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下月起有变化(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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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5〕1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5〕1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5〕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现将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范围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与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市辖各区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100元、1400元、1700元、2000元共八档,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缴费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

宁波市中人养老金补发通知

宁波市中人养老金补发通知

宁波市中人养老金补发通知
下面是有关浙江宁波市,退休中人的调整补发工资的情况:2021年3月17日,浙江宁波市养老保险处已从2021年1月起全面启动“中人”职业年金待遇发放工作,发放标准如下:
1.发放范围
发放人员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中人”(已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办结在职转退休业务)。

2021年1月市本级已将此次发放人员退休以后的职业年金待遇予以一次性补发。

对于2019年7月20日之后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人员,职业年金待遇核定由各参保单位网厅申报,经办机构进行单个核定,以后陆续发放。

2.发放条件
按照改革政策规定,2014年9月30日以前退休的“老人”没有缴纳职业年金,所以不享受职业年金待遇。

出国(境)定居等其他参保人员,符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按有关文件执行。

3.核算办法
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中人”,按照本人退休时职业年金累计总额除以对应的计发月数,就是退休中人月待遇标准,按月发放,发完为止,同时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

4.发放方式及时间
由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市养老保险处职业年金支付申请,委托年金托管银行于次月10号左右按月发至退休人员银行卡(社保卡)中。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惠及面,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1〕6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中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的其他特殊参保对象。

本市按规定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比照企业职工办法参加。

二、缴费办法(一)缴费标准由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组成:1.缴费基数在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本人同期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企业应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

企业缴费基数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2.缴费比例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确定。

(二)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企业(或雇主)应为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规定缴纳。

(三)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7]1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7]1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7]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八日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促进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结合宁波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甬政〔1995〕22号),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流动人员养老保险管理问题第一条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参保单位的人员,其参保前按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条已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流动到参保单位的人员,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料。

其中,在同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料,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料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转移。

第三条从企业和市外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参保单位的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必须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10年)以上。

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应经统筹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同时,参保单位应补缴流动人员不足年限月份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标准为统筹地上年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乘以不足月份数再乘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政策解 读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公报
总 第 期 (
3 97

基 本 养 老 金 后 , 其 基 本 养 老 金 水 平 低 于 当 地 此 次 调 整 后 的 企 业退 休人 员 基本 养 老 金平 均 水 平 的 , 按 浙 劳 社
老 号文 件 规 定 补 足 2 0 0 2


? 2 8 .
年 第 期 2 0 1 9

15
政 策解读
和 城 镇 公共 安 全 。
二 、 起草过 程
机 构 改 革 前 , 市 城 管 局 作 为 我 市 城 镇 排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将 城 镇 排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保 护 范 围 划 定 工
作 作 为 加 强 设 施 维 护 和 保 护 的 重要 抓手 , 根 据 条 例 要 求 , 开展 了 城镇 排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保 护 范 围 划 定 的
更有 利于 进一步 明确 执法依 据 ,
使 得 执 法部 门 加 大 对 保护 范 围 内 危 害 城 镇 排 水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行 为 的 执 法查 处 力 度 , 为 预 防 和 降 低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损 坏 事 故 的 发 生 , 保 障 设 施 运 行 安 全
例》
等上 位法有 效执行 的 需要 ;
以 及更 有 利 于 指 导 区 县 市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和 设 施 维 护 运 营 单 位 进 一 步 做 好城
镇排水 与 污水处 理设施 保护 工作 ;
更有 利于 督促建 设单位或施工单位 共 同 制定 设施保护方案 ,
并确 保 设 施
保护 方案 的 实施 ;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3.29•【字号】甬劳社险[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甬劳社险〔2010〕44号)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甬政发〔2009〕91号),实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甬政发〔2009〕91号)、《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浙人社发〔2009〕193号)、《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甬劳社险〔2009〕2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保业务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和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站)(以下简称“保障所”)具体经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村)“)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城乡居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计发、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衔接、保险关系终止、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和档案管理等内容。

宁波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具体负责指导全市城乡居保业务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城乡居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制定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市城乡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1•【字号】甬政发[2012]139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2〕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1日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它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征收,实行自行申报、五费合征、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六条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出台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实施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参保地属地管理原则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方法应与参保申报方式一致,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8.07.20
•【字号】甬人社发〔2018〕84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
正文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8〕84号
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力社保、财政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决定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提高下列人员的养老生活费:
按甬政〔1994〕21号文件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生活费的原县以下集体企业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原商业、供销、物资系统的保养人员;按原市革委会〔1979〕100号文件规定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按市劳〔1986〕206号文件规定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其中,对2018年4月30日前,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以上且不满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3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60元。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同类人员参照执行,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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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宁波市政府有关部门获悉,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市区企业社会保险关系调整实际,从今年5月1日起,我市将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最低基本养老金
从2006年5月1日起,我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当年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由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已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其养老金待遇不再随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而滚动调整,养老金待遇统一按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提高。

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
从2005年5月1日起,我市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20%调整为24%;2006年5月1日起从24%调整为28%。

调整缴费比例后其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仍按8%缴纳,由雇主在其每月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

异地养老保险关系转入
从2005年5月1日起,在我市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入我市的职工,在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要求在我市办理退休手续的,其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满7年。

未达到规定的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允许补缴,补缴标准按补缴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乘以补缴月份数确定。

对不愿补缴的,其在我市参保后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应转回其原参保地;对无法转移的,其在我市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统一企业缴费比例
2005年5月1日起,凡纳入市级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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