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应加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应加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应加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应加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摘要]虽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但没有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出明确的细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科学分析,不断加以完善,以扩大适用范围。

[关键词]检察权;自由裁量权;相对不起诉;完善

相对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它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作为贯彻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刑事政策的程序机制,相对不起诉制度以实施个别预防和节约司法成本为价值目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制约和救济都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此项自由裁量权,控制和防范不正确运用不起诉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公平正义,仍存在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相对不起诉的诉讼价值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取消免于起诉制度,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从制度设计上,确立和发展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进而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对待起诉裁量权方面体现了一定的时代性。

(一)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就是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要求刑事程序在认定和裁处犯罪时,总体上应当倾向于相对宽缓,使严厉的刑事惩罚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鼓励司法机关适用相对轻缓的刑罚、非监禁刑、非刑事化的措施裁处一般刑事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而相对不起诉正是宽严相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上的一种体现,对于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适用不起诉裁量权将其控制在最低限度的惩治范围内,用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等手段代之以刑罚处罚,一方面可以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另一方面也能减少案件处理对家庭和社会的负面影响,从而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有效地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律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人们为什么需要律师,律师有什么作用。比较律师与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所体现出来的区别,就可揭示了律师的作用。 第一,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具有对案件如何进行调查的能力,不仅如此,律师还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习惯,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示给法院。 第二,律师在其拥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础上,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对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论点和证据材料加以组织并以逻辑严密完整的样式来展开辩论,而且这样的辩论在不一定与律师个人所持有的信条或好恶有直接联系。 第三,律师熟悉法律实务尤其是其中关于诉讼的实际事务。做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四,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第五,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接受职业团体特殊的规范制约。虽然他与法官同属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律师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他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从司法的过程来思考,则律师的必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它对司法正义的保障作用上。 律师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比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法规中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律师的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具体说来,律师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表现为: 第一,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实体正义的实见。要实现个别正义,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从法律为准绳。但何为“事实”?事实本身是-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中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需要进行必要的“演绎”。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所谓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 这意味着,这里的“事实”并非认识论中的事实真相,不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世界中的原来事物,对它的认识就不能只靠法官的调查取证,而更多地要靠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辨论,最后,法官根据双方所提出证据的分量和说服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相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丁?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犯罪情节轻微 关于犯罪情节轻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作具体或明确的规定。如果从文法上分析:首先,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己经构成犯罪,而不是无罪或者是一般违法行为;其次,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而不是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情节严重。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绝对不起诉,如果是情节严重的,也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是应当起诉。我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为轻罪。轻罪,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是重罪,如:故意杀人、绑架、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或者是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 第二,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或者是出于过失,或者是出于激情、头脑不冷静,或者是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等情况;在实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如:有犯罪中止、g首、立功、主动赔偿或者同意赔偿他人损失的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如:累犯,惯犯、再犯、多次受过行政处分或处罚屡教不改的,犯罪之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拒不认罪的等等,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 第三,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危害后果较轻。危害后果较轻,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者社会所造成的损失不大,如果是人身伤害,通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治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财产损失,通过赔偿可以恢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精神或名誉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单位、社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等情况。 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耍判处刑罚;二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但无论是不需要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都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主管机关自己认定的。 (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虽然明确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调研报告.doc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_调研报 告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及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敢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力,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明显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判,造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法则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不难归纳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

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1、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将其交付审判和处以刑罚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弊后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 2、经过侦查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3、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因此,它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节约人力和物力,提高

司法实践中应加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应加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摘要]虽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但没有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出明确的细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科学分析,不断加以完善,以扩大适用范围。 [关键词]检察权;自由裁量权;相对不起诉;完善 相对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它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作为贯彻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刑事政策的程序机制,相对不起诉制度以实施个别预防和节约司法成本为价值目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制约和救济都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此项自由裁量权,控制和防范不正确运用不起诉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公平正义,仍存在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相对不起诉的诉讼价值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取消免于起诉制度,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从制度设计上,确立和发展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进而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对待起诉裁量权方面体现了一定的时代性。 (一)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就是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要求刑事程序在认定和裁处犯罪时,总体上应当倾向于相对宽缓,使严厉的刑事惩罚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鼓励司法机关适用相对轻缓的刑罚、非监禁刑、非刑事化的措施裁处一般刑事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而相对不起诉正是宽严相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上的一种体现,对于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适用不起诉裁量权将其控制在最低限度的惩治范围内,用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等手段代之以刑罚处罚,一方面可以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另一方面也能减少案件处理对家庭和社会的负面影响,从而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有效地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两高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推荐下载

