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2023年,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全面实施,这是一个历时多年的改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
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对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进行深入探讨。
一、背景1. 法治建设的需要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法治社会,而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推进法治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2. 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我国正在进行全面深化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是改革的重要一环,实施不动产登记的统一管理,可以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
3. 防止不动产纠纷的发生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交易的重要环节,因此不动产登记出现问题时,往往会引发不动产纠纷。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避免不动产纠纷的发生,保证房地产交易的安全、有序。
二、原因1. 解决不动产登记瓶颈难题以往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各种问题,包括登记流程繁琐、登记办理速度慢、登记规范性不高等等。
这种情况极大地阻碍了房地产交易的发展,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了阻碍。
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解决这个瓶颈问题,将房地产交易变得更加顺畅。
2. 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减少欺诈行为不动产登记一旦出现问题,就容易引发房地产市场操纵、欺诈等各种不良行为。
对于这些行为,政府不得不通过各种方法进行调查和制裁。
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减少欺诈行为,降低政府治理的成本,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3.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方便居民办理相关手续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使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变得更加透明、规范,方便居民进行相关手续办理,如购买房产证明、优惠贷款等等。
总而言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要适应经济社会的需要,推进法治建设,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还需要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不断探索改革,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推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管理问题逐渐凸显,为了解决各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和不透明现象,我国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实现不动产权益的明确和确权登记工作的规范化。
通过全面统一登记,可以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冒名登记等问题,从而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登记范围扩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从传统的房地产扩大到了土地、林权、矿权等不动产类型,确保了各类不动产的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 登记程序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化,取消了一些繁琐的登记手续和要求,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3. 登记信息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公开,包括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地籍图等信息,提高了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流程等,提高了登记机构的专业性和服务水平。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首先,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大大缩短,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等待时间和成本。
其次,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大幅减少。
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不动产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管理体系、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培训和规范,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效力及其赔偿问题(上)

第 九 条 第 二款 的规 定 ,依 法 属 于 国家 所 有 的 自然 资
源, 所有 权 可 以不登 记 。《 文物 保 护法》 五条 规 定 , 第 国 家 指 定 保护 的纪 念 建 筑物 、 建 筑 、 现 代 代 表 性 建 古 近 筑 等 不 可 移动 文 物 , 国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以外 , 于 国 除 属 家 所 有 。上 述 建筑 物 作 为房 屋 的 , 所有 权 一 般 不属 其 于 国家 所有 , 确 定 为文 物 时 , 当 房屋 所 有 权 随着 文 物 国家所 有 的属 性 自然而 然应 当成 为 国家所 有 。 了使 为 建 筑物 的文物 所 有权 与 房屋 所 有权 一 致 , 政府 可 以作 出征 收房 屋 的行 政 决定 , 种行 政 决 定 即成 为物 权变 这 动 的原 因 , 动 产登 记机 关 以此 为 基 础进 行房 屋 所有 不 权 转 移登 记 。通 过行 政 许 可实 现物 权 变动 , 如 通过 例 行 政 许可 取得 探 矿权 与 采矿 权 , 过 行政 许 可取 得取 通 水权 。 不动 产 登记 机关 进行 物权 变动 公 示 的基础 是 行 政行为, 由于 行 政行 为具 有 公 定力 、 定 力 、 束 力 和 确 拘 执 行 力 , 明显 重 大 违 法行 政 行 为外 , 为 行 政 机 关 除 作 的登 记机 关无 权 否 定行 政 征收 决 定 的效 力 。 因此 , 基 于行 政行 为 而进 行 的不 动 产登 记 即使 错 误 , 登记 机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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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 律行 为 二) 能够 引起 不 动 产物 权 变 动 的 民事 法 律 行 为 一 般 为合 同 , 即合 同行 为 是物 权变 动 的 常态 。合 同主要 表 现 为 买卖 、 易 、 押 、 与 、 互 抵 赠 遗赠 等 。例 如 , 买卖 合 同 成 为房 屋 所有 权变 动 的 原 因, 包 合 同成为 农村 土 地 承 承 包经 营权 取 得 的原 因 ,承 包合 同成 为取 得水 域 、 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略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行政法问题——以房产登记为例

法》 的规定来看 , 第十九条规定 了不动产权利人 和利害关 系人的申请更正登记制度和利 害关 系人的 申请异议 登记 制度 , 这表明不动产登记 的公信力 大打折扣 , 而西方 国家 实行实质审查与公信力相伴随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 实质审 查需要对不动产的变动原 因、 申请文件是否有瑕疵均进行 审查 , 有的还规定 了登记前 的公告 程序 , 人均应信赖 任何
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 系。有 些行 政法学 教材 将 不 动产登记行为 定性 为行政 确认 , 还有 学者 进 一步作 了
1 实质 审查 。其主要 理由在于 : . 第一 , 国正 处于市 我 场经济发展初期和社会转 型时期 , 社会信用 度普遍低下 , 如对登记事项不进行实质 审查 , 极易造成欺诈现象; 二 , 第 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 它可 以最大限度地做到名实相符 , 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第三 , 国目前登记错漏率相对较高 , 我 实质审 查有利于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感 , 避免行政诉讼 中被撤销
