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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陈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某与陈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某与陈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顾萍阴虹范术伟【审理法官】秦顾萍阴虹范术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梁某;陈某;张某【当事人】梁某陈某张某【当事人-个人】梁某陈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东坡赵毅菅磊【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梁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梁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6:17梁某与陈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民终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20XX]沈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孙晓梅,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0—1号482室。

被上诉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委托代理人:孙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树宝,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高文泰,男,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陈丽娟。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被上诉人:高金博,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学生,住址同陈丽娟。

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上诉人孙晓梅与被上诉人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3日作出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以沈河民监字第9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XX年11月9日作出[20XX]沈河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孙晓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乃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梅、被上诉人陈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孙冰、景树宝、被上诉人高文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上诉人高金博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丽娟主张其丈夫高凯于20XX年6月6日因病死亡,孙晓梅趁其悲痛之际取走高凯名下存款8,元,同时将帐房所有财产非法占有,新机器设备款17,200元,并以高凯名义对外收取货款7,735元,陈丽娟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讼至一审法院。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放万丽丽玄明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赵某【当事人】徐某赵某【当事人-个人】徐某赵某【代理律师/律所】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金鑫孙加栋贺红霞【代理律所】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徐某应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33:41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9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3624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9【案件字号】(2021)兵05民终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朱芳【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朱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当事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当事人-个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晓娟【被告】马艳萍;魏宝昌【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魏宝昌向上诉人陈晓娟借款50000元用于建设冷库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魏宝昌、马艳萍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

上诉人陈晓娟主张案涉债务系原审被告魏宝昌与被上诉人马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而原审被告魏宝昌愿意向上诉人陈晓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认为该债务与其妻子马艳萍无关,马艳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生产需要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魏宝昌在二审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认定2019年8月25日,魏宝昌向上诉人陈晓娟出具案涉《借条》时,马艳萍在现场,对案涉借款知情。

从该债务的形成过程来看,案涉债务虽然数额较大,马艳萍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马艳萍对该债务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基于魏宝昌、马艳萍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高晓娅、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晓娅、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晓娅、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晓娅;高晓敏【当事人】高晓娅高晓敏【当事人-个人】高晓娅高晓敏【代理律师/律所】李刃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李亚钊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袁秋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刃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李亚钊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袁秋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刃李亚钊袁秋伟【代理律所】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晓娅【被告】高晓敏【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高晓敏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之间,共计向上诉人高晓娅转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之后上诉人高晓娅偿还该25万借款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自认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晓敏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之间,共计向上诉人高晓娅转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之后上诉人高晓娅偿还该25万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3月4日之后,被上诉人高晓敏又向上诉人高晓娅转款22.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晓娅于2019年9月5日偿还的2.9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高晓娅仍欠19.6万元,被上诉人高晓敏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因此上诉人高晓娅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陶永钦、赵龙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永钦、赵龙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永钦、赵龙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云29民终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丹沈春梅左丽梅【审理法官】李晓丹沈春梅左丽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永钦;赵龙红;丁雪娟;赵腾彪【当事人】陶永钦赵龙红丁雪娟赵腾彪【当事人-个人】陶永钦赵龙红丁雪娟赵腾彪【代理律师/律所】杨磊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磊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磊【代理律所】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陶永钦【被告】赵龙红;丁雪娟;赵腾彪【本院观点】本案借款合同的借贷主体是陶永钦和赵龙红、丁雪娟,陶永钦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赵腾彪账户,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陶永钦出借给赵龙红、丁雪娟的借款,而赵腾彪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从在案证据银行客户存款回联及借款单中可看出赵腾彪与陶永钦尚存在其他的经济款项往来的情况下,陶永钦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案涉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陶永钦、债务人为赵龙红、丁雪娟,《借款合同》是《借款协议》的延续,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借款协议》为基础进行认定。

如前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赵龙红于2015年10月13日向陶永钦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陶永钦向赵龙红银行转账75.2万元。

胡晓梅、高代伟与高思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胡晓梅、高代伟与高思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胡晓梅、高代伟与高思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岳文马燕清吴合波【审理法官】黄岳文马燕清吴合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代伟;胡晓梅;高思慧【当事人】高代伟胡晓梅高思慧【当事人-个人】高代伟胡晓梅高思慧【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代伟;胡晓梅【被告】高思慧【本院观点】涉案商铺所在“铂岸"项目已进入本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高代伟、胡晓梅主张返还的装修款项从现有证据来看确与该商铺的买卖合同相互牵连,亦与前述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故一审认定本案实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胡晓梅于2019年1月1日与中山市熹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岸公司)签订中山市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号:买卖A436)约定,其以117624元向熹岸公司购买涉案商铺。

同日,高代伟向叶葱转账支付2万元、向中山市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林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

高代伟于2019年8月17日报案时述称,其支付商铺购买款为:定金2万元、首期款50755元、装修金3万元、2至5期款共4万元、6期款7049元、公证费1625元。

其提交的计价表载明,合同商铺价款为“117623元+30000元" 一审期间,高思慧述称,志林公司是中山市志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受熹岸公司工作人员黄海雄的指示设立,便于志睿公司以装修费名义直接收取销售中介代理费,熹岸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时已明确告知买受人关于装修款实为中介代理费、可以两倍价款抵扣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

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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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0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石忠林王贵勇刘荣【当事人-公司】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苗晓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齐向锋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晓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齐向锋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晓阳齐向锋【代理律所】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友公司应否履行本案房屋腾空和返还义务的问题。

虽东友公司系受托出租涉案房屋,但其系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对于受托事项亦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然东友物业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租,存在过错。

虽然友文食品公司系原产权人,涉案房屋亦系友文食品公司委托东友公司出租,但其现已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占有人,因此,友文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腾房义务,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无权处分撤销效力待定无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违约金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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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19]沈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晓梅,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0—1号482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委托代理人孙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树宝,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文泰,男,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陈丽娟。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金博,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学生,住址同陈丽娟。

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上诉人孙晓梅与被上诉人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2019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以2019沈河民监字第9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沈河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孙晓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乃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梅、被上诉人陈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孙冰、景树宝、被上诉人高文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上诉人高金博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丽娟主张其丈夫高凯于2019年6月6日因病死亡,孙晓梅趁其悲痛之际取走高凯名下存款8,85415元,同时将帐房所有财产非法占有,新机器设备款17,200元,并以高凯名义对外收取货款7,735元,陈丽娟为
索要上述款项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取走其丈夫高凯名下存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孙晓梅应予返还。

关于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及死者高凯所经营的企业系高凯个人所有,孙晓梅擅自占有该企业的设备款17,2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经查,孙晓梅及死者高凯生前经营的企业并未向有关工商部门注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企业系个人企业,且该企业所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违法企业及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故陈丽娟主张该企业为个人私营,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应返还已收取的企业应收款的主张,因该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故不能视为该企业的存在,且陈丽娟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如陈丽娟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系个人财产,可另行起诉。

关于孙晓梅主张取走的高凯存款系其个人所有的辩称,经查,孙晓梅确实在高凯死亡后到银行取走了高凯名下的存款,并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承认此事实,依据我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孙晓梅冒领他人存款应承担返还义务。

故判决一、孙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丽娟人民币8,85415元;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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