“两高”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司法困惑时,有法律查法律、没法律找司法解释已成为许许多多执法办案人员的习惯做法。可见,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弥补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缺漏, 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两高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两高司法解释现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解释。 一度时期以来,两高司法解释“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导致司法解释相互打架的现象时有发生,比较典型有97刑法颁布后,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和效力上,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则不予理睬,高法的司法解释效力“大于”高检司法解释效力的现象普遍存在。对此,检察机关也没奈何,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在遇到法律适用困难时,也只好先查找高法的司法解释或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新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的颁布和出台,新法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迟迟难以出台,特别是一些与量刑密切相关的数额标准、情节、后果等方面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比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就没有,我院办理的一起被告人利用影响力受贿130万元的案件,法院对其判处了三年缓刑,我院认为法院量刑畸轻而依法提起抗诉;而与经济社

会发展变化不相适应的旧的司法解释又没及时废止,造成实际司法的困难。 近年来,最高两院在对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授权“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对于有关涉及数额方面的犯罪,如盗窃、诈骗等,就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之分,各省具体执行的起刑点标准都不一样。这是因为两高在司法解释中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制订本地的数额标准,层报两高备案。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较大,显然有失司法公正。 (二)、两高司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司法解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只能由两高来行使这一职权。但实际上,除两高外,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也参与司法解释或行使司法解释权;两高的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司法解释权,包括省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对一些适用法律请示的批复、答复、意见等也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2、司法解释形式不规范。在我国, 司法解释的形式主要有意见、解答、规定、解释、规则、批复、会议纪要、通知、复函等。形势复杂多样容易造成其内容与抽象的法律并不相符甚至违背法律制定的初衷。特别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代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明显不妥,如高法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

不起诉意见书

不起诉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我接受犯罪嫌疑人白xx亲属的委托,并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对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无论从事实、法律上分析,白xx构成该罪均不能成立。为协助检察机关处理好本案,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 xx、xxx、白xx等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已进入贵院审查起诉阶段。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悔罪明显,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故特向贵院提出酌定不起诉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1.从犯罪动机上看,白xx的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11月16日案发当晚,白xx在看到xxx因与人发生口角被人追打跑回包间里,为了保护朋友、同事的安全而出去查看,做出了一些针对被害人的举动,从犯罪动机上来说,白xx并非要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而积极参与其中,而是因为当时朋友、同事挨打,感到气愤、面子下不来等原因才卷入了该起犯罪之中,其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2.从主观方面上看,白xx的主观恶意并不深。 在该案其他嫌疑人冲出饭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时,白xx只是跟在xxx、xxx等人后面观察情况,当时并没有伤害对方之意也未动手殴打对方,当时双发相互扭打之时看到对方有一个人径直向他冲过来,以为要打他,出于自卫的心理将来人摔倒,并无施以拳脚的行为,这一事实可以反应出其内心并非要积极追求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从犯罪方式看,白xx的犯罪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 白xx将被害人摔倒的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动作,力量有限,并无伤害之意且无伤害后果,后来在警察已在现场,对方态度嚣张,且言语不当出于义愤当着警察的面而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也未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白xx的行为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 4.从因果关系看,白xx对被害人的行为并非造成三名被害人轻伤直接原因。 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本案的另一主犯xxx冲在最前,

司法实践报告【三篇】

司法实践报告【三篇】 导读:本文司法实践报告【三篇】,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一】 暑假期间,我在司法局实习,由于实习的司法所人员配置少,加上司法所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工作对象的不确定和工作对象情绪的不稳定。我的实习工作可谓面面具到,完全融入司法所和所里工作人员一同按他们之前拟定的工作计划做好日常司法工作。其中主要包括了:普法宣传、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法律咨询、安置帮教、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等方面的资料。 一、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 基层司法所担负着落实依法治国方针的超多基础性工作,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是司法所最基本的工作。法治含两个方面的基本原则,一是制定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二是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只透过普法教育让公民了解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公民做到学法、知法、懂法、守法。 在实习期间,从工作中接触到案例了解到基层人民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和法律意识的欠缺,深感普法宣传的重要性、紧迫性。在实习期间就普法宣传开展了如:准备法制讲座的资料、制做各种宣传道具、出法制墙报等实际性的法制宣传工作。应对基层农村堪忧的法律现状,我实习所做的工作显的如此杯水车薪。我们不得不思考这么一个问题:

