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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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泸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泸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泸州市作为四川省的一个重要城市,近年来城市建设不断推进,房屋拆迁也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为了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泸州市政府制定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确保拆迁过程中的公平合理。

本文将对泸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市民了解自己的权益。

一、拆迁范围。

泸州市房屋拆迁范围主要包括城市更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等项目。

在这些项目中,涉及到的房屋拆迁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二、补偿标准。

1. 房屋补偿标准。

对于被拆迁的房屋,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评估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房屋的实际价值,确保补偿公平合理。

2. 生活补助标准。

除了房屋补偿外,对于因拆迁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居民,还将给予相应的生活补助。

这包括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过渡补助等,以帮助居民顺利过渡。

3. 劳动力补偿标准。

对于因拆迁而失去工作的居民,将根据其年龄、工作年限、职业技能等因素给予相应的劳动力补偿。

这旨在帮助他们重新就业或进行职业培训,确保其生计不受影响。

三、补偿流程。

1. 申请登记。

居民在收到拆迁通知后,需前往相关部门进行申请登记,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接受评估。

2. 补偿协商。

评估结果出来后,居民可与政府部门进行补偿协商,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偿协议。

3. 补偿发放。

在协议签订后,政府将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补偿发放,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四、法律保障。

泸州市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拆迁过程中的公平合理。

居民在遇到问题时,可依法申诉,维护自身权益。

五、总结。

泸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过程中的公平合理。

希望市民能够了解自己的权益,依法维权,共同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发展。

以上就是对泸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介绍,希望能够对市民有所帮助。

如果您对此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可前往相关部门咨询,或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以便维护自身权益。

绵阳拆迁补偿标准

绵阳拆迁补偿标准

绵阳拆迁补偿标准绵阳市作为四川省的一个重要城市,近年来城市建设不断加快,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也在不断优化。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拆迁补偿是一个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到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因此,绵阳市政府出台了相关的拆迁补偿标准,以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首先,绵阳市政府规定了拆迁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在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包括自住房屋、经营性房屋、临时建筑等,都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

被拆迁户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费、搬迁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

其中,房屋补偿是最为重要的一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等因素,政府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同时,对于因拆迁而导致的生活困难,政府也会给予一定的帮助,以保障被拆迁户的基本生活。

其次,绵阳市政府在拆迁补偿标准上也做出了一些创新和完善。

在房屋补偿方面,政府会根据被拆迁户的房屋性质和面积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确保给予合理的补偿。

同时,对于临时建筑和非法建筑的拆迁,政府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补偿,以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过渡费和搬迁补助方面,政府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完善,确保被拆迁户在搬迁过程中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帮助。

最后,绵阳市政府在执行拆迁补偿标准时,也非常重视公平和公正。

政府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拆迁补偿标准,确保每一个被拆迁户都能够得到公平和合理的补偿。

同时,政府也会加强对拆迁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拆迁补偿工作的公开透明和公正执行。

总的来说,绵阳市政府出台的拆迁补偿标准,充分体现了对被拆迁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关心,也为城市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希望在今后的城市建设中,政府能够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拆迁补偿标准,确保每一个被拆迁户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共同分享城市建设的成果。

四川省关于最新的房屋拆迁赔偿的规定

四川省关于最新的房屋拆迁赔偿的规定

四川省关于最新的房屋拆迁赔偿的规定一、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利,合理确定拆迁赔偿标准要对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通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利,在拆迁中,除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外,还应补偿被拆迁人因丧失土地使用权而遭受的损失。

拆迁补偿标准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等因素,并充分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和预期收益,按照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评估,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切实保证拆迁补偿价格同房地产市场接轨。

真正做到按照市场规律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及时调整、修正拆迁补偿价格指数,确保不低于同期商品房价格上涨的指数。

二、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建立商业性用地拆迁的市场化机制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将政府强制执行程序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

与此同时,政府必须退出商业性用地的房屋拆迁,并在房屋拆迁过程的监管、听证、裁决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实现政府行为的规范化和合法化。

要严格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实行不同房屋拆迁规定。

前者是着重强调程序正当化,体现为适当补偿,后者则用市场价值规律调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利益关系,实行充分补偿。

