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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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责任如何约定

民法典保证责任如何约定

民法典保证责任如何约定保证是保证债务履⾏的⼀种担保⽅式,⽽保证有⼀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承担怎样的保证责任,可以由保证⼈和债权⼈协商约定的,⽽有些保证责任可能没有约定的,那么民法典保证责任怎样约定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保证责任如何约定民法典规定,保证责任由保证⼈和债权⼈协商约定,协商好后在保证合同是载明,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般保证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情形时,保证⼈履⾏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六条【保证⽅式】保证的⽅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1、企业法⼈的分⽀机构未经法⼈书⾯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订⽴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效,债权⼈和企业法⼈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过错的,由企业法⼈承担民事责任;2、有下列情形之⼀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双⽅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3、主合同当事⼈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保证⼈的,保证⼈应承担民事责任;4、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5、债务⼈与保证⼈共同欺骗债权⼈,订⽴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给债权⼈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与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吗?

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吗?

The so-called genius is a lie, and hard work is real.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吗?导读: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是《民法典》的所属内容。

《民法典》主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注意事项,以及具体的情形发生时处理的原则等。

其中,对于保证人作出了身份规定,只要具备能够代为偿还所有债务的能力并且身份为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即可以成为保证人。

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是《民法典》的所属内容。

具体的法律条例如下。

1.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处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4.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6.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担保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担保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中,保证合同都无效,但是保证人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这里的串通,就是互相勾结,共同作弊,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例如,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不以履行合同为目的,债务人也明明不能履行债务,而相互串通,骗取第三人的信任,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

到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双方分取该不法利益。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这里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编造假情况,用以欺骗对方,使对方信以为真,违反真实意思,实施不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

所谓胁迫,指威胁强迫,就是故意向对方以某种将要遭受的危害进行威胁,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接受条件,实施民事行为。

这里,危害是违法的,能够实现的,同时可以是肉体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财产上的。

不仅如此,有的还利用暴力或者职权,强迫对方违反真实意思,而实施不利于己的民事行为。

除了欺诈、胁迫的手段外,债权人采取的其他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违法行为,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

比如乘人之危的行为,即利用别人的危难,违反社会公德,趁火打劫,提出损害对方利益的苛刻条件,迫使对方接受。

上述债权人的这些行为,都是违反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自愿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违法行为。

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2021年元旦前最⾼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绝对是重量级的。

这⼀修改经历了20年,其变化之⼤不⾔⽽喻,甚⾄对《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审判实践中的呼声也做了相应回应。

限于⽂章篇幅,本⽂仅对部分重点规定进⾏解读。

⼀、拓展了新的担保⽅式(第⼀条)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2000版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式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拓展了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新的担保⽅式。

同时在本次最⾼院⼀并修改的2020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相应增加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进⼀步区分学校、幼⼉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同情形(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指出:基础教育主要由政府办学,同时⿎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量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服务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持养⽼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

2000版担保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以公益为⽬的的学校、幼⼉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债务设定抵押的,⼈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对以赢利为⽬的的民办学校、养⽼机构等对外担保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规定。

本次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的,区分了不同情形下担保责任的承担⽅式:1.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性学校、幼⼉园、医疗机构、养⽼机构等提供担保的(1)担保合同原则上⽆效;(2)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①在购⼊或者以融资租赁⽅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出租⼈为担保价款或者租⾦实现⽽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

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

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引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相互之间如何追偿的问题,主要规定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民法典》中。

有关问题自《物权法》实施以来争议较大,但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尤其是《民法典》的即将实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路径发生了重大转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有关的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立法、司法规则变化。

以企业常见金融借贷担保为例:A企业因日常经营需要,向银行B融资1000万,由C、D各自以其价值500万的不动产做抵押担保;并由保证人E、F对B银行1000万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A无法清偿到期债务,C、D、E、F任一担保人向银行B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互相追偿,这涉及到三个层面的具体问题:共同保证人E、F之间的相互追偿、共同物保人C、D之间的相互追偿,混合担保人C、D与E、F之间的相互追偿。

本文主要讨论担保人之间就相互追偿无约定的情形下,C、D、E、F中任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

一、《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全面肯定根据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第十二条,及2000年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共同物保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混合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即案例中C、D、E、F间可以相互追偿。

