】2023.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纸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教育系统垫付资金结算票据的通知京财综〔2023〕1922号市级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22〕56号)、《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京财综〔2020〕2521号)要求,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秩序,促进财政电子票据在政府公共服务领域更好地发挥作用,我市将进一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24年1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打)》《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手工)》《北京市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垫付资金结算专用收据(手工)》《北京市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垫付资金结算专用收据(机打)》《北京市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垫付资金结算专用收据(电子)》废止,办理并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统一票据(电子)》。

二、公办学校代收性收费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统一票据(电子)》收取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具体项目为:体检费、军训服装、教材和资料费、学生装、伙食费、社会活动实践费、其他(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的项目)七项收费。

三、各有关单位请尽快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核销及缴销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应财政电子票据(办理流程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官网—机构办事—财政票据服务—网上公示—财政电子票据申领”),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财政电子票据,不得与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使用过期票据。

票据作废后仍继续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心及北京市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精神,全面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北京市财政局2023年12月29日附件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进一步明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范围和管理职责,全面规范非税收入预算管理,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23]53号),并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3]3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23]27号),现就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熟悉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要意义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加国民收入安排和再安排的一种形式。

近年来,我市非税收入规模较大,对全市财政收入的贡献率较高。

同时,非税收入项目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非税收入政策对经济社会生活具有广泛深刻的影响。

因此,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理顺政府安排关系的需要,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城市治理力量现代化的重要手段。

二、进一步明确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供应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意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2.11.18•【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第46号令)、《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第45号令)有关规定,为完善本市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2022年11月18日北京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和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及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市定价目录》的价格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和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成本监审和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9.04•【字号】京财综〔2017〕1889号•【施行日期】2017.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综〔2017〕1889号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是政府职责范围内、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技术性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以及其它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实行目录管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列入指导性目录的事项,原则上应该应买尽买。

未列入指导性目录的事项,原则上不得申报和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对暂时未列入指导性目录又确需政府购买服务的事项,应当按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才能实施。

二、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完全或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机关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三、各单位、各区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对2015年至今的所有购买服务项自进行自查自纠。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重点领域和重点购买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对违法违规问题,督促单位限期依法依规整改到位。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3-87号)北京市财政局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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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批准事项名称: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批准基础编码:实施编码:设定依据:、[法律]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法条内容: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依据名称: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号法条内容: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名;(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四)申请设立分所前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二)至少有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做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服务对象: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事项类型:行政许可行使层级:市级事项属性:权力清单、公共服务实施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实施主体:北京市财政局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权限划分:无是否零办理量:否是否固资事项:否办理时限及说明:法定办结时限: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说明: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咨询途径:电话咨询咨询电话:()申报途径:网上申报申报网址:办理形式:窗口办理预约办理:是否进驻中心:否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下午办理地点: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所在窗口: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监督途径:监督电话、电话投诉监督电话:()投诉电话是否公示:是填报人:李莹填报人联系方式:办理处(科)室: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通办范围:无数量限制:办件类型:承诺件办理方式:自办件中介服务:无收费依据及标准是否收费:不收费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份)、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原件份)、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份)、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份)、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仅供查验、复印件份)、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产权证(复印件份)或租赁合同(复印件份)、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提交合并协议()()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经工商登记确认的全体股东或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其出资情况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需加盖工商部门查询章)(原件份)合法有效受理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办理条件: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三)有不少于人民币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年: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 不低于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四)申请设立分所前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二)至少有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办理流程:申请[市级] → 补正[市级] → 受理[市级] → 审查[市级] → 决定[市级] → 制作行政文书[市级] → 告知送达[市级]办理进程查询途径:批准形式:结果文书名称: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许可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批复结果文书类型:批文有效期限:无期限说明:文本编号格式:文本启用时间:是否有副本:否结果文书名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结果文书类型:证照有效期限:无期限说明:文本编号格式:文本启用时间:是否有副本:否网上支付:否物流快递:否运行系统:无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批准事项名称: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批准基础编码:实施编码:设定依据:、[法律]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法条内容:第四十四条: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依据名称: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发布号令:财会〔〕号法条内容:第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时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服务对象:其他组织事项类型:行政许可行使层级:市级事项属性:权力清单、公共服务实施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实施主体:北京市财政局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权限划分:无是否零办理量:否是否固资事项:否办理时限及说明:法定办结时限: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说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个工作日。

咨询途径:电话咨询咨询电话:()申报途径:窗口申报申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北京市财政局房间办理形式:窗口办理预约办理:是否进驻中心:否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下午办理地点: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所在窗口:无监督途径:监督电话、电话投诉监督电话:()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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