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九章讲义6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中华会计网校 会计人的网上家园 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九章讲义6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3.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1)保证期间【举例】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且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已知主债务在07年3月1日履行期满,则主债的诉讼时效是07年3月1日-09年3月1日。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就是:07年3月1日-07年9月1日。
若债权人在07年8月1日主张债权,则保证责任确定,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07年8月1日~09年8月1日。
若债权人在07年3月1日-07年9月1日之间没有主张债权,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①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
②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③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
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④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
【例题·单选题】甲于2010年3月5日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三方约定:甲应于2011年3月5日之前偿还该借款。
若本案中的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截止于2011年2月1日,则丙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截止于( )。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1、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结束,开始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2、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免除责任,也就不存
在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3、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主债务,债权人从未主张对债权人有利,因为这样不会有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因为一旦向主债务人主张了并约定了宽限期,那么从宽限期届满就开始计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在没有约定宽限期的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限一直没有届满,保证期间没有起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担保期限的起算点是怎么确定的?

Don't be obsessed with online games. If you want to play, just play the big game of lif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担保期限的起算点是怎么确定的?担保期限的起算点的确定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该规定也与上述规定相符合,即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担保期限则从必要的准备时间到期后开始计算。
一、担保期限的起算点是怎么确定的?《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该规定也与上述规定相符合,即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担保期限则从必要的准备时间到期后开始计算。
必要的准备时间与合理期限是否有冲突?笔者认为没有冲突,两个期限都是让债务人就履行债务做必要的准备,以避免因为债务人没有时间准备造成违约的状况,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那么,如何确定这两个期限?首先要考虑债务的数额。
数额较大的,应给予较长的履行期限。
如何认定数额较大?如果能对债务人的情况查清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不能查清债务人情况的,根据本地年度人均收入的标准与债务数额相比较。
超过一年收入的,应给予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准备比较合适。
其次要考虑债务形成的期限。
对于债务形成时间较短的,应给予较短的履行期限。
《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期限,是要求债权人必须要在期限届满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同一般的合同履行责任不同,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履行期限必须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对方主张权利。
那么,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如何认定担保期限?是无期限限制还是从主债务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该怎么确定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该怎么确定对于产生的债权债务,有的时候当事人之间还会格外的进行保证的约定,同时就会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
而保证合同中比较重要的肯定就是保证期间了,那到底这个保证期间该怎么确定呢?律伴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该怎么确定保证期间(包括起算点及期间长短)一般由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予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或不明确,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通常,前者称为约定保证期间,后者称为法定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的确定为:1、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的,如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之类内容,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如果主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如何适用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都是由当事人协商之后确定的,但现实中可能出现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此时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1】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通常,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即法定期间。
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时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此种时间限制,《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
《规定》中没有使用“保证期间”这一概念,而是称为“保证责任期限”。
《规定》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与《规定》中的“保证责任期限”没有实质区别。
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
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3】它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保证期间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期间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期限时,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北京孟祥涛律师 189********)由于主债务履⾏期尚未到期,债务⼈尚没有义务即时履⾏债务,对保证⼈的保证责任⾃然不能发⽣现实履⾏效⼒,但对该种约定不能⼀概视为⽆效,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第⼀,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始期与终期均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期间的,该约定⽆效,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法定期间即从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计算保证期间。
第⼆,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虽早于主债务履⾏期限,但其终期迟于主债务履⾏期届满⽇,且约定的期限为“期⽇”的,该约定的始期⽆效,但终期有效。
保证期间的始期应从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计算,保证期间⾄约定的终期⽇来临之⽇⽌。
例如,甲于 1998年10⽉25⽇向某银⾏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999年4⽉25⽇,⼄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起⾄2000年4⽉25⽇⽌。
该案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起计算应属⽆效,⼄的保证期间始期应为1999年4⽉26⽇,⽽终期为2000年4⽉25⽇。
第三,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虽早于主债务履⾏期限,但约定为“期间”的,且其“期间”长于主债务履⾏期限,该约定的“期间”除去主债务履⾏期限的剩余期间有效,但其约定的起算点⽆效,应从主债务届满之⽇起计算期间。
如前例中⼄与某银⾏约定的保证期间若⾮期⽇,⽽为期间,如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起⼀年六个⽉”,由于六个⽉是主债务履⾏期限,故⼄的保证期间实为⼀年,应从1999年4⽉26⽇起⾄2000年4⽉25⽇⽌。
另外,如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起⾄借款到期后⼀年六个⽉”,这⾥“⾃借款之⽇起”应为⽆效,⽽“借款到期后⼀年六个⽉”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有效,故⼄的保证期间应从1999年4⽉26⽇起⾄2000年10⽉25⽇⽌。
