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66)(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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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案件中法律运用(3篇)

佘祥林案件中法律运用(3篇)

第1篇一、引言佘祥林案件是中国近年来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该案件涉及法律运用、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多个方面。

通过对佘祥林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探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法律制度在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二、案件背景2005年,湖北省监利县农民佘祥林因被指控杀害妻子而入狱。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佘祥林坚称自己是无辜的。

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和审理,2005年3月,法院最终宣判佘祥林无罪,并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

然而,这一判决并未平息公众对该案件法律运用的质疑。

三、法律运用分析1. 证据认定在佘祥林案件中,证据认定是法律运用中的一个关键环节。

案件初期,由于证据不足,佘祥林被错误地认定为凶手。

这反映出当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疑罪从有”的现象,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做法。

这一做法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相悖。

2. 诉讼程序在佘祥林案件中,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首先,案件审理过程中,佘祥林多次提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但法院并未予以重视。

其次,案件审理过程中,佘祥林辩护律师多次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法院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这些程序瑕疵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严重失真。

3. 司法公正佘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

一方面,由于证据不足,佘祥林被错误地认定为凶手,这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4. 法律适用在佘祥林案件中,法律适用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失真。

其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导致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

四、反思与启示1. 严格证据认定佘祥林案件提醒我们,证据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基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规则,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准确性。

2. 完善诉讼程序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须完善诉讼程序,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孤证不能定案”似乎已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律工作者对如何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十分模糊,本文欲起拾遗补漏之用,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缘起、内涵、在我国和国外的适用以及应怎样正确看待运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简单地阐述。

一、我国“孤证不能定案”的缘起中国史学传统中有“孤证不引”的规范,这里的“引”是指引用史料典籍中的话证明自己的观点。

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家之大忌,此点尤为考据学派所强调。

清代学者戴震在《与姚孝廉姬传书》中批评以前的治学方法是“依于传闻,以拟其是;择于众说,以裁其优;出于空言,以定其论;据于孤证,以信其通”。

考据学派注重实证,坚持无证不立论,孤证不定论的治学原则。

譬如乾嘉学派,其研究方法强调“实事求是”、“无征不信”,且“不以孤证自足,必取之甚博”。

梁启超曾总结乾嘉学风“凡立一义,必凭证据”,“孤证不为定说。

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

”如此看来,“孤证不能定案”大概就是“孤证不为定说”的法律版了。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大家或有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这种说法的核心是证据之间的“印证”,认为证据存在于关系之中。

然孤证之义,本在印证之外。

孤证的证明力之强弱,似不应以无法印证为由先天的将其否定,而由法官在法庭上依据案件性质与证据本身进行自由裁量或许要更为可取。

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我国司法中的应用我国的证据分类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者:田新新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从市场经济领域产生,发展至民法等领域,后来,扩展到行政法、程序法中,其作用越来越重要。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随之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

这一原则内涵的不确定性导致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文章将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入手分析其适用条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适用情形。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条件;适用情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贯穿民事法律行为及司法活动始终,它原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如今,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法基本原则,不仅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中的行政法学及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学都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原则。

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何适用这一法律原则随之成为亟须明确的问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内涵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道德准则,但对这一原则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学者给出了几点含义:第一,要求当事人言而有信,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第二,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第三,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的不利益;第四,诚实信用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力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具有抽象性,具体适用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适用主体主观意识,但其适用仍是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的。

(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则应优先适用,但由于实际问题的复杂性,案件的发展往往会出现法律规则之外的状况。

此时,法律原则才得以适用。

因此,法律原则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同时也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法律规则滞后时的适用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生活中新问题矛盾的解决也需要适用法律原则,法官应根据具体案件,选择合适的法律原则来解决新问题。

(三)根据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选择恰当的解释适用法律规则时,由于法官的主观原因导致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不同,故,往往会出现对同一个法律规则有多种理解,甚至出现相反的理解,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原则来进行选择,在法律原则的范围内选择恰当合理的解释。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国际私法形考作业案例分析题201309一、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

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

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

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参考答案: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二、1995年,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讲义(第九章)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讲义(第九章)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讲义(第九章)第一节、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对不动产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对动产而言,主张适用所有权人的属人法;也有主张采同一制的,即不问动产不动产,均适用其所在地法。

同一制占主导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及难以确定所在地时的变通处理(一)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物权关系的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1、对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2、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总的原则是以该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3、至于车辆船舶民用飞机等常处于运动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上述各类动输工具中,因而也持续变动过程中的货物所在地的确定规定:144页(二)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适用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

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依属人法。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我国也如此。

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

国家财产。

享有豁免权(三)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只涉及不动产物权以及船舶与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等三、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1、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2、物权的客体范围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5、物权的保护方法。

第二节国际破产国际破产也称跨国破产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

一、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单一破产制:是指一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后无需在另一国再被宣告破产,原破产宣告可影响债务人位于各地财产。