建立商业性用地拆迁的市场化机制,将出于商业目的的拆迁完全交给市场,按市场规律办事,在被拆迁人自愿的条件下确定是否同意拆迁。

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协商解决。

要从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和规范政府行为出发,完善房屋拆迁秩序。

一是要通过公告、听政、协商等方式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获得房屋拆迁的确认;二是设立“公共利益的需要” 的认定程序;三是建立商业性拆迁的相关程序、实施原则和具体办法。

三、完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确保被拆迁人基本居住需要一是建立商品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二手房为一体的完善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从而拓宽被拆迁人住房选择空间,保证被拆迁人“买得到,买得起,有房住”。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3]第173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3]第173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政府令[2003]第1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其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价格达成协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设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

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规定进行: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与项目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将其报名申请同时抄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的情况,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拆迁规模较小或者拆迁户数较少的,拆迁人也可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

安置用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户,暂停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修建装修、移转、分割、设定他项权利和居民入户、分户等手续,暂停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工程建设领域主要法律法规(四川省)

工程建设领域主要法律法规(四川省)

工程建设领域主要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目录一、项目决策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川府发〔2004〕33号)3.《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市(州)、县(市、区)党委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川委发〔2003〕17号)4.《四川省省级部门党组(党委)决策重大事项议事规则(试行)》(川委发〔2003〕30号)5.《四川省省属高等学校党委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议事规则(试行)》二、城乡规划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16号令)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2号令)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5.《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3号)6.《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58号令)7.《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4号令)8.《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9.《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号)10.《近期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建规〔2002〕218号)11.《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12.《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建规〔2003〕178号)13.《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建规〔2004〕29号)14.《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建规〔2005〕161号)15.《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意见》(川府函〔2002〕319号)16.《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意见》(川府发〔2003〕32号)三、项目核准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号令)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76号)4.《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四、土地审批和出让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7.《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8.《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65号)9.《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五、环境评价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环保总局第29号令)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环保总局第30号令)六、勘察设计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2.《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1年省人大)七、工程招标投标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4年省人大)3.《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4.《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四川省政府第166号令)5.《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6.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7.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法制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八、征地拆迁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2.《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3号令)3.《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4〕3号)九、物资采购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4.《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21号)5.《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政部、监察部财库〔2003〕119号)十、资金拨付和使用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十一、施工监理1.《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2.《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监〔1995〕第737号)十二、工程质量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第79号令)3.《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川建委质安发〔2000〕0436号)5.《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05〕7号)6.《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关于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函》(建办市函〔2004〕390号)十三、工程建设实施1.《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十四、有关纪律处分规定1.《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2.《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3.《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4.《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5.《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肃招标投标工作纪律和规则的意见》(川委办〔2004〕7号)6.《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川纪发〔2004〕25号)7.《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十不准”》(川计政策发〔2003〕444号)8.《四川省城市规划“九不准”》(川建发〔2003〕65号)。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9月26日通过)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9月26日通过)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24年)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24年)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24年07月0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自2024年10月0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单位)承担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更新备案工作,以及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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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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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其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价格达成协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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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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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设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

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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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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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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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规定进行:?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与项目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将其报名申请同时抄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的情况,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拆迁规模较小或者拆迁户数较少的,拆迁人也可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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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参与该项评估业务的估价机构只有一户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该项评估业务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户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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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拆迁规模较小、零星安置或者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直接实行分户评估。

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结果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要求分户评估。

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由要求方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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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抽签或者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严禁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估价机构采取串通、暗箱操作等不正当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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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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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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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

城市房屋拆迁(含期房安置)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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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估价机构进场评估前,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评估工作安排。

拆迁当事人应当支持、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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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

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方法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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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估价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委托人;同时,将分类评估结果报告,在拆迁地向拆迁当事人张榜公布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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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及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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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有条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安置该被拆迁人房屋价格应当由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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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基准,结合被拆迁房屋装修等因素商议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

实行分户评估的,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时,分户评估结果即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零星安置房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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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根据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书面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指定估价机构另行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裁决机关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审查。

作出裁决前也适用调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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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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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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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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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
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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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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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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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或者评估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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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其补偿评估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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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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