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渐放缓,许多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风险。
这些企业的破产案件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法律以及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到了许多热点难点问题,这对于法律人士以及相关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以保护企业和个人的权益。
热点问题一: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非常长,一般需要数年之久。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审判过程的冗长。
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容易导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债务重组等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给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等造成了极大的财务损失。
解决办法:对于当前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应该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开始。
在司法审判方面,应该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适当简化繁琐的审判环节和程序。
此外,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应该考虑引入第三方机构,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以加快程序和提高效率。
热点问题二:破产案件涉及到的债权关系复杂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债权关系通常非常复杂。
这些债权关系包括了企业向银行、供应商、员工、家属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借款、赊账等各种形式的债务关系。
如何合理地评估和处理这些债权关系,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审理破产案件必须面对的热点问题。
解决办法:解决破产案件中债权关系复杂的问题,需要加强各方面的沟通和协作。
在进行债权评估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实际贡献,实现公平、合理的债权排除与分配。
在判决破产案件时,应该采用有效的合理化手段,加强企业以及债权人的监督和管理,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热点问题三:破产案件的管理和清算一旦企业出现破产,管理和清算工作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管理和清算过程中,需要合理分配企业的资源和债务,确保合理、公平的资产排除和债务分配。
同时,也需要妥善处理企业的资产和财产,使其不在繁琐的管理和清算程序中浪费。
解决办法:对于企业破产后管理和清算的问题,应充分发掘企业的价值,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进行债务管理和资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修改破产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强化破产审判工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提出在处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存在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的问题,并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有力措施将相关规定落实到位。
该建议确实反映出当前人民法院在将被执行人纳入“黑名单”工作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落实规定不到位、操作不规范和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问题。
一、现状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中央“两办”于2016年9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与国家发改委等59家单位签署文件,对失信被执行人出行、购房、旅游、投资、招投标等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限制,让失信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自2013年确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来至今,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85万例,目前处于发布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共764万例;累计限制1144万人次购买机票,435万人次购买动车、高铁票,限制失信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26.5余万人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是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大突破,是国家治理和社会综合治理模式的重大创新。
信用惩戒措施也产生了“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截止目前有246万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为进一步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对《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正: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名单的实质要件和救济程序,增加了纳入期限以及终本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规定》出台后,失信惩戒信息化系统也进行了同步升级改造。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能够严格贯彻落实《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应纳尽纳”;对符合删除条件的,确保“第一时间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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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几年来,我们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绩,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审判经验,逐渐探索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理企业破产纠纷的审判模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抑制“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措施不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些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采取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或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造成“资不抵债”的虚假现象而申请破产,以达到其逃废债务的目的。
而个别地方政府,出于对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对该行为则采取放纵甚至支持的做法,“假破产、真逃债”之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地区还相当严重。
二、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而放任违规“搭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等才适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并作出了一些不予宣告破产的特殊规定。
但现实中,法院的个别同志把关不严,把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列入破产行列,或让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人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等进入破产程序,有些把一些不应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的费用也“搭车”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例如: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等,有些把后位清偿顺序的债权提到前一位清偿顺序内。
