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瑞: 法学研究中的事实与价值问题
关于法学与价值判断二者联系的讨论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箜I』圭塾金三!!!堡!三望型一li■—暖匿圈关于法学与价值判断二者联系的讨论张琳摘要我国的学者认为:“法律是价值判断,法学是事实判断。
”本丈从法律和价值两个方面来对上述观点的命题进行推翻。
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法律方法属于法律,一些法律方法是完全从价值的评判来进行裁断的,具有主观性,因此可以说法学的法律方法具有很浓重的价值判断的色彩,从价值的角度上看,并不是将价值判断放入其中,而是从中剔除了一些,因此具有更深层次的价值,所以说,“法律是价值判断,法学是事实判断。
”是没有依据的,也就是说,法学不是事实判断,而是价值判断。
关键词法学事实判断价值判断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89-01事实与价值判断,事实与价值的问题,这些都会通过中立法学原则来确定,这样可以得出法是价值判断的结论,法学是对法律事实判断这一论断的基础。
但是认为法学是事实判断的说法有失偏颇,这样就可以用法律方法为研究的突破口,来进行剖析和论断,进而来确定价值无涉的真正意义,从而对价值无涉这一原则判断不是事实判断.而是价值判断这个事实。
一、从法律方法的角度论证法学不是事实判断1.法律方法的基本内涵。
法律方法是指从事法律的人,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进而处理和解决的一种比较职业的方法,或者是法律人在对法律问题进行探寻时的一种寻找正确答案的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方法的主体是法律的从业者,并不是法学家。
所以,在对法律的主体进行定义时要把法学家、立法者和司法者包括进去,同时还包括律师。
2.法律方法不是事实判断。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的方法的主体所包含的对象。
所以可以说,任何的一类人,在进行认识和判断,进而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时,所用的方式方法都可以叫做法律方法。
因此,在法官进行审判的过程中,都是以价值判断作为依据的,同时也要进行审判的逻辑说明,二者互相交错和影响。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是指德国法学家拉伦茨(Gustav Radbruch)提出的一种法学研究方法和思维方式。
拉伦茨是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他的法学思想深受康德的影响,推崇法律的普遍性与客观性,强调法律的理念和原则的重要性。
他的法学方法论主要包括三个核心内容,即纯粹性、历史性和价值性。
下面我将详细解释这三个方面。
首先,纯粹性是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核心之一。
他认为,法学的研究应该追求对法律本质的认识,而不是被现实情况所左右。
纯粹性的含义是法学家在研究法律问题时要从法律本身出发,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以法律自身的规范体系和逻辑为基础,分析法律规则的内在结构和意义。
纯粹性要求法学家摆脱利益、政治等外在因素的干扰,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研究法律问题的本质。
其次,历史性是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另一重要内容。
他认为,法律是历史的产物,是社会发展和演变的结果,因此在研究和理解法律时必须考虑历史的因素。
拉伦茨提倡对法律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进行研究和分析,以了解法律规则的形成原因、演变过程、变化趋势等。
同时,他也指出法律制度是历史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体现,对于理解法律规则的内在含义和深层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价值性是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第三个重要方面。
他认为,法律是以价值为基础的,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都与价值观念相关。
拉伦茨强调法律领域与伦理、道德等价值领域的关联性,认为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价值的规范体系。
他主张在研究法律问题时要关注法律规则的价值方向和价值目标,并将道德、公正等价值观念融入法律研究中,以实现法律正义和公平。
综上所述,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在于纯粹性、历史性和价值性。
纯粹性要求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摆脱外在因素的干扰,研究法律的本质和规范体系;历史性要求研究法律问题时考虑法律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以了解法律规则的形成原因和变化趋势;价值性要求将道德、公正等价值观念融入法律研究中,以实现法律正义和公平。
