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渝府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4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补偿程序第四章补偿政策第五章评估、复核和鉴定第六章附则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发布)

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资格审查对自行拆迁的单位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附则编辑本段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编辑本段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编辑本段资格审查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https://img.taocdn.com/s3/m/b96b030f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66.png)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正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1992年10月9日司法部司发通(1992)098号)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公证申请表;(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四)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五)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六)补偿、安置协议草稿;(七)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92号文件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长寿府发〔2008〕92号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区人民政府审议同意,调整我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1.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及所在地区标准计算:一类地区凤城街道、晏家街道、渡舟镇、八颗镇15000元/亩;二类地区江南镇、邻封镇、长寿湖镇、双龙镇、龙河镇、海棠镇、石堰镇、云台镇、葛兰镇、新市镇14000元/亩;三类地区但渡镇、云集镇、洪湖镇、万顺镇13000元/亩。
2. 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 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应严格按照集体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1.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7000元。
2.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余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校教学楼、幼托建筑、医院病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当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二十八条 建筑总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容积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洪、河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雨蓬和挑檐超出道路红线的,不得影响行道树、电杆、灯柱。
第三十四条 临街与主干道平行布置的条式建筑物,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超过道路红线宽度的,应从道路红线或裙房外沿相应后退,后退距离为主楼高度和道路红线宽度之差;局部楼层后退距离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条式建筑物,其高度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在旧城区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的1.25倍。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审批权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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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发〔2002〕92号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
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费额标准。
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的“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由拆迁人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
三、行政事业性及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标准:
房屋拆迁管理费、代办拆迁服务费、房屋评估费等费额标准见附件1。
四、房屋拆迁补助费奖励等费额标准:
主城区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见附件2。
主城区以外地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1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费额标准需调整时,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本费额标准在执行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市国土房管、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七、本费额标准自2003年1月1日执行,本通知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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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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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四)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用地许可证(件)、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第十条房屋拆迁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市)县建设工程;(二)市区拆除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三)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四)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
第十一条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市区实行综合开发和旧城成片改造的房屋拆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单位统一拆迁。
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
经审查暂缓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同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工商、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拆迁范围内按职能分工做好下列工作:(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
不准扩建、改建(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房屋及其他设施;(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督促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自行拆除和迁出。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是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或拆迁纠纷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拆迁人也可直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配合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实施拆迁工作时应佩戴《动迁工作证》。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工作单位应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的调换。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按其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量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部分采用产权调换,部分采用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
下同),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房屋装饰物的所有人可以自行拆除该装饰物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除政府直管公产房屋(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除外),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二十七条拆除教堂、寺庙、道观等宗教团体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形式拆迁人应当征求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达成协议。
拆除教堂、寺庙、道观,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拆除宗教团体的其他房屋,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有关问题的规定由拆迁人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解决。
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拆除其他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形式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自行选择。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拆除其他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或不足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三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增加的面积,房屋所有人不予结算。
第三十二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原租赁要素发生变化,其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应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章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安置住(用)房:(一)自有自用并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所有人;(二)持有房屋使用合同的单位、个人;(三)经市或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有合法或事实租赁关系的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