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各种关联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关联企业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可能选择进行实质合并。
然而,在实质合并过程中,破产问题常常会出现,给企业和经济带来一系列的挑战和危机。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是指两个或多个关联企业将其资产、负债和业务等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新的合并实体,同时原有的关联企业将被清算或注销。
这种合并形式通常发生在企业集团、跨国公司或者业务结构复杂的企业之间。
实质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整合资源,减少重复投资,提高竞争力和效益。
然而,实质合并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破产问题。
破产是指企业无力偿还债务,资不抵债而宣布破产。
实质合并破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实质合并可能导致资产负债表不平衡,从而引发破产。
在实质合并过程中,资产负债表的整合是关键的一步,但由于各个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结构存在差异,很容易出现不平衡的情况。
当企业在整合资产负债表时,可能无法满足债权人的权益要求,从而触发破产程序。
其次,实质合并可能导致经营不善,最终导致破产。
在合并过程中,各个关联企业合并后的经营管理可能存在困难,无法顺利实施整合方案。
企业之间的文化差异、管理机制不同、决策失误等问题都可能导致经营不善,进而导致破产。
此外,实质合并可能涉及到大量的资金流动和重组,容易引发金融风险和市场不稳定。
特别是在金融市场震荡的情况下,企业合并往往面临资金周转不灵、融资困难等问题。
一旦企业无法良好运作,就会引发连锁反应,给整个经济带来一系列的风险。
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既需要企业自身的应对措施,也需要政府部门提供支持和监管。
首先,企业需要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合并过程的顺利进行。
在实质合并前,企业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确保能够满足债务偿还的要求。
同时,在合并过程中,企业需要制定详细的整合方案,明确责任和权益,避免因合并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为视角内容提要:如何适用新制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审理公司重整案件,是审判实务较为关注的焦点之一.结合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审判实践,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程序等问题进行总结反思,可以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之完善提供参考。
市场经济下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早期是以清算型为主,它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首要目的,破产对债务人来说即意味着倒闭清算[1]。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出现了因技术革新促使企业逐渐迈向大型化的现象,当这些大型化的企业陷入破产状态的时候,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破产清算方法进行处理,势必使那些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的商品及服务的企业解体并消灭。
其社会影响较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市场下企业破产清算相比,后果更加严重.随后,推行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相继修改并制定新的破产法,把设计建设以企业重整为目的的破产程序作为核心。
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经济大型化条件下对陷入债务困境企业的处理方法,它并非游离于破产程序之外,而是现代破产法的组成部分。
重整制度的使命是为了实现公平清偿债务和拯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双重目的。
例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2]第620-1条规定:“为使企业得以保护,企业的活动及就业得以维持,企业的债务得以清偿,设立司法重整程序。
”[3]重整制度的建立,为困境企业的重建提供了新的处理模式,同破产清算、和解等制度相比,它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我国第一次建立了重整制度,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创新.2009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了迄今涉案标的最大的大型民营企业纵横集团“1+5”公司[4]的破产重整案件。
在审理中,管理人以“纵横集团1+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资设立的数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破产重整是指公司处于财务困难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的审判和重整程序,重新调整公司的资产和债务,以实现企业的债务重组、利益平衡,重新恢复健康状态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投资人通常面临着风险和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篇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风险以及权益保护。
一、投资人面临的风险1. 资金风险: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公司往往需要大规模进行资产剥离、债务重组等操作,这可能导致投资人持有的股权价值急剧下降,甚至归零。
重整过程中还面临着债权人的清偿问题,这也会对投资人的资金造成一定的影响。
2. 市场风险:破产重整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市场是充满变数的,产品价格、市场需求等因素都可能对破产重整的进展产生不利影响,从而给投资人带来不确定的市场风险。
3. 法律风险: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法院的裁决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都会对投资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而且企业经营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违法违规的风险,给投资人带来法律纠纷风险。
二、投资人权益保护1. 参与重整方案制定:作为投资人,参与重整方案的制定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
通过参与重整谈判和讨论,争取在重整方案中予以充分的重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 监督重整程序:投资人可以通过监督重整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监督重整程序主要包括监督重整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审议和表决程序,确保重整程序的公正、合法进行,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3. 寻求法律援助: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投资人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通过专业的律师参与重整谈判,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益保护。
4. 多元化投资:在投资时,可以采取分散投资的策略,将资金投入到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企业中,降低单个企业破产重整对投资人的影响,保护自身的资金和权益。
破产重整是一种企业在面临困难时恢复健康的重要法律程序,而作为投资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往往需要面临一定的风险和权益保护问题。
投资人应该提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增强风险意识,积极参与重整过程,争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降低风险,确保投资安全。
浅议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财税问题

浅议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财税问题□杨必成耿涛一、破产重整的基本特征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我国 的企业破产制度包括破产重整、破产 和解、破产清算等具体实施形式。
