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独立担保的实践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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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立法建议有哪些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立法建议有哪些

我国⽬前的⽴法现状和⽴法建议有哪些我国⽬前的⽴法现状和⽴法建议从刚通过的物权法来看,“我国⽴法不仅不承认德国法上的⼟地债务和流通抵押制度,甚⾄连⽇本法上的抵押证券(附抵押担保的债券)制度在我国的⽴法中也找不到相应的规定。

这就给⼈们利⽤不动产投资和融资带来了很⼤的困难。

”以陈本寒教授为代表的⼀批专家学者主张我国要引⼊抵押权独⽴化、证券化向德国学习。

陈本寒教授指出,抵押权附随性在谋求交易便捷、交易成本最优化⽅⾯,显得先天不⾜。

⽽抵押权的独⽴化既⽽证券化保证了交易的便捷,使抵押权从担保的功能成功转型为投资功能。

其论证思路为:(1)⼤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的⽴法,判例在担保物权的⽴法价值取向上都经历了附随性的严格到缓和的过程。

(2)严格遵守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已经难以解释物权法中的许多新制度,如最⾼额抵押,所有⼈抵押。

(3)“⼀个法律制度好坏评判的根本标准是:是否对本国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的作⽤”。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并没有错,但有失偏颇。

判断⼀个法律制度的好坏除了要看是否对本国经济发展有推动作⽤,同时也要看到本国是否有条件引⼊,是否存在别的制度作为替代。

就物权法来看,我国仍强调抵押权的附随性,第215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在根本上说明我们没有形成引⼊抵押权独⽴化、证券化的理论基础,我国⽴法仍然强调抵押权具有的担保功能,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物权⾏为⽆因性、独⽴性理论是有直接关系的。

实际上,这个理论确实⾮常抽象,它使原本简单的交易过程变得复杂,引⼊这⼀系列理论、概念可能会付出⾼昂的成本。

另外,我国的其他制度建设也存在困难,陈华彬教授就指出在我国现阶段要使抵押权完全独⽴于债权⽽存在是不可能也不合时宜的。

他指出的主要是⼏个关键制度建设上不具备实现抵押权独⽴化、证券化条件。

⾸先,我国现在仍然采取次序升进原则,这⼀原则的采⽤就是否认抵押权独⽴性,承认抵押权的附随性,⽽实现抵押权证券化采⽤次序固定原则是必要的,⽽不采取次序固定原则,所有⼈抵押就是空中楼阁。

史上最全《民法典担保篇解释》解读(一)总则

史上最全《民法典担保篇解释》解读(一)总则

史上最全《民法典担保篇解释》解读(⼀)总则前⾔担保是民商法中⾮常特殊的⼀个分⽀,其涉及的法学理论深度和实践复杂程度都让⼈望⽽⽣畏,我国的担保⽴法经历了⾮常曲折的历程,可以分为三个⼤的阶段,⽽每个阶段理论变化之⼤让⼈乍⾆,往往是后法完全否定前法的规定,本次《民法典》担保篇可称为全法变化最为剧烈的部分之⼀,很多规定与前法相背离,⼜有很多规定是⾸次出现,让法律⼈⾮常抓狂,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显得⾮常重要。

然⽽当征求稿⾯世后,却造成了更⼤的焦虑,其对以往所有担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了⼀次⼤跨度的整合修改,⽽其琐碎晦涩之处更需新的解释来解释,据规定实施时间延迟了两天才出台的正式稿则更是犹如重新起草了⼀份新的⽂件,使得学习⼯作更加艰难。

为此,笔者吐⾎整理了所有担保法律法规,逐字逐条对⽐,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每⼀条款的内容、来源、沿⾰等做了全⾯的解读,希望能够帮助学习者研读。

图⼀:我国担保⽴法历程第⼀部分⼀般规定第⼀条【适⽤范围】本条包括两项内容:1.关于担保种类即债权范围:担保法:种类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