分析 , 登记机关对登记 申请的审查 和最终处理 , 是单 向度 的、 不可逆转的程序活动 , 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 , 对 德国也 视登记是外在 于法 律行为 而与其 并列 的官 方机 关行为 。 登记 机关运用 自己的公权力改变相关私法事项 , 构建交易 秩序 , 体现公共利益保护 。
王成明(97 ) 男, 1 一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7 法学硕士。
・
6 ・ 2
权对私权利影响不深 。有学者 这样描述这类 形式 审查式
的登记 : 审查材料是否完备 , 基本上是拘束审查 , 自由裁量 权很小 , , 机关 审查材料 的过程 , 但是 登记 就是运用行政权 的过程 , 也就是注入和 渗入其意志 的过程 , 不能否定 其为 行政行为 , 但是“ 对材料 的真实与否行政 机关并未 运用行 政权进行鉴别” 1 o4 . J
最高法判决: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么

最高法判决: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由于土地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而行政确认的功能在于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认定并予以宣告,从而起到稳定法律关系,减少各种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据此,尽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但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申请人负有如实提交申请材料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能理解为土地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审查职责,或如一审判决所言”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并非土地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
事实上,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但具体到本案,鉴于被诉登记行为作出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建立,土地登记部门与相关的规划、房产部门亦未实现互联、互通、互查,而瑞华公司提交的虚假材料又不具有明显的可辨识性,故被诉颁证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宜认定灵宝市人民政府在登记颁证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
希望有关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加强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审查的相关措施。
二、评析这个判决很有意思,前面三个部分已经评过。
最高法判决:虚假材料登记,银行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登记是否要撤销最高法判决:分割登记未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书违法,应撤销登记这个部分内容涉及多个重大问题,这里分两篇文章来评析:一、不动产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业务知识试题带答案

不动产登记业务知识试题姓名:_____________一、填空题(每小题2分)1.不动产依申请登记的一般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四统一)体现在___________、————————、————————、——————————。
3不动产单元是指_________________且具有_____________的空间。
4不产以不动产单元为______________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______________。
5不动产登记的登记原则:————————、———————、————————、——————————。
二、单选题(每小题1分)1、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A )A、必须一并抵押B、可以单独抵押C、可以一并抵押D、必须单独抵押2、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 B )A、变更登记B、更正登记C、转移登记D、首次登记3、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 D )A、15 个工作日B、一个月C、两个月D、三个月4、不动产的变动,通常以( C )为公示方法。
A、交付B、占有C、登记D、合意4、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D )A、权利人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B、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C、共有性质变更的D、继承或受遗赠的5、陈某向贺某借款20万元,借期2年,陈某以自己正在建造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
下列说法中,符合《物权法》的是:( C )。
A、贺某不享有抵押权。
因为商品楼为在建工程,尚未完工B、贺某不享有抵押权,只有以建成的房屋抵押,才符合《担保法》确定的抵押物范围C、贺某享有抵押权,虽然商品楼正在建造中,但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D、贺某不享有抵押权,因为在建工程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物范同6、下列关于异议登记的说法错误的是:( D )A、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
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
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
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重要。
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
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
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
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
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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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杨盛秋摘要:根据物权法理论和国际通行做法,不动产登记应当以土地权利的登记为中心,由统一的机关进行。
我国《物权法》也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本文借鉴准物权理论、将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一分为二,从而以“二分法”分析重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论证了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准行政行为性质。
并以行政法视角研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以激活行政法的物权保护功能。
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庞大,且错综复杂的体系,它基本上由民法实体法上的物权法部分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部分组成。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划清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厘定政府职能界限,使政府不去干预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活动而集中精力去做其应该做的事情。
在经济管理领域,政府职能将限于核定社会成员准人市场的资格,明确民事权属状态,营造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由此可见,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之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一. 问题的提出:我国传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历史原因,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的财产性长期不被承认,不动产被排除在财产法之外,不动产登记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加之管理权分散,我国传统的不动产登记极为混乱。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不统一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所依据的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的登记规范。