其 中破产重整是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 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 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申 请,在法院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 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 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从经济本质上讲,破产重整是基 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债务清偿、财产 管理等方面作出一定让步前提下, 由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和 其他相关方共同启动、实施的一种特 殊救助措施,其目的在于改善债务人 的财务状况,恢复其营业能力,增强 其偿债能力,从而实现债务的有效清 偿。
破产重整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 产清算制度的不足,防范企业特别是 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 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区别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 产重整具有以下特点:1. 破产清算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后或破产重整失败后,依法宣 告债务人破产,并通过变价出售破产 财产或直接分配破产财产,在优先清 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法定 顺序依次清偿债务。
2. 破产和解是在债权人提出破产 申请后、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前,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 请,经法院裁定和解的制度,是债务 人(被申请企业)为避免进行破产程 序而单方面采取挽救措施的一种制度 安排。
3. 破产重整是破产程序的中止,通过企业重组、债务重组、经营重塑 等经济和法律的手段,达到改善债务 人的财务状况,恢复其营业能力,増 强其偿债能力,实现持续经营和有效 清偿债务,从而终止破产程序。
企业 法人具备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 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 直接申请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 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 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 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几个难题的探析(一)

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几个难题的探析(一)引言企业破产清算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过程,涉及到资产评估、债权处理、清算分配等多个环节。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难题,这些难题可能会对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造成困扰。
本文将探讨几个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常见的难题,并提供一些解决方案。
难题一:资产评估的困扰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资产评估是一个关键环节。
然而,许多企业的资产往往比较复杂,存在估值难度大、评估标准不一致等问题。
这使得企业破产清算的精度受到了很大的挑战。
解决方案:针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制定统一的评估标准,确保各方在资产评估中遵循相同的规则,以减少评估结果的偏差。
此外,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和审计,并对评估报告进行独立复核,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可靠性。
难题二:债权处理的复杂性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处理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众多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债权人的权益成为一个难题。
解决方案:在处理债权时,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组织债权人会议,听取各方意见,达成共识并尽量减少利益冲突。
此外,可以考虑引入专业的独立仲裁人或法院进行债权处理,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
难题三:清算分配的争议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资产的分配是一个敏感和重要的问题。
不同债权人之间会争夺有限的资产,而如何公平地分配这些资产成为一项难题。
解决方案:清算分配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破产清算方案进行,既要考虑到债权人的债权大小,也要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前期贡献。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清算分配委员会或法院进行分配决策,确保决策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同时,加强对清算分配决策的监督,保证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结论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的难题不可避免,但通过制定合理的解决方案,可以降低难题带来的影响。
在资产评估、债权处理和清算分配等环节上,我们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监管,提高公正性和透明度,以确保企业破产清算能够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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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中存在的问题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
产法》”)正式施行。
《企业破产法》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相比,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引入了重整制度(reorganization)。
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的这几年中,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大约受理了150余起重整案件,其中不乏多起关联企业重整的案例。
本文中所称关联企业,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联合,企业之间存在支配与从属关系。
它的基本特征是关联企业是一个企业联合体,关联企业的成员形式上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关联企业之间必须有多种联系纽带形成的关联关系。
由于重整制度对于中国大陆地区来讲,尚属于新鲜事物;再加之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通过股权控制、协议控制、人员控制等方式而形成的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使得法院在受理、审理关联企业重整案件的不免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一、《企业破产法》中无“实质合并”原则的规定,但实践中法院已
经运用“实质合并”原则受理和审理关联企业重整案件,易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
“实质合并”原则是美国破产法中基于案例总结出来的一项衡平法规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将数个同一公司集团中的独立法律实体的资产合并,用以统一清偿债务。
但“实质合并”原则在美国破产法实践当中的运用也是以审慎为前提,盖因“实质合并”原则是在债务人企业已经陷入破产境地之后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考量后确定的,债权人在事前并不能够预测;并且公司独立性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也必须得到尊重。
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在受理和审理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重整案时,已经运用“实质合并”原则,将该些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的关联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即将该些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的关联公司资产合并,统一制定重整计划,该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就合并后的资产在一个重整程序中统一受偿。
在实践案例中,经常出现如下几个问题:
1. 法院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无统一标准,未能体现出“慎用”,反而在无