理论学说、司法裁判对此无太多分歧。

1.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共同抵押人间的追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混合担保人之间追偿):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保证人免责及抗辩事由

保证人免责及抗辩事由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免责的意思是免除法定职责或者免除约定的职责,简单的意思就是不再承担责任,法律对于保证⼈的免责有⼀定的规定,如果保证⼈符合法定情形的话,就是可以免除的,但是即便保证⼈免责了,债权⼈也是可以提出⾃⼰的抗辩的,对于抗辩的事由是如何的呢,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有哪些由于保证分为⼀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还有⼀种特殊的保证形式——最⾼额保证。

故,店铺分为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均可适⽤)和特定抗辩事由(仅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或最⾼额保证当中之⼀种),来分别阐述之。

1、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种情况:1、主合同⽆效的情况《民法典》第⼆百⼋⼗⼋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效的,各⽅责任的承担为: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款)。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条对担保⼈的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主合同⽆效⽽导致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故,主合同⽆效的,⼀般可以作为担保⼈(保证⼈)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它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

2、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效的情况⾸先说⼀下本情况与上述第⼀种情况的区别:本情况是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本⾝是⽆效的,主合同可能是有效的;⽽上述第⼀种情况则是因主合同⽆效⽽导致保证合同⽆效,那么保证合同本⾝可能是有效的。

如果主合同⽆效、保证合同⼜⽆效的,由于主合同⽆效⼀般对保证⼈更有利,故保证⼈应从主合同⽆效的抗辩事由这⼀点来主张。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或是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及无因管理关系,或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共同关系。

既然追偿权因此而发生,那么保证人行使这项权利就要遵照委托合同、无因管理以及连带关系的相关规定,这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基本原则。

保证人一旦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或某些关于追偿权的特殊规定,其追偿权的行使即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是否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保证人应负此种通知义务。

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则否认保证人负有此种通知义务。

事实上,无论是清偿前的通知义务,还是清偿后的通知义务,此制度规定的初衷无非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的重复清偿及保证人的恶意清偿,以期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统一规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不仅完全可以实现上述功能,而且还可以发挥其更多的效用。

首先,《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债权的实现,但也不是以随意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特别是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准备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债务人也很可能在为债务清偿做准备。

其次,保证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纠纷的发生。

保证人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如果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的通知义务,保证人清偿前严格履行此义务,且在债务人如实告知的前提下,就会避免由追偿权引发的一系列纠纷。

最后,在有偿保证日益为人们所接受的今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极大的降低交易成本。

债务人作为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无论是向债权人还是向保证人清偿债务,都是理所当然的。

但在某种情况下,尤其是在连带有偿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都准备清偿时,如果保证人及时的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就可以减少其对保证费用的支出,这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一种保护。

民法典中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情形

民法典中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情形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担保⼈为债务担保后,在债务⼈不履⾏债务时,担保⼈要偿还债务的责任。

⽽担保⼈的责任在⼀定的情形下可以解除的,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那么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有什么情形?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民法典规定,担保⼈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债权⼈免除担保⼈责任、主债权消灭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担保合同】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不知情被担保怎么处理担保只要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为有效:(⼀)⾏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为担保是合同,只要签订了担保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的双⽅不能协商⼀致解除,担保⼈就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连带保证中,债权⼈使⽤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段,使担保⼈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可被视为⽆效合同,保证⼈⽆需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督促债权⼈⾏使权利,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经过六个⽉,债权⼈都没有要求担保⼈还款的,那么担保⼈就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担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担保,那么需要去搜集能够证明⾃⼰确实不知情的证据,然后向法院起诉,维护⾃⼰的权益,如果在收集证据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可以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担保债权消灭、债权⼈免除担保⼈的责任等,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不再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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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一、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016)苏0382民初1736号裁判认为:对于袁一诚向张跃军所借款项,李战坤只是提供口头保证,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跃军也无证据证明李战坤已履行了主要担保义务,故保证合同不成立,李战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

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
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

四、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依法诉讼、仲裁的,破产程序终结后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貌似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期间不再作为保证责任的考量因素。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的适用。

即只有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

但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则无前述规定适用的空间。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即在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

五、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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