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概念辨析(2)

关键词: 法律方法; 法学方法; 法律 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 法的方法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 462X( 2007) 02- 0116- 04
近年来, 随着法学 (律 )方法论研究的不断深 入, 法律方法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受到人们 的关注。但要释清法律方法的意义, 仅仅给出法 律方法的概念 ¹界定是不够的, 还需要将法律方 法与其相近的概念、特别是法学方法等概念进行 比较研究, 明晰二者的区别和联系, 才能推动法学 (律 )方法论的研究走向深入。而关于法律方法 与法学方法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可以说是一个 / 剪不断, 理还乱 0的问题, 也是理论界争论颇多
法律方法, 也可以研究法学方法, 至少可以研究二 者的区别与联系; 同理, 法学方法论不仅可以研究 法学方法, 同样也可以研究法律方法, 至少也可以 研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所以, 法律方法论与法 学方法论在研究内容上存在重合交叉也就是很自 然的事情。这也许就是郑永流讲到的法律方法与 法学方法/ 二者泾渭分明, 一旦涉及主要功能时, 又感到难以将二者完全分开 0, 以及林来 梵和郑 磊认为的法律学方法论 包括有关法律方 法的理 论、对法律方法的哲学探究所形成的理论、有关法 学研究方法的理论三部分内容原因之一或所在。 有了这样一种认识, 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拉伦 茨在5法学方法论 6未删节本中 既讨论法律应用 的方法, 也用了近一半的篇幅论述历史上法学研 究的方法, 同样也就不难理 解为何杨仁寿在 5法 学方法论6题目下探讨的大都是法律适用中的各 种方法了。法律方法不同于法律方法论, 法学方 法不同于法学方法论, 法律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 可以有相互重合交叉的研究内容, 甚至在法律方 法论研究起步阶段, 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也可以 相互通用或互换, 但随着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逐步 兴起和走向深入, 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应该有一 个明晰的区分。
李其瑞法理学课件

讲授人:李其瑞 教授 讲授人:
本课程参考书目
1.【英】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 1.【 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2.【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 2.【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 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 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3.【 魏德士:《法理学》 2003年版。 2003年版。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 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5.张文显:《法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5.张文显:《法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版。 6.李其瑞:《法学研究与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 6.李其瑞:《法学研究与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 版。
第三讲思考题
1.辨析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 1.辨析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 2.为什么有人主张在法学研究中要剔除价值判断? 2.为什么有人主张在法学研究中要剔除价值判断? 试评析这种观点 3.法学研究中的价值方法与实证分析方法的理论特 3.法学研究中的价值方法与实证分析方法的理论特 征是什么?它们各自的意义及其局限性又是什么 ?
法学方法与其他科学方法的关系
第一,哲学思潮对法学研究方法的深刻影响 第二,自然科学方法为法学研究提供新手段 第三,数学方法对法律问题的量化分析 第四,其他社会科学方法的交互影响
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辨