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承揽四类合同的债权设定的担保。

担保法解释: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

所有民事关系产⽣的债权设定的担保。

物权法: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

因保证属于债权性质,担保物权不包括保证,故物权法没有规定保证,且删除了定⾦。

借贷、买卖合同的债权设定的担保。

民法典: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

借贷、买卖合同的债权设定的担保。

民法典在三百⼋⼗⼋条⼜规定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担保篇解释: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

具体明确了民法典增加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正式稿将征求稿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删除,改为“涉及担保功能”,因为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不是都具有担保功能,例如⽆追索权的保理就没有实质担保功能,这样修改更为精确,可以将这部分不具担保功能的合同排除在外。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总之,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中的担保方式纳入担保 制度,不仅解决了隐形担保给第三人交易安全带来的威胁,也为将处理典型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适 用于这些非典型担保物权与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基础,从而为形成更加全面而系统的担保制 度提供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在对《民法典》草案作说明时,虽然提到《民 法典》第 388 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但他在列举 完上述三种合同后,还有一个“等”字。⑦可见,“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似乎并不限于上述三种合同, 可能还有其他合同。问题是,《民法典》是否还存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 定的。在笔者看来,尽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民法典》通过修改《担保法》和《物权 法》关于流质契约或者流押契约的规定,已经为解决实践中让与担保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 《民法典》的背景下,让与担保合同也应理解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① 关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 1 期。 ②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 388 条第 1 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 年第 1 期;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 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 年第 4 期。 ③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 6 期。
④ 参见陈洪《:保留所有权规则下不动产权利变更研究——兼论住房奖励协议中期待权人利益保护及衡平》,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8 期。
⑤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李荐执笔)《: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 年 第 10 期。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张勇健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将《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及意义独立保函纠纷是我国对外开放新格局下出现的新类型纠纷。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开具独立保函的数量快速递增,其体量和规模已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

与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从独立保函的开立、修改、转让、付款到追偿等各个环节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

较为集中的有三种类型的纠纷:第一类是受益人起诉开立人的付款纠纷,该类案件主要涉及独立保函的效力、有效期、付款请求是否符合独立保函的约定等问题;第二类是开立人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的追偿纠纷,该类案件主要涉及开立人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符点的认定等问题;第三类是保函申请人等起诉要求法院中止或终止开立人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纠纷,主要涉及止付令的性质、对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及例外情形的认定、欺诈的认定标准等问题。

独立保函纠纷涉案金额高、涉及国别多,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并直接影响我国金融机构的海外信用状况,因此引起国内乃至国际社会的较大关注。

然而,我国未加入独立保函相关国际公约,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专门关于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时在确定管辖、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

随着“一带一路”市场重要性的增强,各方市场主体对出台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日益迫切。

浅新独立担保在我国的发展

浅新独立担保在我国的发展
的. 而不 是 从属 于基 础 合 同债 务 人 的 , 只要 受 益 人在 规定 的期 限 内提 交 了独立 担保合 同规 定 的相关 单据 ,
担保 人 即应 在 独立 担 保 规定 的金 额范 围内履 行 付款
义务 , 除非 存在受 益人 明显 的欺 诈或 对有关 单 证 的伪
尚公平前 提下 的高效 率 。 根据 传统 的从属 性担保 关 系 。 债权 人 只有对 基础
战和 最重要 创新 。 ]
律 :民法通 则》 《 《 、担保 法》 《 于适用 ( 、关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担保 法 )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 内机构对 外 担保管 、境
理办法 》 等 在 18 9 6年 我 国颁 布 的 《 民法 通 则》 第 8 ( 9条 ) 仍
将担 保合 同 明确 定位 为 属 于 主合 同 的从 合 同 。 19 95
浅 独立担保在我国的发展
每 猿
摘 要 :0世 纪 7 2 O年 代 以 来 , 立担 保 在 国 际经 济 活动 中被 广 泛 采 用 。 在 独 立 担 保 实践 的 推 动 下 , 应 的 国 际惯 例 和 国 独 相
际条 约 也 已先 后 出 台。 我 国 的银 行 贷 款 实践 中 , 立担 保 也 格 外 受 到各 方 当事 人 的 青 睐 。 在 我 国 , 在 独 但 立法 上 ( 包括 司法
造 , 础合 同 的履 行 情况等 均不 得成 为独立 担保 人拒 基 绝付款 的 理 由与根据 。 就是 独立 担保对 传统 担保 的 这
从属 性质 的最 重大 突破 和创 新 。
合 同的债 务人 用 尽一 切 救济 方 法仍 未 满 足 自己的债
权 要求 时 , 能要求 担保人 履行 担保 义务 。最典 型 的 才 就 是在一 般保 证 中 , 权人 ( 益人 ) 须首 先证 明基 债 受 必 础 合 同 的债 务 人违 约 ; 次 , 证人 还 拥有 先 诉 抗辩 其 保