农民的法律意识就应怎样样去培养经济发展了,法律意识才能上去吗我们要不要针对农民进行一场思维传播,用我们自己的声音去传播法律,这样做作用能有多大我在思考着。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是一项长期工作需要司法工作者的不断努力。 二、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纠纷调解组织一般有三级,即:镇调解中心、管区调解站和村调解委员会。镇的司法调解中心是一个多层次,有多个部门(如派出所、计划生育服务站、工商行政管理所、民政办、信访办等)参加的综合体,司法所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对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整、充实,提高调解委员会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调解质量等都由司法所指导。实习期间参加组织村调委会成员学习《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卷宗的归档;对司法所人民调解卷宗进行归档的实际操作。从人民调解卷宗归档工作中了解到基层纠纷的一些特点:一是主体的多元化;二是纠纷类型的多样化;三是纠纷多因小事引起。为以后的工作积累了必须的知识储备。 三、法律咨询 带给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是怀法所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在法律咨询这方面的工作在实习中遇得比较。只遇到一齐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的咨询,这或许和基层公民的法律意识的欠缺有很大的关系。不能因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而对基层法律咨询工作的放松乃至懈怠,相反更因得到加强。在基层没有法律服务所建制的状况下,司法所更应探索如何为群众进行法律服务,帮他们排忧解难。只有在透过公民的切身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 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犯罪情节轻微关于犯罪情节轻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作具体或明确的规定。如果从文法上分析:首先,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不是无罪或者是一般违法行为;其次,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而不是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情节严重。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绝对不起诉,如果是情节严重的,也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是应当起诉。我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为轻罪。轻罪,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是重罪,如:故意杀人、绑架、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或者是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二,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或者是出于过失,或者是出于激情、头脑不冷静,或者是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等情况;在实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如: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主动赔偿或者同意赔偿他人损失的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如:累犯,惯犯、再犯、多次受过行政处分或处罚屡教不改的,犯罪之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拒不认罪的等等,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三,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危害后果较轻。危害后果较轻,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者社会所造成的损失不大,如果是人身伤害,通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治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财产损失,通过赔偿可以恢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精神或名誉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单位、社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等情况。 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但无论是不需要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都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主管机关自己认定的。(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虽然明确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一项法定条件,但是在刑法的全部条文中,仅有一处规定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文,即刑法第37条。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处。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起诉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 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发展也比较缓慢,独立性仍然较弱,与立法 精神、人民需求、立法追求等还存在着很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理念、 客观情形、法律制度、司法主体等方面的不完善。剖析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从 国外经验中引以为戒,我们竭力从多方面健全与重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不起诉;控审分离;人权;制约机制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 我们知道不起诉制度主要是检察院不起诉的行使。此处所说的刑事不起诉权,亦就狭义而言,就是指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抑或不适宜起诉的时候 不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宣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力。自从控诉和审判分离原则得以 确立,在这一基础上建立起了控诉式诉讼制度,由此,现在意义的刑事公诉制产 生了。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公诉制度,包括刑事起诉制度与刑事不起诉制度。因而,虽然各国的不起诉制度形式各异,内容有别,但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建立了刑 事不起诉制度。一个国家的是否科学以及健全的重要指针是其国内刑事不起诉制 度是否完善以及是否合理。 二、我国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或者人民法院 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检察院该如何处理?显而易见,此种情形并不属《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须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六种情形之一,然而现有的法律程序却不能够 马上的来补救,检察院也只能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捕,应通知立即释放。这时如果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种处理办法直接带来两个问题:(1)形成程序倒流,明知是无罪的人不能马上得到纠正,还其自由,而还要象皮球一样被踢回原处。(2)如果是本院自侦的案件纠正起来不会有什么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 的建议,不撤销案件,而将案件重新又移送给检察机关怎么办?据此引发的疑难 问题都无法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上控制的非常严格,部分省的适用控制在一 个非常低非常稳定的数值,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观上主要是受“免予起诉”滥 用阴影的困扰,担心一旦放开对不起诉的控制,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造成“不起诉决定”的滥用。客观上,缺乏一种有效的从根本上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 依据一些学者的实证分析,很多国家的不起诉率远远高于我国。我们国家长期把 刑事诉讼法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具,在严打观念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很少关心起诉率、对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问题。 (三)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违背疑罪从无的精神 检察院是享有存疑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退一步讲,依据刑事诉讼法 规定,这类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是起诉到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作出无罪判决,这里用“可以”一词显然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当前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

