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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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违章建筑的程序及法律依据有哪些

拆除违章建筑的程序及法律依据有哪些

拆除违章建筑的程序及法律依据有哪些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怎么处罚一、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怎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功臣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受处罚。

《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规定,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包括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建设并处罚款。

三种处罚方式看起来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比例原则,即违法严重程度与行政处罚轻重成比例,对于存在时间长,拆除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考虑罚款,补办手续的方式去处理。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决定。

即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政府也要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拆除之前应当先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在当地张贴公告且不得在夜间拆除。

二、违章建筑被强拆怎么赔偿三、违章建筑被强拆了怎么办违建被强拆权利人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违建被强拆一般不赔偿,违章建筑不合乎法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直接强制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章建筑的拆除法律依据是什么规定一、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吗

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吗

限期拆除是⾏政处罚吗⽬前很多城市对于违建房屋都会有拆除的处罚,⼀般⾏政部门是要求房屋主⼈⾃⼰拆除,给了房屋主⼈限定时间拆除的⽇⼦。

⾯对执法部门开出来的限期拆除决定,很多⼈不确定它是不是⾏政处罚。

店铺⼩编为你讲解这⽅⾯知识。

限期拆除是⾏政处罚吗⾏政法规中的责令限期拆除,既是是⾏政处罚,⼜是⾏政强制命令(⾏政命令),是⾏政管理中⼀种纠错或法定强制⾏为。

限期拆除在定性上,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与观点,都是有道理的:⼀种认识认为不属于⾏政处罚⾸先,从法学理论上我们可以把⾏政处罚分为申诫罚、财产罚、能⼒罚和⼈⾝罚四种处罚类型。

按照上述分类,限期拆除不能归⼊任何⼀类。

其次,从性质上分析,⾏政处罚是⾏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对违反⾏政管理程序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的⼀种具体⾏政⾏为,具有惩罚性。

这种惩罚性,是通过给违法相对⼈的合法的权利或权益造成损害来达到惩罚的⽬的。

换句话说,就是对违法者施以额外的义务以⽰惩戒,这种额外义务的增加,不是督促其履⾏应当履⾏的义务,也不是等同于原来的义务,⽽是⼀种新的义务。

⽽限期拆除则是指⾏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制⽌正在发⽣的违法⾏为,⽽作出的要求违法⾏为⼈履⾏法定义务、停⽌违法⾏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这种强制性决定的⽬的是为了消除违法⾏为、恢复法律秩序,具有⾏政管理的属性。

实施限期拆除本⾝并没有对违法者课以新的义务,虽然能够给相对⼈造成⼀定程度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却并没有损害相对⼈的合法利益,因⽽它不具有惩罚性。

就像闯红灯,交警罚款5元是⾏政处罚,但是如果交警只是命令退回标志线,则是⾏政命令⽽不属于⾏政处罚。

所以,从法律性质上分析,限期拆除也不属于⾏政处罚。

最后,根据《⾏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政机关实施⾏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为。

根据此条,可以明确,责令当事⼈“限期改正违法⾏为”不是⾏政处罚⾏为。

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合法性分析—以唐福珍案为例

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合法性分析—以唐福珍案为例

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合法性分析—以唐福珍案为例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胡昌明违法建筑一案,因胡昌明前妻唐福珍自焚身亡,在各大媒体吵得沸沸扬扬。

该事件系各种复杂因素所致,涉及方方面面,现笔者仅从法律层面对本案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介绍:1996年8月,胡昌明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后,在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面积达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简易结构房屋,用于企业经营。

此后,胡昌明对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007年8月,成都市决定修建市政道路金新路。

为保证金新路施工顺利进行,金牛区有关方面多次与胡昌明沟通,要求其自行拆除该建筑。

考虑到历史因素,金牛区有关方面拟给予适当补偿,但胡昌明拒绝接受,并提出了800多万元的要价。

2007年10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胡昌明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通知书,10月29日,又给他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令胡昌明在2007年11月3日24时前拆除。