见索即付保函在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见索即付保函在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解为对独立担保未作规定, 同时我国也未批准 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 , 因此该 原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并无不妥。 加入联合国 《 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 公约》 因 约定无效。 , 四、 结论
此 中国法院在审理国际独立担保 案件 时, 应可 2认定独立担保为保证 :1在 《 、 ( ) 中国建设 笔者 认为 , 管 《 尽 担保 法》 5条有关 于 第
证 通 知 书 等) 其 中 , 用 证 的操 作 流 程 是 。 信
( ) 结 阶段 三 总
力 ; 业 素 养 主 要 考察 学 生 的职 业 适 应 和 职 知 识 更 新 能力 , 也可 以反 映 学 生 的社 会 适
由学 生 和 教 师对 每 一 项 1 各 小组 完 成 总 结报 告 。 为 最后 的 应 和 自身创 造 力 。 、 作 得 总结报告 ;2 制作 P T上台演示工作流 应 比例 , 到 最 后 的 总评 成 绩 。该 项 成 绩 () P
取的, 但对同一法律条文“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工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双方当事人约定: 的审判实践, 中, 从未认可在国内保证合同中约定 的, 按照约定” 在国内担保和国际担保中作出 季锡生按 《 中标通知书》 的要求, 向天仙 公司递 的否定“ 保合同是主合 同的从合 同” 担 的条款

将对现有担保法律 制度造成严重 冲 对国内理论界主要观 点的梳理和评析 担保, 则无论基础合 同是否有效、 是否履行、 或 独立担保 , 工 或 者 由学 生 自己推选 组 长 一 名 , 责 制 定 过 程 中表 现 出的 工作 热 情 和 工 作 效 率 , 负
( ) 二 实施 阶段
《 经与技 2 年月下 第l ) 合 济科》0 2号( 4期 作 1 1 总 1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王玲]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今天我们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张勇健出席发布会,由他来发布今天的内容。

下面请张庭长就相关内容向大家进行解读,讲一下大概的背景情况。

[张勇健]各位记者,大家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

下面我为大家介绍该《规定》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义独立保函是为保障债权的快捷实现而在商事实践中逐步发展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担保工具,指由金融机构单方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债权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带动国内独立保函业务的快速递增。

2015年,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保函余额达到24450亿元人民币,商业跟单信用证余额7232亿元人民币,独立保函业务的规模和体量已远远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

与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

另一方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等机构亦多次来函来访,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

独立担保制度法律分析

独立担保制度法律分析
山西农业 大学 学报 ( 社会科学版)第 8 ( 5 卷 第 期) 012 017
J. S a x rc U i . ( o i l ce c iin)No 5 V 1 8 2 0 hni Ag i . n v S c a i n eEd t S o . o. 0 9

独 立 担 保 制 度法 律 分 析
实践 中被广泛 运 用 。我 国银 行 在 国际 经 济交 往 中, 根 据 国际交往 的需要 ,经 常使用 独立担 保形式 为 国
外的受 益人提 供担保 。