造成两者混淆的原因有三: 第一,语义上的复杂性 第二,内容的重叠性 第三,因袭了西方和港台的一些提法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学核心笔记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学核心笔记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核心笔记一、了解命题人的思路、偏好、习惯连续三年法理都有道分析题基本一样重复率高,对连续三年的命题做出博弈的思辨客观题不要随便的涂改,涂改后机器可能不识别答主观题要简明扼要,要分段落,要分序号二、(1)法理学重点问题分为:1、一般重点:主观题占30%—40%2、不经常的重点3、非重点:偶尔会考三、考试类型(一)选择题:①属于记忆型的选择题;发展趋势:越来越少②理解型的选择题;考察基本理论知识的了解情况③应用型的选择题;这是最难的,考察全面的知识理解(二)主观题:考生应具备:①法律人分析问题的能力;对法律实践中的矛盾、争议做更深层次的分析;应以现行的规则、原则来分析。
②法学家分析问题的能力四、如何备考:重点放在法的本体论上,是解决分析问题的前提引论复习提示:《引论》对于教材来说本来就起到一个引子的作用,但从历年试题来看,本部分处于高频出题点,而且本部分的编写者为舒国滢教授。
在这简单的“引论”当中却隐含着他的研究理路和学术旨趣,故考生不可轻视之一定要将之揉碎吃透。
本部分有不少于10分的题目。
第一节法学一、法学的概念第一节是对法学的全方位论述,从法学的概念、性质到研究对象,最后还引出了法学思维的特点。
占据导论三分之二的篇幅,充分说明了法大法理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就学术现状来说,目前法大法理学的最大特征就是注重对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律思维也是研究生上课的必修内容之一;在99年的综合课试题中,“法学”是作为一个名词解释出现的,04年的综合课也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过,05年又出了一个6分的简答,因此,建议大家对这节的论述不要掉以轻心。
二、法学的性质(2005年简答题)此知识点出过简答。
考生在熟读教材的基础上熟记5点性质。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一)法律制度问题(二)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何为法律制度的关联性?)(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结合教材P43法律作用的局限性之(3)“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不是法律所完全能够解决的”,正因为该问题凸现了法律的局限性,所以法学家们才要研究它以使法律的作用更优化)⊙特别提示:考生应该清楚三个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事实、二者对应关系,这既是它们的逻辑关系,也是考生的记忆规律。
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会议召开

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会议召开
来源:法制日报作者:佚名日期:2013年01月18日浏览:
本报讯记者聂潍由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学科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前沿问题研讨会”近日在西安召开。
来自美国康奈尔大学、西北政法大学、西北大学等高校的多名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
与会发言人包括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教授、哈佛大学法学博士於兴中,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教育研究院院长刘进田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所所长李其瑞教授等7人,他们分别作了主题为“身份法理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特征”、“价值实现的两种异质方式:权利与超越权利——马克思关于犹太人问题理论中的价值哲学思想”以及“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源流、方法与价值”等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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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的核心理念

法学方法论的核心理念法学方法论是指研究法学研究方法和研究规律的学科,它对法学研究的方法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和分析,旨在指导法学研究的实践活动。
法学方法论的核心理念是通过科学的方法去理解和解释法律现象,以提升法学研究的质量和效果。
1. 原理性思维法学方法论强调用原理性思维来分析法律问题。
原理性思维是一种从抽象到具体、从整体到个别的思考方式,通过对法律原理、基本原则和价值观的理解来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
法学研究者应该注重思辨能力的培养,运用逻辑推理和比较分析等方法,深入挖掘法律规则的内在原理,以推动法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
2. 综合性分析法学方法论鼓励研究者进行综合性的分析。
综合性分析是指将多个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综合起来,从多个角度来研究法律问题。