胡昌明未予理睬。

2009年4月10日,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对胡昌明建筑实施拆除,遭到其前妻唐福珍组织亲属多人暴力阻挠执法,该次执法行动终因唐福珍采取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的极端方式相威胁、为避免意外情况出现而终止。

2009年11月13日,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对胡昌明建筑实施拆除。

法律分析:本案虽因拆迁工作引发,但实质上金牛区城管执法局是依据规划及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胡昌明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并将其拆除而引发的纷争。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金牛区城管执法局是否是适格主体、胡昌明的违法行为是否因时效而应免于处罚以及其是否有权实施强制拆除。

下面,笔者就该争议焦点分别进行分析:一、限期拆除建筑决定的性质行政处罚也称“行政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

限期拆除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浅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强制拆除

浅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强制拆除

浅论《⾏政强制法》第四⼗四条之强制拆除《⾏政强制法》第四⼗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拆除。

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不拆除的,⾏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将从⽴法背景、条⽂理解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三个⽅⾯谈谈对这⼀法条的认识和看法。

⼀、⽴法背景 由于⼟地资源的有限性,以及近年来⼟地、房产升值等影响,各地擅⾃占⽤⼟地、乱搭乱建情况⼗分突出,在各地加⼤对违法建筑的打击⼒度下,违法建筑不断蔓延的趋势得到了很好的遏制。

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审查不严格,标准不统⼀,强制性⼿段简单、野蛮等情形,各地都出现了⼤量的拆迁负⾯新闻。

拆违问题已经成为和房屋拆迁同等受关注的舆情焦点,稍有差错,负责强制拆违的⾏政机关就会受到社会各⽅⾯的强烈批评和指责,以⾄于正常的拆除违法建筑的⾏为都得不到公众的理解,有时还会成为媒体舆论的议论⽬标。

因此,作为⾏政强制执⾏中社会各⽅⾯都⾼度关注的拆违问题,很有必要在《⾏政强制法》中作出专门的规定。

⼆、条⽂理解 1.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认定。

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占⽤⼟地、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这⾥要注意,违法建筑只要存在即可,并不⼀定要求已经竣⼯完成。

2.违法建筑的⾏政强制拆除程序。

⾏政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应当按照《⾏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作出书⾯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履⾏拆除义务,同时在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中,本条⼜给⾏政机关增加了⼀项程序义务,即在向当事⼈送达书⾯催告通知书的同时,还应当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内容向社会公告,在催告通知及公告催告履⾏期满之后,当事⼈仍不履⾏拆除义务的,⾏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执⾏决定,确定强制执⾏的具体时间,送达当事⼈。

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可编辑范本】

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可编辑范本】

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2010—12—14.h1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in ter—ideograph; FONT—SIZE: 22pt; MARGIN:17pt 0cm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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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on{FONT-SIZE:14px; LINE-HEIGHT:18px}DIV。

unionTD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18px}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寻法求源)为充分、合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国人大通过总结《城市规划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简称《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建设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浙江省人大结合浙江省实际,制订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五十九条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解释性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行政执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历史遗留违建遭暴力强拆被深圳中院确认违法

历史遗留违建遭暴力强拆被深圳中院确认违法

历史遗留违建遭暴力强拆被深圳中院确认违法案情简介深圳市南山区兴发水泥制品厂(下称:“兴发水泥厂”),系香港居民黄林英创办。

1993年起,黄林英先后与南山区西丽镇长源村委租赁白石岭工业区两处地皮,分别建设兴发水泥厂一号厂与二号厂。

兴发水泥厂主要利用余泥渣土生产水泥加气砖、水泥板材、水泥管、陶粒等水泥制品。

2015年10月26日,深圳市常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常源公司”)与兴发水泥厂分别就一号厂、二号厂续签《租地合同》,租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5年8月,在征得长源村委同意,又投资两千多万元,将一号厂房和办公宿舍楼进行了维修、改造。