仅法律就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渔业法》、《担保法》等之多,另外还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规则,如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
这些性质、渊源、效力不同的登记法规都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需要。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上述分散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房地产、森林、矿产等所有权或抵押等的登记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房产、林木、地质矿产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行使。
在这种传统的不动产登记中,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具有自己管理不动产登记的领域,体系庞杂,弊端重重:当事人登记时经常要到多个部门才能登记完毕,而且效力可能不同;分散的登记制度给有关不动产交易机关带来查阅信息不够全面的困难,造成土地和其上房屋分别抵押或重复抵押等现象;各登记机关为了部门利益,争相登记,形成重形式轻审查、人浮于事的局面。
(三)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缺乏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关于不动产登记赔偿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割裂的畸形现象。
登记机关仅指向收费的权利,而对登记错误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严重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不动产登记纠纷;因为登记机关不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负责,不利于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感,缺乏压力和动力去认真履行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四)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不够公开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公开查簿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查询当事人不动产信息的情况,而掌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部门认为登记只是为了执行政府的管理职能,不愿或者不及时、不准确地提供不动产信息。
这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所要求的登记信息的充分、有效公开相去甚远。
二. 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基本问题。
(一)传统学界观点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
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
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
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
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
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
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
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
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
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
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
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
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
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
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
需要说明的是,“二分法”与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相反,恰恰是对其的合理补充。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
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只有先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才能制定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框架。
本文所探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之下。
3.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
现阶段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应以后一类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为限。
这种复合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的意义,一是私法上的意义。
前者的意义在于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的监督管理和给国家税收提供依据;后者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的安全。
有学者认为这种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行政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内容是效果意思还是观念表示为标准,分为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是依照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准行政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该种观念表示行为虽然也伴随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与法律行为不同,该种行为效果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
因此,行政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该行为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其一,登记行为是一种观念表示,不包含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登记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只是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处置情况进行核实、登录。
其二,登记行为的效果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的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
从行政主体的意思参与程度讲,不动产物权登记中,行政主体一般无自由裁量余地,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其负有登录的义务与职责,是对私权状况的予以证明而非干预。
所以,这一种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应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证明行为,如梁慧星老师所言,“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
作为准行政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登记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一种公示效果,因此可以证明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是正确、真实的,只有提供充足的反证,不动产登记薄中的登记内容才能被推翻;二是确认,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的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的核实后所做的记载,代表着官方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公定力。
三. 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考《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