在法学研究中,研究者可以借鉴社会学、经济学、哲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去分析和解释法律问题的多重维度。
通过综合性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现象的本质和背后的原因。
3. 实证研究法学方法论强调实证研究的重要性。
实证研究是一种基于实证数据和事实的研究方法,通过收集和分析真实的数据,来验证或推翻法律理论和观点。
实证研究方法对于发现法律问题的根源和规律、评估法律政策的效果和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法学研究者可以通过调研、案例分析、统计数据分析等方法,进行实证研究,以提供更具说服力和可行性的法律建议。
4. 比较研究法学方法论倡导比较研究的方法。
比较研究是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或法律政策进行比较和对比,以寻找共同点和差异,从而提高对法律问题的认识。
比较研究可以帮助研究者发现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为解决和改进法律问题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于深化国际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5. 客观性分析法学方法论主张进行客观性分析。
客观性分析是指在研究法律问题时,研究者应该始终坚持中立、客观、客观评价的原则,不受主观偏见的影响。
法学研究者应该尽量避免个人主观意见的干扰,通过客观数据和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以确保研究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上

棚漱孝熊指出:“无论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在现实中其解决纠纷的形态和功能总是为社会各种条件所规定的,所以在分析法律制度时必须将其放在社会的总的背景中来把握”。
1因此社会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对价值判断进行考量。
以使得作为“理解的”学问之法学真正实现其对知识上的贡献。
在民事、刑事案件解决中存在大量的争论,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卡尔·拉伦茨所提到的法条的理论以及价值判断。
案件的最终解决是否符合正义理念,已经不仅仅是由法律人的逻辑严谨性决定,例如T-R,S=T,可以得出S-T。
这一逻辑形式的适用并不在于由T-R,S=T,可以推得出S-T,而在于由T可以得到R吗?S=T是真的吗?看似简单的结论,在前提获得了质疑的时候,我们却不希望得到草率的结论,因为无法判定事实与法条是否相应,单纯涵摄的作用就不再占据制高点。
酒后驾车撞死一人与酒后驾车撞死多人,单纯依照法条,或是将广大民众意见考虑进去会得到不同罪名的判决。
在“天津狗不理包子案”中为何两个法官会有迥然不同的判决?合同法上关于情事变更的认定区别,严打时期对程序的漠视,打黑行动中公民对于程序的理解与对待拆迁或是税收时的认识为什么如此不同?“ADR制度”的兴起,被美国批评者称作对法制的破坏,这些做法却收到了良好社会实效,能够定纷止争,如何表达其法理基础呢?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官对法的“续造”,在很多时候法官绝不是单纯的“法律官”,而是对社会、人类、生活,历史、道德,甚至是语言都十分清楚和了解的“法益衡量者”。
“法学有自我孤立性的弊病,一若其规整的客体根本不存在的样子”2这不仅是法学的弊病,有时也是法官的弊病。
一、全书的脉络体系梳理“作者将法学方法论理解为法律适用的方法,以及隐含于其背后的哲学问题”3,全书着眼点在合理性的问题,主要探讨价值与事实上的吻合,其论述过程无不渗透着这样的疑问,“为什么是这样,这样正确吗?”在大量引用他人的论述的同时又对他种理论加以辩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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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瑞:法学研究中的事实与价值问题作者:李其瑞文章来源:西北刑事法律网点击数:214 更新时间:2009-9-15 发表评论[摘要]:在法学研究中,不同的问题域会引发人们对该问题域中所涉及的研究对象进行思考的不同方式。
休谟问题引发了人们对法律世界的两种认识,即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如何的问题。
对这两个问题的思考构成了法学研究的两大问题域——事实与价值。
因而,也使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就有着超越其自身的法学方法论意义。
[关键词]:休谟问题;事实与价值;法学研究一、休谟问题与法学研究中的事实与价值在西方法学史上,重视价值问题并用价值观点看待法律的首推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理论把法律区分为“实在法”和“自然法”,认为后者是评判前者标准,而使法律与价值得以交融。
但是,“事实如何,同人对它的理解如何,是不能等同的。
------人类对于价值问题的醒悟,是逐渐从自发到自觉、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
