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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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野美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师坤,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师坤、王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及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5月起位于上海市临沂北路200号的东樱花苑内的‚SAKURA‛便利店内,销售着生产者为被告、商标为‚?王‛的鸡蛋,在该鸡蛋的包装盒里及鸡蛋售货架边上放臵了一张以‚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大?正?‛和‚有限会社AVIAN 会长大?正?‛的名义发布的、用日文书写的题目为《向承蒙惠顾的各位顾客致歉并报告》的声明书。

在位于上海市水城南路29号的‚新鲜组合食彩馆‛便利店内销售的‚?王‛鸡蛋包装盒内也有同样的声明书。

在该声明书中被告声称的以下内容采用捏造事实或混淆视听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夏振煌未经被告同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王‛商标。

原告认为,此内容给消费者造成夏振煌在中国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及有限会社AVIAN的商标权或恶意抢注的误解,但夏振煌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夏振煌是原告的负责人,其在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王‛商标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2、‚?王‛品牌的鸡蛋是由被告生产的,并从被告的GP中心出货,提出鸡蛋产品是以怎样的目的生产的、由谁生产的,均需要进行溯源管理。

原告认为,此内容系捏造事实,被告自2006年3月成立以来,在上海无任何养鸡场,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鸡蛋生产的经营项目,被告在鸡蛋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只是挑选、清洗、包装鸡蛋;根据欧盟食品法的规定,食品、饲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家畜等,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阶段必须确立食品信息溯源,而被告最多只是在对加工销售环节进行管理,被告使用的溯源管理一词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是在对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环节进行管理,更进一步误解为被告是‚?王‛鸡蛋真正的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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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与兰家勇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与兰家勇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与兰家勇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洪杰周海燕秦敏【审理法官】倪洪杰周海燕秦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兰家勇【当事人】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兰家勇【当事人-个人】兰家勇【当事人-公司】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兰家勇【本院观点】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产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质证罚款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兰家勇在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天猫店铺“卜珂巧克力旗舰店"购买“卜珂零食大礼包",兰家勇与上海卜珂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卜珂巧克力旗舰店"将18种不同的小包装零食以“卜珂零食大礼包"形式在网店出售,网页对18种不同的小包装零食进行了展示,兰家勇购买时及购买后对18种预包装的小包装零食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卜珂巧克力旗舰店"向兰家勇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

18种不同的小包装零食以“大礼包"形式出售,“订单快照"对大礼包内容也标明了厂家、保质期、生产日期等信息,无论“大礼包"是否属预包装食品,大礼包内食品信息均公开透明,“卜珂巧克力旗舰店"无意隐瞒涉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信息。

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远风【审理法官】孙远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有限公司;广州市消费者报道传媒有限公司【当事人】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有限公司广州市消费者报道传媒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有限公司广州市消费者报道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柱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余予希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陈扬子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徐勇彪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文柱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余予希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陈扬子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徐勇彪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文柱余予希陈扬子徐勇彪【代理律所】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有限公司;广州市消费者报道传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消费者报道杂志社、消费者报道传媒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上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系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其次,案涉新闻报道中提及到美素佳儿奶粉的内容并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美素佳儿奶粉或菲仕兰公司的名誉,而且案涉新闻报道中引用的内容也不存在失实的部分。

首先,案涉文章的标题系“4款检出高风险致病菌;特福芬、美素佳儿、太子乐曾被抽检不合格”,可见4款检出高风险致病菌与美素佳儿被抽检不合格之间使用的是分号,应表示的是并列的意思,因此该标题并不。

第6章案例: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第6章案例: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第四组完成)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纠纷案案情摘要:2000年8月29日,原告杨丽华从易趣网(WWW.eachnet.com)上的“美循环化妆品专卖店”订购了一瓶市场价为1 6 8元、专卖店价为8 8元的“KO SE特效银杏减肥啫喱"。

根据网上广告,该产品系日本KOSE公司产品、原装进口。

但实际交货后,杨丽华发现产品和日本KOSE商标不符、产地不符,且外包装粗糙,印刷的日文说明也是错误百出,故对该产品的真伪产生怀疑,遂委托律师进行调查。

后经中日合资春丝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产品并非日本KOS E公司制造;并且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记录中并无美循环化妆品专卖店登记资料。

考虑到网上购物行为难以举证,在律师建议下,杨丽华到易趣网上注册了会员,同时向上海虹口区公证处申请公证。

虹口区公证处接受了公证申请,并于2000年8月29日、8月3 0日实施了网上购物行为证据保全、交货过程以及商品封存等公证行为。

2000年9月5日,杨丽华一纸诉状将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网)告上法庭,认为易趣网作为国内知名网站发布虚假商业信息,诱导注册会员购买假货,欺骗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所购的KO SE特效银杏减肥啫喱1瓶,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8 8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 8元并赔偿原告公证费人民币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6日受理了此案,并于2000年9月2 8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易趣网与商家专卖属于共同经营,被告应承担责任。