适用标准的情况下有扩大适用的趋势。
“实质合并”原则虽然在处理关联企业重整问题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基于对信赖公司独立性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实质合并”原则始终应该被慎用。
但由于《企业破产法》中并无“实质合并”原则的规定,中国大陆地区在运用此原则时,标准并不统一。
因此出现了应当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案件并未适用,而不应当适用此原则的案件反而适用;甚至出现了法院为了方便审理而硬性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情况。
目前,“实质合并”原则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关联企业重整程序中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与“实质合并”原则的初衷相悖。
在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华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浙江华伦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伦集团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鹳山电缆电线有限公司、杭州王子光纤材料有限公司和浙江莱特通信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符合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进行重整的前提条件,但碍于《企业破产法》中并无此规定,法院采取了相应的变通措施,即法院依管理人的申请,裁定将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上述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吸收合并,之后将吸收合并其上述关联企业之后的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继续后续的破产重整程序。
笔者认为,从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现实情况来看,完全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但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得不采取变通措施才达到“实质合并”的目的。
反观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和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案,法院在并无充分事实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存在着符合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进行重整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更多的是为了方便审理,即裁定该三家公司合并重整。
然而,根据“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标准和条件,仅仅因方便案件审理是远远不足以证明实质合并的正当性的。
事实上,在该重整案中,与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和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样属于关联企业的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院并未将这些公司合并至破产重整程序中,而这些未予合并的企业恰恰不在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区。
这更加印证了法院有关此次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更多的就是为了方便审理。
2. 法院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多是基于管理人的申请,债权人并无权申
请,且在是否合并的问题上,债权人无表达意见的途径和程序。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几个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案例中,法院裁定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多是基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申请,而并非是基于债权人的申请;并且法院在裁定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前,一般都没有征询相关债权人的意见,即在是否合并重整的问题上,债权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法院裁定合并重整后,债权人也更无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程序。
在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重整案、浙江为尔工
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重整案中,法院在作出合并重整的裁定之前,都没有征询相关债权人的意见。
二、《企业破产法》中无“深石”原则的规定,使得债务人重整过程
中,其关联公司作为债权人,有利用《企业破产法》目前规定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机制,左右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的可能。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债权居次规则,是英美法中的一条准则。
是指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企业破产法》中有关针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机制设置,是将债权人按照其债权性质分组,即同类性质债权的债权人作为一个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每一个表决组中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人数超过二分之一,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超过本组债权金额的三分之二,该组债权人即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
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类似于“深石”原则的规定,因此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如果恰好又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此种情况在关联企业众多的债务人重整的情况下,十分常见),则该些关联企业债权人就会与其债权性质相同的债权人同分在一个组别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人数或者金额能够达到《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相应比例,则关联企业债权人即可左右这一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
此类情况,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公司重整实际案例中已经有所发生,如:某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其控股母公司系其最大的普通债权人,其控股母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比例超过普通债权组债权人所享有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即只要其控股母公司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投出反对票,则即使其他所有普通债权人均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也无法表决通过。
三、《企业破产法》中未对关联企业之间行使抵销权作出特别限制,
易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法》中虽然规定了不得行使抵销权的三种情形,但并未对与破产或重整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作出特别的限制。
在实际案例中,关联企业中处于从属地位的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关联企业中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对其享有债权,同时又因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曾滥用其控制地位而对处于从属地位的公司负有债务(将处于从属地位的公司资金调用,用于
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购买办公设备),该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主张抵销权,由于其主张的抵销权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故其抵销权成立。
事实上,处于控制地位的关联公司所行使的这样一类的抵销权,使得自身抵销部分的债权得到了100%的清偿,已经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