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8.doc
西安市规划局建筑日照分析管理规定

西安市规划局建筑日照分析管理规定西安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总则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住宅设计规范》、《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为使日照分析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结合西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
1.3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条日照分析定义及适用范围2.1 日照分析是指专业技术部门利用计算机分析软件,在指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某一建筑、建筑群对其周边可能受其日照影响的某一规划或现状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及日照时数情况的技术分析行为。
2.2 适用范围:规划建筑与周边现状及已审批建筑之间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有日照需要的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和复核要求3.1 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工程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3.2编制单位需至少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或甲级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其中一项资质;3.3须使用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西安市采用洛阳众智SUN日照分析软件。
3.4 《日照分析报告》须经西安市规划局指定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成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建筑管理时的依据。
第四条日照分析的对象及日照标准4.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满窗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4.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满窗冬至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
4.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4.4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4.5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4.6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确因现状条件限制,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标准。
西安市规划局建筑日照分析管理规定

西安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总则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住宅设计规范》、《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为使日照分析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结合西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
1.3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条日照分析定义及适用范围2.1 日照分析是指专业技术部门利用计算机分析软件,在指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某一建筑、建筑群对其周边可能受其日照影响的某一规划或现状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及日照时数情况的技术分析行为。
2.2 适用范围:规划建筑与周边现状及已审批建筑之间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有日照需要的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和复核要求3.1 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工程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3.2编制单位需至少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或甲级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其中一项资质;3.3须使用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西安市采用洛阳众智SUN日照分析软件。
3.4 《日照分析报告》须经西安市规划局指定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成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建筑管理时的依据。
第四条日照分析的对象及日照标准4.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满窗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4.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满窗冬至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
4.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4.4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4.5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4.6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确因现状条件限制,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标准。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陕建发〔143号〕

关于下发《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陕建发[2006]143号各设区市规划局、建设局(建委)、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和谐发展,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省建设厅组织编制了《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1.1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篇)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西安市的城市规划管理需要,制定了以下技术规定:1. 建筑物布局设计:要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同时考虑到建筑物之间的协调性和便利性。
2. 建筑高度和容积率:规定了不同区域内建筑物的最高高度和容积率,以保持城市的整体形象和空间布局。
3. 道路设计:规定了不同道路类型的宽度、弯道半径等要求,以保障交通的顺畅和安全。
4. 绿地和景观规划:要求在城市规划中合理布置绿地和景观空间,提高城市的生态环境和居住品质。
5. 建筑物外观设计:规定了建筑物外墙材料、颜色等要求,以保持街道和建筑物外观的协调性和美观性。
6. 建筑物保护与维修:要求对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修缮,并规定了相应的技术标准。
7. 火灾防护与安全规定:规定了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安全出口等要求,以保障公共安全。
8. 城市环境保护:制定了相关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噪声控制、空气质量保护等。
以上是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细节可能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和修订。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是指西安市政府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的具体规定和措施,用于管理和调控西安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城市规划的编制要求:规定了城市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标准和流程,以及相关的技术要求和专业人员资格要求。
2. 规划审批管理:规定了各类城市规划编制和修改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包括规划方案的审批、修订方案的审批等。
3. 规划实施管理:规定了城市规划实施的各项管理措施和要求,包括用地预审、用地指标管理、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等。
4. 规划监督管理:规定了对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和检查要求,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5. 规划信息公开:规定了城市规划信息的公开方式和途径,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公开城市规划信息。
6. 奖励和激励措施:规定了对优秀的城市规划项目和规划人才的奖励措施,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0.17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3)第四章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15)第五章建筑间距 (24)第六章建筑退让 (25)第七章建筑高度及空域保护 (30)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31)第九章地下空间利用 (32)第十章停车场 (33)第十一章建设引导措施 (35)第十二章附则 (3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 —2020 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 2》)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分区:西安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
(具体分区见附图 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口规模在 3000 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 1 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 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范本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西安市城市规划的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目标是:保障城市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性,提升城市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建设美丽、宜居的城市。
第三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原则是:科学性、合理性、公平性、便利性、创新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编和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和资源的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的空间布局和环境保护等。
第五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体是:西安市规划局及其所属的规划行政执法机构。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应当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发展的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建设目标和规划控制条件等。
第七条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突出城市的历史文化特色和地域特点,保护和利用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2. 合理确定城市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均衡城市的各项建设任务;3. 落实生态优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4. 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栖居需求和生活品质,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设施;5. 开展公众参与,提升城市规划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八条制定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西安市规划局制定并公开。
第九条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应当与市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确保规划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管理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规划行政执法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程序包括: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评审等环节。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规划变更和调整,应当及时向规划行政执法机构报备,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建设用地和资源的合理利用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和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高效节约、保护生态的原则,优先利用闲置土地和城市内部的空余空间。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42页)

2023年度: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__城市规划__ 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确保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生态平衡等因素,提高城市生态文明程度,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谐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顶层设计、分类指导、分阶段实施、动态调整”的原则,确保规划编制科学、系统、有效。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进行,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体规划、交通总体规划、环境总体规划、市政基础设施总体规划等部门规划的要求进行协调,确保各项规划之间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明确时限和分期实施计划,确保规划落到实处。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积极听取公众意见和专家意见,加强公开透明,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按照规划纲要、规划方案、规划实施图等文件的要求进行,保障城市规划的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确保规划实施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有序开发,应当优先选择工业用地和城镇服务设施用地,限制住宅用地的增加。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和验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相协调,形成互动、联动的协同机制。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情况和规划实施需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等文件。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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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五章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化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需要变更规划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新区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按照规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城市的传统建筑风格和地方特色。
具有传统建筑风格的地段,改建后应与传统风格相协调。
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和村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自建、联建项目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定点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用地毗邻城市规划道路的,必须代征相应规划路面宽度一半的道路用地,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收管理。
第十六条经核准的建设用地定点,逾期一年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原核定用地定点无效。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施工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使用建设用地的,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并征收延期使用费。
第十七条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定点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始得用地。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
确需取土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规划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并经现场放、验建筑线,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大型建筑和在宽度三十米以上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要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安装有振动、噪音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在规划区内的居民和城市道路两侧的村民按原面积改建、翻建个人所有房屋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为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一到一比一点五;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零点八;并列建筑山墙之间应不小于六米。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新建多层住宅必须先拆迁后建设,四周拆除旧房的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筑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厨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九条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居住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沿干道新建住宅,底层必须设置营业用房;沿街坊道路住宅底层,按居住小区规划,根据需要设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一条临城市主干道和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二条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审批手续,经放、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工程验收后应将竣工资料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三条道路和广场的标高、平面走向、纵横断面以及沿道路敷设管线、植行道树、栽置电杆,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各类管线。
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需挖掘道路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绿地。
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的,不得任意扩大范围,不得延长占用时间。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违章用地、违章建筑工程,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出违章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
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电、供水,冻结基建款项和停办其他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限期拆除、罚款,或者对单位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程序没收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城市规划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改建、拆除或限期拆除。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城市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市属阎良区及六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