根据民法理论,“期⽇”与“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期⽇是以静态的某个时点指⽰所需的时间,是不可分割、不可变更的⼀定时间点。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日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日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王方竹释出时间:202X-07-04 10:23:50列印字号:大|中|小分享到:9【案情】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X年3月10日起至202X年6月9日止。
”同时,陈某作为保证人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从保证日开始起为4个月,超过时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
届期,张某未能归还借款,202X年8月9日,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和陈某,要求张某履行还款义务,陈某履行保证义务。
经查,张某无可供执行财产。
陈某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约定“保证日”,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关于本案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日”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次日(202X年6月10日),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202X年6月10日起至202X年10月9日止。
因此,李某于202X年8月9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陈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日”应是保证人于保证合同签字之日(202X年3月10日),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202X年3月10日起至202X年7月9日止。
因此,李某于202X年8月9日起诉,保证期间已过,陈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日”非法律规定用语,实践中多有争议,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2X年6月10日起至202X年12月9日)。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保证日”的含义如何?保证日,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保证开始之日”,那幺保证开始之日又是依何而定呢?这需要对保证作法律上的解释。
法律上的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设立保证的意义在于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保证不仅是一种行为,更体现了一种责任,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担保中的担保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中的担保期间如何确定在经济活动中,担保是一种常见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
然而,对于担保期间的确定,却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和误解的问题。
担保期间的准确界定对于担保人和债权人的权益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担保期间。
简单来说,担保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特定时间段。
在这个期间内,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期间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法定担保期间在法律上,对于一些常见的担保类型,规定了法定的担保期间。
例如,对于一般保证,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意味着,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免除。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如果在这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将免除。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担保期间是法律为了平衡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最低期限。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延长或者缩短法定担保期间,但约定的担保期间不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二、约定担保期间当事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自行约定担保期间。
这种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并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如果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确,例如约定“担保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表述,法律将视其为约定不明。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约定担保期间时,当事人应当充分考虑到债务履行的可能性和风险,合理确定担保期间的长短。
过长的担保期间可能会对担保人造成过重的负担,过短的担保期间则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三、主合同变更对担保期间的影响在担保期间内,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可能会对担保期间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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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的起算————————————————————————————————作者: ————————————————————————————————日期:论保证期间的起算内容提要: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才产生,保证期间不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这种观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困惑,也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文在分析保证期间的含义的基础上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并非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保证期间只限定保证责任的消灭,并不限定保证责任的产生。
据此,作者对主债务履行期变动、主债务分期履行、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况下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保证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作了进一步规定。
但法学界对保证期间的一些理论问题仍旧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问题值得研究。
本文拟从保证期间的含义入手,重点论述一下不同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最早采用保证期间概念的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其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证规定》的规定,此时的保证期间是一种约定期间,不具有法定性质,即若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若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不强行设立保证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保证人也不具有保证期间的保护,但保证人可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催告债权人向债务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若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的请求后一个月内仍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有学者将其称为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
[1]在保证期间意思主义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是否设立及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
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立法主义。
1995年《担保法》出台,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采纳了保证期间的概念。
该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以法定方式[2]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法定期间,与《保证规定》规定的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已有差异,即若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则债权人自然应在此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将强行赋予保证合同以保证期间的内容,此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有学者将其称为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
[3]在保证期间法定主义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成为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而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
意大利民法典采用此种立法例。
关于这两种主义的孰优孰劣,笔者不拟论述。
[4]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关于保证期间的讨论系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准。
尽管《担保法》采纳了保证期间这一概念,但并没有对保证期间的含义予以界定。
而学术界对保证期间的界定亦是五花八门,笔者在这里不一一列举。
