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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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其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事实成立力。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机构的组织下进行的调解过程中达成的一种协议,其起草、签署、仲裁过程都是在法律和调解规则的指导下进行的。

调解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协助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将协议内容记录在书面上,确保了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员可以将协议内容列入协议书。

一旦双方签署协议书,并经过相关程序的认证、备案,该协议书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次,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使用。

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争议,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法院也会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判断和裁决。

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仅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方式,同时也可以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供一个依据和参考。

最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终局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达成协议书之后,双方将不再追究争议的责任,也不能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进行审判。

这意味着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就意味着争议的终结。

总而言之,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事实成立力、法律约束力、证据效力和终局效力,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其作为一种重要的解决争议方式,不仅可以节省诉讼时间和费用,减轻法院的负担,还可以增强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江苏开放大学,现代城市社区建设概论,第四次作业

江苏开放大学,现代城市社区建设概论,第四次作业

附件江开放大学形成性考核作业学号*************姓名课程代码110071课程名称现代城市社区建设概论评阅教师第 4 次任务共 4 次任务江苏开放大学任务内容:一、选择题(每题3分,共计48分)1、以下哪些不属于社区智能化管理系统()A、门禁系统B、防盗报警系统C、物业管理收费系统D、停车场管理系统2、()是社区党组织各项工作和全部活动的总和。

A、社区工作B、党建工作C、社区党建工作D、社区服务工作3、城市管理体制实行()。

A、一级地方B、两级政府C、三级管理D、四级基层E、五级社区4、()是社区组织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强调的是自治管理。

A、自治B、社会自治C、社区自治D、市区自治E、城市自治5、社区自治的基本要素是()等A、人事选免B、财务管理C、社区教育D、社区服务E、社区事务管理6、社区自治职能是()A、自治职能B、协助职能C、监督职能D、管理职能E、领导职能7、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治安工作的总方针是()A、社区建设B、社区治安管理C、社会治安综合治理D、警民共建8、解决社区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是()A、提高社区设施设备智能化水平B、严厉打击违法及犯罪分子C、社会治安综合治理D、警民共建9、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原则有()A、打防并举B、标本兼治C、防重于打D、重在治本E、警民共建10、进行社区技术防范建设,应重视的问题有()。

A、宣传教育要到位B、科技防范尽可能形成网络并与社区服务相结合C、完善社区防范体系D、要多渠道筹集资金E、提高设施设备科技含量11、下列单位中不是每届任期均为三年的是()。

A、议事会B、居委会C、社区成员代表大会D、业主委员会12、社区党组织适应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带来的新变化,应协调好一系列关系,其中不包括()。

A、居委会B、物业管理公司C、业主管理委员会D、政府13、社区党建是街道党建工作的拓展和延伸,有广泛的活动空间、丰富的工作内容。

但是它必须要以()为基础。

A、社区党建B、政府党建C、街道党建D、都不是14、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情况还相当普遍的时候,街道党委(党工委)实际上担当着()的角色。

人民调解PPT课件全

人民调解PPT课件全
加强 • (三)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进一点完善 • (四)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得到提升,社会公信力
进一点增强 • (五)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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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新时期人民调解的新发展
• 二、广东省人民调解的探索和创新 • (一)大调解格局基本完成 • (二)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
相互衔接机制 • (三)建立健全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 • (四)人民调解的专业化职业化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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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的标志及含义
• 标志由握手、橄榄 叶和汉字、拼音组 成。图案主体部分 由象征友好的握手、 象征奉献的红心和 代表和平与希望的 绿色橄榄枝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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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人民调解概论
第四节 人民调解的基本原 则
• 二、合理原则
• (一)含义
• 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照社会公德、道德伦理、
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社会道理规范进行调解, 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更多地运用情理规范规劝 疏导纠纷当事人,合情、合理地解决争议,促使
当事人达成利益平衡。
间纠纷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
• 3.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也不意味着当事 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不闻
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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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调解的历史沿革 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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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古代调解的历史沿 革
• 一、民间调解的雏形 • 二、西周建立古代调解制度 • 三、秦汉时期的乡治调解制度 • 四、唐代的乡里调解组织 • 五、明清时期的基层调解组织 • 六、中华民国时期的调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解读