2007年12月31日,常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兴发水泥厂系黄林英女士投资兴建,南山区查违办在该《证明》文件上盖章并确认兴发水泥厂的建筑位于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其中永久性建筑属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2009年12月12日,兴发水泥厂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登记,并取得申报回执。

2016年12月6日,常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兴发水泥厂为黄林英个人投资建设,且已进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

2016年9月19日,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向兴发水泥厂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载:“现责令你(单位)在2016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我机关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35条的规定予以拆除。

”2016年9月22日,兴发水泥厂对《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南山区桃源街道办联合南山区土地监察大队、南山公安分局、塘朗派出所、西丽交警大队等多个部门共500人,于2016年11月1日组织机械对兴发水泥厂实施了强制拆除。

深圳规划土地监察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山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的行政行为。

2017年1月9日,兴发水泥厂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诉讼,此案于2018年12月29日终审判决(案号:(2017)粤03行终885号),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限期拆除决定书》到底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

《限期拆除决定书》到底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

《限期拆除决定书》到底属于⾏政处罚还是⾏政强制?《限期拆除决定书》到底属于⾏政处罚还是⾏政强制?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律性质⼀直充满争议,其到底属于⾏政处罚还是⾏政强制没有定论。

不仅⾏政执法实践不统⼀,有的⾏政机关按照⾏政处罚的程序制作,有的地⽅按照⾏政强制措施进⾏该⾏政⾏为;⽽且司法裁判案例也不统⼀,有的法院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政处罚,有的法院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政处罚。

下⾯⼩编对关于该问题的相关内容进⾏整理,与⼤家共同探讨!⼀、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政处罚的理由根据《⼟地管理法》第84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明确规定属于处罚决定。

⽐如:“建设单位或者个⼈对责令限期拆除的⾏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起15⽇内,向⼈民法院起诉⼜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执⾏,费⽤由违法者承担。

”据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65条规定作出的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决定属于⾏政处罚。

《限期拆除决定书》到底属于⾏政处罚还是⾏政强制?最⾼⼈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法⾏申3615号⾏政裁定书指出:限期拆除通知不属于⾏政强制措施,《⾏政强制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强制措施是指在⾏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为⽽作出的临时性处置;⽽⾏政强制执⾏是在⾏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该⾏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段,⼆者具有显著区别。

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依法作出⾏政处罚,⾏政处罚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为系⾏政处罚作出后采取的⾏政强制执⾏,并⾮⾏政强制措施。

因此《限期拆除决定》不是⾏政处罚,不是⾏政强制措施。

实践中还有不少类似判决或裁定认定限期拆除决定是⾏政处罚。

⼆、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政强制措施不属于⾏政处罚的理由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政处罚,原因是《⾏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政处罚的类型,⽽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政处罚的类型。

物业管理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有关问题解答

物业管理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有关问题解答

物业管理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有关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物业管理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有关问题解答《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下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已于2004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规定实施以来,对其中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行政行为的性质及执行等问题,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

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一、《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答:“责令限期改正”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制止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而责成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或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

2002年,我庭以沪高法行(2002)1号《关于当前行政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曾就“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处罚还是在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纠正问题作出答复:“可以行为是否终了为界限,即如行政机关所作是终了的行为或法律、法规明确的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行为,应认定为行政处罚;如果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要求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则不作为行政处罚”。

同时,我们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还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属性,即行政处罚是对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制裁。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第四十三条“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罚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应作为行政处罚行为。

理由,一是《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法规,其本身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而作为上位法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未对《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所涉上述违法行为设定“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二是“责令限期改正”是对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造成后果的纠正或制止,而不是制裁;三是在上述条款的立法体例上“责令限期改正”均非终了的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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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性质
一、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其违法状态继续存在下去。

”责令限期改正”,是指除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还必须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

而”限期拆除”是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

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二、“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等措施。

”由此可以看出,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应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不应当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既然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相对集中行使的问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也就无权单独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

三、《土地管理法》与《城乡规划法》对“责令限期拆除”冲突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其中,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来表述。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则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冲突。

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梁红丽/文作者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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