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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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信用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关于信用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关于信用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信用卡一点都还不上怎么办1、使用最低还款额功能。

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

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

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引言:如今,信用卡诈骗罪已经成为当代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信用卡的普及率越来越高,而与此同时,诈骗者也在不断进化和改进他们的手段。

本文将对信用卡诈骗罪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其成因、影响和预防措施。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成因1.1 技术的发展随着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安全性得到了大幅提升。

银行和金融机构采用了各种先进的安全措施来保护信用卡的安全,使得传统的诈骗手法日益难以实施。

因此,诈骗者不得不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电子支付系统、网络填表欺诈等,来实施信用卡诈骗。

1.2 社会经济压力社会经济压力也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成因之一。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普遍面临着各种经济压力,包括高房价、高学费等。

有些人为了解决自己的经济困境,不择手段地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进而滑向了信用卡诈骗的道路。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影响2.1 对个人的影响信用卡诈骗罪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会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和负担。

被诈骗后,受害人需要面对巨额的还款压力,同时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解决这个问题,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2.2 对社会的影响信用卡诈骗罪对整个社会也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这会破坏经济秩序,导致金融安全出现漏洞,损害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此外,大量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也会给社会带来安全隐患,使得人们对使用信用卡产生不信任感,降低信用卡的普及率,从而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预防措施3.1 个人防范意识的引导个人防范意识的提高是预防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措施。

银行和金融机构应该加强对用户的教育,提醒他们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教育他们如何正确使用信用卡,并告知他们常见的诈骗手法,以便他们提高防范意识并避免受骗。

3.2 强化信用卡服务管理银行和金融机构应该加强对信用卡服务的管理和监管。

他们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和人力来提升信用卡系统的安全性,加强对用户信息的保护,加强风险评估和预警,及时发现和阻止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发生。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个人或团体通过非法手段,对信用卡系统进行破坏或干扰,以达到欺诈或非法牟利的目的。

以下是一个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案例。

某市公安机关获取情报,发现一个网络犯罪团伙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该团伙通过黑客手段侵入多个信用卡系统,获取大量信用卡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银行账户信息。

他们通过制作假冒信用卡,将被盗取的资金转移到各个银行账户上,从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经过初步调查,公安机关认定该案涉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和王某等人。

他们通过黑客手段获取了大量信用卡用户的信息,并与其他团伙成员合作,将资金洗白后再转移到其他银行账户上。

该团伙作案手法高明,给警方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公安机关经过多次深入调查,最终成功打掉了这个网络犯罪团伙。

他们在抓获嫌疑人的同时,也查获了大量制作假冒信用卡的工具和设备,以及大量的假冒信用卡。

据统计,该团伙共盗取了超过1000张信用卡的信息,并以此进行了大量的非法交易。

在审讯中,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他们表示,由于对信用卡管理系统的了解和技术手段的掌握,他们能够轻易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并进行盗刷等活动。

他们还透露,他们与其他团伙建立了一套庞大的犯罪网络,分工明确,每个人负责不同的环节,从而保证了他们的犯罪活动不被警方察觉。

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后,成立了专案组,与银行和网络安全公司合作,加强信用卡系统的安全性,并对信用卡用户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宣传。

该案件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相关部门加强了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加强了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通过此案,人们认识到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危害性,并意识到信用卡管理系统的安全性亟待提高。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将进一步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人们的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密性。

同时,人们也应该加强自身的网络安全意识,保护好个人信息,不轻易泄露银行账户等重要信息,以避免成为网络犯罪分子的受害者。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耿磊【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8〕19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修改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序号后,重新公布。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标准。

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解释》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明确了行为认定标准和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依法惩治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有效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但是,恶意透支与使用“伪卡”“假卡”“废卡”“冒用卡”等信用卡诈骗存在重大区别,本质上系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宜过分依靠刑法予以解决。

然而,经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1)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

近五年,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一审年均结案1万件左右,占全部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的八成以上,恶意透支又占信用卡诈骗罪的八成,有的地方甚至达到95%。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坏了我国信用卡管理的正常秩序。 ( ) 二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为行 为人 实施 了妨
害信 用 卡管理 秩序 的行 为
依据修正案 ( 第 1 五) 条第 1 款的规定 , 妨害 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 , 明知 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 、 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空白
信用卡而持有 、 运输且数量较大的, 或者非法持有
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或者使用虚假 的身份证明
依据修正案 ( 第 1 五) 条第 1款的规定 , 害 妨 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有 以下 4 : 种 1持有 、 . 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数量较大的伪造 的空 白信用卡。是指行为人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 而持有 、 运输 , 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 白信用 卡而持 有、 运输且数量较大的。 () 1 持有 、 运输 的对象只能是伪造 的信用卡或 伪造 的空白信用卡。依据全 国人大常委会于 20 04 年 l 月 2 日通过 的《 于 ( 2 9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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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5卷第 6期
20 05年 1 2月
郑州 航空工业 管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 版)
Junl f hn zo ntueo e n u cl n ut ngm n( oi cec dtn ora o egh uIs tt f r a ta Ids yMaae e tS c l ineE io ) Z i A o i r aS i
领和使用的管理。我国商业银行法 、 信用卡管理办 法、 银行卡管理办法 、 各发 卡机构制定 的信用卡章
程、 储蓄卡章程等对信用卡的制作 、 、 发行 申领和使
用进行了相应 的详细规定。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
法)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规定 : 刑法中规定 的 “ ‘ 信用卡 ’ 是指 由商业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