《人民调解法》解读一、人民调解发展史采取说服疏导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式。

称人民调解,素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之称。

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

劳动人民之间发生纠纷,常由当事人的亲友、四邻出面调停。

宋代后多由保长、族长充当调解人。

辛亥革命后出现民间调解组织息讼会。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

1931年制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并设立了负责解决群众纠纷问题的裁判委员。

抗日战争时期,有些地区抗日民主政府制订了区域性的调解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任务是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1989年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规范,并同时废止《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调解工作列入“基本原则”一章。

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权,这种调解是公安、司法工作的补充。

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将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依法确认其效力。

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省人大以立法形式制定人民调解工作法规;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面确定了国家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件大事,人民调解涉及千家万户,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对今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09.12•【文号】司发通[2010]167号•【施行日期】2010.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司发通[2010]167号2010年9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里程碑,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大意义,迅速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人民调解法》活动,使广大人民调解员系统掌握《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人民调解法》的主要内容,为全面贯彻实施好《人民调解法》奠定牢固的基础。

为指导各地学习、宣传好《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目录一、《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二、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具有重要意义三、人民调解是化解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四、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五、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六、切实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七、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八、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九、全面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十、人民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十一、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十二、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十三、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一、《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一种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效力不仅体现在法律层面,更重要的是在社会层面和人民群众的认可和遵守度上。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看,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调解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为人民调解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员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将调解结果制作成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协议书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书后应当互相履行协议内容,并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可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因此,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具备一定效力的。

其次,从社会层面上看,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遵守度上。

作为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普遍的认可度。

人民调解是基于和谐与和睦的原则,旨在通过平等协商、相互理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更注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与其背后所体现的社会支持密不可分。

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签署协议书显示了他们自愿、公开、明确地表示接受调解结果并愿意遵守协议内容。

而这种自愿性和主动性恰恰是协议书生效的前提,也是确保协议内容能够得到有效履行的重要保障。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还与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活动的公正性紧密相关。

调解员作为调解活动的主导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公正、中立地履行调解工作。

只有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公正性充满信任,才会更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并认可协议书的效力。

同时,调解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注重客观公正,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要确保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只有具备这些基本条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才能得到更广泛的认可和遵守。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体现在法律层面的约束力上。

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其性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是一种自愿、公正、公开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自主性。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互相协商、平等地达成共识,决定达成协议来解决争议。

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和自愿达成的约定,具备合同性质。

二、协议书的约束力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协议书记录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和达成的协议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并履行相关的权利。

协议书的约束力是人民调解工作能够有效解决争议的重要保障。

三、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协议,可以由人民法院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当事人如果履行协议出现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时,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的协议,也会予以尊重并依法进行监督和维护。

四、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根据每个具体案件而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争议的基本事实及争议的具体描述;当事人的主张和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和建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的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在协议书的书写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保协议的内容准确、清晰,并尽量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二义性的表述。

同时,协议书的排版、语句的通顺和流畅等,也都需要高度重视,以保证协议书的美观和易读性。

总之,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是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约束力、一定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它既体现了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自主解决争议的意愿,又为后续的履行和维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法院调解

二是实质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该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因为调解而发生确定的法律效果,当事 人双方不得提出与调解标的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作出与该调解标的相反的判断。调解这一效力 与判决的既判力内容相同。
三是形成力。如果调解的目的是形成一定法律关系,且调解又确认了一方当事人的形成权,那么该调解就具有 形成力。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离婚所达成的调解。
正因如此,法院调解不同于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 纠纷,结束诉讼的活动。和解的开始、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没有审判人员 的主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程序上合法与实体上合法。程序上合法,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必须合法, 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程序规定。实体上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即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 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合法原则存在歧义。有观点认为,合法性还包括不得违反政策,并且只要不符合法律的 规定就应认定为违反合法原则。**认为,合法仅仅是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包括违反政策。 这种理解是从民事调解的性质来认识的。在民事领域中,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 都享有处分权。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不得违反法律,且政策是一个相当广泛和抽象的概念。
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 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法院调解又不仅仅是纯粹当事人之间私权合意。

调解制度法律

调解制度法律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运用调解,更好的发挥调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将从调解概述出发,阐述调解的涵义,探讨适用调解的最佳时机和调解方法,分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提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期充分发挥调解在诉讼中的应然价值和效用。

一、调解制度概述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协议的活动。

从调解的涵义就可以看出,调解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有其独立的特性:丄体的多元性。