业 是最早 使用并 承认 独立担 保 的 ,尽 管其成 文法并 没有规 定 ,但 判 例却 体 现 了这 一 点 。从 立 法上 看 ,
Ana y i n t nd pe de a a t e i r s o w l sso heI e n ntGu r n e n Te m fLa
Z A nj n H NG We —i g a
( a De at n .T iYu nScec L w p rme t a a ine& T cn lg nv ri eh oo y U iest y,T iu n S a  ̄ 3 0 4,C ia ay a h n i0 0 2 hn )
特征 ,希 望能 为 实践 中准 确 应 用 独 立担 保 、减 少纠 纷提 供 帮 助 。
关 键 词 :独 立担 保 ;从 属 性 担 保 ;独 立性
中 图 分 类 号 :G6 2 0 4 .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7 — 1 X ( 0 9 50 1 — 3 6 18 6 2 0 )0 — 5 8 0
an e nd pe de n ng gu r nte t i tn t eori e n ntba ki a a e O d s iguih is l r s t effom r d to lf r so a tc . The ta iina o m fpr c ie t essde iesi e n n ua a e nd ca iis is q a iy a ha a t rs is i d rt r e l h i fn nd pe de tg r nt ea lrfe t u lt nd c r c e itc n or e o p op 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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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担保的实践与立法完善[摘要]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独立担保因其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而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也已先后出台。

在我国的银行贷款实践中,独立担保也格外受到各方当事人的青睐。

但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和司法实践的偏见,独立担保在我国几无“立锥之地”。

因此,借鉴国际立法与实践,破除偏见,克服独立担保固有的弊端,将成为完善我国现代型担保制度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独立担保担保法保函一、独立担保对传统担保的挑战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经济交往电子化及信息时代的到来,在“效率优先”理念的推动下,国际经济交往各方当事人都不仅要求交易的达成和履行应谨慎而快速,对违约的救济也开始崇尚公平前提下的高效率。

因此独立担保对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的突破可谓顺应时代的要求。

根据传统的从属性担保关系,债权人(受益人)必须首先证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违约,在“一般保证”的场合,保证人甚至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受益人必须在用尽对债务人的一切追偿手段仍未能满足自己的债权要求时,才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受益人也须证明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违约(如债务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才能要求保证人付款。

而且,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都拥有许多针对受益人的抗辩权。

这种费时耗力的救济方法,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面前已显得十分落后和低效,因此,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具有全新意义的、与基础交易相脱离的、仅凭索赔书(或附以简单易得的单据)即可获得赔付的独立担保便应运而生,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被广泛采用。

这就是现代担保对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的最严厉挑战和最重要创新。

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条约相继产生,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即有1992年国际商会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5年联合国主持签署的《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和1998年国际商会公布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P116—118)关于独立担保的内涵,国内外均未见统一的定义,但从其运作过程可知,独立担保是担保人应申请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作出的,表示在受益人向其提出索赔并提示一定的单据时,立即无条件地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国际融资担保实践中,独立担保的形式通常包括见索即付保函和备用信用证。

(注:除另有说明,本文的独立保函或独立担保包括见索即付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具有类似法律效果的担保文书。

)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承担着不可撤销、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保函规定的证明文件(有时甚至只要求提示由受益人自行开立的申请人违约的证明和索赔书),担保人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即担保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是基于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中的实际违约,而是受益人提示了与独立保函的要求相符的单据。

因此,担保人不能以调查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中是否真正违约或以基于基础合同的其他理由作为抗辩而拒绝或拖延付款。

(P2238,2247—2248)换言之,基础合同的效力、修改、履行情况,以及基础合同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某些权利(如抵押权)或解除某些责任人的责任(如解除其他担保人的责任)等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和履行,担保人仍应依保函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而在传统的从属性担保中,基础合同无效、被修改或已履行,以及受益人放弃其对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某些权利或解除其他责任人的某些责任,都将成为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的法定理由。

可见,独立担保人依保函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是第一位的,而不是从属于基础合同债务人的,只要受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保函规定的索赔单据,担保人即应在独立保函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除非存在受益人明显的欺诈或对有关单证的伪造,否则担保人不得提出除独立保函之外的其他任何抗辩。