”[1]在近代以前的自然法思想中,人们还不能自觉地区分法律现象内部的各个要素,法律认识还局限在总体画面和一般性质的描述上。
那时的自然法理论实际上仍然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一种叙事方式,“是”(is)和“应当”(ought)在那里仍然是混同在一起的。
而人类理性自觉地意识到价值问题,真正把包含法律在内的外部世界区分为事实与价值两种不同认识要素,则是从休谟开始的。
在经验主义影响下的科学主义兴起以后,人们对道德和社会问题的认识总是习惯于像讨论数学问题那样论证其确定性。
被视为是自然科学奠基人的笛卡儿就曾试图建立一门像数学一样的道德科学。
他认为如果我们能够在哲学中发现像数学那样不证自明的真理,无数的争议和分歧就会结束。
斯宾诺萨也把几何学方法运用于伦理学的研究。
洛克则明确指出:“道德与数学一样可以证明”,道德知识可望取得与数学一样的真实确定性。
他说:“没有所有权,就没有对权利的侵害;这个命题像欧氏几何学的任一论证一样确实。
”[2]受科学至尊的影响,法学家们也试图把科学的精确性、确定性引入法学领域,“法学家也要在他们的知识领域里追求这些特性,以便骄傲地称得上…法律科学‟”。
[3]但是,这些把道德科学和社会科学试图建立在自然科学之上的尝试最终都失败了,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价值世界具有数学和经验方法无法适用于它的特殊性质,否则,伦理学便会成为一门自然科学。
”[4]休谟对那种自然主义的努力提出了不同看法,他“区分了事实和价值,将有关道德关系的观念建立在有关自然历史的真实和世界运转的知识基础上。
------就这样,休谟瓦解了传统自然法的本体论。
”[5]休谟的观点虽然也是经验主义的,但是他却是彻底的经验论者,他认为“从形而上学、神学和自然科学中,不能得到普遍和必然的知识。
”[6]人们对世界的观察和归纳是不可靠的,例如,A事件后出现了B事件,人们总以为A事件是B事件的原因,B事件是A事件的结果。
休谟认为这只是一种先后关系,而非必然的因果关系,人不能靠先验的推理而得到这种关系的知识。
归纳问题作为“休谟问题”被提出后,它一直被视为是对因果关系或归纳法是否可以获得新知识的诘问,“甚至长期以来,…休谟问题‟被一些人视为…归纳问题‟或…因果关系‟的同义语。
”[7]其实,休谟问题在伦理学或价值论意义上,又表现为“是”与“应该”或“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
因为,归纳问题在社会伦理领域引起的事实与价值问题要想得到解决,必然要依靠归纳问题本身的解决。
归纳问题不解决,事实与价值的问题则会成为社会伦理现象中的永恒问题。
虽然休谟没有直言价值概念,而只是在阐述其道德理论时,间接地阐述了这一问题。
但是,归纳问题对获得新知识途径的诘问,必然使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得以彰显。
按照休谟的理解,科学研究所涉及的“是”的问题与道德判断所涉及的“应当”的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从“是”中不能必然推论出“应当”,有关事物实际上如何的知识并不能告诉人们它应当是什么。
面对道德善恶这样的价值判断,以理性为特征的科学是无能为力的。
这样,休谟区分了事实与价值,提出了从事实判断能否推论出伦理判断或价值判断的问题,以及这种推论的根据和基础是什么的问题。
从此,事实与价值的关系这一休谟问题成为困扰人类思维的一个哲学难题。
继休谟之后,康德对事实与价值的关系作了更进一步的解说。
他认为休谟“把他从独断的睡梦中唤醒。
”[8]他深感需要对以往的独断理论进行批判,并且要重新考察普遍性知识的可能和不可能。
康德明确把世界分为自然科学的知识领域和道德科学的价值领域,法学作为一种研究应用道德或实践伦理的学科,应被划在价值领域。
他说:人既是经验世界的人,要受到因果规律的支配,又是具有自由的道德力量的人,能够在善恶之间作出选择。
为了解决自然科学的理性和道德生活实践的理性之间的矛盾,康德设想“以事实为目标的…理论理性‟和以价值为目标的…实践理性‟的统一。
”[9]但最终却将这两者的统一求助于他所设想的灵魂不朽的上帝,而使他陷入了先验的唯心主义泥潭。
针对休谟问题引发的事实判断能否导出价值判断的难题,马克思指出:“凡是把理论引向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
”[10]休谟问题之所以在以往哲学中得不到科学解释,就在于事实与价值的两分论者总是在理论思辩和抽象逻辑的范围内兜圈子,把一个本来是实践范围的问题放在了逻辑的范围。
马克思从实践入手,在承认事实与价值的区别前提下,把人的价值判断置于具体实践活动这一事实之中,使实践成为价值判断的现实基础。
实践何以能沟通事实与价值并从事实判断中导出价值判断?马克思指出了其中的奥妙:人的活动与动物的本能活动不同之处就在于:动物只能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活动,它无意识地适应于自然的状态;而人的活动则具有两个尺度,一是受到自然规律的限制,二是人自身的主体尺度。
人在实践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使事实与价值得到了沟通。
事实与价值的问题在法律认识中表现为“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如何”的问题。
一般来说,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在法学理论中属于本体论的范围,是一种事实认知,它所展现的是法律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事实和根据。
这种事实和根据在理论上不仅是法律的真理所在,而且还是一切“良法”的最终根源。