当前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存在问题和建议对策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 要权力,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近日,四川省资阳市两级检察院对2006年以来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全市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交通肇事案件361件362人,审查后提起公诉318件319人,不起诉30件30人,其中相对不起诉29 件29人。主要特点有:一是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全市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案件2006年为5件5人、2007年为8件8人、2008年截止9月底为16件16人。二是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比率较低。2006以来受理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嫌疑人362人,其中批准逮捕的70人,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仅占19.34%。三是相对不诉率与缓刑率反差较大。2006年以来交通肇事案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29件29人,占案件总数的8%。而同期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304件305人,占案件总数的95.6%。四是适用相对不诉对象均具备自首和积极施救等情节,并且经济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办理的相对不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在交通肇事后都能积极实施抢救,并拨打“110”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

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同时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庭经济赔偿,而且赔偿额度大大超过了死亡赔偿金的额度,从心理和经济上进行双重慰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存在的问题 1、执法观念相对滞后。长期以来,由于落后执法观念的影响和“严打”从重从快的惯性思维,使一些办案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宁“严”勿“宽”、“求稳怕错”,未能充分认识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巨大 作用,未能认识到不起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矛盾纠纷、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减少社会对抗等特点,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大多不愿提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往往是一诉了之、方便省事。 2、心存顾虑不敢大胆适用。目前,办案中一般把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积极认罪悔过、主动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等作为交通肇事案件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一些办案人员担心人民群众会产生交通肇事可以“花钱恕罪”的质疑;同时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发案率越来越高,从2006年以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看,交通肇事案件数量仅次于盗窃、抢劫和故意伤害案件,而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一些办案人员担心如果大量对此类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会被认为打击不力放纵犯罪,被怀疑徇私枉法,从而不敢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 3、适用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最高检在贯

论不起论不起诉制度应用

浅论不起诉制度 晓涛摘要: 国家公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不起诉制度是国家公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概念、性质、适用围、意义,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研究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当务之急。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终止诉讼而不交付法院审判的处分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

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不起诉制度的性质,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检察机关依不起诉制度为职权作出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起诉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检察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检察机关自然依其职权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理决定,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即检察机关将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3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来理解,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但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行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是追诉权的放弃行使,其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生

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数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不起诉的违法情况,即检察机关存在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部分罪名不予起诉的情况。并且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检察机关不给被害人出具不起诉决定书。作者认为,这两个问题一个是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另一个是法律程序上的不完善。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一是对部分不起诉的法律依据进行补充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应当给予部分不起诉书。 [关键词]不起诉;监督;制约;完善 一、部分不起诉的含义 部分不起诉可以分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即存疑不起诉和证据充足的不起诉两种情况。作者所说的部分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存在数个应当指控的罪名,检察机关只向法院起诉了其中的一部分罪名,另一部分没有起诉。作者主要是对后者进行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制约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日显突出,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力的情况时有发生。 存疑不起诉的罪名应当理解为“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也就对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证据不充足,应当不起诉。现实中我们所见的存疑不起诉可能是一罪的不起诉,也可能是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1]检察机关对一罪不起诉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对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作者认为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一种程序上的欠缺,因此也应当对部分不起诉的情况给予不起诉决定书。 存疑不起诉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情况。证据充足不起诉的情况不是存疑不起诉,而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况,往往被错误当做存疑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利用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滥用权力,因为没有法律的制约,其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因此,应当对证据充足的部分不起诉情况,予以法律规范。 作者认为存疑不起诉的定义和司法适用存在不周延和欠缺,其是对正常情况做了规定,忽视了对特殊情况存在的规定。 二、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一)是我国存疑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二)我国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此两者分别对证据不足,罪行轻微,或有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不起诉。以上规定只对检察机关正常按照法律规定对起诉罪名的量夺,而没有对检察机关利用法律规定的欠缺对起诉罪名的不合理量夺该如何制约。正是由于只对检察机关在正常行为办案有法律规定,而对不合理情况的制约规定很少,使得一旦发生类似情形,检察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便难以制约。[3]

