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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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第十五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竞争法第十五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
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经营者以垄断低价采购商品(或 排挤竞争者)或者以垄断高价销售商品 的行为
二、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也称为歧视或价格歧视,是指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提供 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经营者在 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使其它 经营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一)行为主体是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二)必须是经营者滥用自己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或者是为了维持、 加强自己的支配地位,排除竞争,或者是为了榨取 高额垄断利润
二、我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法律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了三种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6条公用企业和其它依法独占经营者的 强制交易; 第11条 舍本排挤; 第12条 搭售或附加 不合理条件。
第一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述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和特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操 纵市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它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章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14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它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 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 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它经营者实 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正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法治政府示范创建活动,并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十四条

第⼗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为: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或者独占市场,以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上涨的; (四)利⽤虚假的或者使⼈误解的价格⼿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法律、⾏政法规禁⽌的其他不正当价格⾏为。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为作出规定。

什么是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为,根据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经营者违反了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了不正当竞争的⼿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的⾏为。

这种⾏为对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对公平的市场竞争,保持国家经济的稳定,深⼈地进⾏价格改⾰,合理地配置资源,提⾼经济效率等,都是有害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价格法中确定,必须禁⽌不正当的价格⾏为。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为会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在本条中列举了⼋种,可以说是主要的典型的,前七项是针对某⼀种或者某⼀类具体⾏为的,第⼋项则是⼀个⾮常概括⽽包含⼴泛内容的规定,也是对前七项中可能有的遗漏之处的⼀个补充。

下⾯逐项解释: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这种⾏为是指发⽣在经营者之间的,基于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相互勾结,彼此配合,联⼿操作,垄断市场,控制市场价格,打击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为。

由于这种⾏为是采⽤了价格的形式,通过价格活动来实施的,所以将其归⼊不正当价格⾏为。

在这种不正当价格⾏为中,特点之⼀是相互串通,因此参与的经营者⾄少是两⼈以上,或许是更多的,单独⼀个⼈的⾏为是不能作相互串通解释的。

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河北省电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电力条例(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电力生产与运行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五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推动电力系统建设和安全运行,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事业发展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服务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电源结构和布局,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与使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事业发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施行日期】2018.10.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3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省政府对2017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5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二、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三、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四、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五、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公布)六、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七、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九、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冀经信〔1995〕20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十、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十一、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发布)十二、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删去。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动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节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教育,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5]1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5]1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5〕1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省政府《关于搞活大型企业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具体问题,可与省经委联系。

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关于搞活大型、骨干企业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针对我省大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暂行规定:一、企业用自有资金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含五百万元)、自有外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美元)的项目可以自行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保证国家税利增长的前提下,固定资产折旧率可以在原基础上,按分类提取的规定逐步提高,提高幅度和期限由各地、市自定。

二、企业各项自有基金,由企业自行支配。

在保证发展生产的前提下,税后留利由企业自行安排。

三、在保证利税增长、国家得大头的前提下,可根据企业特点确定工资奖励方式,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产品单一、适销对路的企业,也可以实行产品工资含量的办法,使企业工资总额随着上交利税的增减而按规定比例增减,并计入成本。

四、企业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价格由供需双方议定。

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五、年耗能折标准煤五万吨以上的企业,可自行制订节能奖励办法。

对消耗量大、又比较紧缺的原材料,在定额先进的前提下,企业可自行制订节约奖励办法。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2018修正)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2018修正)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2018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实施日期】2018.10.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2011年10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审批、征缴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五)彩票公益金;(六)罚没收入;(七)特许经营收入;(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九)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十)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不包括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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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
牟取暴利的决定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4.12.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6月29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6月29日)修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生产、经营者。

二、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商品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采取虚假的处理价、甩卖价、折扣价、优惠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价格的;
(五)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体经营者之间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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