(P751)这就是独立担保对传统担保的从属性质的最重大突破和创新。

二、我国独立担保的实践1.我国独立担保的业务实践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国际融资实践中已开始引入独立担保方式。

如1984年1月我国某公司为中国在香港合资设立的香港××电器有限公司的对外借款向国外××银行出具的《担保函》规定,担保人“在此绝对地、不可撤销地、无条件地向贷款人保证,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能按照信贷合同偿还债务,我公司将及时向贵行偿付到期的所有债务”,“本担保不论信贷合同是否有效、可强制执行或修改或变更以及构成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或形成对担保人的保护等其他一切情况,均不影响其效力”。

再如,1986年8月我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我国××酒店的对外借款向贷款人香港××贷款银团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规定“该保证为不附任何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人同意在收到贷款银团之书面通知后10天内以同一货币向贷款银团支付借款人应付之款项”。

又如,1986年10月中国× ×投资公司为国外××银行通过香港××公司向国内××饭店提供的贷款出具《担保书》,规定担保人“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在贵方提出要求时,向贵方支付客户未能就财务贷款应向贵方支付的所有本金、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担保人的责任“不应受下列事情影响:贵方和客户之间的任何交易或贵方对客户的权利有任何不足之处或任何其他情况”。

(P128—130,145—146,187—188)从这些担保书的具体内容可见,尽管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但它们都体现了作为典型的独立保函的代表性规定,表明保函的独立性、不可撤销性和无条件性等独立担保特征。

2.我国独立担保的立法实践尽管自80年代以来,我国在国际融资担保实践中已大量存在以独立担保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但是,在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9条)仍将担保合同明确定位为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

时隔10年,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虽然借鉴了国外担保立法与惯例的先进理念,尤其是注意到1992年国际商会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独立担保的专门规范,并在立法用词方面为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之外的担保创新实践留下一定的空间,但是在我国这一专门的担保立法中仍未明确把独立担保作为独立的担保方式。

(注:参见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

另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典型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这一规定展示了我国《担保法》为独立担保所留下的进行司法解释的制度空间,大部分学者甚至认为,这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地位的一项明确授权。

但是,在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一规定是否真的可以理解为法律授权担保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确立担保合同的独立性,目前尚未定论。

从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看,也未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加以解释,即对此处的“但书”未作出“担保合同可以约定为非从属性的独立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等明文解释。

甚至在该《担保法解释》第6条第5款规定:在对外担保的场合,主合同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表现出解释者排斥独立担保的基本思路。

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虽然明确规定境内机构可以以备用信用证对外提供担保(第2条),但同时规定,只有“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担保人才履行偿付义务。

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的对外担保(包括备用信用证)仍是传统的从属性担保,而不是真正意义的独立担保。

此外,该《管理办法》在第13条规定,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未按照基础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由此可见,《管理办法》虽然名义上规定了具有独立担保性质的备用信用证,但其实际内容仍未脱离从属担保的法律特征。

3.我国独立担保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屡次以判决形式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经济活动中的有效性。

如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经终字第184号判决书)的判决中指出: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

目前,否认独立担保合同效力的主要理由是独立担保存在极大的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可能性,损害担保人的权益。

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担保人开出无条件付款的独立保函无异于“自杀”。

而在新近的银行担保实践中,几乎所有的银行贷款担保合同都规定“担保人不享有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权”:“担保人应对基础合同无效所引起的债权人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绝对、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等。

而正是这些规定,常被认为违反《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

(注:《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并确立担保合同的独立地位,或允许其通过约定排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并达成“基础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合意,显然没有理由否定与独立担保合同特征相符的担保人的独立责任,包括担保人不得行使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在基础合同无效时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能证明债权人欺诈,或因债权人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除外)。

因此,为了寻找独立担保约定的合法根据,关键在于考察《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确切含义。

有些司法审判人员虽然承认担保合同当事人可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否定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从属关系,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基础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但同时认为,担保人对基础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基础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基础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基础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

在基础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基础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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