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财税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7.10•【文号】财税[2004]125号•【施行日期】2004.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2012年7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使出口退税适应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需要,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利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经研究,现决定对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
具体通知如下:一、列名生产企业(见附件)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列名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2]ll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办理免、抵、退税及调库手续。
三、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为切实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现就资源税(不包括水资源税,下同)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相关规定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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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
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具体的优惠政策: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十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增值税备案和审批项目

增值税备案类项目及报送的资料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1.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2. 避孕药品和用具;3. 古旧图书;4.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5.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6. 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7.其他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优惠事项代码:01010017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所需资料:①《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②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③财务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④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自产农产品的纳税人还需提供:①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证原件及复印件;②土地承包(租赁)费凭证复印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还需提供:①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优惠申请表;②当地相关农业产业部门出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农产品估产证明;③经当地农办审核的社员登记清册;④上年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负债表;⑤上年度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及盈余分配表。
●对于3至7项不常见的业务,还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①需取得有关部门资格、证明、监测报告的,提供资格证书、证明或监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②对不连续发生业务的、进口业务的、特殊业务的等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地证明资料以及购销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农业生产资料:1. 农膜;2. 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胺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3.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优惠事项代码:01010020项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4. 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包括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物有机肥)。
优惠事项代码:01010038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所需资料:①《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②营业执照复印件;③财务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④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军队、军工系统及所属企业增值税优惠备案

军队、军工系统及所属企业增值税优惠备案
一、业务概述
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特定单位的军品以及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总装军品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享受税收优惠。
二、服务对象
军队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军马场、军办农场(林厂、茶厂)、军办厂矿、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
生产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总装成品的一般工业企业。
三、纳税人办理时限
首次发生免税业务办理纳税申报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4-12-2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
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军队系统企业免税申请认定表┏━━━━━┯━┯━┯━┯━┯━┯━┯━┯━┯━┯━┯━┯━┯━┯━┯━┓┃纳税人│││││││││││││││┃┃登记证号│││││││││││││││┃┗━━━━━┷━┷━┷━┷━┷━┷━┷━┷━┷━┷━┷━┷━┷━┷━┷━┛纳税人名称申请时间:┏━━━━┯━━━━━━━━━━━━┯━━━━┯━━━━━━━━━━━━┓┃经营地址││经济性质│┃┠────┼────────────┼────┼────────────┨┃法人代表││经营方式│┃┠────┼────────────┼────┴─┬──────────┨┃主管部门││申请免税项目│┃┠────┴────────────┴──────┴──────────┨┃纳税人申请简要说明:┃┃┃┃(公章)┃┃年月日┃┠───────────────────────────────────┨┃县、市(区)国税局机关审核意见:┃┃┃┃(公章)┃┃年月日┃┠─────────────────┬─────────────────┨┃市、州局意见:│省局意见:┃┃│┃┃(公章)│(公章)┃┃年月日│年月日┃┗━━━━━━━━━━━━━━━━━┷━━━━━━━━━━━━━━━━━┛注:此表一式四份,企业、县(区)、市(州)、省局各一份。
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正文:---------------------------------------------------------------------------------------------------------------------------------------------------- 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发布)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现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一、凡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饮食服务业,以及从事文教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它行业的国营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按本规定交纳所得税。
二、国营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单位。
联合经营的企业,凡是先分配利润的,分得利润的各方均为纳税单位。
饮食服务公司、商业食品公司(肉联厂除外)和蔬菜公司,以统负盈亏的公司为纳税单位。
县以上供销社,以县社所属公司或县供销社为纳税单位。
三、国营企业所得税,以纳税单位在会计年度内的实现利润为计税依据。
实现利润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计算。
纳税单位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现利润,减去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中允许扣除的不纳所得税项目的金额计算。
四、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两种。
大中型企业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十五;饮食服务行业、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小型企业、县以上供销社,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
最低一级税率为百分之七,最高一级税率为百分之五十五(详见附表)。
国营小型企业的标准是:依据一九八二年底的决算数字,工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年实现利润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商业零售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实现利润不超过三万或五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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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
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货物以及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品征、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
(一)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2)军马场;
(3)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4)军办厂矿;
(5)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
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军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
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
增值税。
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四)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二、关于消费税
(一)军队、军工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税应税产品,无论供军队内部使用还是对外销售,都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军品以及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在生产环节免征消费税,出口不再退税。
三、营业税
(一)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资源税
军队、军工系统所属企业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无论是供军队内部使用还是对外销售,都要按规定征收资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