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摘要]目前我国学界对涉案款物的性质认定和如何处理还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本文就如何处理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扣押款物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扣押款物;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检察院在查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受贿案件时,发现杨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有两宗,其一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甲人民币4万元,该宗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乙人民币1万元,该宗事实只有杨某某的供述而没有行贿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认为杨某某犯罪数额只有4万元,没有达到该市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5万元的立案标准,且有自首和退赃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对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述类似案件在检察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本文暂不讨论该案要不要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讨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扣押的杨某某的5万元款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有的单位把扣押的嫌疑人的涉案款物认定为违法所得直接没收;有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移交犯罪嫌疑人主管单位处理;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把一切涉案财物均移送法院处理;还有的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结论,于是把涉案款物发还给嫌疑人,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扣押款物的性质 要正确处理类似案件中的扣押款物,就必须明确涉案款物的性质。笔者认为,类似案件中的涉案款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不应当认定为赃款赃物,更不是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因为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赃款赃物是犯罪的产物,是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伴随的一个概念,离开了犯罪就不存在赃款赃物。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确定,也就是说,赃款赃物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通过犯罪

私法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

私法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 摘要]社会关系客观上划分为私人关系和公共关系两大领域,法律规范相应划分为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两大体系,法律方法因此有私法方法和公法方法之分。私法方法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方法,它允许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自由行使民事权利,并在发生民事争议或纠纷时,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在社会生活领域和纠纷解决活动中,私法方法具有自由处分、自由协商和非强制性的特点。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私法方法是一种优先适用方法。在不损害司法权威的前提下,私法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到广泛运用。 关键词]私法方法公法方法司法实践 社会关系因性质不同而区分为私人关系和公共关系两大领域。法律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而区分为私法和公法两大体系。自罗马法以来,公私法的划分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尽管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和行政权力的扩张,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和“公私法融合为社会法”的趋势,1但社会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并未发生根本改变。我国建国后长期否认公私法划分的事实,随着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公私法划分已成为法学界共识,公私法的区别被认为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1但由于法学界对公私法划分长期存在争议,司法观念受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以及公私法交融渗透趋势引致的认识分歧,2应当如何运用私法方法解决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重视的现实问题。 一、私法方法是定纷止争优先运用的法律方法 私法方法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方法,3它允许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自由行使民事权利,并在发生民事争议或纠纷时,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在私人生活领域和纠纷解决活动中,私法方法具有自由处分、自由协商和非强制性的特点。 私法方法的实体法律依据是私法规范。私法规范是规范、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是私人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相对应的公法规范则是规范、调整公共权力关系,以及公共权力与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传统法学理论对公私法的划分偏重法律体系的中观层面,即以法律部门为标准划分公法部门和私法部门,认为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私法主要是指民商法。但新说认为,公私法规范的相互交融渗透的趋势,以法律部门为标准划分公私法规范并不科学,应当从微观层面即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划分为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私法规范主要存在于民商法之中,公法规范则主要存在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公法之中。4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性质和特征,决定私法方法和公法方法的性质和特征。私法规范一般属于任意性规范,适用私法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即在民事生活、经济生活领域,由当事人自己协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国家不直接干预,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进行‘第二次干预’,也就是由司法机关以仲裁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1因此,对私人关系,公权力一般不予干预,个人协议就是“法律”,个人享有广泛的自由,可以为法律未加禁止的任何行为。而公法规范一般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变更和规避公法规范;对公共关系,公法严格限制公权力的行使,禁止为法律未授权的行为。概言之,公法方法是强制性、非此即彼的方法,私法方法则是非强制性的、自由处分、自由协商的方法。这种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的根本区别既体现在私人生活、民事权利行使过程之中,也体现在解决矛盾纠纷、维护民事权利的过程之中。 私法自治原则,在民商法规范中有最充分的体现,如在合同法上表现为合同自由,在物权法上表现为所有权自由,在婚姻法上表现为婚姻自由,在继承法上表现为遗嘱自由。但民商法被划入私法范畴,并不是说民商法规范都是任意性规定,都只能适用非强制性方法。行政法、劳动法被划入公法范畴,也不是说行政法、劳动法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都只能适用强制性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导读:本文是关于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希望能帮助到您!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范文一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李xx及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李xx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予重视。 一、犯罪嫌疑人李xx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为1816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李xx今年只有17周岁,是未成年人,对犯罪缺乏认识。因其在家人反对早恋,便赌气离家出走,在得不到家人帮助情况下,为满足上网及生活需要,伙同他人盗窃,其主观恶性不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李xx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四、李xx和其父亲李xx愿意退赃退赔,现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