但必须指出的是,笔者发现相当部分的学者关于保证期间的界定均存在一个误区,即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或存续期间,并进而认为,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才产生,债权人此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之,保证期间未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简言之,即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实属曲解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作用只是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是债权人以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但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根据担保法原理及保证制度之宗旨,保证责任产生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法律并未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保证期间的起算。
的确,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这一现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才能显现出来,因此,保证责任通常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才产生;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也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日,这就容易使人误认为只有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才产生。
实际上,保证期间的起算和保证责任的产生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产物,但在保证期间的起算和保证责任的产生之间并不存在条件关系。
总之,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只限定保证责任的消灭,但并不限定保证责任的产生。
据此,我们既不能认为保证期间不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也不能认为只要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就随之产生。
因而,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
那种简单地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或存续期间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更不能据此认为保证期间不起算,保证责任就不产生,或只要保证期间起算,保证责任就随之产生。
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绝非理论上的空谈,它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
例如,在主债务履行期变动、主债务分期履行及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正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详见下文。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通常情况下,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才能表现出来。
因此,保证期间不能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否则无效。
据此,《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均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担保法》对约定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且约定有效(即起算点不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那么应从其约定,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保证期间。
如果保证合同只约定了保证期间的长短,但未约定其起算点,该约定保证期间应与法定保证期间一样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一般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但若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那么如何起算保证期间?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首先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
《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理论上将这里的“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
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给予其宽限期将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即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于是,保证期间就应当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肯定,其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以上是保证期间起算的一般情况,较为简单,下面笔者将着重论述司法实践中几种疑难情况:(一)主债务履行期变动情况下的保证期间起算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务履行期而又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对于这个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从此条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的长短和保证期间的起算都不因主债务履行期的变动而变动。
《担保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较之《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有较大进步。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取消了主债务履行期变动情况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均衡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的利益,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对《担保法解释》该条的理解仍需注意以下问题:1、按照权威者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延长主债务履行期这一情形的。
据权威者解释,主债务履行期延长,也意味着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推后,无异于延长了保证期间,从而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
[5]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主合同履行期,不应对保证期间产生影响,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仍应当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准。
那么,相反,若主合同当事人不是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而是缩短主合同履行期,是否亦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呢?有人认为,如果主债务履行期缩短,那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随之提前,而其长短维持原状。
[6]其理由无外乎是认为此种情形不是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而是减轻了其责任,对保证人并无不利,故保证期间的起算亦应随着主债务履行期提前而提前。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在这种观点中实际隐藏着这样一条规则:主债务履行期提前时,当主债务人于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产生,债权人就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实际上剥夺了保证人的期限利益。
笔者认为,为维护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应肯定当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发生,而只有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产生,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因为对于保证人来说,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才是判断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标准,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擅自为其设立的对其不利的标准不应对其生效。
据此,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擅自提前主债务履行期的情况下,保证责任仍应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产生,与此相适应,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长短都应维持原状。
换言之,此时仍有《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适用。
这样就可以确保保证人的利益不受影响。
2、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那么自然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仍以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保证人应在哪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极易产生以下迷惑:若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因为主债务履行期已延长,新的主债务履行期还未到来,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还未确定,在主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确定之前就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似乎与保证的性质和功能不符;若从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又似乎与《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因为该解释已规定,保证期间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已起算了,那么自然结论是保证责任从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就已产生了,怎么又能从新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才产生保证责任呢?实际上只要正确理解保证期间的含义,上述迷惑即可解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