(2)作为商家专卖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则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应状告‘‘美循习化妆品专卖店"而不是易趣网,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不应作为商品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仅提供场所,并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2)《广告法》调整的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方的行为,但易趣网并未制作涉案广告,《广告法》未规定如何调整易趣的这种行为;(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场地的出租人在展会结束或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方可向出租人索赔,易趣现并未与商家终止合约,所以易趣不承担责任;(4)易趣与商家属出租柜台的关系。

“上海滩”商标侵权被处罚2000万判决书

“上海滩”商标侵权被处罚2000万判决书

“上海滩”商标侵权被处罚2000万判决书2015年3月,上海某公司获准注册了卡拉OK、夜总会等服务上的“上海滩”商标:2017年7月,第13054625号的“上海滩”商标转让至北京世模公司。

2017年10月,北京世模公司向瑶海区市监局投诉汇宾公司瑶海分公司“上海滩娱乐会所”字样商标侵权。

( 事后瞎琢磨:刚刚受让商标即远赴千里之外投诉,受让动机及投诉准备不由得让人......佩服)2019年8月,瑶海区市监局对汇宾公司瑶海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2000万元。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0103行初201号原告: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住所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04号。

负责人:徐继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980号。

负责人:李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

负责人:陈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全,该单位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该单位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合肥汇宾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宾公司瑶海分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瑶海区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市监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登记立案后,于立案次日依法向瑶海区市监局和合肥市市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汇宾公司瑶海分公司负责人徐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被告瑶海区市监局安全总监王国平作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徐凡,被告合肥市市监局总检验师葛明生作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全、李钊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2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2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20)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2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20)目录1.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2.“百威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知名商品商业外观模仿行为的规制3.“怪兽”诉“来电”共享充电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员工通过社交账号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4.《暗箱》诉《人民的名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思想表达区分理论在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适用5.“小老板”海苔商标侵权纠纷案--比例原则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判定中的适用6.美国“宝拉珍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恶意抢注商标并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7.支付宝与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8.方某等假冒“dyson”注册商标系列案--戴森“全国打假第一案”9.菲桐公司假冒“波尔多”葡萄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地理标志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案10.美国李维斯公司起诉商标侵权纠纷案--全国首例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参与调解知识产权案件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推荐理由】近年来科技金融产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广受用户欢迎,但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

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与规范,不仅关乎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和投资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金融平台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涉案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3【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4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志星苏丽娟王蕾蕾【审理法官】马志星苏丽娟王蕾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恒达兴菌业有限公司;鼎福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恒达兴菌业有限公司鼎福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恒达兴菌业有限公司鼎福电商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恒达兴菌业有限公司;鼎福电商科技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侵权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照上诉人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9:51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3民终41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育路181号2幢624室。

法定代表人:吴英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闫广秀,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达兴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徐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福电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陈各庄村宏都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改名,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古马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富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恒达兴菌业有限公司、鼎福电商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9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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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星塔路258号-19。

法定代表人大野美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承富,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六灶镇鹿园工业区鹿吉路96号01幢。

法定代表人大嶋正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初,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兰王公司)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兰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富、周婷,被上诉人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鹤蛋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拥军、陈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案外人上海南汇汇绿蛋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自2006年4月开始,原告向上海南汇汇绿蛋品有限公司租用了鸡舍和产蛋鸡,并使用了特有的饲料配方生产鸡蛋。

2007年7月20日,案外人上海冬灵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自2006年5月开始,原告委托上海冬灵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包装盒印刷标贴。

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定》,就06年5月和6月的鸡蛋销售和货款结算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3月之前,原、被告之间就“蘭王”鸡蛋在中国的生产、销售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负责“蘭王”鸡蛋的生产和质量控制,被告负责销售和宣传。

2007年3月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终止,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生产“蘭王”鸡蛋。

2007年5月11日,被告在上海的日文报刊上发布了日文《声明》,包括《关于“蘭王”类似商品、假冒商品的注意公告》、《关于“蘭王”商标》、《“蘭王”蛋品的确认》,声称最近在上海市场上发现其他公司销售的与被告商品相类似的或同名的商品,该商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无法保证该类商品的使用期限及品质;为了防患于未然,对于未经被告的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标注被告商标或相类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一律认定为侵犯被告的商标权。

2007年5月19日,原告发布日文声明书《向承蒙惠顾的各位顾客致歉并报告》,并将其张贴在销售“蘭王”鸡蛋产品的超市中。

本案被告曾以该声明书的内容损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商业诋毁,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号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2007年6月1日,被告发布了《相关情况》,并将该说明放置于被告销售的鸡蛋产品包装盒内,该说明的内容包括:“本公司(即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生产鸡蛋以及签订作为销售代理店协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本公司委托上海蛋品监督机构上海蛋品协会进行了调查,结果是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根本没有鸡蛋生产的养殖场”、“蘭王鸡蛋从销售上市第一天起,就一直都是由本公司进行一元化管理的”、“一段时期内,本公司曾把GP工作委托给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但其在鸡蛋的管理、清洗、选定及包装方面发生了诸多问题”、“本公司认定该公司上市的相类似的商品属于以不正当竞争及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本公司在2004年12月左右,即在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成立的2年前,就开始了市场调查,寻找合适的生产农场”等。