在破产程序中发布的命令以及做出的处分在各地均有效。

复合破产是:指一国法院己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

二、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上的三种不同理论与实践(一)普及破产主义:采用单一破产制的国家主张普及破产主义。

(破产之上再无破产)一国宣告破产有完全的国际效力。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用于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跨国私法关系。

在中国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至关重要,它能够有效地解决跨国法律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本文将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适用条件、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展望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多国法律适用的跨国私法关系时,应优先适用与该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

这个原则的核心理念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法律制度的正当目的为出发点。

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当事人国籍、长期居住地、合同履行地、争议发生地等,综合评估各种联系因素的权重,以确定哪个国家与法律关系最为密切。

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国法院在处理跨国合同纠纷时会考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当事人国籍等因素,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其次是在侵权责任、婚姻家庭关系、遗产继承等民事关系中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应用在确定适用的法律制度上,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中国法院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实现对国际私法关系的合理和公正处理。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还涉及到一些具体的适用条件。

首先是关于联系因素的确定,需要全面、客观地评估各种联系因素,并在确定适用法律时,合理地权衡各种联系因素的重要性和优先次序。

其次是对于联系因素的权重和优先次序的确定,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充分的探讨和总结,以建立一套完善的方法和标准来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中国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存在一些问题与展望。

一方面,国际社会日益紧密地联系,跨国交易和合作日趋频繁,因此在处理跨国法律冲突时,需要更加注重国际合作与协调。

另一方面,中国国际私法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司法实践中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并不十分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的预测和稳定性有待加强等。

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1.引言1.1 概述概述:国际私法是研究私人法律关系跨越国家边界的法律学科。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人们之间的交流已经超越了国家的边界,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愈发复杂。

因此,如何有效处理跨国私法纠纷成为了重要的课题。

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作为处理跨国私法纠纷的一种方式,是一种相对灵活且富有创造性的解决途径。

传统的国际私法往往注重国际公约、国内法规的直接适用,然而,由于国际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元性,直接适用往往无法完全解决复杂而多样的私法纠纷。

间接调整方法的引入,为国际私法的适用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它通过灵活运用国际司法实践、国际软法、国际调解等方式,在不依赖特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现了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和解决。

间接调整方法的出现,不仅填补了国际私法适用的空白,更为国际私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

然而,间接调整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如何确保间接调整方法的适用能够遵循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如何在国际间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以促进国际私法的统一和协调;如何提高国际私法的适用效率,加快纠纷解决的速度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加强交流和协作,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本文将系统地探讨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并对其现状和未来发展进行综合评析。

文章的结构安排如下:首先,介绍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的基本概念和起源;其次,详细分析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情况;然后,对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的优势和不足进行深入研究;最后,总结目前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的发展状况,并展望其未来的发展方向。

通过对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的全面研究,我们希望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方法,为解决跨国私法纠纷提供更为灵活和有效的途径。

同时,我们也期待国际社会能够进一步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国际私法的发展,为全球化时代的法律交往提供更为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1-15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1-15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1-15)1、2006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

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了本案。

请问: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参考答案:1.本案适用侵权地准据法,即中国法律.2.《民法通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时,既可以侵权地法,也可以适用依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2、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请问: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参考答案:间接反致制度。

