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上海市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股票期权试点结算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规则》)。
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按照《期权结算规则》的规定,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关于中国结算委托结算银行直接扣款(第四十七条)、结算参与人提前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及提交其他交收担保品(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关于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收取(第四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利用自营证券完成经纪业务中的行权交割义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四、关于证券形式交纳保证金(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不实施,中国结算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就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期权结算业务包括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是指本公司根据本规则对期权日常交易和行权进行清算,并完成期权合约记录、资金收付、合约标的划转的行为。
第三条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具有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投资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结算银行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有关事项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本公司对经营机构和参与期权结算业务活动的主体进行自律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技术故障、操作失误等造成的交易异常风险和结算风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以下简称资金前端控制)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对交易参与人相关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总量实施额度管理,并通过上交所对交易参与人实施前端控制的制度。
第三条上交所下列实施竞价交易且为净额担保结算的交易品种纳入资金前端控制实施范围:(一)A股;(二)基金;(三)债券;(四)优先股;(五)权证;(六)债券质押式回购;(七)经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四条每个交易日的竞价交易阶段实施资金前端控制。
第五条实施资金前端控制的交易单元包括:(一)证券公司用于自营及实行托管人结算的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单元;(二)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持有或租用的交易单元;(三)证券公司用于经纪、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单元;(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交易单元。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持有的交易单元不实施资金前端控制。
证券公司持有的用于经纪、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单元暂不纳入资金前端控制范围。
第六条交易参与人及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要求,分别向上交所、中国结算申报资金前端控制有关信息。
中国结算接收结算参与人申报的资金前端控制信息,并依据相关最高额度计算标准进行有效性校验后,发送给上交所。
上交所技术系统根据中国结算发送的最高额度等信息对关联交易单元设置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最高额度(以下简称最高额度),根据交易参与人申报的符合要求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自设额度(以下简称自设额度),对关联交易单元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实施实际额度控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有关“席位”用语变更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有关“席位”用语变更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有关“席位”用语变更的通知各结算参与人、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7 年5 月8 日起实施,根据该《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已承担原席位的所有交易权限及相应功能。
据此,我公司对已发布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进行了疏理,对其中有关席位的用语按照《“席位”用语修订对照明细表》统一修订。
特此通知。
附件:“席位”用语修订对照明细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附件:“席位”用语修订对照明细表修订前备注指定交易席位指定交易单元主席位债券结算单元用于表述交易联通首席位时除外债券结算主席位债券结算单元债券清算主席位债券结算单元债券结算子席位交易单元国债回购结算主席位债券结算单元专用结算单元结算单元用于表述虚拟清算席位时修订为“专用结算单元”;用于表述清算席位时修订为“结算单元”证券集中交收席位证券集中交收结算单元证券待清偿席位证券待清偿结算单元交收违约席位交收违约结算单元09 清算专用席位09 专用结算单元09***席位09 专用结算单元我公司专用席位我公司专用09 结算单元法人清算专用席位法人专用结算单元指定结算席位专用结算单元清算用虚拟席位专用结算单元席位资金结算明细表结算单元资金结算明细表按席位达成的回购老回购席位质押式融资回购老回购席位式回购老回购按席位托管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非登记在证券账户中的***席位号专用结算单元号债券结算单元号交易单元号用于表述虚拟清算席位号时修订为“专用结算单元号”;用于表述清算席位号时修订为“结算单元号”;其余表述交易席位号的修订为“交易单元号”除以上特别修订外,其余“席位”及包含“席位”的用语一律将“席位”修订为“交易单元”——结束——。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上市期间特定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上市期间特定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9.05.24•【文号】上证发〔2019〕59号•【施行日期】2019.06.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为上市期间特定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9〕59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更好地服务于债券信用风险化解处置,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就特定债券转让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特定债券,是指在上交所上市交易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不含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发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包括未按约定履行回售、分期偿还、加速清偿等义务,下同);(二)发行人发行的其他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三)上交所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特定债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存在不适宜转让情形的除外。
三、特定债券发行人或受托管理人应当在转让起始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生的信用风险事项;(二)特定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及转让起始日;(三)特定债券转让和登记结算具体安排,包括转让方式、计价方式、结算模式、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安排等;(四)特定债券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及相关投资风险等;(五)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特定债券发行人或受托管理人未及时发布前述公告的,上交所可以督促其及时发布公告并办理转让相关事宜。
四、特定债券转让期间,发行人、增信机构、受托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应当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信用风险化解处置等义务,投资者按规定或约定行使追偿等权利。