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制作了一份与上海市蛋品行业协会秘书长严文德的谈话笔录,其内容是有关原、被告租用养鸡场的情况。

原告对于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核对原件后对于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是否能证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将结合该证据的具体内容及本案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2005年8月23日有限会社AVIAN与夏振煌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形式。

鉴于先前的生效判决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以认可,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之前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上海市场上销售“蘭王”品牌鸡蛋的只有原告和被告两家公司。

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蘭王”商标,但至今未获得授权公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先前的生效判决文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在日文报刊上发布日文《声明》、于2007年6月1日公开发布《相关情况》,并将该情况说明放置在自己生产的鸡蛋产品包装盒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2、本案的赔偿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声明》和《相关情况》中有7项内容属于虚构事实,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1、最近在上海市场上发现其他公司销售的与被告商品相类似的或同名的商品,该商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无法保证该类商品的使用期限及品质;为了防患于未然,对于未经被告的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标注被告商标或相类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一律认定为侵犯被告的商标权。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在上海市场上销售“蘭王”品牌鸡蛋的商家只有原告和被告两家公司,该《声明》所针对的“其他公司”可以被视为明确指向原告。

而被告在未取得“蘭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又未依据任何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裁决,擅自在该《声明》中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陈述虚构了事实,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商业信誉的损害。

2、被告委托原告生产鸡蛋以及签订作为销售代理店协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先前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之前确实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生产和质量控制,被告负责销售和宣传,2007年3月之后双方均确认已经不再合作经营,因此被告在该《相关情况》中所做的上述陈述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3、被告委托上海蛋品监督机构上海蛋品协会进行了调查,结果是原告根本没有鸡蛋生产养殖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先前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确实是向案外人上海南汇汇绿蛋品有限公司租赁了养鸡场及产蛋鸡。

被告提交的制作于2008年6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在2007年6月1日发布《相关情况》之前就向上海蛋品行业协会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仅能证明,租赁本地养鸡场生产鸡蛋,是“蘭王”鸡蛋从一开始进入上海市场就采用的生产模式,对此被告也是知情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是没有生产鸡蛋的养殖场,被告的上述陈述虚构了事实,会使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来源和品质产生质疑,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

4、“蘭王”鸡蛋从销售上市的第一天起,就一直都是由被告进行一元化管理的。

从制定鸡蛋养殖户专用饲料的配比到订货、生产、GP、销售管理、自行配送等,被告构建了一系列一元化的安全管理体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就“蘭王”鸡蛋进入上海市场进行过合作,由原告负责生产和质量控制,被告负责销售和宣传,虽然被告对于自己工作内容的描述有夸大之词,但是基于合作关系的存在,上述陈述确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其中也没有直接攻击原告的言词,因此对于原告的商业信誉不会造成损害。

5、一段时期内,被告曾把GP工作委托给原告,但其在鸡蛋的管理、清洗、选定及包装方面发生了诸多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合作关系中的分工,GP工作本来就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却声称将该项工作委托给原告,确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于虚构事实。

此外,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公开声称原告在鸡蛋的管理、清洗、选定及包装方面发生问题,也属于虚构事实,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直接损害。

6、被告认定原告上市的相类似商品属于以不正当竞争及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生效裁决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上市与“蘭王”鸡蛋相类似商品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并称原告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虚构的事实,足以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损害。

7、被告在2004年12月左右,即在原告成立的2年前,就开始了市场调查,寻找合适的生产农场。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陈述虽然与实际情况有一定出入,但被告有关笔误的辩称也可以采信,此外,该陈述主要以描述事实为主,并未有直接攻击原告的言词,因此,该陈述不构成对原告商业信誉的损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发布的《声明》和《相关情况》中存在虚构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问题虽然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18日的财务账簿、原始记账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被告未提供上述全部财务资料。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商业信誉受损而遭受的实际利益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交证明其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将参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百兰王公司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大鹤蛋品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百兰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城市漫步上海版》上刊登日文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三、被告百兰王公司赔偿原告大鹤蛋品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大鹤蛋品公司负担人民币3,960元,由被告百兰王公司负担人民币4,840元。

判决后,白兰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大鹤蛋品公司的诉请。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誉侵权的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声明中的“其他公司”未指被上诉人,原判认定“可以视为明确指向原告”不当。

上诉人已经申请注册“蘭王”商标并获受理公告,上诉人的投资人夏振煌在日本享有“蘭王”字体的著作权,故上诉人使用并注册“蘭王”商标完全合法;且上诉人在未申请注册前已经实际使用,故其声明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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