具体内容见教材。

3、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

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

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

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参考答案:间接反致。

是指对涉及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定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法规范又规定去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系列规定,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的情况.4、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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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66)(一)
摘要]社会关系客观上划分为私人关系和公共关系两大领域,法律规范相应划分为私法规范
和公法规范两大体系,法律方法因此有私法方法和公法方法之分。私法方法是保护私权的法
律方法,它允许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自由行使民事权利,并在发生民事争议或纠纷时,自由处
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在社会生活领域和纠纷解决活动中,私法方法
具有自由处分、自由协商和非强制性的特点。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私法方法是一种优先
适用方法。在不损害司法权威的前提下,私法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到广泛运用。
关键词]私法方法公法方法司法实践
社会关系因性质不同而区分为私人关系和公共关系两大领域。法律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
同而区分为私法和公法两大体系。自罗马法以来,公私法的划分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
系的基本结构。尽管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和行政权力的扩张,出现了所
谓“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和“公私法融合为社会法”的趋势,1但社会关系和法律体系
的基本结构并未发生根本改变。我国建国后长期否认公私法划分的事实,随着改革开放和民
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公私法划分已成为法学界共识,公私法的区别被认为是现代法律秩序的
基础,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1但由于法学界对公私法划分长期存在争议,司法观念受到职
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以及公私法交融渗透趋势引致的认识分歧,2应当如何运用私法方
法解决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重
视的现实问题。
一、私法方法是定纷止争优先运用的法律方法
私法方法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方法,3它允许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自由行使民事权利,并在发
生民事争议或纠纷时,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在私人生活领域
和纠纷解决活动中,私法方法具有自由处分、自由协商和非强制性的特点。
私法方法的实体法律依据是私法规范。私法规范是规范、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内容主要是私人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相对应的公法规范则是规范、调整公共权力关
系,以及公共权力与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传统法学理论对公私法的划分偏重法律体
系的中观层面,即以法律部门为标准划分公法部门和私法部门,认为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
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私法主要是指民商法。但新说认为,公私法规范的相互交融渗透的
趋势,以法律部门为标准划分公私法规范并不科学,应当从微观层面即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划
分为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私法规范主要存在于民商法之中,公法规范则主要存在于宪法、
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公法之中。4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性质和特征,决定私法方
法和公法方法的性质和特征。私法规范一般属于任意性规范,适用私法自治原则。“所谓私
法自治,即在民事生活、经济生活领域,由当事人自己协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
上国家不直接干预,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进行‘第二
次干预’,也就是由司法机关以仲裁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1因此,对私
人关系,公权力一般不予干预,个人协议就是“法律”,个人享有广泛的自由,可以为法律未
加禁止的任何行为。而公法规范一般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变更和规避公法规范;对公
共关系,公法严格限制公权力的行使,禁止为法律未授权的行为。概言之,公法方法是强制
性、非此即彼的方法,私法方法则是非强制性的、自由处分、自由协商的方法。这种强制性
与非强制性的根本区别既体现在私人生活、民事权利行使过程之中,也体现在解决矛盾纠纷、
维护民事权利的过程之中。
私法自治原则,在民商法规范中有最充分的体现,如在合同法上表现为合同自由,在物权法
上表现为所有权自由,在婚姻法上表现为婚姻自由,在继承法上表现为遗嘱自由。但民商法
被划入私法范畴,并不是说民商法规范都是任意性规定,都只能适用非强制性方法。行政法、
劳动法被划入公法范畴,也不是说行政法、劳动法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都只能适用强制性
方法。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方法综合运用的需要,私法部门必然融入带有公法性质
(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王轶教授认为,合同法针对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而设计了相应的法
律规范,进行相应的法律调整。合同法上的利益冲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
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合同当事人
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四种类型。合同法因此设计了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
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和强行性规范。法官办案的基本功,就是根据利益冲突
的类型,正确识别相应的合同法规范,依法作出正确判决。2王轶教授关于合同法规范类型
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其他私法规范。私法规范的基本属性是非强制性,但并不排斥特定情形
下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并未改变私法规范的本质属性。因为当事人违反此种强制性私法规
范,可能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并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仍然属于私法责任,
而不是公法责任。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既违反私法规范,又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触犯刑律,则
必须同时承担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两种责任的性质和功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私法方法是一种优先适用的方法。其依据是:(一)建设法治国家
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权利本位”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精
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公权力是法治的基本内涵。保护公民权利和民事权利,既是公
权力存在和行使的前提,也是公权力行使的边界。公民因民事权利发生纠纷或争议,最先解
决方法是当事人协商与和解,协商和解不成,才通过诉讼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来处理。即
使在诉讼活动中,私法方法也是优先运用的方法,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私法规范、善良风俗
进行协商和解,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实现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达到定纷止争的根本目标。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借鉴美国辩诉交
易制度而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私法方法优先适用精神的具体表现。1(二)优先适用
私法方法,是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有效途径,运用道德规范填补法律漏洞的有效方
法。所谓“民间法”,包括各种行业规则、乡规民约、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它们游离于国家
法律体系之外,在市民社会、乡土社会(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有深刻影响,植根于人们的
思想观念之中,是特定社会群体的生活习惯和道德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与法律没有根本
冲突的民间法采取宽容的态度,允许当事人适用相关民间法规范,协商处分其民事权利,实
质上是尊重人情和伦理,有利于促进司法和谐,并无损于法律的统一和司法权威。2
既然私法方法是一种优先适用的方法,当公法方法与私法方法对私权保护发生重合时,私法
方法应当是最优选择,公法方法则是最后选择。公法方法“越位”,甚至企图“取代”私法方法
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2006年10月,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保护条例》曾因“公法崇拜”受到媒体的批评。《条例》规定,“在网上发布侮辱他人的信
息、散布不利于他人的言论、进行人身攻击、诋毁他人形象等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以5日以下拘留。舆
论认为:网络侵权应该首先使用私法规范进行调整,而不是靠罚款之类的公法方法来治理。
作为地方立法部门,应当相信公民会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应盲目崇拜公法,直接使用国家强
制力来干预。1我们赞同这种观点。《条例》所要制裁的网络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
性,但毕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原则上国家不应直接干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严重损
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行政违法或触犯刑事的除外)。只有当事人协商不成而诉诸法
律时,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才能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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