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犯罪嫌疑人李xx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亦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x是未成年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 唐赏 3月14日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范文二 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的何燕涉嫌介绍卖淫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何燕及其家属委托,担任何燕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在我律师事务所及办案律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何燕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打电话给卖淫女,何燕没有介绍卖淫的直接行为,何燕也没有任何牟利的行为。何燕到该旅店上班不到三个月,且有正式职业,不是专门以介绍卖淫为业。虽然她本人在过程中有一些不良言语和行为,但是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和严重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何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并真诚悔罪。考虑到该女孩涉世不深,误入歧途,且其是

浅析刑事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一)

浅析刑事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一) 摘要]:目前,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由于受制于范围的有限性、自由裁量不足、主体参与不充分、效力不确定等因素,同时受被害人权益保护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等司法理念冲突的影响,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效能,但也应看到其在特殊主体区别对待、暂缓起诉等方面所取得的一些成效。在不起诉的立法完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寄希望于一步到位,而应当根据程序充分参与、角色对立、程序简化这三项原则逐步推进。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适用、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即是我们刑事诉讼中常说的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由于相对不起诉这一制度在现有法律规定上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标准和尺度往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关相对不起诉利弊的各种争论也屡见不鲜。笔者在此拟从实务的角度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略作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作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并未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更为明确的细则性规定,加之受检察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成为使用中争议最大的一种不起诉,致使其未能充分发挥作为一种司法处置程序的应有功效。 (一)相对不起诉涵盖范围的有限性和模糊性制约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具体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则在实践中产生了重大分歧,既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应指犯罪罪名的轻微,即该罪名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也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应指犯罪本身行为的情节轻微,既包括轻罪案件,也可包括具备从轻、减轻情节的重罪案件,甚至还有人主张应“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不把犯罪情节轻微作为免除处罚的前提条件,只要是依照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就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1〕这一认识上的分歧由于一直以来未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最高司法机关也并未出台的相关意见,实践中在不同理念指导下的不起诉案件在具体处理和效果上都存在着很大差异,司法适用的不均衡严重损害了不起诉权作为司法权的权威性。同时,“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模糊概念的设置上也并未体现司法实践对相对不起诉适用的现实需求,由于忽视了刑法概念上的“减轻处罚”等情节,使得实践中部分犯罪情节刚刚超出情节轻微的标准,但又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无法进入相对不起诉程序,司法实践中的轻罪判决现象大量存在,刑事诉讼资源浪费的现象非常普遍。(二)自由裁量权呈现有限性与随意性的矛盾结合。 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案件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权,但在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一些地方规定中却设置了许多繁琐的制约机制(如检委会决定、上级院复查等),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适用往往出于一种边缘状态。虽然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一再呼吁扩大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但实践操作中却往往仍然是慎而又慎,更有甚者有些地方还人为提出了限制不起诉适用比例的做法,片面追求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另一方面,由于不起诉适用比例范围的限制,使得司法实践中情节相似的轻罪案件处理往往受司法条件(考核比例是否达到)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律适用不平等,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与公正,如对于当前非常普遍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的轻微案件,在处理上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辖区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同时不起诉比例的限制适用在某些时候也为司法官的恣意选择提供了“合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有诱发司法腐败的危险。 (三)相对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忽视和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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