调解的主体由三方构成: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且第三人并不是特定的一类群体,既可以是法院法官,也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既可以是代表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人员也可以是双方的亲友;第三人这一群体的身份并不固定。

依据的全方面性。

第三人所依据的规范比较全面,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也包括社会道德规范。

方式的复杂性。

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说理、教育、感化等多种方式。

4目的的一致性。

无论是由何人调解,依据哪一种规范,使用何种方式,目的均是单纯一致的,即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最终达成一致协议。

二、调解的现状(一)我国调解的种类及各自的特点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

我国调解制度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精神文明素质的提咼不断的探索和完善。

在我国,调解的种类很多,因调解的主体不同,种类也不同。

它已经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有以下四种:1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以其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信访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和社会各界的认可,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一枝花〃。

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工作情况介绍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工作管理处
(广州市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办公室)
引言
千里来书只为墙, 让他三尺又何妨。 万里长城今犹在, 不见当年秦始皇。
一、调解的基本概念
什么是调解、人民调解和人 民调解委员会?
(一)调解的概念
1、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 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 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劝 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三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人 民调解
(四)当前,我市村、居矛盾纠纷有哪些?
当前比较突出的民间纠纷有三大类:
(一)干群纠纷,主要是村级干部与农民群众的纠纷。这类纠 纷约占纠纷总数的20%,是当前农村各类矛盾纠纷中突出的问 题。产生干群矛盾的主要方面在干部身上。有的基层干部处事 不公正或不公开,有的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不善,给群众带来 损失,有的吃喝招待大手大脚、铺张浪费,遭到群众反对,有 的滥施权威,欺压百姓,成为千夫所指的地痞地霸等。反映在 群众方面,则是对政府的政策、结合片面的理解或对国家的法 律法规知之甚少,缺乏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引发纠纷产生矛 盾往往因为一点小事,动辄赴省进京、频繁上访,反映了部分 群众对基层政府的某种情绪。
(二)人民调解的概念
2、人民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二 条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 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 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 的活动。”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概念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6月 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 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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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一)摘要:如何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前景。

本文认为,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无效和被撤销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例外情形。

关键词:人民调解,协议,性质,效力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界定。

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民间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已经潜移默化地融合到我国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民情和民族心理素质之间。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活动逐渐演变而来,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1931年11月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便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调解职能。

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等,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①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

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机构逐步健全,工作逐步规范,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学习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并结合其本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加以发展。

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

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依靠调解(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来解决。

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近年来,美国也很重视推行调解制度,认为调解能防止矛盾激化,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

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

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推行的效果也是明显的。

澳大利亚把用调解等替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定调解工作。

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调解面临新的形势。

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起在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

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

在这样的情况下,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

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任务越来越重。

但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调解纠纷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与全国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已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2001年的1.7:1左右。

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是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促进全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利于社会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

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为人民调解工作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就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结果是,不少地方的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必将充分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依据。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往往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针对原来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

《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这类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将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为当事人建立一种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同时存在若干短处。

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

2、解决纠纷的周期长。

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

③人民调解制度正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它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

但是,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

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

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

《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规定,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对此,学者间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依法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四个要件:1、组织合格。

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内容合法。

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3、意思表示真实。

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4、形式合法。

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书面形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机关,也不是仲裁机构,不具有审判权和仲裁权。

2、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低,难以胜任判断违法与否的工作。

3、历史上虽然曾经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与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但那是当时法制不健全的产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

它既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也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其性质从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调解主持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的。

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调解民事纠纷,是一定范围或者社区内群众的一种民主自治活动。

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合同。

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不少共性。

二者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

诸如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有调解人员的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方能成立等等。

第五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程序合同。

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民事程序合同的两个特征:1、具有典型的合同契约形式。

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但不属于任何一种民事合同。

2、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

即它的法律效力是阶段性的,若当事人依法启动解决同一纠纷的新程序,尽管它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其法律拘束力自然丧失。

④上述诸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违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基层司法工作的实际。

第二种观点在内容上虽然没有错误,但未明确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第三种观点在内容上亦没有错误且比较明确,但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一种“调解文书”,有语义循环之疑。

第五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界定为民事程序合同,但又不承认这种合同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拘束力,本身是自相矛盾的。

第四种观点抓住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

正因为如此,《若干规定》采第四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根据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一)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协议;3、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

因此,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不能改变民事合同本身的性质。

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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