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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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28•【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征收批前程序第三章土地征收报批第四章土地征收批后程序第五章补偿安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土地征收的报批和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土地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土地征收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土地征收程序。

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公告、公示的事项,应当做好公告、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

安徽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安徽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The cool breeze blows the maple leaves red, cold words make the strong matur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安徽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导读:安徽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在异地进行安置的每户补偿两万元,被拆迁房屋中所包括的附属物进行等价补偿,二层及及以上楼房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捣制或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砖瓦房补偿每平方米2400元,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一、安徽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的对拆迁户进行补偿的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没有房产证的房屋可以获得拆迁补偿吗?以下四种无证房屋拆迁也可获得补偿:属于祖上流传的老宅、符合我国建房规定的住宅、代代继承过来的老房、属于城乡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这四种房屋即使没有房屋证明,在拆迁时也可以获得补偿。

安徽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安徽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安徽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安徽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政府对被征收人提供的经济补偿和其他相关待遇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安徽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安徽省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详细介绍安徽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安徽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等内容。

对于被征收的房屋,政府将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层数等因素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同时,被征收人在搬迁过程中还可以获得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以帮助他们顺利过渡到新的生活环境。

其次,安徽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还规定了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根据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一次性补偿或者货币化安置,政府将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补偿。

同时,对于无法得到合理安置的被征收人,政府还将提供相应的生活补助和就业帮扶,以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此外,安徽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还特别强调了对特殊群体的保障。

对于因房屋拆迁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低收入家庭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政府将给予更多的关爱和帮助,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总的来说,安徽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出台,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政府将继续加大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实施过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补偿标准的落实到位。

同时,希望被征收人能够理性对待房屋拆迁,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共同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进步。

安徽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安徽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Johan Wolfgang Goethe: Man errs so long as he strive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安徽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读: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利用的方式也随之改变,国有土地不足够建设用地的使用,所以国家对集体用地开始进行征收征用,这样需要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经济补偿,来弥补他们的生活所需,下面为大家介绍安徽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内容。

安徽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规划、房地产、农业、公安、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等批准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

安徽房屋拆迁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安徽房屋拆迁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安徽房屋拆迁赔偿标准是怎样的?一、安徽省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一、安徽省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安徽地区的土地被征收,被征收方可能会获得几十万元的补偿金。

具体的补偿金数额,结合以下规定确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被征收方一定可以获得青苗补助费吗?1、被征收方不一定可以获得青苗补助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1)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2)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3)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4)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2年7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拆迁一般规定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文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时间:1998年9月21日实施时间:1998年10月1日分类:0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类子类:07.房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拆迁人必须按《办法》和本细则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拆管办) 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三)拆迁范围红线图、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四)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明细表;(五)拆迁人资信证明。

拆迁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人应同时提交征用土地批文。

拆迁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为保证各开发区及重点工程建设拆迁的顺利进行,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可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项目的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第五条市拆管办应在自接到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对拆迁住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被拆迁人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组织召开审查会,对拆迁安置方案、拆迁人资信状况进行审查。

拆迁项目批准后,市拆管办应及时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新成立的除外)在拆迁项目申报之前应具备安置总量的30%以上的拆迁周转房或拆迁安置房,否则市拆管办不予审批拆迁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的拆迁项目,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市拆管办,拆迁人应及时到市拆管办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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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

下文是安徽省拆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编辑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编辑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下落不明的;(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仍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编辑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

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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