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独立保函
民法典保制度司法解释vs民法典九民纪要担保规范新旧条文对比表

民法典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九民纪要担保规范新旧条文对比我国现存有效的关于担保的法律规范分布于《民法典(物权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民法典》中的担保规范散布于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及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应但注意的是,在具体案件适用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相关规定时,有可能还会适用《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甚至《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相关规定。
同样,在具体案件适用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相关规定时,有可能还会适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甚至《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相关规定。
《九民纪要》中,担保规范散布于两部分:第二部分“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即17 23条;第四部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即54 71条。
《民法典担保解释》分五部分共71条,集中、系统地规定了担保规范。
小编希望将《民法典》《民法典担保解释》《九民纪要》中的担保规范进行汇编,根据《民法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业代付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同业代付业务,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同业代付业务的安全、合规、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付行”)应客户委托,代为支付给指定收款人款项的业务。
第三条同业代付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则,确保业务开展合法合规。
(二)风险可控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三)审慎经营原则:加强内部控制,审慎开展业务,确保业务质量。
(四)公平竞争原则:公平对待客户,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同业代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与条件第五条同业代付业务范围包括:(一)代付行应客户委托,代为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款项。
(二)代付行应客户委托,代为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特定款项。
第六条开展同业代付业务的代付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拥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备开展同业代付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
(五)具备开展同业代付业务所需的资金实力。
第七条代付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与客户签订书面代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业务流程与操作第八条代付行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按照以下流程操作:(一)客户提出代付申请,提供相关资料。
(二)代付行审核客户资料,确认代付条件。
(三)代付行与客户签订代付协议。
(四)代付行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
(五)代付行与客户进行资金结算。
第九条代付行在开展同业代付业务时,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核实客户身份和资质,确保客户真实、合法。
(二)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确保资料真实、完整。
(三)加强对代付业务的风险控制,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
履约保函规范文本(2024版)细则

履约保函规范文本(2024版)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1. 保函定义与范围1.1 保函的含义1.2 保函的适用范围2. 保函的类型2.1 分类2.2 各类保函的特点3. 保函的当事人3.1 保函的发出人3.2 保函的接受人3.3 保函的受益人4. 保函的金额与有效期4.1 保函的金额4.2 保函的有效期5. 保函的开具与提交5.1 保函的开具程序5.2 保函的提交要求6. 保函的履行6.1 保函的履行条件6.2 保函的履行方式7. 保函的修改与撤销7.1 保函的修改条件7.2 保函的撤销条件8. 保函的责任与义务8.1 发出人的责任与义务8.2 接受人的责任与义务8.3 受益人的责任与义务9. 保函的违约处理9.1 违约情形9.2 违约处理方式10. 保函的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11. 保函的监督与监管11.1 监督机构11.2 监管要求12. 保函的税收与费用12.1 税收政策12.2 相关费用13. 保函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3.1 保函的生效条件13.2 保函的变更条件13.3 保函的终止条件14. 保函的附件与补充说明14.1 附件内容14.2 补充说明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保函定义与范围1.1 保函的含义1.2 保函的适用范围保函适用于受益人根据与发出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接受人提供货物、服务或者其他履约行为时,为证明其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信用,要求发出人提供的书面担保。
第二条保函的类型2.1 分类保函分为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等类型。
2.2 各类保函的特点(1)融资保函:用于融资项目的保函,保证融资项目按期还款和履行相关义务。
(2)非融资保函:用于非融资项目的保函,保证项目按期完成和履行相关义务。
(3)投标保函:保证投标人参加招标过程中的投标行为合法、合规,并在中标后按约定履行合同。
(4)履约保函:保证受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操作规程(修订版)模版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操作规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中国企业走出去,推动本行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发展,规范操作流程,防范相关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操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国际惯例及本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融资性对外担保,即“内保外贷”,是指为应申请人真实、合理、合法的业务需求,由本行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境外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下同),境外金融机构据以向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等)的业务。
本行保证在被担保人未履行特定融资项下偿还义务时,本行将依据保函条款向境外金融机构履行偿付/付款义务。
本行融资性对外担保项下的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外汇管理政策认定的其他融资合同。
根据业务需求,本行可应申请人要求开立以境内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函,由境内金融机构转开融资性对外担保到境外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行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纳入对法人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授信额度的审批、使用和管理参照《银行贸易融资授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审批权限参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号)或《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等国际惯例和《银行外汇保函业务管理办法》开立,并严格遵守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本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融资性对外担保(内保外贷)合同。
所有合同文本必须按照行内规定进行法律审查。
第六条本行在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登记、担保履约及对外债权登记工作。
(一)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07•【文号】法〔2024〕4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为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第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
中国农业银行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对象和依据第三章审计方式和方法第四章审计业务一般规定第五章审计业务范围第六章审计业务质量控制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审计业务管理,明确审计业务范围,根据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章程》(以下简称《审计章程》)等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业务,是本行审计机构以风险为导向,对全行经营管理、经营行为和经营绩效,以及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是审计机构开展各项审计业务应遵循的基本规范和总体要求,旨在规范审计业务,防范审计风险,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业务效率。
