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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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3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3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提高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分析能力,维护保险业的良好秩序,根据国家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统计规范进行统计和报送。

第二章统计数据的收集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指导和要求,收集所需的经营和财务数据。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数据收集机制,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和准确。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统一规定,收集和报送统计数据。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与其他保险公司和相关机构建立联合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共享相关统计数据。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整理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需求和标准,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和分类。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统计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可靠。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质量控制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和研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需要的统计报告。

第四章统计数据的报送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和时间节点,及时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报送的统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收入、保险赔付、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报告和分析报告。

第五章管理措施和监管第十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的监管,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保险公司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条统计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涉及的各类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明确统计管理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统计管理应遵循客观真实、及时准确、保密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统计数据的采集第六条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统计数据的采集范围和要求,并建立相应的数据采集工作机制。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为数据采集工作配备专门的人员,并进行培训,确保其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数据采集系统,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数据采集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数据采集工作,在采集过程中应及时核实数据的准确性并进行记录。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数据采集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对数据采集的质量进行评估。

第三章统计数据的整理和分析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确保数据的有序性和可检索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建立统计数据库,将统计数据整理、存储和管理起来,并保证数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根据需要,利用现代统计方法对数据进行分析,为业务决策提供支持。

第十四条统计分析人员应具备统计学和数据分析的基础知识,并能够熟练运用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分析。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建立数据分析的质量控制机制,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四章统计报告的编制和发布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统计报告并按时上报。

第十七条统计报告应包括业务量、损失率、赔付率、费用率等指标,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确保统计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统计报告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责任人签署。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及时将经批准的统计报告发布给相关部门和人员,并保证报告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范本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范本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范本一、引言保险统计管理是保险公司重要的管理环节,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数据质量和业务决策的准确性。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提高数据质量,保证业务运营的有效性和稳定性,特制定本自查范本。

我们公司将按照以下要求,对保险统计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和整改,确保各项工作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基本原则1. 法律遵循原则:保险统计管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操作,确保数据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2. 统一标准原则:保险统计管理应按照公司制定的统一标准进行操作,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和比较性。

3. 审核监督原则:保险统计管理应建立健全的审核和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数据错误和失误。

4. 风险管理原则:保险统计管理应注重风险管理,及时识别和处理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有效控制风险。

三、自查内容1. 数据收集和录入1.1 是否按照规定和流程收集和录入业务相关数据?1.2 是否及时更新和完善业务数据?1.3 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数据录入错误和失误?1.4 是否建立可追溯的数据来源和归档系统,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2. 数据处理和分析2.1 是否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2.2 是否采用合适的统计方法和模型进行数据分析?2.3 是否确保数据处理和分析的及时性和准确性?2.4 是否及时报告和反馈数据处理和分析结果?3. 数据报告和调整3.1 是否按照规定和要求编制和报送数据报告?3.2 是否采用合适的报告格式和表达方式,以及清晰明了的图表展示数据结果?3.3 是否及时调整和修正数据报告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和问题?3.4 是否建立有效的数据报告回顾和检查机制?4. 风险管理和问题处理4.1 是否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及时识别和处理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4.2 是否建立问题处理和纠正措施的跟踪和追溯机制?4.3 是否及时报告并反馈风险管理和问题处理结果?4.4 是否根据风险管理和问题处理的经验教训进行调整和改进?四、自查方法1. 资料收集:收集和整理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等文件和资料。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版(5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版(5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版《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统计工作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保险统计指保险业务活动中涉及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发布等流程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的目标是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整理和报送相关保险统计数据,为保险监管部门和决策者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

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本着公正、公平、科学、严谨的原则进行,不得隐瞒、篡改、伪造或传播虚假数据。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负责保险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统计部门应当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和工作制度,并负责制定保险统计工作的年度计划和月度计划。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统计分析和数据处理能力。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数据的管理制度,规定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和发布等环节的具体要求、流程和责任。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进行统计数据的审核和验收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三章数据采集与整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采集和整理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采集系统,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分类编码标准对数据进行分类和编码。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数据采集的时间、范围和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数据采集表和报表。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数据采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四章数据汇总与报送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汇总和报送保险统计数据。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四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四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是指保险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自身的统计管理工作进行自查评估,以确保保险统计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的基本内容包括:1. 保险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完善的保险统计管理制度,明确统计部门的职责和工作流程。

2. 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统计口径和统计标准,及时、准确地收集、统计和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3. 保险机构应对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审查,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保险机构应及时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确保报送的内容和格式符合监管要求。