五、特定债券简称前冠以“H”字样,转让不设价格涨跌幅限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修订《中国结算上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修订《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上市公司收购及现金选择权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2016)【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布日期】2016.06.20【实施日期】2016.06.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市公司收购及现金选择权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2017)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修订《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上市公司收购及现金选择权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主体: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方便各市场参与主体及时了解上市公司收购及现金选择权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规则,修订了《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上市公司收购及现金选择权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现发布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上市公司收购及现金选择权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上市公司收购及现金选择权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China Securities Depository & Clearing Corp. Ltd. Shanghai Branch修订说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协议收购业务一、业务范围二、拟收购股份的临时保管三、股份过户登记四、委托本公司办理收购资金划付的办理方式第二章要约收购业务一、业务范围及受理二、履约保证三、用于支付的证券的临时保管四、收购要约登记五、预受要约的申报及股份的临时保管六、收购要约的变更七、竞争要约八、向申请人提供预受要约结果九、预受要约股份的过户及收购资金(证券)的支付十、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十一、履约保证金利息的划付第三章现金选择权业务一、业务范围及受理(仅限于A股业务,B股另行约定)二、上市公司自行组织股东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三、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申报的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第四章费用及发票附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收购、现金选择权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包括对当事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证券)的保管、拟收购或申报行权股份的临时保管、要约收购中的预受要约或撤回预受要约申报的受理和有效性确认、收购股份或申报行权的股份过户登记及其对应的资金(证券)的支付等。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调整
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的通知
正文:
----------------------------------------------------------------------------------------------------------------------------------------------------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市值配售业务,方便投资者参与,根据前一阶段实施情况,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简称中国结算)经研究决定,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
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沪市的市值配售放弃认购部分,由各法人结算单位通过PROP2000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深市的市值配售放弃认购部分,由投资者或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上述申报截止时间从2002年10月8日起,统一调整为T+3日(T为申购日)15:00点。
二、由于沪深市场对市值配售放弃认购的申报方式不同,若证券公司为保证数据处理和发送而对市值配售中签投资者放弃认购截止时间进行变更,证券公司应通过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开设电话查询系统或开通网络信息查询等多种服务方式,让投资者及时、准确地了解调整后的配售缴款截止时限,避免发生中签投资者错失认购的情况。
三、本通知未涉及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2002年9月23日
——结束——。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8.10.07•【文号】•【施行日期】2008.10.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OO八年十月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电子平台”)试行期间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公司负责办理相应的证券和资金结算。
对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净额结算服务;对不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本公司组织交易双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以逐笔全额DVP方式完成结算,本公司不作为共同对手方。
净额结算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三条交易商与其客户办理协议交易前,应当事先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及变更登记协议。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由交易商与其客户自行完成证券和资金结算。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报经综合电子平台确认生效,并由交易商和客户直接向本公司申报办理相关证券的变更登记。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证券账户与证券登记第五条交易商参与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的,应当使用其上海市场A股自营或机构证券账户。
第六条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公司依据证券交收结果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证券持有记录查询、非交易过户、质押、协助司法冻结等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则办理。
第三章交易商之间交易的净额结算第八条对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交易商自身具有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分别完成与本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交易商自身不具有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委托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本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05.24•【文号】上证会字[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上证会字[2013]55号)各相关会员、结算参与机构: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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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的
通知(2014)
【法规类别】股票公开发行
【发文字号】上证发[2014]29号
【失效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14.05.09
【实施日期】2014.05.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证发〔2014〕29号)
新股网上发行参与人:
为规范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进行了修
改,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上证发〔2013〕18号)同时废止。
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调整了投资者持有市值的计算规则,投资者持有市值的计算口径由“T-2日(T日为发行公告确定的网上申购日,下同)日终持有的市值”调整为“T-2日前20个交易日(含T-2日)的日均持有市值”。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投资者按持有的上海市场非限售A股股份市值(以下简称“市值”)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资金申购业务,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交易系统并采用网上按市值申购方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市值计算规则
第三条投资者持有的市值以投资者为单位,按其T-2日(T日为发行公告确定的网上申购日,下同)前20个交易日(含T-2日)的日均持有市值计算。
第四条投资者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多个证券账户的市值合并计算。
确认多个证券账户为同一投资者持有的原则为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的“账户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均相同。
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以T-2日日终为准。
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市值合并计算到该投资者持有的市值中,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的市值合并计算到该证券公司持有的市值中。
第五条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账户以及企业年金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按证券账户单独计算市值并参与申购。
第六条不合格、休眠、注销证券账户不计算市值。
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开户时间不足20个交易日的,按20个交易日计算日均持有市值。
第七条非限售A股股份发生司法冻结、质押,以及存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限制的,不影响证券账户内持有市值的计算。
第八条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持有市值按其证券账户中纳入市值计算范围的股份数量与相
应收盘价的乘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