信用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法律法规

信用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法律法规

信用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法律法规信用卡作为现代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之一,在方便了人们的同时,也需要消费者对其权益有一定的了解与保护。

本文将探讨信用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

一、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意义信用卡的普及和广泛应用不仅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更提高了消费能力和消费水平。

然而,信用卡消费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和问题,例如个人信息泄露、虚假交易、恶意收费等。

因此,保护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助于促进消费者的信用意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

消费者在享受信用卡便利的同时,也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提高警惕性,以避免受到利益损害。

其次,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减少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和争议。

一旦发生问题,信用卡消费者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维权的能力和成功率。

最后,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维护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合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可以增强消费者对金融行业的信任度,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运作。

二、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护措施1. 信息保护措施信用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重要的资产,其保护至关重要。

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在信息收集、存储和传输过程中应采取措施确保消费者信息的安全。

此外,消费者在使用信用卡时也应注意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号码、密码等敏感信息,避免造成信息泄露的风险。

2. 消费者教育与知情权保护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用卡消费者的教育,提高他们的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同时,消费者在选择信用卡产品时应对产品的细则、费用、授信额度、利率等有充分的了解,以便做出明智的消费决策。

3. 消费者权益维护机制政府和相关金融机构都设立了维护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和投诉举报渠道。

消费者在遇到问题时,可通过这些机构进行投诉和维权。

同时,消费者还可以借助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来解决纠纷。

刑法在催收与反催收中的应用条款

刑法在催收与反催收中的应用条款

刑法在催收与反催收中的应用条款1、刑法适用催收的条款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例如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侮辱、诽谤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二、侵犯财产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例如盗窃、抢夺、诈骗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犯财产罪。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例如虚假宣传、价格垄断、商业贿赂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例如伪造证明文件、倒卖车票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五、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危害公共安全,例如爆炸、放火、决水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参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七、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参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八、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危害国家安全,例如叛逃、间谍等行为,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

2、刑法适用信用卡催收的条款一、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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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刑法保护内容摘要: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信用卡犯罪日益猖獗,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该罪名将信用卡犯罪的源头行为和帮助行为都纳入了刑法的视野。

本文在分析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刑事立法上对其进行反思,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信用卡构成特征刑法文献标识码:A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背景从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银行开始从事信用卡代理业务至今,银行卡已成为大众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金融支付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底,中国信用卡发卡量为9026万张,较上年同期增长82%。

中国银行卡发卡总量为15亿张,较上年同期增长32.6%。

但伴随着信用卡的应用与普及,利用银行信用卡犯罪的案件逐年成倍增加,据专家估算,目前我国每年信用卡犯罪金额约为1亿元,已经成为金融领域犯罪的突出问题。

我国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始于单行刑法。

1995年6月30日公布并实施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规定了信用卡犯罪的两个罪名:信用卡诈骗罪以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决定》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上升为刑法典的规范,成为《刑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但随着2003年银行信用卡业务井喷式的急速扩张,信用卡犯罪活动的手段及其产生的后果都呈加剧之势,并日趋严峻。

2004年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在向大会作说明时指出:“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应用的普及,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

这类犯罪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个环节,分工细密。

犯罪活动猖獗。

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是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

刑法仅有的两个罪名对于打击信用卡犯罪已经显得远远不够。

在此背景下,2004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将这些行为单列出来,密织了刑法打击信用卡犯罪的法网,规定了相应的罪名,进一步加大了对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构成特征(一)本罪的客体特征本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

信用卡业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它的开展极大地方便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资金交流,但如果使用不当,会给金融系统造成不小的打击。

鉴此,国家针对信用卡业务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进行规范,先后出台了不少法律和法规。

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也针对信用卡业务制定了规章制度,确保信用卡业务在正常合法的秩序下开展,因而刑法对信用卡犯罪之立法也是为了维护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本罪中的行为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密切的关系,是后罪的准备、帮助行为。

犯罪对象集中在信用卡本身,还没有对特定的财产发生侵害。

但是由于这些行为是犯罪分子实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常用手段,其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

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对信用卡的申请、制作、发放、使用等一系列管理秩序产生妨害,已经严重危害了金融系统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