5.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保险统计工作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6. 保险机构应配备专业的统计管理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保险机构在进行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定期对保险统计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和改进,确保制度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2. 对统计部门的工作进行抽样检查,核实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 进行内部培训和交流,提高统计人员的技能和知识水平。

4. 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及时了解监管要求和统计管理相关政策。

总之,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效率,为监管部门提供准确、及时的统计数据和信息。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自查(二)要求如下:1. 统计规定要求:自查是否按照相关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进行统计工作。

主要包括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报送等方面的规定是否落实;2. 统计数据准确性:自查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包括数据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有漏报、错报等情况;3. 统计报告报送要求:自查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告,包括报告的格式、内容、报送时间等方面的要求;4. 统计机构运作:自查统计机构运作是否规范,包括是否设立专门的统计人员,是否有统一的统计操作流程等;5. 统计保密要求:自查统计数据的保密工作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包括统计数据的存储、传输等方面的保密要求;6. 统计内部控制:自查统计工作的内部控制措施是否存在,包括数据验证、审查、审核等环节的设置;7. 统计问题整改:自查是否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8. 其他:自查是否存在其他与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相关的问题。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 数据收集: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收集保险业务数据,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2. 数据分类与整理:保险公司应将收集的数据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进行整理,并建立完善的统计编码体系,以便对数据进行分类、分析和比较。

3. 数据报送与披露: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统计数据,并向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方披露数据。

4. 数据分析与利用:保险公司应利用统计数据进行业务分析,识别潜在的风险和机会,并根据统计结果制定相关的策略和措施。

5. 数据保护和安全: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统计数据的保护,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泄露、损毁或被非法使用。

6. 监管与审计: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需要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和审计,以确保数据的质量和合规性。

总体上,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规定旨在确保保险业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为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有力支持,并保障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二)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保险公司的统计管理工作,规范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提交,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准确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提交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提交各类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的编制应严格遵循统计原则和规范,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条统计报表的种类和内容保险公司的统计报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统计报表,包括公司注册信息、业务范围、股权结构等。

2. 保险公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包括公司的经营收入、利润、投资收益等。

3.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统计报表,包括风险资本、资本充足率、风险溢价等。

4. 保险公司产品销售统计报表,包括各类保险产品的销售额、保费收入、赔付等。

5. 保险公司理赔统计报表,包括理赔金额、理赔率、理赔速度等。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对银行及其
辖内机构以及保险公司营业情况的统计及监管管理办法。

根据该办法,中
国人民银行和其辖内的有关部门应统一规范地实施银行及保险公司的统计
及监管管理事项,以便准确掌握各个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营业情况,为监管
部门提供及时的、全面的统计资料。

办法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适时向
有关单位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每年应报送年报资料,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准
备定期报表;开展外汇管理、信用管理、投资管理和金融经营监督等工作;实施经营价格的调查统计工作等。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版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版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模版一、绪论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为了更好地管理、监督和评估保险业务的发展状况,制定本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二、总则保险统计管理规定是指对保险业务中的各项数据进行收集、整理、统计和报告的管理方法和要求。

三、基本原则1. 全面性原则:保险统计工作应对所有相关数据进行全面的收集和统计,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 及时性原则:保险统计工作应及时地整理和报告数据,使管理者能够及时掌握业务情况并做出决策。

3. 安全性原则:保险统计工作应保证数据的安全性,避免数据泄露或被篡改的风险。

四、保险行业数据分类和编码规则1. 保险行业数据的分类参考国家标准,按照不同的业务属性和统计需求进行编码。

2. 保险行业数据的编码规则应具备唯一性和可扩展性,方便数据的识别和使用。

五、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1.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收集和整理的机制,确保必要的数据能够及时准确地被获取。

2. 数据收集和整理应遵循规定的流程和规范,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六、保险统计数据的统计和分析1. 保险机构应建立专门的统计分析团队,负责保险业务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2. 统计分析工作应采用合适的工具和方法,确保分析结果准确可靠。

七、保险统计数据的报告和使用1. 保险机构应定期向相关管理机构报告保险业务数据,包括经营情况、风险评估、资本状况等方面的指标。

2. 报告内容应根据相关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准确无误地填写,确保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八、保险统计数据的保密和安全1. 保险机构应建立保密制度,明确保险统计数据的保密责任和权限。

2. 保险统计数据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

九、保险统计数据的质量评估1. 保险机构应定期对保险统计数据的质量进行评估,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质量评估应包括数据采集、整理、统计和报告等方面的内容,为改进工作提供参考。

十、保险统计数据的追溯和追责1. 对于保险统计数据的错误或不实情况,应及时追溯责任并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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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

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五)统计信息质量;(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一)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控股公司;(三)政策性保险公司;(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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