而法律应如何的问题则是对法律的一种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既要以事实认知为基础,又是对事实认知的发展。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互相影响、互为条件、相互统一的过程:一方面,没有对法律现象的认知和内在规定性的揭示,就不可能产生对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的评判,而且对法律本来面目的认知愈深刻,人们对法律与自身价值关系的把握也就愈全面、愈合理。
另方面,人的任何实践活动都不是盲目的,总是受一定价值目标的导引,法律实践更是如此。
“只要我们不是以…是盲‟、…事实盲‟或…应该盲‟、…价值盲‟的眼光看问题,我们就不难发现,以把握事实为目标的科学研究事业,与创造价值为目标的价值实现活动,正呈现出一种统一的趋势。
”[11]这样,无论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都可以看作是法律认识的必要环节,它们贯穿于人的整个法律认识的过程。
二、如何认识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问题?自休谟问题开始,在法学研究中是否可以运用价值方法?如果可以,价值方法应处于何种地位?就成为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
早期的实证主义者认为事实与价值不可沟通,他们主张“价值剔除”或“价值空场”。
英国法学家克特威尔在评价这种观点时指出:按照极端实证主义的观点“科学在两种意义上应当是…摆脱价值观念‟的:它既不应当自身对其所观察的事物进行价值判断,亦不应该对其所观察的事物固有的价值的内涵和终极意义进行研究。
”[12]他批评这种严格区分事实与价值的观点几乎否定了价值的存在,其理由自当源于价值判断不能从事实判断中推论出来的“二歧鸿沟”。
实证法学关于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观点,充分地表现出他们对价值判断的轻视。
例如,奥斯丁认为法学研究中所追求的真实和中立,“可以彻底驱散伦理科学头顶所笼罩的迷雾,可以清除其中所包含的绝大部分的含糊其词。
”[13]因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则是另一回事;而功过与对错的价值判断是无法确定的。
凯尔森也把价值因素看作是一个由“情感”因素决定的、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只对判断人有效的东西。
法学应该是一门对事实上的法律进行认知的科学,而不是一种道德或政治上的情感发泄。
他指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
”[14]可见,在法律实证主义者那里事实与价值是分离的、没有关联性的。
法律实证主义硬性排除价值的做法,带来了犹如“恶法亦法”、“价值迷失”等在实践和理论中难以解决的诸多问题。
同样,强烈的价值介入也会使研究者产生偏见以至于失去研究的客观性,出现“义务本位”、“种族歧视”之类的扭曲理论和“价值暴政”。
这样,如何在法学研究中既保持客观性,又做到对道德合理性的价值考虑,就成为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
在研究过程保持“价值中立”的观点就是这种努力的表现。
对此,韦伯给予了集中而充分的阐述。
按照韦伯的理解,经验科学向社会文化科学提出了客观性的要求,法学研究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科学研究,需要“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的认识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和价值判断的关系。
”[15]至于为什么需要把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中加以排除,韦伯的观点不是要否定价值自身的意义,相反,韦伯看到了价值关联和价值解释在人类的生活中的重要性。
在韦伯时代,许多人都把事实与价值的区分看作是客观性与主观性之间的不同。
持主观倾向的观点认为事物价值来源于“它是被想望的”,而持客观倾向观点的却认为“某事物之所以被想望是由于它有价值。
”[16]韦伯不同意这两种观点,他认为人们往往混淆了这两类问题:一类是可以从“逻辑演绎而得到的事实和经验事实”,另一类是“以实践的、伦理的或世界观的价值判断。
”[17]由于从事实角度看问题和从价值角度看问题,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视角,因果分析绝无价值判断,价值判断亦绝非因果说明,从存在无法上升到应当,解决存在问题的经验科学就不能承担、而且应该拒绝承担价值判断的任务,从而保持科学认识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可见,韦伯是要极力消除人们的一种误解,即社会科学可以对相互冲突的价值作出科学性的认识和评价。
那种试图回答科学不能解决和无权过问价值问题的做法,是对科学精神的真正亵渎。
韦伯的价值中立强调:由于事实与价值之间的不同,法学研究不应将主观性的东西试图纳入客观性范围来把握,从而纠缠于事实与价值的“无休止的争论”当中。
“价值的本质不在于真实的事实性,而是它们的有效性。
”[18]在韦伯的方法论中,价值无涉是与价值相关联的“无涉”,而不是鄙视价值或者不要价值。
他所倡导的“并非不去研究价值和道德,恰恰相反,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它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