因此,将其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对于进一步保护信用卡管理秩序,预防下一环节的信用卡犯罪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本罪的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信用卡的管理规定,采取特定的手段,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这些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该规定属于例举性的规定,为选择性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特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从《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来看,其并未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因而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特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于故意的定义,我国刑法采取了容忍说,将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作为故意的内含要素,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故意犯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故意内容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而且要求行为人知道其持有、运输等行为会造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进一步完善(一)对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世界各国在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方式上不尽相同,但随着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的高发,很多国家都在法条中详细列举出犯罪的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比如日本刑法。

一度成为上世纪90年代末亚洲信用卡犯罪中心的日本,借助于细化的刑事法律规定,信用卡的犯罪高潮基本得到了遏制,这主要得益于日本刑法对信用卡犯罪规定的系统化。

日本刑法于2001年增加了有关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的犯罪。

它相当于我国的信用卡犯罪。

日本刑法典对信用卡犯罪规定的比较详细。

共有七个罪名,其中第163条之二第1项规定了“非法制作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罪”,163条之二第2项规定了“使用非法制作的电磁记录用卡罪”,163条之二第3项规定了“转让、借与、走私非法电磁记录用卡罪”,第163条之三规定了“持有非法制作的电磁记录用卡罪”,第163条之四第1项规定了“取得、提供信息罪”,第163条之四第3项规定了“保管信息罪”,第163条之四第3款规定了“准备信息机器等罪”。

从邻国日本的规定看来,法律制定的更加细密,把“转让、借与、走私非法电磁记录用卡、保管信息、准备信息机器”等信用卡犯罪流水线作业的各个环节行为都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拓宽了打击信用卡犯罪的种类。

在我国,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在信用卡的犯罪链条中是一个兜底罪名。

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在罪状的表述上用的是列举的方法,详细的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这种立法方式细化了信用卡犯罪的构成,针对性强,标准明确,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正确掌握。

但是会使刑法对于这四类行为以外的有严重危害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束手无策。

从已发案件来看,银行卡犯罪已经呈现出高科技性的犯罪特征。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放开,为了牟取暴利,犯罪分子还会不断的以新的技术和形式危害信用卡管理制度。

列举罪状的方式当然对刑法定罪的明确性有重要的意义,但单纯的列举容造成法网疏漏。

如果能将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全部列举,使法律的明确性达到完全的无疑义的程度,当然是求之不得;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多样性,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并不能穷尽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形态,犯罪构成的具体化、明确化和必要时有限制地运用带有一定概括性甚至有限弹性的构成要件二者并不矛盾。

因此,笔者建议。

为了有效的预防和遏制信用卡犯罪,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新的犯罪形式,在本罪对客观行为方式采取叙明罪状的立法方式的同时,将本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立法方法运用其概括性和弹性对付犯罪形式的复杂性,即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罪状中应增加“以其他方式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严密刑事法网。

(二)应扩大主体的范围关于单位应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

“否定说”认为,信用卡使用存在数额上的限制。

一般来说,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骗取如此小数额的财物;单位信用卡都要在有特定的具体持卡人的情况下使用,所以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就是具体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

而“肯定说”则认为,单位应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形,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性;同时,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及的金额并非都是小数额的,因为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虽然单位卡由被指定的具体持卡人使用,但其使用行为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而非个人意志。

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

刑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排斥单位主体的立法规定缺乏全面考虑,与刑法的其他条文不能协调,立法疏漏明显。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

在国际商务中,单位持信用卡进行财务活动十分广泛,大型跨国公司、各类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均普遍使用,商务卡已成为企事业单位降低财务成本和加强财务管理的有效工具。

大量单位持卡的现实不能排除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的可能性。

在我国刑法中不乏关于单位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运输和出售行为。

我国刑法中第206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都包括单位。

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内容相关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伪造金融票证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犯罪主体。

既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可以由单位实施,那么作为伪造环节的关联行为如持有、运输、出售等行为方式为什么不能由单位实施呢?从信用卡犯罪的关联性、整体性及理性认识的角度来分析,排斥单位主体的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这不利于严厉打击信用卡犯罪的立法精神,也破坏了刑法条文前后内容的协调统一。

同时,还可能使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单位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处罚。

一旦单位实施以上行为,其便利性比个人犯罪大的多,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也要比个人犯罪更加强烈。

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增加单位犯罪的内容。

(三)对“数量较大”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在本罪中有两种行为需要以“数量较大为要件”,即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针对本罪构成要件中的“数量较大”的争议,大都集中在对“数量”的解释上。

“数量较大”是信用卡本身的数量较大或是信用卡中所含金额的数量较大,刑法未规定,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未明确。

1997年刑法修订后区别使用了数额和数量的概念。

比如本罪和三百四十五条第2款的滥伐林木罪中规定的是“数量较大”,而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等规定的则是“数额较大”。

对于数量和数额的两个词语的概念界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

有论者指出,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数额是指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数量是指表现为一定物品的犯罪对象的多少大小的单位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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