第四条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应坚持“独立客观、风险导向、注重效益”的原则。
(一)独立客观。
开展审计业务应独立于被审计单位,不受本行其他部门和个人干涉,审计发现和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客观公证。
(二)风险导向。
开展审计业务应充分借鉴各项监督成果,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对象,以揭示风险并提出化解风险的措施和建议为出发点,合理安排审计对象和频率。
(三)注重效益。
开展审计业务应以促进被审计单位改善管理、增加效益为目的,提升审计价值;采用系统化和规范化的审计方法,改进审计技术,促进成果共享,降低审计成本。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审计局及其审计分局开展的各类审计业务。
第二章审计对象和依据第六条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的对象为本行境内外各级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审计章程》和有关制度应接受审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应涵盖本行经营管理、经营行为和经营绩效的全过程,主要审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监管部门规章情况。
(二)执行董事会决议及经营方针、发展战略、经营计划、发展目标以及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行为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
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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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独立保函业务中的三个合同关系 (1)保函申请人(主债务人)与受益人(主债 权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产生独立保函的原 因与前提。但保函一经开立,该基础合同即不 再影响保函合同,此即保函的独立性原则。 (2)保函申请人(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 委托合同,是开立保函的直接依据与指引。但 保函一经开立,该合同也不再影响保函合同, 同样支持保函的独立性原则。 (3)保证人与受益人(主债权人)之间的独立 保函。该合同以前述两个合同为前提、指引, 但一经开立,则独立于前述两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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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获得担保偿付。 义务: 按保函的规定提出索款要求和索款形式; 索款要求与基础合同有关; 提示表面合格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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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间接独立保函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间接独立保函中,由于申请人是通过要求本 国的银行(指示行)指示受益人所在国银行 (保证行)开立保函,因此,间接独立保函业 务比直接独立保函就多了指示行与保证行之间 的委托合同关系。与直接独立保函相比,其当 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差异之处也就存在与指示行 与保证行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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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主要条款介绍: 1、保函独立性条款 2、基础交易关系参照条款 3、先决条件条款 4、担保义务条款 5、有效期条款(包括生效日期、失效日期等) 6、延期条款 7、保函文本退还条款 8、担保的最高金额及支付货币条款 9、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10、付款时间和延迟利息条款 11、基础合同变更对保函的影响条款 12、保函转让及基础合同转让条款 13、抵消条款 14 、司法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条款 201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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பைடு நூலகம்
3、独立保函的概念 独立保函,又称为独立保证、独立担保。根据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统一规则》 (URDG458)和《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 用证公约》的规定,独立保函是指由银行、保 险公司或其他组织、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 表示只要凭索款声明或符合保函文件规定,即 可从担保提供者处获得付款的保证、担保或其 他付款承诺。
第十三章 独立保函
教学内容: 独立保函的概念及其发展背景 独立保函的分类 独立保函的特点 独立保函的主要条款 独立保函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教学重点: 独立保函的主要条款 独立保函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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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独立保函概述 一、独立保函的概念 1、担保制度发展壮大的社会背景 经济全球化使国际贸易金额与国际投资金额不 断增大,伴随的风险也不断增大,为规避风险、 减少损失,保障贸易与投资的安全,担保制度 呈现发展壮大的趋势。 2、担保制度的分类 物权担保:以特定的物权对特定债务的清偿提 供担保。 信用担保:以保证人的资产和信誉为特定债务 的清偿提供担保。分为保证、备用信用证和独 立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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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商事中独立保函的分类 1、按独立保函运作机构的不同划分 直接独立保函 间接独立保函 2、按独立保函的付款条件不同划分 见索即付独立保函 提交第三方单据付款独立保函 提交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付款独立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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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独立保函的用途不同划分 付款保函 预付款保函 借款保函 透支保函 补偿贸易保函 履约保函 租赁保函 投标保函 质量保函 维修保函 关税保付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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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保函的特点 1、保证人付款义务的抽象性 2、保证人担保的独立性 3、保证人担保责任确定依据的单据化 4、单据与担保条款的一致性(相符性) 5、清偿债务的第一性 6、保证人审查义务的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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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独立保函的主要条款 独立保函产生的原因与前提是基础合同,保函 的运行指引是保函开立委托合同,但保函一经 开出即独立于前述两个合同,保证人只依据保 函的规定对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由以上的关 系可以看出,独立保函至少涉及到当事人之间 的基础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的权益。为 全面保护各自的合同权益,而保函的运行又只 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内容。因此,各当事人对 保函的条款内容非常重视。尽管各国担保法律 制度的差异,保函格式各有不同,但主要条款 内容基本还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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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示行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收取费用; 请求申请人给予偿付; 对不符索偿进行拒绝 义务: 向保证行转递保函委托; 调查基础保函的付款条件是否满足; 向申请人通知反保函的内容; 向保证行提供反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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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收取费用; 请求指示行偿付; 对不符索偿进行拒绝。 义务: 履行指示行的委托请求; 对指示行提出合理建议; 审核索偿要求与保函是否相符; 提示反保函规定的有关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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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直接独立保函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获得开立符合要求的保函。 义务: 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 向保证人支付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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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收取费用; 请求申请人给予偿付; 对不符索偿进行拒绝。 义务: 严格履行申请人的委托; 审核单据; 尽合理注意地开展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