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
江苏 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省是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工业化程度较高,排污量也相对较大。
为
了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江苏省实施了排污费征收制度。
排污费是指污染者排放污染物所需支付的费用,是一种经济手段,通过征收排污费来引导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江苏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主要包括污染物
排放标准、排污费计算方法和征收程序等内容。
其中,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排污费征收的基础,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按照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因素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在江苏省,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主要根据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排放量
来确定。
具体来说,对于不同的污染物,采用不同的计量单位和征收方式,以反映其对环境造成的不同影响程度。
同时,还考虑了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和治理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因素,对于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政策要求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或奖励。
此外,江苏省还规定了排污费的征收程序和管理办法,包括排污费的申报、核定、缴纳和监督检查等环节。
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数据,并接受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确保排污费的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政策和法律法规制
定的,旨在通过经济手段引导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通过科学合理地确定排污费征收标准,可以更好地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1.26•【文号】环发[2003]187号•【施行日期】2003.1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我局于2003年4月15日发出《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各地环保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了改进意见,结合我局排污申报、环境统计等排污收费相关工作的要求,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1月1-15日内如实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排污者按照其实际情况分类申报登记。
(一)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排污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地方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该表进行简化,以便于申报。
(三)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水集中处理装置、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五)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三、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5•【字号】苏府[2006]163号•【施行日期】2006.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府〔2006〕16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环保优先指导方针,切实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加快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特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积极推进功能区域优化(一)规划各类生态功能区。
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苏州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要求,综合考虑区域开发现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和发展潜力等因素,在2007年底前,各地应完成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的划定,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由各地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二)认真实施生态功能区划。
开发和保护各类功能区,应遵循以下定位和要求:禁止开发区域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强制性保护,严禁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限制开发区域要实行优先保护、限制开发,加强生态环境整治,因地制宜地发展本区域可承载的特色产业。
优化开发区域要根据该区域现有的开发规模、开发强度以及未来的发展潜力,确定各地区的管制要求和开发时序。
重点开发区域要加快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产业的集聚和辐射功能。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三)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在组织编制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等专项规划时,必须依法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上把好环保关。
所有开发建设项目,都要严格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清单

省人大
2015/3/2
68
江苏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暂行办法
1998/1/1
省环保局
2015/3/2
69
江苏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暂行办法
2011/5/31
省环保局
2015/3/2
70
江苏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1997/9/21
1990/4/10
公安部
2015/3/2
41
国家管理法规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1986/4/1
国务院
2015/3/2
42
国家管理法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9/1/1
建设部
2015/3/2
43
国家管理法规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2001/10/1
国家环保总局
2015/3/2
序号
级别
法规名称
施行日期
出处
收集日期
备注
89
HSF技术标准A0版
2010/9/10
华远激光
2015/3/2
GP-PZZ-QA-02
90
环境物质管理程序B2版
2012/7/24
昆山宇成电子
2015/3/2
PP-14
91
环境物质管理控制标准9版
2012/8/20
景嘉电子
2015/3/2
H1-010G--9
省人大
2015/3/2
60
江苏省地方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0/1/1
省人大
苏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

苏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
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办法,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调整如下: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依据“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和“产生垃圾者付费”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都应按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
(一)个人,含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户收取,标准为元月·户,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供水部门按表每两月代收一次。
(二)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种单位),最终处置费标准为元月·人,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市地税局在税务年审时一次性收缴。
(三)低保户和特困人群的生活垃圾费实行全免。
(四)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费用的分担办法
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的垃圾最
终处置由市级统一负责,相关最终处置费用由各区分别承担。
具体数额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局审核的上年度各区实际送市最终处置的垃圾量和最终处置的平均成本核算后下达各区财政,区财政在每年月底前一次性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用于生活垃圾的终端处理。
三、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3]197号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将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征。
对于排污者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并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核算办法应向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五、此前省内有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苏府规字[2015]8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苏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控制我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
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易扬散物料。
第三条征收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以谁污染谁付费为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促进治污减排,促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扬尘控制工作,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扬尘排污收费资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和征收扬尘排污费。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施工工地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扬尘排污费征收工作。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字号】苏环字固管[2008]1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苏环字固管〔2008〕16号)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申请审批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省环保厅《关于实施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控〔2004〕64号)及有关危险(医疗)废物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制定了《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二○○八年七月十四附件: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规程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申请审批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省环保厅《关于实施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控〔2004〕64号)及有关危险(医疗)废物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医疗废物处置申请审批工作遵循合法、规范、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污染控制处负责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审批工作,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根据污控处的委托承担有关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工作。
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负责受理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工作。
第四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公开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公开审批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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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
工作规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苏环字监察[2006]36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6.08.15
【实施日期】2006.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的通知
(苏环字监察[2006]36号)
各市、区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排污收费工作程序,强化对排污收费过程的监督,保障我市环保部门正确行使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的权力,根据我市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要求,特制定《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要求进一步规范征收程序,做到依法全面足额征收。
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征收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根据《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原则和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原则:
1.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2.根据排污费的有关规定,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3.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
(二)排污收费征收依据:
1.《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
3.《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第31号令)。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对象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排污者应当主动缴纳排污费。
向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者,不再缴纳排污费。
建成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排污者,自建成或改造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